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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1:55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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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2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新学科的发展,吸引更多的海外科技专家和学者来华定居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精神,特制订《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
1997年,我国开始实行注册建筑师执业制度。根据人事部、国家教委、外交部(人专发〖1995〗36号《关于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了充分发挥来华定居专家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对长期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人员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和执业注册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申请者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专家司出具的回国(来华)定居的专家证明。
二、申请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考核认定文件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者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民用建筑工程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三级以上(含三级)工程两项。
凡符合上述三项内容的来华定居专家均可申请参加考核认定和执业注册。
四、执业注册前应参加有关中国工程设计法规和规范的学习并考核合格。
五、注册建筑师资格的确认和执业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审查,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核发执业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六、执业注册人员在中国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执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令和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定。
七、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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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5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也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政府与公众联络、交流,接受公众监督的重要窗口。各市、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共同建设好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省政府门户网站)建设,促进海南省电子政务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省政府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公共服务和接受公众监督的重要平台和窗口,是我省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政府、省直部门网站是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子网站,是省政府门户网站的重要信息来源。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建设指南》要求,采取可兼容、可实现交换的数据格式和网站标准建设各自的网站。

第三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名称为:海南省人民政府;网址为:www.hainan.gov.cn (www.hi.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海南。

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网站域名格式为:xxx.hainan.gov.cn和www.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各单位和公务员使用电子邮件(格式为:xxx@hi.gov.cn或xxx@hainan.gov.cn)的,统一向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申请。

第四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旅游、招商及其它涉外栏目应逐步增设英文版。

第五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应当与本省市、县政府和省直部门网站,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家相关部委网站建立链接;市、县政府和省直部门网站必须与省政府门户网站建立链接。

第六条 在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门户网站的指导、内容保障、协调及信息更新维护和监督;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负责省政府门户网站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技术指导、业务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运行由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委托专业机构(以下称网站运行机构)承担,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专职采编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在省政府办公厅、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的监督指导下,具体承担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及信息采集、发布等工作。

第八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由省级财政投资,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栏目设置应当以用户为中心,主要具有以下基本内容和功能:

(一)信息公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

(二)公共服务,提供行政事项办理指南、表单下载、在线办理、状态查询等服务;提供与公众生活和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信息查询、专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三)参政议政,受理公众反映的问题、意见、建议等,并及时予以反馈。

网站运行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地增加内容和功能,经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网站运行机构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发展和公众需求变化每年对网站进行调整或改版,调整或改版的方案须经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可。

第十一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实行栏目责任制,责任单位负责组织提供所分工栏目要求的相关信息,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栏目责任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向省政府门户网站提供信息的日常工作,并指定专人与网站运行机构联系。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坚持便民、利民、无偿的原则,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省领导成员介绍、政府机构设置及人事任免;

(二)政府的重点工作、重大决策、重要活动及会议;

(三)省政府常务会议、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

(四)本省发布的各类法规、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涉及土地、行政收费、政府投资等方面的政府文件;

(五)各类规划、计划、重大投资项目等方面的进展和完成情况;

(六)重大疫情、灾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

(七)各类行政事项的办理程序和依据;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网站运行管理机构和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对信息上网进行严格审查,下列信息不得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活动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信息;

(四)未经议决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集意见的除外);

(五)政府的内部事务或政府非重要的日常性活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 条省政府门户网站信息获取采取以信息报送为主,以网上采集、网站链接、栏目共建为辅的方式进行。

(一)信息报送方式:各市、县政府、省直各部门是网站信息的主要提供单位,通过各自帐号登录省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后台向相应栏目报送信息;各单位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单位向省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信息的审核把关。

(二)网上采集方式:由网站专职采编人员负责,通过技术手段定时从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网站上采集应当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并导入相应栏目。

(三)网站链接方式:通过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将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网站的主页或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省政府门户网站主页或相应栏目直接链接,方便用户查询。

(四)栏目共建方式:对于热点专题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由省政府门户网站与有关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合作共建。

第十五条 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在各自网站上发布的重要信息,应当同时提供给省政府门户网站。

第十六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省政府对外发布信息的重要窗口,各单位应当保证重要信息及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同时按照“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信息报送前的审核把关工作,保证所提供信息的严肃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

第十七条 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立网上审批大厅,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网上办事系统。省直各部门应当在网上公布本单位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指南,提供相应表单下载,逐步开展网上申报、网上审批。

第十八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省政府和各市、县政府,以及省直各部门实施网上办事的总平台,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在各自网站上提供服务项目时,应当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提供一体化服务或数据共享,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窗口提供“一站式”的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是公众联系政府、监督政府的重要窗口,责任单位应当重视互动栏目的建设和管理,认真对待并及时反馈公众反映的问题、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应当不断更新维护

(一)信息公开相关栏目: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相关栏目信息;静态信息至少每月检查更新一次,动态信息应当及时上网发布,对政务动态类栏目保证每天拥有一定数量的动态信息。

(二)行政事务办理相关栏目:栏目责任单位在提供行政事务办理的同时,应当实时提供事务办理状态查询,并且能够充分反映某项事务的受理、办理、结果等全过程情况。

(三)要求予以反馈的相关栏目: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一条 网站运行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措施确保网站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对省政府门户网站栏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栏目建设较好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检查结果。

省政府办公厅对有关单位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不执行上述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1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居住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铜陵市区域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要求,科学规划、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督促、指导、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其职责;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

(四)统计分析本建成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机动车噪声、社会生活噪声以及偶发性强烈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铁路)和海事部门具体负责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以住宅楼或者商住综合楼为经营场所,从事五金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文化娱乐、餐饮以及在建筑垃圾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预审;在颁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要求其许可施工的建设项目推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减少现场搅拌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市建设规划以及在审批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据铜陵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和《民用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充分考虑噪声对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发展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公路、铁路等市政设施的防护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和文化管理部门协助相关部门对核发相应的许可证照的餐饮、文化娱乐服务场所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和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噪声敏感区域。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专家意见;如果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经许可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对策、措施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对噪声污染进行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正式投产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监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及配套的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等可能对外部环境产生噪声影响的公用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其隔声情况进行监测。未经监测或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在高、中考期间,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商业经营、娱乐场所及建筑装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作出作业区域、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设施合理布局,采取隔声、消声、减振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环境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港口和码头等利用皮带运输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应当采取隔声降噪措施。皮带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规定的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因工程爆破等作业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提前7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7日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禁止夜间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预审后,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3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施工许可证》以及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通过施工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在事发后3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含土方)运输作业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与施工前3日通过施工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公告附近居民,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施工作业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并对其落实措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生产混凝土。符合《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现场生产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在现场生产混凝土。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根据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并设置警示标识,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和有效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限值,各类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 火车、机动船舶鸣笛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凡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措施。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但应当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各类学校、幼儿园等举办运动会,组织升旗仪式、广播体操等活动;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超市等经营性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文化娱乐服务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相应的许可证照。

饮食、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的行为,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开发商或者业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位于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住宅楼为经营场所,从事金属、木材、石料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餐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商住综合楼内从事前述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临近层所有住户和非近临层80%以上住户同意,并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从事其他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四十一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对周围造成环境污染。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进行可能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噪声防治义务,构成行政违法的,由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属于《铜陵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十四规定噪声污染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公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为主的区域。

(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工业生产设备、机械施工设备、空调、冷却塔、发动机设备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

(四)“夜间”是指晚22时至次日晨6时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六)“固定设备噪声”一般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中的机电设备;商业经营活动中的空调机、冷却设备以及饭店、酒店等在室内使用的大型音响设备。

(七)“非固定噪声设备”是指外挂或者外置音响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