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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到无罪--对杨有康故意杀人一案证据疏理、甄别,看对“疑罪从无”刑法原则的具体适用/满德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25:46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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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到无罪--对杨有康故意杀人一案证据疏理、甄别,看对“疑罪从无”刑法原则的具体适用

满德利

一、案件当事人状况和案件审理过程
抗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有康,又名杨钊,男,31岁,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平市丰仪乡新庄村四组,199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元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杨有康有父杨振武,73岁,农民。母杨会珍,68岁,农民。女杨欢欢,6岁。
被害人邱美鸽,女 ,死年28岁,系被害人杨有康之妻。1999年11月9日晚被害身亡。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曾于二OO一年一月八日作出(2001)咸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有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有康不服,提出上诉。经陕西高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1、被告人杨有康故意杀人的原因不清。2、对被告人杨有康有无作案时间应彻底查清。3、对被告人杨有康作案时衣着情况予以查清。4、被告人之女杨欢欢的证言,因杨欢欢当时年仅3岁2个月,系无行为能力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4个问题,于二OO一年五月二十日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二OO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01)咸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告杨有康无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陕西高院提出抗诉,陕西高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二、案件判处情况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
( 一)案件判处情况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9日中午,被害人邱美鸽骑三轮车带其女儿杨欢欢(3岁)回丰仪乡东温坊村娘家。当晚7时40分许,邱的女儿杨欢欢一人哭着回到杨家。次日早发现邱被杀后并被焚尸。经法医鉴定,邱美鸽系被多齿(具有平行排列特征)工具(如顺耙)多次打击头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邱美鸽被杀的事实是真实的,对被告人杨有康故意杀人犯罪的手段和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杨有康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为证。但杨有康后又翻供,称邱美鸽被杀时自己在家看电视。经查,其供述的电视剧的情节与当时所播电视剧的情节相同,其母也证明杨有康一直在家看电视,且杨有康作有罪供述时的点火时间与证人邱昌义所证的时间相矛盾,经公诉机关补查无法解决。杨有康在同一时间不可能出现在两地,认定杨有康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杨有康犯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难以证实被告人杨有康实施杀人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咸检诉字(2001)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有康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杨有康无罪。

(二)抗诉理由和依据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咸检刑抗字(2002)第2号抗诉书认为,199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有康从家里出来步行去丰仪乡东温坊村接其妻邱美鸽和女儿杨欢欢(3岁2个月)回家,行至一机井附近时与骑着三轮车回家的邱美鸽相遇,当时杨欢欢在三轮车上坐着,杨有康嫌其妻回来迟,双方发生争吵,杨有康顺手打了邱美鸽一耳光,邱不停地骂。杨便操起邱美鸽从娘家带回来的铁顺耙朝邱头部猛砸下去,致邱坐在地上,杨又在其胸部、头部猛踩,后杨有康把邱拖到附近玉米杆垛上,又用顺耙在邱的头部猛砸两下,然后从附近抱了几捆玉米杆盖在邱的身上,用打火机点燃玉米杆后抱着女儿逃离现场,后将女儿放在新庄村巷口让其单独回家,自己从另一巷口回家,给人以杨欢欢单独回家的错觉,从而逃避侦查。原审被告人杨有康故意杀妻焚尸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杨有康有作案的主观动机
(1)被害人邱美鸽是残疾人,平时行动不便,不能像正常人那样劳作。
(2)案发前杨 有康多次殴打其妻邱美鸽,致邱有与杨离婚的想法。证人邱宏渊证:美鸽跟有康从97年就开始关系紧张,那时美鸽的腿病越来越重,最近阴历八月十九日有康跟美鸽打了一架。
(3)证人康缎丽证:他俩平时常打架,今年农历八月份美鸽来我家,她来时就拿着孩子的衣服,说准备离婚,说她丈夫和她吵闹时把她往死里打,她不离婚会让他打死的,今年正月初三还将邱打过一回。
(4)证人杨会珍证:俩人经常吵架,我和他们没在一起吃饭,还经常劝儿和媳妇不要吵架。
(5)案发当晚被害人回家较迟,被告人杨有康嫌其妻回家晚而发生吵骂、撕打,进而杀人焚尸。
2、杨有康作案时有目击证人
(1)证人杨欢欢系杨有康之女证:见他爸与她妈打架,“我妈骂呢,我爸打呢”。
(2)杨欢欢时年虽三岁两个月,但能辩别其父母,体能发育正常,没有弱智现象,依照《刑诉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故杨欢欢的证言可以作证据使用。
(3)杨会珍证言:杨欢欢哭着回家,杨有康与其追问杨欢欢其母的去向,杨欢欢讲“她妈在她舅家爷的地里,玉米杆堆堆那”。与杨有康供认相吻合。
(4)证人李改泉证:我赶马车到新庄与东温坊村东西十字路口往东拐时看见西边过来个骑三轮车的,我看像是我村的邱美鸽,时间大概有六点左右。另外还证大约六点二十左右见杨有康从北边生产路往南走。
(5)证人亢蝴蝶证:99年11月9日晚她走过新庄村和东温坊村之间生产路时,见机井的水渠边两米处蹲着一个人,因非常害怕没有仔细看,此情节与杨有康供认的见有人来,邱的尸体转移后,蹲在路边一节相一致。
3、原审被告人杨有康有足够的作案时间
(1)1999年11月9日案发当晚17:35分左右至18:26分之间杨有康的行踪无法说清。证人乔凤英证:杨有康来买烟时大约在晚5:45分以前10分钟左右,这个时间我按钟表看了,表基本准确,误差1、2分钟。
(2)杨会珍、杨振武证言证实,杨有康买辣子回家后约有40分钟的时间没有和其父母在一起,与杨有康供述买烟后去接邱美鸽一节相吻合。
(3)西安电视台证明99年11月9日18时20分到20时之间播放影片《武侠七公主》,杨有康供述自己是在19时左右看的,经核实此证据,杨有康所供影片内容应在18:26分以后出现(不含电视台插播广告时间)。
4、现场勘查笔录、邱美鸽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平面图均与原审被告人杨有康先后三次作有罪供述一致。
另外杨有康在其绘制的路线图上指认捡到邱美鸽的耳坠的地方与照片相一致,在其捡到耳坠的凹陷的小园坑内,证实杨有康供认用脚在邱的头部踏,地面对应处形成的小园坑的情节。
5、兴平市公安局证明和随案的审讯录像带证实,审讯时对杨有康没有刑讯逼供,与杨有康供认犯罪事实时供述公安机关审讯时无诱供、无刑讯逼供的情节相一致。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有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宣告杨有康无罪不当。应依法对杨有康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同意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意见。

三、对抗诉机关有罪证据的审查、疏理
经对本案卷宗材料审查和公开开庭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论,主审法官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证据分析、甄别:
〈一〉、关于杨有康故意杀人的原因。
杨有康与邱美鸽于1995年9月结婚,1996年9月生有一女,取名杨欢欢。1997年底邱美鸽一次行走中摔了一跤,伤了腰,致后来行走显得腿有些跛。
(1)杨有康之母杨会珍1999年11月10日和11日两次证明:“我儿以前没分家时他俩肯吵架,前两年分家后基本没吵过架。今年以来我儿和媳妇没打过架。”
(2)杨家对门邻居宋秀莲2000年10月31日证明:“杨有康1995年结的婚,婚后关系好,我没有发现两人有啥矛盾,没见两人打过架。”
(3)杨家东邻乔凤英2000年10月31日证明:“杨有康和美鸽是1995年结的婚,婚后关系较好,没见两人有什么矛盾,没见两人打架……。”
(4)邱美鸽之父邱宏渊1999年11月10证:“美鸽和有康1997年开始关系紧张,那时美鸽的腿病越来越重。9月中旬有康和美鸽打了一架,随后有康来我家给我父亲过寿就把美鸽叫回去了。最近几天有康和美鸽没有发生什么矛盾。美鸽昨天到家来时也没什么异常表现。”2000年10月31日证言则称;“1999年9月份的那次打架,邱美鸽说有康差点把她打死,用手掐她的脖子……有康嫌我女子腿跛,做活没力气,家里又没钱看病,这才产生不良恶念。”
(5)邱美鸽的嫂子康缎丽一次证言对杨、邱关系只字未谈。一次证言则称邱美鸽给其说要和杨有康离婚,否则杨有康会把她打死。
(6)杨有康作有罪供认时的杀人原因是“在机井处见我妻,我说乍才走到这,啥事都弄不成,她顶了几句,我俩吵了起来,我打了她一耳光,她骂,我顺手拿耙向她砸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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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7号




 《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2月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2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经依法确认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时,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工作作风懈怠、推诿扯皮,服务态度恶劣、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下列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一)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履行许可、登记、给付、答复、公开等职责的;
  (二)不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职责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履行制止、纠正职责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六)不履行上级机关决策事项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上级机关交办事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过规定时限的;
  (五)行政管理中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应当根据责任人在造成行政过错中的作用和过错情节,由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员;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负责人。
  第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单独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职权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内容的。
  第十一条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分别承担责任:
  (一)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承办人提出拟办意见错误,审核人或者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的。
  第十二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该决定或者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但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领导集体决策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形式分为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但不得以行政过错处理代替行政处分。
  对行政过错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处理的种类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前款规定的处理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三)行政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一年之内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超过两次的;
  (六)隐瞒过错事实真相,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七)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减轻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过错的;
  (二)行政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问责处理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人员,在当年年度考核中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问责处理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处理:
  (一)被已生效的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监察、审计、政府法制等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投诉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过错行为,向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投诉的,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监察机关也可以转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进行调查。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向本级监察机关(机构)提出行政执法过错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对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问责案件,应当自受理或者决定调查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予以行政过错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制作《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函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认定行政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形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经申诉受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被问责的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第三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关经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
  经复核、申诉认定原处理决定错误,对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过错行为不处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权限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厂商是“二号管”纠纷的最大赢家?

2002年12月19日《京华时报》首先报道了个别医生“做心脏介入手术时竟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导管”,其后国内一些媒体纷纷介入形成了所谓“二号管”事件,最终导致了几十名患者“认为自己有可能被使用‘二号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律师我全程参与了本纠纷的诉讼,在诉讼中我的最大感受是:医疗器械生产厂商有可能成为本次纠纷的最大赢家!
关于心导管能否重复使用,在庭审中我引用了大量权威报告向法院详述了:
1、 大约20年前生产厂商在生产工艺和材料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将产品标签由“重复使用”改为“单次使用”,这是一次性医疗用品的由来;
2、 厂商改变标签的公开理由是“制造商认为一种设备不能安全可靠的使用超过一次或制造商不选择做证明这种设备能贴上可重复使用标签的研究(引自:美国总审计署GAO2000年6月关于“医疗设备一次性使用”对美国国会质询报告)”;
3、 国外(我国导管都是从国外进口的)的医生一直在重复使用这些所谓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没有多少现有证据证明重复使用有害”(引自:GAO报告);
4、 美国FDA对医院使用标有一次性使用标签的设备再加工后重复使用没有限制,医院可以使用,而对再加工则有监管。(引自:GAO报告)
为了查明事实,本纠纷的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心导管能否复用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今天法庭组织了对药监局调查回函的质证。
在调查回函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表述了以下三方面的观点:
1、 医疗器械由国家发放注册证;
2、 产品使用应依说明进行;
“对于医疗器械的使用方法,包括是否可以重复使用,是产品生产者根据产品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保证等确定的,不是政府管理部门指定的。(回函原话)”
3、 本纠纷所使用的心导管“产品说明书中均表明为一次性使用,不可重复使用。(回函原话)”
从回函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国家政府部门的职责是审查该产品是否能够进入中国市场,对产品技术性能、产品质量保证“不是政府管理部门指定的”,亦即政府管理部门对本纠纷导管技术安全性能没有指定。
更进一步说白了,政府没有明示:心导管只能一次性使用!
2、 本纠纷所涉及导管均由厂商声明:不可重复使用!
接下来我有一个很大的疑问:
当生产厂商不改变生产工艺和材料而在标签上改变产品使用次数时;
当生产厂商不愿做更多的研究保证产品多次使用的安全性时;
当生产厂商贴一次性标签就能减轻责任时;
我们每个有责任心而有理性的人有必要为厂商添油加醋吗?!
我们有必要通过我们的媒体为他们造势吗?!
我们有必要用我们的判决肯定生产厂商单方面的声明吗?!
由于医生知道“一次性”标签的由来,医生们不信任某些设备上的一次性使用标签,他们感到生产商将一些设备贴上一次性使用标签纯粹是经济利益驱使,而且这种做法对社会不负责任!因此国外的医生一直在重复使用所谓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多年来的复用实践证明:处理适宜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可以被安全的使用!
一个更大的疑问是:
当大夫们用的观点与厂商的说法有矛盾时,医方和厂方谁说了算!
一定是厂家说了算吗?!为什么?!
本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媒体的报道,媒体的观点使医方站在了道义的对立面,事实上本纠纷中仅有几例复用导管,而且由于导管复用病人都节约了大量的(个人或社会的)医疗费!更为重要的是没有一个病人因复用导管而产生损害!
我们国家不比美国更富裕!
我们的医疗资源十分短缺!
在美国能重复使用的心导管为什么我们要大手大脚地抛弃再去花十分宝贵的医疗资源从国外大量进口?
我们为什么不能在严格监管保证病人安全的情况下复用部分导管以减少进口?是我们不能做到这一点还是我们不愿去做?确认厂商的标签是最简单且不需负责的做法,但若这样我们有可能成为这些厂商的代言人!
生产厂商、病人、医院谁能从导管复用中受益呢?
在这三者关系中病人和医院的利益是一致的,因为复用导管的受益者是我们短缺的医疗资源,而病人、医院、社会、政府都将从节约的医疗资源中受益!
坚决杜绝导管复用的受益者是不言而喻的——生产厂商!
三个代表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本案中生产厂商不是广大的人民群众,医院和病人才是!
不要让不负责任的报道影响我们的判断!
生产厂商的标签不能成为我们社会的风向标!
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应当的价值取向,通过判决确认厂家的标签对在医疗实践中有直接发言权的医生是不公平的。
如果这样我们本来可以节约下来的医疗资源将源源不断地流入国外生产厂家!
如果这样这些生产商将在遥远的中国取得其在本国都一直无法取得的绝对胜利,生产医疗器械的厂商将成为本纠纷的最大羸家!
请明断!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律师
200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