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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叶知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22:59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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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

叶知年 揭元源


[摘 要] 目前,学界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构建问题存有争议。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构建适当的制度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是我国物权立法中的一个关键问题。采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所起的作用各有其缺陷,而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第三人方面有其优点。我国的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应采用单一的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
[关键词] 物权变动 公示公信 第三人利益 保护
引言
物权变动问题,不仅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而且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何平衡物权变动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并确保物权变动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是摆在物权立法中的现实问题。目前,学界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构建问题存有争议。本文拟从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利益保护这个角度出发,通过对现有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公示公信原则等几种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分析检讨,谈谈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构建的粗浅看法。
一、 物权变动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一)物权变动第三人的界定及其价值分析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亦称物权之得丧变更。 物权变动的种类繁多,法律行为、时效混同、先占、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因此,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
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一般是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受让人而言为第三人,如对出让物享有担保物权的人;二是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出让人而言是第三人,如受让人将受让物再转让于其他人,此其他人相对于出让人而言便为第三人。
物权变动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这主要是由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特征决定的。与债权作为相对权,债之关系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相比,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因而使得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制度。换言之,只有物权法才有必要和有能力规范这一问题。该制度的主要价值功能在于:
1、体现了一种更高层次的公平。第三人实质上乃是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秩序的尊重和维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促进财产的顺畅流转,因此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
2、增加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因而出让人在出让自己的财产时应尽最大化的谨慎与注意,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也应做到应有的注意,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现,从这种意义上而言,也便于人们市场交易观念的培植。
3、适应了人的主体性的新要求。作为私法上的主体,人的主体性不仅表现为选择的自由和能力,而且表现为对于选择目标的觉醒和反思,以避免选择的恣意化和无力化,这种能使个人摆脱孤立和单调的主体性只有在共同营造未来的共同体中才能得到陶冶。对于出让人与受让人而言,应该做到不受到个别意志的诱惑,看清时间和地点及第三人,并能以遥远的隐患平衡当前利益的引诱。
(二)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主要观点
就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现主要有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公示公信原则三种制度。理论界对这三种制度的选择可谓大相径庭,观点亦莫衷一是。
1、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时代,此项理论确有必要,但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规定的国家,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无因性原则利用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人保护的客观标准,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并提供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3、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扬弃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4、其它观点。大致是:(1)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应当区分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2)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构建我国物权变动第三人保护制度; (3)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的模式。
综上所述,理论界的观点大都是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及公示公信原则三者间选一或选二、三者结合、相互替代等观点中选择。
二、物权法草案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之检讨
(一)物权法草案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1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 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很明显,《物权法草案》在保护第三人利益制度上选择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检讨
1、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实践情况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的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这一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契机发展起来的。《德国民法典》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立法传统,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对善意人的判断要考虑第三人是否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前手无处分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真正是将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而得以建立。法国与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保有共同的私法传统,然而他们在善意取得制度上却不尽相同。法国民法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瞬间的取得时效,只是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方式。日本民法亦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第192条规定:“通过交易行为平稳而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在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可在该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对我国现行法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看法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从现行立法、司法实践,还有物权法草案来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散乱、不完善及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了司法操作实践的混乱。
2、善意取得制度之评判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广泛接受,主要原因如下:
(1)符合大众朴素的法律情感推崇了扬善抑恶的法律精神。善意取得制度撇开对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关系的抽象分析,立足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查,阻却了原权利人利益的行使,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体现了较高的社会价值。  
(2)善意取得制度兼顾了物权变动中原物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第三人是否善意作为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在肯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同时,有对原权利人相对于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给予保护,有效的兼顾了交易活动的动态与静态安全。
然而,有阳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在实务操作中却漏洞百出:
(1)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对物权法而言,不动产物权才是物权制度的重点与核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十分局限,在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善意取得制度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陷。尽管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标准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在理论上也无懈可击,但在司法实务中却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难以举证,其对第三人的保护可谓捉襟见肘。
我国正值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时期,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必定要以促进市场繁荣,侧重交易效率与动态安全,兼顾静态安全为宗旨。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不能再拘泥于善意取得制度。诚然,善意取得制度的提出,克服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绝对性,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历史上其影响久远。但是其在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已日益明显,我国物权立法对于善意取得的地位应该重新给予评价。
三、公示公信原则之评析
(一)公示的方法
物权变动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才能发生法律效果。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意义在于:1、物权是对世权,物权变动所涉范围广泛,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2、物权变动直接关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经济的安全有效。
现在各国就不动产、动产分别以登记及交付(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此公示方法,依其与物权变动之效力如何结合,其在立法主义上亦有不同。 大陆法系现代民事立法在物权变动及其公示方法上已形成三种局面: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之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债权合意主义(意思主义)之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以奥地利、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之折衷主义。
上述三种物权变动与公示模式中,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反映了国家干预的思想与法律传统。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出现为公众所知。公示对于处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消极的依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以定纷止争,维护交易安全。
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合意主义反映了财产自由主义的思想和法律传统,在意思主义立法下,未经公示即可产生物权变动,仅仅依靠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足以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建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坚持意思主义的国家似乎对于这一事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有所认识,所以,在坚持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前提下,特设有关于公示之规定并赋予其对抗效力。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认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差异、理论前提和逻辑起点的错误,这必然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功能的紊乱和不协调,最终势必对第三人的利益疏于保护。(1)它无法在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出卖人一物多卖的危险。(2)它认可了买受人在登记变更或移转占有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进行转让的合法性。买受人虽未取得占有或变更登记,但其已是合法的所有人,其再次将标的物转让显属所有权处分。(3)第三人对物权的权利状态无从知悉,法律又没有为第三人提供统一、法定、确定的有关物权变动的信息来源,第三人难免遭受不测之风险。(4)一旦发生出卖人一物多卖的情形,或者买受人在取得占有或办理移转登记手续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转让的情形,则若干个当事人都成为同一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并互为第三人,尽管可以依靠公示的对抗效力对已取得占有或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但其他善意第三人,根本无法取得所有权,只能依据债权合意彼此追究违约责任,结果必然导致纠纷丛生,影响物权交易的正常秩序。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不经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不仅在理论上是矛盾的,而且在实践中对第三人保护是不利的。
以奥地利、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则兼采取了法国债权意思主义的简洁和德国形式的明晰。但在物权变动种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则偏向于形式主义,即强调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须进行公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产生排他的效果,若无从查悉其变动的表征,则难免不会导致第三人利益的侵害。法律应明确规定变动须经一定的方法使公众知悉,相比之下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显然符合这一要求,突出了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要件作用,从而起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所以下文所述的公示公信原则意指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
(二)公示的公信力
公示的公信力,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因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以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作为保护的原则。公示方法有保护从事交易的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即为公信力。
公示公信力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逻辑起点。对于不动产登记,只要登记存在,法律就推定与登记内容相应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动产的占有或交付同样具有权利的推定力。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人仍可以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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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

(201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9号公布)


1.首都师范大学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首都师范大学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给付首都师范大学供暖费2913715.7元以及利息270025.17元。一审判决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首都师范大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要求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财产情况。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了中国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两个银行账户,执行法院对两个账户进行了冻结,仅扣划到9800元。执行法院进一步调查发现,中建物业管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还开立有一个账户,执行法院遂冻结了该账上仅有的存款13289.02元。执行法院要求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到庭说明为何没有如实申报财产,并要求中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3个银行账号的对账单和会计凭证供调查。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且未提供对账单和会计凭证。鉴于此,执行法院对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通过查阅搜查获取的会计账簿,发现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以工资、药费、差旅费等名义向中建北配楼招待所支付了大笔费用,累计近百万元。执行法院调取了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在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仍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执行法院到中建北配楼招待所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发现招待所条件十分简陋,仅有6名员工,月经营收入为20000至30000元。

  经过调查,执行法院掌握了大量确凿的证据,证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其将经营收入等大笔资金转入中建北配楼招待所的银行账户,以达到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目的。因此,执行法院对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负责人采取了拘留措施,并决定对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迫于压力,3日内向法院支付了180余万元执行款,并与申请人首都师范大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分期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执行法院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加大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使得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2.张曲与陈适、吴洋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张曲与陈适、吴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陈适偿还张曲188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洋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陈适、吴洋英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陈适、吴洋英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决定对诉讼阶段保全查封的吴洋英名下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136号福州新慧嘉苑5号楼一层02号房屋进行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吴洋英向法院出示了一份其与弟弟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950元,租期15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吴洋英称,她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将房屋出租给弟弟,并一次收取了租金17万元,其弟弟在签订合同后,又转租给第三人(次承租人)。吴洋英不能出具金融机构的相关转账凭证,证明她一次性收取了17万元租金。对此,吴洋英辩称,她是向弟弟借钱买了房屋,约定用该房屋的租金偿还。申请人张曲向执行法院提交报告,称她曾亲眼看到吴洋英亲自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她认为吴洋英出示的租赁合同系吴洋英姐弟串通伪造而成。执行人员向房屋前后几个承租人调查了解情况,几个承租人证实,每个月租金均由吴洋英收取,租金为每月3000元。执行人员在掌握充分证据后,约谈了吴洋英的弟弟。吴洋英弟弟承认,吴洋英知道房屋被法院查封后,以他的名义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转租合同上的签名系吴洋英所签,吴洋英直接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

  执行法院认为,查封财产上的租赁关系不影响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执行法院决定对查封房屋进行拍卖,并在拍卖公告中告知被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吴洋英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吴洋英的弟弟在法院决定强制拍卖房屋之前,主动退出了租赁、转租的三方租赁合同关系。执行法院依法对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成交后,原次承租人仍享有租赁权,改向买受人交付租金。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的执行力度,使得该案得以顺利执行。

3.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宇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上海立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宇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立宇公司支付金地公司880万元;杨丽萍在740万元范围内对立宇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立宇公司与杨丽萍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金地公司向该案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明,立宇公司因涉嫌刑事案件,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无偿债能力;杨丽萍名下原有四套房产,但在原告金地公司提起诉讼前两天,杨丽萍与龚某(杨丽萍之子)签订了3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四套房产中的三套“售与”龚某,随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执行立案后,金地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杨丽萍与龚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裁定该案中止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杨丽萍系立宇公司股东,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明确回答龚某实际未支付房款;龚某在受让房产时年仅二十岁,且一直在国外读书,生活来源需父母供给,并不具备支付房款的能力。法院认为,杨丽萍预见到可能承担责任后,将其房屋产权无偿过户至龚某名下,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且事实上致使其清偿债务能力减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判决撤销了杨丽萍、龚某签订的3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随后,金地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处理已恢复至杨丽萍名下的房产。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后,金地公司与杨丽萍达成和解协议,杨丽萍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过户至金地公司名下,并补偿金地公司16万元,金地公司放弃其他债权主张。案件执行终结。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有效地反制规避执行行为。

4.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及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鑫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下称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亿源公司)、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中机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执行。亿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丁某为市政协委员的特殊身份及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法院调查,亿源公司在人民银行登记备案的几个银行账户均只有几元到几百元不等的存款,公司不动产已设定抵押,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中机公司早已歇业,无可供执行财产。2008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线索,亿源公司有75万元货款从深圳汇回。执行人员随即查询亿源公司在人民银行登记备案的几个银行账户,未发现该笔款项。后执行人员查询到亿源公司于工商银行开立的一账户(该账户未在人民银行备案),查到该笔汇款,但款项已被转走。经调查,该款汇入当天即转入亿源公司会计邓某个人账户。根据上述情况,执行法院认为亿源公司有隐匿资产、规避执行的嫌疑,立即冻结了邓某个人账户上的65万元存款。邓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被冻结账户上的款项系亿源公司偿还他的借款,系其个人财产。执行法院依法对异议进行审查,经核对亿源公司和邓某账户,发现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亿源公司账户所有大额资金(共22笔,156.5万元)均于到账当日或次日转入邓某个人账户,邓某个人账户除由公司账户转入的22笔款项外,无其他存款记录。审查过程中,邓某出示一份盖有亿源公司印章、金额为86万元的借条。经对亿源公司会计账目进行调查,没有该笔借款记录。执行法院查明,邓某50多岁,下岗职工,配偶无职业,家庭生活拮据。据此推断邓某与亿源公司的借贷关系不合常理。执行法院要求邓某说明资金来源和给付方式,并告知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邓某含糊搪塞,主动要求收回借据。执行法院遂依审查中查明的情况,认定亿源公司为邓某账户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依法裁定驳回邓某的异议。邓某签收裁定后,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又于开庭前撤诉。

  执行法院以故意隐匿资产、妨碍执行为由,对亿源公司处以罚款,同时积极征得黄冈市政协的同意和支持,对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处以拘留。亿源公司及丁某均未提任何异议、复议或申诉。案件得以顺利执行。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虚假报告财产,虚构债务隐藏、转移财产,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使得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5.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一案,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20日支付80万元工程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派人到庭,但未申报公司财产状况,同时表示希望申请执行人在其指定的一家酒店消费30万元了结该案。经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为港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李幼生系香港居民,公司的银行存款仅有1000多元,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占地面积共计16357平方米,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房地产已被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出租给某酒店,租赁期限为60年,且租金已由被执行人一次性收取,该房产无法处置变现。

  因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幼生系香港居民,执行法院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2010年3月25日晚,正准备在深圳罗湖口岸出境的李幼生被限制出境。随后,执行法院决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被拘留后,李幼生主动承认了不申报财产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错误。最终,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两期将8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

  【典型意义】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和拘留措施,在强大的法律威慑力下,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6.周明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明利驾驶车牌号为京HQ4771的吉利牌小客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太舟坞东路砖瓦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孙爱龙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明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孙爱龙将周明利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判令周明利赔偿孙爱龙人民币43398.26元。

  上述判决生效期间,周明利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2872.3元,但并未履行对孙爱龙的赔偿义务,而是挪作他用。其在得知孙爱龙申请执行后,又将所有的吉利牌小客车过户到他人名下。2008年8月15日,周明利被传唤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如实交代了其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的行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明利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转移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周明利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于自首;同时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受到刑事追究后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周明利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周明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保险公司领取了专门用于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保险理赔款,未支付给受害人,而是挪作他用,且将车辆过户到案外人名下,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受到了刑罚制裁。该案件的处理,对于当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义务人存在的挪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以及转移、隐匿机动车辆等规避执行行为起到了较好的教育和示范效应,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7.李永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2007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李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合同纠纷两案依法作出判决,共判令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偿还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等900余万元,李永辉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李永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李永辉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裁定扣押的新A-92691号江淮客车、新AC-3362号富康车以及2007年8月24日扣押的新A67700号桑塔纳轿车转移、隐藏至浙江省杭州市等地,其本人也藏匿于杭州市等地,并停止使用原来的手机号码,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永辉无视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但拒不执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采取转移、隐匿法院扣押的财产和停用手机号码并躲藏到外地的方式,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李永辉提出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李永辉在执行过程中,隐藏、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依法打击实践中个别被执行人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等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教育宣传作用。

8.陈少欢、洪桂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2008年4月3日,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建瓯市立伟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德扬塑胶电木有限公司、陈少欢、洪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深圳市德扬塑胶电木有限公司向建瓯市立伟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9250元及违约金,陈少欢、洪桂成个人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陈少欢、洪桂成夫妇于2008年5月8日将两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一村新区三巷18号的房产以220万元的价格出售;同年7月,二人又将深圳市德扬塑胶电木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二人并未将获得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而是将款项转至别处,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二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建瓯市立伟塑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年6月履行完毕。

  建瓯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少欢、洪桂成在法院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故意将可执行财产予以变卖转移,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二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全部履行了义务,洪桂成还具有自首情节,可分别从轻处罚。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陈少欢、洪桂成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

  【典型意义】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其中常见的手法是将名下房产予以变卖、处置,对这种行为必须予以严厉制裁。本案中,被执行人夫妇在判决生效后,出售房屋并转移售房得款,很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本案还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对于那些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只要能认清形势,主动投案并积极履行义务,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得到从轻处罚。

9.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虚假诉讼案

  【案情摘要】2007年9月,丁浙良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致其位于浙江省嵊州市仙湖路877号锦绣嘉园东苑15幢二单元501室的房产被嵊州市人民法院查封。2008年,嵊州市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4件以丁浙良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总标的额为140余万元。同年11月,丁浙良被查封的房产被以37万元的价格拍卖。

  2006年,丁浙良因经营所需,曾先后向李勇明借款共计10万元。2007年12月,李勇明指使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10万元的价格承租上述房屋,租期为20年,落款时间为该房产被查封之前的2007年6月。2008年2月,李勇明为了多分得债权利益,又指使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由丁浙良向其借款35万元的借条,并于同年3月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庭审前双方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嵊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李勇明依据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参与分配,并以已向丁浙良一次性付清10万元房租为由,要求法院先行退还剩余的房屋租赁费。多名债权人依法受偿丁浙良房产拍卖款项时,对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之间的借条提出异议。嵊州市人民法院经查发现,李勇明与丁浙良存在虚构债务的虚假诉讼情况,遂于2009年4月29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的判决。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勇明为多分得债权利益,指使他人伪造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丁浙良为使李勇明多分得债权利益,帮助其伪造借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鉴于二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勇明有期徒刑一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丁浙良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或案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对债务人名下财产主张权利,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偶有发生,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打击。本案债权人李勇明为了多分得债权利益,指使债务人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由丁浙良向其借款35万元的借条,起诉到法院后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据此申请参与分配,导致其他债权人受偿数额减少,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案发后,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李勇明、丁浙良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准确适当。本案的处理给有关当事人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进行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要全面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全面实施《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深化招生制度改革,完成820万人招生任务,在 “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起好步,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职业教育。现就做好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优化高中阶段教育结构

  2011年,各地要按照《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合理确定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比例,今后一个时期总体保持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和2015年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和普通高中在校生都达到2250万人的要求,围绕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和促进就业的需要,积极调整本地区的高中阶段教育结构,合理确定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比例,总体保持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推动高中阶段教育科学发展。高中阶段教育职普比例低于45%的地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要使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和在校生数在高中阶段教育中的比重有所增长。力争到2012年,全国大多数省份实现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

  二、深化中职招生制度改革

  各地要切实承担起对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管理责任,要继续深入地推进招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建立健全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的各项管理制度。

  中等职业学校要充分体现“面向人人,面向社会”的办学理念,积极拓宽招生面向和招生渠道。广泛招收应往届初中毕业生、未升学普通高中毕业生、退役士兵、青年农民、农民工、在职职工等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要与普通高中招生统一制定招生政策和措施;统一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信息;统一组织区域内初中毕业生报名和填报志愿;统一组织生源;统一安排招生录取工作。中等职业学校在录取工作中,可实行注册入学、或集中录取、多次补录等灵活多样的招生办法。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非应届初中毕业生等劳动者(成人学员),应当实行全日制教育与非全日制教育并举。对能够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人学员,可与应届初中毕业学生混合编班,统一教学,在校期间享有的各项政策与应届初中毕业学生相同。对接受非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人学员,应以提高职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为主,重点办好农业、农村和地方经济建设急需的专业,采取单独招生、单独编班、单独授课的办学模式,实行教产结合、工学结合、按需培养、按需施教。

  对成人学员进行学历教育的,要根据学员的工作和学习实际,深化教学模式改革,依据专业需要和学员已具有的实践经验,确定修业年限;要改革课程设置和教材内容,灵活安排教学和考试评价方式,实现对学习成果的认定和学分转换方式;要实行灵活的学习形式,可通过学校教学与送教下乡、送教下厂、送教下社区相结合。对于完成学业并考试合格的学员,发给相应的学历文凭证书;对于完成部分学业的学员,可根据实际学习成果发给相应的学习证明。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共同落实好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充分发挥国家惠民政策对增强职业教育吸引力,推进教育公平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作用。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发展改革、劳动、农业等部门支持,出台相应扶持政策,帮助解决成人学员接受非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生活费资助和免学费资金;或在地方统筹的各项培训经费中对参加非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人学员给予生活费资助和免学费资金。

  要建立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相互衔接的机制。在初中教育阶段需要初三分流的地区,对于希望升入职业学校或较早开始职业生涯的初三学生,可以通过在普通初中开设职业课程,单独设班或与职业学校合作等方式,开展职业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

  要加快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升学制度,逐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入学比例。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精神,积极开展退役士兵中等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要遴选办学条件较好、学校管理规范和教学质量高的学校作为定点学校,统一向社会公布招生信息。单列计划、统一时间、统一地点、单独招生、单独录取。

  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补录和统计截止时间,原则上到11月10日截止。招生录取期间(7月10日至11月10日),坚持每月两次定期报告招生工作进展情况的制度。

  三、对职业学校和招生计划实行年审制度

  各地要继续改善中等职业学校办学条件,进一步增强培养能力和提高办学质量。在招生过程中,要把握好数量与质量的关系,招生计划的安排要坚持与学校的办学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情况挂钩。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机构要对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实行年审制度。依据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等有关要求,对办学条件、学校管理、教学质量、毕业生就业等方面进行检查评估,公布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质的学校名单和年度招生计划。要在招生工作开始前,对在辖区内招生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资格、招生计划、招生专业、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鼓励办学条件好,学校管理规范,教学质量高的学校进一步扩大办学规模。对办学条件、招生管理、学校管理、教学质量、毕业生就业等情况与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差距大的学校,特别是对学生资助和免学费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学校,应列入“黄牌”或“红牌”学校名单,限期整改。整改工作不力的,限制或停止其招生。各地要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分校和校外教学点的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保证基本办学条件和教学质量。

  四、发挥优质资源的辐射带动作用

  各地要加强统筹,充分发挥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在招生工作中的辐射带动和培养技能型人才的主阵地作用,推动职业教育整体培养水平显著提高。各地对中央财政支持的实训基地项目建设学校、改革发展示范校和优质特色学校应有明确的招生数量要求。各地对省属或市(地)所属中职学校招生数可按生源地统计,并纳入各市(地)招生人数和招生任务统计,避免地方保护和招生封锁,确保优质学校能够跨地区招生。

  要进一步推进东部与西部、城市与农村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继续完善职业教育对口支援制度,着力缩小城乡、区域差距,加快城乡、区域职业教育协调发展,满足广大西部地区和农村学生接受高质量职业教育愿望,巩固东部地区和城市中等职业教育规模,满足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培养,推动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要进一步加强省(区、市)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合作办学力度,加强规范管理,依法办学。合作双方要根据当地经济、教育事业发展和就业需求,制订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年度招生计划,确定合作招生学校,并指导、督促落实。合作办学规模较大的省份,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应签订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协议。2011年,教育部和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行动计划》的要求,指导1500所中等职业学校持续开展东西部合作办学工作。

  五、继续实施招生工作“阳光工程”

  建立和完善中职学生学籍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建立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管理服务平台,逐步实行应届初中毕业生网上报名、填报志愿、网上录取制度,为中等职业学校和学生提供公平、公正、公开、有序的招生环境及优质服务,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资助和免学费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要进一步推进招生工作“阳光工程”。在招生工作中,中等职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招生、乱收费、乱办学;不得参与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组织的非法招生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坚决杜绝招生学校虚假不实宣传、有意欺骗误导学生的行为。要切实改变少数地方对招生学校疏于管理、招生收费标准不统一、招生行为不规范、学籍管理不严格、招生数据重复统计等现象。对违反招生纪律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严禁虚报学生人数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加大处罚力度,及时查处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行为。对虚报学生人数,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要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按照《财政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相关学校和责任单位领导的责任。

  六、进一步做好招生宣传工作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招生宣传广告审查备案制度,严格审定招生学校的宣传资料,确保宣传内容与学校真实情况一致。各地要加强职业教育的宣传工作,精心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宣传周活动,通过电视、网络、现场咨询、展示、对话、到学校观摩等宣传活动,宣传国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和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优惠政策,宣传职业教育有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办学典型和优秀毕业生,使中职招生宣传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引导更多的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职业教育的氛围。
  
  附件:2011年度分省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性招生计划.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2011年度分省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性招生计划
(单位: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指导性招生计划
北京 52000
天津 48000
河北 445000
山西 250000
内蒙古 130000
辽宁 210000
吉林 130000
黑龙江 165000
上海 48000
江苏 435000
浙江 299000
安徽 410000
福建 220000
江西 300000
山东 550000
河南 700000
湖北 370000
湖南 360000
广东 800000
广西 325000
海南 60000
重庆 185000
四川 550000
贵州 220000
云南 250000
西藏 20000
陕西 300000
甘肃 200000
青海 28000
宁夏 40000
新疆 125000(其中,含兵团15000)
合计 8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