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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廖善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0:40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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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廖善康


摘要:网络隐私权是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而兴起的一个新概念。但是由于我国在法律上对隐私权规定的较少,加之我国用户保护隐私权的意识淡薄,实践中用户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侵权主体既有网络个人用户,也有网络经营商,还有设备供应商。其法律保护的途径就是完善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一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二是制定单独的网络隐私权法;三是处理好与国际间的合作。

关键词:隐私权;个人信息数据;网络隐私权


Abstract: network privacy is with the advent of network and the rise of a new concept. But because of the provisions on privacy laws in China, and less of user privacy of users in practice, consciousness of network privacy invasion phenomenon is more and more serious. Tort subject both network individual users, also have the network operators, equipment suppliers.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privacy protection is the perfect way about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one is the future of the civil code in the legal status of privacy, Two separate network privacy is formulated, Three is to deal well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Keywords: Privacy; personal information data; network privacy


  网络隐私权一般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信息和网上行踪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一、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但至今为此,一直未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因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间接保护模式,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大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根本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具体体现如下:1997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便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该办法还列举了各种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侧除、修改或者增加;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1998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利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2000年的《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2000年《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上述这些规定只为网络隐私权提供了笼统地保护,不便于实际操作,因此,现实生活中也无法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提供充分的保护,我国目前主要是通过行业自律的模式来保护网络隐私权。但是,这种模式在我国的效果并不理想,加之我国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不强,致使公民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具体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用户个人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

1、在网络上擅自公布、传播他人隐私。隐私权人对自己的隐私享有隐瞒权,同时也享有维护权。在网络上擅自公布、传播他人隐私的实质侵犯了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在网络上公布、传播他人隐私比起传统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大众媒体不但成本低廉,而且传播面更广,传播速度更快,造成的后果也更为严重。如,2008年年初在互联网上炒得沸沸扬扬的“艳照门事件”就是一例典型的擅自公布他人隐私的恶性事件。好事之徒将他人的不雅照片上传到网络,致使成千上万的网民可以通过下载和在线的方式浏览。这一做法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2、个人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他人的个人信息数据。这类“侵权者”大多是黑客(hacker),他们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和篡改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被侵权者几乎无法发现或知道黑客身份。当前黑客(hacker)侵入他人电脑,攻击他人网站,窃取、传播和篡改个人信息数据的事例屡见不鲜,对公民个人的网络隐私权构成极大的威胁。其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在破坏他人通信内容的安全(如偷偷打开用户发送的邮件,浏览个人信息)、个人数据资料的安全(侵入系统进行破坏,致使系统瘫痪、数据丢失)。黑客行为不但是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数据的侵犯,也对储存在政府或私人机构数据库中的个人数据构成威胁。

(二)网络经营者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

1、滥用Cookie非法获取、利用他人的隐私。几乎所有的大型网站为协助网络用户能更方便地浏览网站内容,并了解网络用户利用该网站的基本资讯,都会利用一种称为Cookie的技术,以便准确而及时的收集网络用户的信息。
  Cookie为互联网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严重威胁着网络用户的隐私权。网络用户在浏览网页时可能并不希望他人知晓自己的兴趣、爱好等,但是网络用户却很少有选择的权利。如果在电脑中设置禁止使用Cookie,就无法享有网站的个性化服务,有些网站甚至无法登陆。大多数网站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并不履行告知义务,网络用户无法得知个人信息数据正在被收集。个人信息数据经整理分析后,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网站可以用于推销自己的产品,或与其它商家进行数据交换,但是如果是未经同意的,这些做法就侵犯了用户的网络隐私权。
2、利用搜索引擎侵犯网络隐私权。对于大多数的用户来说,搜索引擎已成为网上冲浪不可或缺的工具,它使用户与任何问题的答案之间的距离变得只有单击一下鼠标那么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2008年中国搜索用户行为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底,中国搜索引擎用户规模达到2.03亿人,年增长率达33.6%。95%以上的搜索用户在搜索时都会有习惯使用的关键词类型。但是,搜索引擎同样存在着侵害用户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以Google为例,Google也向所有登录其网页的用户发送Cookie文件,它还记录每一个网民在其上面搜索时提交的“关键词”。除此之外,Google还利用工具条对网民浏览过的每一个页面进行监视,而且当Google发布工具条的新版本时,它会悄悄地进入用户的电脑,直接对Google工具条进行升级。[5]这些行为都是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侵害。

(三)设备供应商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

  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埋下伏笔,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数据进行收集。据报道,微软的Windows98系统在办公软件word和Excel文件上生成包含用户计算机信息的唯一的确认号码,通过这个“后门程序”,导致用户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进入了微软数据库。Intel公司则在其奔腾m处理器芯片上加上可进行远程识别的序列码,使用户私人信息可能受到不适当的跟踪。设备供应商开发出的各种互联网跟踪工具已经得到普遍应用,使得人们在网上的各种活动处于“网络侦探”的窥探之下,根本毫无隐私可言。如2008年广州和深圳发生的“资料门事件”。据报道,众为公司开发的一款名叫“亿家通”的物业管理软件,从2007年3、4月开始在广州各大楼盘“免费试用”。这种软件只要一连通到物业的信息库,所有存档的业主资料就会自动地“输出”到众为公司。而在这些资料中,包括业主的具体住址、手机号码,甚至身份证号码以及拥有几套房产等内容。按照报料人提供的资料显示,众为公司的内部数据库已经记录了包括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四地886个小区近150万户业主的家庭和个人资料,其中广州、深圳有上百万业主资料。

二、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途径

  由于网络信息传输的速度快,公民的个人隐私一旦被发布在网络上,可能在短短几个小时的时间内,世界各地的人们都会知晓。即使删除了,人们也可以通过转载的方式在短时间内把信息发布到世界各地,当事人即使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也可能无法控制侵害的扩大。如,2008年发生的“艳照门”事件。虽然我国香港地区的有关部门已经采取措施制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但是照片已经被转载数次,有些已发布在世界各地的网站上。我国香港地区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要求在港注册的网站撤下照片、视屏等信息,禁止转载等措施,但是很多在国外注册的网站也刊载了相关内容,有关“艳照门”的私人信息已经无法避免的被公众知晓。因此,侵犯网络隐私权造成的后果比侵犯传统隐私权的后果更为严重,网络侵权问题不仅涉及到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等诸多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网络业界和整个信息产业的发展。因此,在我国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消费发展”的倡议下,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予以确认,并制定、完善网络空间法律制度,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予以有力、有效的保护则显得尤为迫切。

(一)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民法并未承认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这就造成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底气不足,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依据也不足。参照国际上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的通行做法,我国在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进行立法规制之前,应当首先在民法中明确隐私权的应有地位,对隐私权定义、内容、侵权、行为、责任构成及责任承担明确规定。这一方面既可以化解目前隐私权所处的尴尬境地,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增强公民对一般隐私权保护的意识。

(二)制定相关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由于《民法典》涉及的内容较多,不可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详加规定,为此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有的学者倾向于在不同的法规中对网络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分散立法体系,[7]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在网络空间这一具体领域如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在理论上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在立法及实践中,有的国家通过扩大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和创设判例对网上隐私权加以保护;有的国家则通过制定单行特别法的方式对网上隐私权加以保护,如英国的《数据保护法》,瑞士的《数据保护法》,瑞典的《数据法》。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立法实践,我国也应在《民法典》之下,制定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单行特别法—《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法》或《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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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岳
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章 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由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桃花岭景区、石佳岭景区和新民学会景点、土城头景点组成。
麓山景区是指:岳麓山绿化保护线内地域,湖南大学校区内和岳麓书院、东方红广场和湖南师范大学校区内的忠烈祠、岳王亭地域。
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其范围是:风景名胜区外东至桔洲东岸,西至桃花岭西山麓,南至靳江河南岸,北至龙王港北岸。
风景名胜区各景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总面积为36平方公里。应按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界。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学、观赏和环境保护价值。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单位,除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保护、管理好本单位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用地。除按统一规划增设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外,禁止新迁进单位,严格控制新迁入住户,禁止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禁止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土地。
麓山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别墅、住宅以及其他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对岳麓书院、黄兴墓、爱晚亭、麓山寺、麓山寺碑、大禹碑、蔡锷墓、云麓宫、新民学会旧址等全国、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依法制订保护措施,保持其历史特点和环境风貌。
凤凰山、天马山、牛形山、桃花岭、寨子岭、金牛岭、石佳岭、扇子山等山岭的山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
桃子湖、后湖、顺塘水库的水面水质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填塞和污染。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柴、放牧、取石、取土、采矿、烧窑、葬坟和修墓。
禁止在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物、岩石和竹木上刻画或污损。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林木不得砍伐。确需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定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的措施,切实保护林木植被。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对古树名木应登记建档和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猎采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种野生动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大气环境和保护地下水、地表水资源。禁止随意倾倒垃圾、废弃物或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搞好安全管理,健全消防组织,完善消防设施。严格控制火源,禁止野炊,禁止鸣放鞭炮,禁止室外烧纸点烛。
第十四条 进山道路和游览通道必须保持畅通,车辆须限速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十五条 提倡健康有益的游乐活动,禁止低级、庸俗等不健康的活动。
游览场所应制定简明的游览须知,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
风景名胜资源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费,必须列入总投资,并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费用的2%,专项用于绿化建设。配套绿化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配套绿化建设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业单
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山形、地貌、水体、植被等景观、景物的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章 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外围保护地带的所有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须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扩大建设规模。确需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需要扩大建设规模的,须报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外围保护地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绿化建设,不得随意砍伐林木;确需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应切实保护,严禁砍伐。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保护学堂坡等山岭的山形地貌,搞好绿化植树,封山育林,不得任意开山采石。
保护咸嘉湖等水面水质,不得填塞和污染。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管理和建设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成绩突出的。
(二)抢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效果显著的。
(三)同侵害损毁文物、景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赔偿外,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刻画、污损园林建筑物、古树名木或竹木,情节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砍柴、放牧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取石、取土、烧窑的,责令停止损害,恢复原貌,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葬坟的,责令迁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修墓的,责令恢复原貌,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竹木的,按损毁株数的一至三倍补种,处被损毁竹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野炊、鸣放鞭炮、在室外烧纸点烛的,予以警告,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车辆超速行驶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影响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的,责令撤除,不听劝阻的,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破坏山形地貌,填塞水面的,责令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原貌,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损毁风景名胜区内公共设施的,予以警告,可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内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岳麓山绿化保护线系指湖南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所确定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6年5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改为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由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桃花岭景区、石佳岭景区和新民学会景点、土城头景点组成。
麓山景区是指:岳麓山绿化保护线内地域,湖南大学校区内的岳麓书院、东方红广场和湖南师范大学校区内的忠烈祠、岳王亭地域。”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其范围是:风景名胜区外东至桔洲东岸,西至桃花岭西山麓,南至靳江河南岸,北至龙王港北岸。”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风景名胜区各景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总面积为36平方公里。应按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界。”
二、第三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学、观赏和环境保护价值。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
四、第五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工作。”
五、第七条改为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用地。除按统一规划增设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外,禁止新迁进单位,严格控制新迁入住户,禁止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禁止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
土地。
麓山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别墅、住宅以及其他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岳麓书院、黄兴墓、爱晚亭、麓山寺、麓山寺碑、大禹碑、蔡锷墓、云麓宫、新民学会旧址等全国、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依法制订保护措施,保持其历史特点和环境风貌。”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凤凰山、天马山、牛形山、桃花岭、寨子岭、金牛岭、石佳岭、扇子山等山岭的山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
桃子湖、后湖、顺塘水库的水面水质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填塞和污染。”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柴、放牧、取石、取土、采矿、烧窑、葬坟和修墓。”
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第三款。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林木不得砍伐。确需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九、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
风景名胜资源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
2、“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费,必须列入总投资,并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费用的2%,专项用于绿化建设。配套绿化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配套绿化建设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业单
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山形、地貌、水体、植被等景观、景物的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外围保护地带的所有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须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扩大建设规模。确需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需要扩大建设规模的,须报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审查批准。”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围保护地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绿化建设,不得随意砍伐林木;确需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保护学堂坡等山岭的山形地貌,搞好绿化植树,封山育林,不得任意开山采石。
保护咸嘉湖等的水面水质,不得填塞和污染。”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赔偿外,需要给予行政区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刻画、污损园林建筑物、古树名木或竹木,情节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砍柴、放牧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取石、取土、烧窑的,责令停止损害,恢复原貌,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葬坟的,责令迁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修墓的,责令恢复原貌,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竹木的,按损毁株数的一至三倍补种,处被损毁竹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野炊、鸣放鞭炮、在室外烧纸点烛的,予以警告,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车辆超速行驶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影响风景名胜区浏览秩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的,责令撤除,不听劝阻的,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破坏山形地貌,填塞水面的,责令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原貌,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损毁风景名胜区内公共设施的,予以警告,可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处理。”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与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8月5日

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坚持依法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矿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有监督和
管理职责。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护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开办选(洗)矿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依法申请登记并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对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业的勘查与开发,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业管理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开办选(洗)矿,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和杜绝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有效保护环境和防治矿山地质灾害。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经当地县、市级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并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未取得勘查资格证书或证书未年检的,均不得从事勘查活动。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需要向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
  (二)区块范围图一式二份;
  (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勘查工作计划;非国家出资勘查的需提交探矿权申请人和勘查单位的勘查合同;
  (六)非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需提交资金证明;
  (七)勘查工作施工方案、工程分布图及交通位置图各一式三份;
  (八)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审批意见。
  勘查登记申请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方可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直接报省勘查登记的跨市项目应同
时报市地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办理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必须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须到所在地县级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二条 在勘查期间须按设计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

  第十三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依法对勘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探矿权人不得拒绝。检查中涉及勘查工作成果资料等探矿
权人要求保密的实施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探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4份及办理
勘查登记的相关材料,经原审核、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五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变更勘查对象、转让探矿权、改变勘查单位、变更勘查
阶段的,应持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4份及相关勘查登记材料,经原审核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十六条 开采由国家和省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
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应建档汇总,并报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依法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由采矿申请人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它必要的地质资料,向地矿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有矿产储量登记并予以划定。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执行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一年。特殊原因需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应
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但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
  (三)资质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和地质报告;
  (四)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矿山之间毗邻关系当事人签订的矿界协议书。

  第二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
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者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延续采矿申请经原批准部门办理延 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原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开采方式的,须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变更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矿产资源枯竭或因故关闭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人应向批准开办的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
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办独立选矿厂从事选矿活动的,须提供下列资料办理选矿登记手续: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书;
  (二)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与合法采矿的供矿单位签定的供矿协议或合同;
  (四)环保部门的环境治理、保护措施的批准文件;
  (五)选矿厂平面布置图。

  第二十六条 开办独立选矿厂须取得选矿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实行采选联合的矿山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同时,报送选矿的相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确
定采矿许可证的发放。

  第四章 矿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灾害进行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矿山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诱发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实现有效防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地震、林业、水利、交通、农业、建设及煤炭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
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涉及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监督、处罚等具体事项,按《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国家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地矿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
偿费。
  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跨县级行政区域采矿权人交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内采矿权人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缴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征缴稽查机构可履行下列职权:
  (一)查阅或调阅有关单位与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报表、帐薄、票据等资料;
  (二)向被检查单位及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
  (三)向被检查单位就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和缴纳情况提出建议;
  (四)查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缴纳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征缴稽查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稽查:
  (一)对征收机关稽查事项包括:补偿费的征收及上缴入库情况;征收计划执行情况;征收报表的真实情况;矿管工作经费
的支出使用情况。
  (二)对采矿权人稽查事项包括:开采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回采率情况;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和缴纳情况;经审批的减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
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简称三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七条 独立选矿厂和矿产品经销单位必须收购有采矿许可证的合法企业的矿产品,严禁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矿山的矿产
品。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品的同时,对具有经济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对中
低品位矿、薄层矿、尾矿和废矿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已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采取有效保护
措施,防止和杜绝损失浪费、破坏资源和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矿山企业进行地质测量、监测、防止超深、超界等违法行为发生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十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开采和选(洗)矿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提交年度报告,缴纳下年度采矿权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地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单位每年对不具备检测能力的生产矿山进行一次储量动态监测,接受监测的矿山企业要积极配合,并承担监测费用。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为主
管部门实行宏观管理提供可靠数据。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 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四十四条 停办或关闭的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小型矿山企业闭坑实行抵押金办法,待验收合格后抵押金
及利息如数返还。

  第四十五条 构成下列行为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 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实施勘查或采矿活动的。
  (三)超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
  (四)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的。
  (七)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九)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
  (十)不按规定闭坑,对质、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和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
  (十一)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其它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第四十六条 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在履行职责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
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此前市、县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