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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违宪审查专责机构的构建/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4:04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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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违宪审查专责机构的构建

钱贵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的有效实施,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而在我国的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相违背,从而侵犯了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使宪法的权威受到损害,急需建立一个机制来保障宪法的实施,而违宪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法律制度。但是,目前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存在着许多问题,使宪法监督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所以应当在借鉴外国违宪审查先进模式的基础上,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富有成效的违宪审查机构。
  国外的很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构,为维护本国宪法的权威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而保障了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归结起来,国外违宪审查机构的典型模式主要有以英国为代表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和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又分为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和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
  国外的第一种违宪审查典型模式是普通法院法院审查制,该模式又叫司法机关审查模式,该制度始于1803年,以美国为代表,素有宪法第一案之称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创世界上由普通司法机构审查代议机关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宪,确立了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的至上原则,使联邦法院获得了审查国会立法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权力,并由此确立了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各国的宪法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不少国家纷纷效仿。该模式的优点在于:第一,公民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有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第二,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第三,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得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第四,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严格的诉讼程序,由普通法院审理违宪案件,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的保障。该模式的缺点在于理论依据不足,并易导致司法弄权现象。
  国外的第二种典型的违宪审查模式是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它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该模式源于英国的议会监督制度,其审查方式通过立法程序进行,也就是当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发现有违宪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时,可以对其进行修改或废除。这是一种由议会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其最大的优点在于保证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审查的理论依据不足。因为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真实和完全的反映,而立法机关只不过是民意代表机关,充其量是人民的代表而已。代表的意志有可能和人民的意志发生冲突。而当冲突发生时,如果由代表来判断自己的意志是否违宪则存在理论上的悖论。第二,审查的有效性不足。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第三,审查的可能性不足。立法机关往往是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的集中,立法机关要处理的事情很多,而违宪事件随时可能发生。这就造成了违宪审查的可能性方面存在欠缺。
  国外的第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是专门机关违宪审查制,它由专门设立的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负责对法律、法规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其优点在于:第一,它反映了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化的趋势和要求。把宪法争议分离出来,交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同时,专门机构的组成人员也是根据处理宪法问题的需要来选任的,在素质上也能满足违宪审查的要求。第二,审查方式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专门机构审查模式,在不同的国家,其审查方式往往是多种多样的。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主要实行事后审查和抽象性审查;德国的宪法法院在审查方式上更丰富,包括抽象和具体、事先和事后审查。第三,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体现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要求。在这种模式中,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是专司违宪审查之职的机构,又具有崇高的政治地位,较好地协调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关系,能更有效地实现其职能,发挥其作用。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的违宪审查机制,但是该违宪审查模式存在着违宪审查主体不明确、审查范围片面、审查实效性差等种种不足,而我国时常会发生典型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受教育权等违宪的案件,譬如说孙志刚案、齐玉苓案,因此违宪审查机构的建立成为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界讨论的焦点,学者们观点各异,莫衷一是,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1.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于浩成在1982年宪法草案讨论过程中最早提出这一方案。他认为,根据中国的政体,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以由全国人大选出宪法委员会为好。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的宪法草案已经成为主要的立法机关,它自己通过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宪,一般说自己是较难察觉和纠正的。由全国人大选出另一专门机关既有同样的权威性,又可以起到制约的作用。
  2.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这是宪法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何华辉认为专门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应该是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且实行民主集中制。一方面,它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起来,并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和监督,否则就有损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全权性,有损于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另一方面专门机关也应具有一定的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否则难以发挥它的作用。宪法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隶属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专管属于监督宪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3.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工作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柳岚生提议设立相应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的宪法委员会这样的专门性的宪法监督机关,来协助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权。宪法委员会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体系,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能机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行使宪法监督权。宪法委员会应当能够独立于一般国家机关,并享有对一定范围国家机关的宪法监督权。
  4.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王克稳认为,应当设立德国型的宪法法院。该宪法法院应当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并只向全国人大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的国家政权机构。宪法法院应有其相对独立性,宪法法院的职权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规范性文件合宪性的审查权;第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侵权案的审查权;第三、对国家机关间权限争议的裁决权。
  5.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王磊认为,中国宪法解释机构应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立法权,也可以对宪法进行立法解释,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法院,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一种,该观点借鉴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
  6.设立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庭并行的复合违宪审查制。王才松认为应设立专管宪法解释和宪法实施监督工作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其法律地位与其他各专门委员会相等。此外,还应确认对违宪的司法审查,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宪法法庭,对具体的行为违宪和一般社会规范性文件的违宪问题,按照宪法诉讼程序进行事后审查。
  从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特别是中国的历史与现实来看,建立和完善法律违宪审查制度是中国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多年来,违宪审查制度为宪政讨论的理论热点,反映了问题存在的客观性和解决问题的迫切性。我们应该立足本国实际,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力图与国际接轨,并具体考虑我国的实情,尽快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律违宪审查制度,必将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制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然而,中国的法律违宪审查制度之路决不平坦,布满了荆棘与坎坷。由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多变性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人类不可能设计出完全适合于特定国家、特定时期社会生活物质条件的违宪审查制度。制度的完善和演进是永无止境的,我们应当客观、审慎地在既定历史条件下设计出适合于我国宪政发展的最佳违宪审查机构,既不能轻怠大意,又不能揠苗助长,对其应逐步加以发展和完善,这样,在不久的将来,违宪审查制度一定会成为我国民主制度的一朵奇葩,结出丰硕的果实。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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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1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二月三日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五日起施行。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3号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引导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引导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政〔2006〕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引导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芜湖市引导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市中介机构,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形成竞争发展的良性局面,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中介机构,是指与市场经济活动有着密切联系,依靠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从事中介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市场准入政策。
   (一)规范市场准入。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社会中介业项目,列入我市利用外资的鼓励类项目,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做大做强。
   (二)加快引进和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中介机构。对引进芜湖市之外的投资者在我市设立中介机构和分支机构,或与我市投资者联合创办中介机构,按市外投资者的注册资金计入招商引资奖励基数。
   (三)减少审批环节。凡是新设立的中介机构,符合行业资质、资格或特许经营条件的,除有特殊规定外,实施“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各相关部门要在规定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四)依法放宽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社会中介不影响公共利益,其申请者已取得合法产权或使用权的住宅,经公安派出机构和社区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同意其从事中介经营的证明,可作为中介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手续。
   (五)鼓励发展连锁经营。在本市注册的中介机构的连锁经营机构,只要出具总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财政税费政策。
   (一)降低收费标准。严格执行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凡未列入的项目一律取消收费;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收费标准有幅度的,一律按下限收取。严禁擅自立项、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收费的监管,规范收费行为。严禁乱收费、乱罚款,对违反规定乱收乱罚的,依法予以查处。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的中介机构,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就业再就业政策。
   (一)对新办的中介机构(除房屋中介,下同),或现有中介机构新增加的就业岗位,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鼓励自谋职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中介行业的,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融资担保政策。
   (一)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要从资金上积极支持中介业发展,对市级重点中介机构,优先安排贷款资金,优惠贷款利率。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积极推荐中介业重点建设项目,引导其在独立审贷基础上,优先向市级重点中介机构发放贷款。
   (二)担保机构要加大对中介机构的支持。市及各县(区)要建立主要面向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机构,支持中介业的发展。加强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业务合作,增强担保能力,扩大对中介业的担保面和担保量。
   第七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土地供应政策。
   (一)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中介业项目,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指标。并按基本地价的下限供地。
   (二)鼓励中介业项目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对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中介业项目,可不受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的限制,按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中介业项目建设。
   第八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项目投资政策。
   (一)在国债贴息资金项目中优先推荐有发展潜力的中介业项目,在技改贴息项目的申报中安排适当比例对中介业项目进行倾斜,重点扶持具备一定规模和水平的中介机构做大做强。
   (二)加大市级财政对中介业发展的引导和支持力度。安排并逐步增加中介业发展引导资金,主要用于引导和扶持市级重点中介机构。各县(区)要相应安排适当财力,加大扶持力度。
   (三)对符合营业税条例规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中介服务项目,经县(区)民政部门核准,税务部门审批,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民办非企业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区中介服务项目,经县(区)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民政部门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即可挂牌营业,并免征各项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和服务。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中介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中介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介工作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指导和帮助中介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协助行业协会实现其社会功能,实行行业自律,实现有序竞争,维护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推进本辖区中介机构信用制度建设。经济管理、司法、金融、质监、税务等相关部门提供中介机构的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和纳税信用,建立中介机构信用档案库,实现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社会化。建立中介机构违规警示制度。
   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建立健全中介机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介机构在创业指导、辅导培训、法律支持以及技术咨询和交流等方面提供服务。
   (四)市、县(区)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要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中介机构要依法设立,依法审批。依法取缔非法中介机构,整顿和规范中介市场秩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弄虚作假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予以查处。对有不良行为者,利用网络等手段予以公示。
   (五)中介机构与其主管部门不得存有利益联系。中介机构要与原主管部门彻底脱钩。主管部门不得利用中介机构谋取自身利益。凡发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介机构有利益联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并由舆论监督部门予以曝光。加强对中介机构设立、名称、办公地点、人员组成、投资状况、财务状况等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公务员严禁作为中介机构的股东、投资人,严禁在中介机构内兼职,严禁获取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
   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利用中介机构变相进行行政审批。一经发现,即予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涉及确需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论证等中介服务项目的,必须实行有多家中介机构参加的公开招标或网上招标。
   (六)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加强宣传,检查和纠正中介机构不公正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中介机构要依法执业,依法披露业务信息。加强中介机构职业道德建设。
   (七)禁止垄断性服务。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资产评估机构,都可从事房地产、流动资金、机器设备、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相关部门不得拒绝其评估结果,也不得向委托方指定评估机构,否则一经举报查实,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条 建立中介机构的激励机制。加快建立中介机构的评价体系和考核机制,对中介机构进行全面考核,评选出一批组织健全、制度落实、业绩突出、具有示范性作用的中介机构,确定为市级重点中介机构,给予扶持与奖励。对贯彻落实国家政策、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促进行业自律和发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中介机构,给予资助或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