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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配偶权立法的认识/吴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47:25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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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未采纳一部分法学家主张将配偶权作为具体的一项权利写入《婚姻法》。而仅仅在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婚姻法》在修订中并没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中,但是随着社会上对于婚姻法律关系的讨论,尤其是近来对于“包二奶”,婚外恋,“婚内强奸”现象的层出不穷,整个社会对于婚姻关系中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受到西方社会的影响,配偶权更是成了话题的焦点。配偶权作为基本的身分权,尽管我国立法未采纳这一概念,但作为一种学理上的探讨并未停止,配偶权是有它存在的现实基础的。本文试图对这一权利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可以对配偶权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初步的认识。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 配偶权的概念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就目前国内法学家争议见解分呈的情况,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 我认为,配偶权是指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它应该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前两部婚姻法均未作规定;二是这种身份权是互为条件和因果的,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三是夫妻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夫妻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具有双重性。
(二)配偶权的特征
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
(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
(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
(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二、配偶权具体派生权探讨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基本身份权确定,则当然发生派生身份权,基本身份权变动,则派生身份权变动,究其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4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5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取决于法律采取何种夫妻关系基本原则,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不外乎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夫妻婚后保持自己原来各自姓氏原则。如我国婚姻法第10条就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法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配偶之间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
  (二)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婚姻或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依托,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决定。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 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即我国立法上采取的是自由主义。
(三)同居义务
  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主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抚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种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各国法院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此外,国外民法还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再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四)贞操忠实义务
贞操忠实义务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他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时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的忠贞不二。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它虽然不会丧失自己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笔者认为,贞操忠实的内容应有以下几点:第一,忠实义务是配偶权最基本内容之一,他要求配偶之间互负不为婚外性交的不作为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第二,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的权利主体,而且拘束配偶权的义务主体。一方面,忠实义务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他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配偶负有不得破环该对配偶贞操的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一方配偶的贞操,就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第三,应当规定对违背法定义务违反的制裁措施和责任。
  (五)学习、工作及社会活动的自由权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一条是有实际意义的。因为有些配偶,出于各种各样的心理,比如认为妻子不用工作,只需料理好家务就行了,或者害怕丈夫参加社会活动会发生婚外恋,或者一方要求另一方经常陪伴自己,而干涉对方外出、工作,学习等等。这项权利跟姓名权一样,本来是一般人都享有的。之所以要在婚姻法中再次强调,就是因为一些旧的文化传统在人们的脑子里根深蒂固,以为缔结了婚姻,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限制或干涉对方配偶的基本权利。当然,对于这个问题,夫妻之间也可以约定一些权利义务,比如尊重参加正常的应酬活动的权利等。
三、配偶权不合我国国情,不应在婚姻法中规定
配偶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一百多年历史,在理论上也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它并不适合我国国情,一旦在婚姻法(婚姻家庭法)中确立,不仅不能达预期的社会效果,反而会有损法律的尊严,其理由:
  1、婚姻的契约已默认了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强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张结婚证如同一份契约,双方约定(默认)了同居的义务和忠实的义务。因为:一是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同居是夫妻双方生理上的必然要求;二是婚姻关系又是社会的细胞,任何一对夫妻均应对社会负责,这是婚姻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夫妻间的忠实,不仅是性自私的必然结果,也是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德的必要约束。对这众所周知的常识和常理,法律无需再作强制性的规定。诚然,社会上也确有少数男女在结婚时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甚至有欺诈,“放飞鸽”等行为,致使结婚契约不能、不愿履行。对这种现象应用道德规范和行政规范来调整,确已构成犯罪的,可用刑法调整,但不应用婚姻法来强制当事人的同居和忠实行为。
  2、确立配偶权未必能解决“婚外恋”问题。主张在婚姻法(婚姻家庭法)中确立配偶权的主要理由是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婚外恋”,巩固“一夫一妻”制,一旦发生侵害配偶权,就可及时予以惩治。因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是夫妻双方的贞操义务,其核心是性的独占性。夫妻一方与任何第三人发生性行为都是违背了贞操义务,侵犯了对方的贞操权,依法应受到制裁。这里显然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二为一,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首先,夫妻在结婚登记时虽然都已承诺(默许)或应当承诺(默许)除配偶外不与任何人发生性行为。但性行为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这是人与动物的重要区别,而感情并非一成不变的。任何一对夫妻都不可能生活在真空里,已婚男女与未婚男女依法享有同等的自由。“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完整的人权,为什么一旦结婚,自己的一部分人权将属于配偶?一个健康的独立人为什么要拥有另一个同样是健康的独立人的部分人权?”?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而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在任何一对夫妻的存续期间都不是也不可能是永恒的,随着条件的变化,加之“异性相吸”的生理特征不可能因结婚而消失,人的情感和激情丰富易变,需要理智来调节和控制。但一旦出现激情状态下非理智的性行为,就可能使一些当年曾“海誓山盟”的夫妻,在感情上发生异化和关系上的裂变。这种现象并不少见,法院每年受理的离婚案件约占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其中不少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侵犯配偶权,对他们难道都进行惩处?显然不妥。夫妻间的忠诚属于情感领域,不应用法律来强制,情感纠葛应当让当事人自己解决。婚姻关系包含应受社会尊重的个人隐私内容,不宜增加法律干预程度。惩罚第三人者的立法将导致危及个人隐私权,这是不可取的。笔者不赞同有的学者既主张确立配偶权,又主张有例外的观点:“‘婚外恋’如果纯粹是感情上的事,双方并未发生通奸姘居行为,或极其秘密地偶尔发生的通奸行为,实际上并未破坏公民配偶权的,没有必要处罚,是个人隐私问题”。?与其这样随心所欲,自相矛盾的处理,不如不对配偶权作出规定。其次,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男女的结婚动机不纯,目的不一,甚至出于被迫无奈,结婚后“同床异梦”也就不足为怪了。在他们之间发生“婚外恋”就更为常见。尤其在社会上还存在着“三陪女”、有夫之妇卖淫、有妻之夫嫖娼等现象,且将会较长时间存在,这些不正常现象绝不可能因配偶权的确立而根治。一旦婚姻法确立了配偶权,上述侵犯配偶权的“婚外恋”及“三陪”、卖淫、嫖娼等行为,必然会“法不责众”,反而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再次,看看早已确立配偶权的一些国家对配偶权的保护又怎样呢?大量的“婚外恋”管了吗?“瞒着老大,供着老二,骗着老三,又搂着老四”的现象比比皆是。据“1995年美国对包括各种婚姻状态的人们的性生活状况所作的抽样调查表明:一年中只有一个性伴侣的为76%,5年中只有一个性伴侣的为40%,一生中只有一个性伴侣的为21%。其中男性有婚外性伴侣的大大多于女性。”?这数字可以说是对他们国家确立配偶权的一个讽刺。当然笔者并不是默许,更不是赞同上述不道德的甚至丑恶的现象,对这种不轨及丑恶的现象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和鞭鞑。如果因此而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对有“婚外恋”一方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然而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总有其自身的规律,婚姻作为两性结合的形式,本来就因其与人最难把握的情感和激情因素相联系而使婚姻的巩固面临着许多难题。对于“婚外恋”要遏制它、解决它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而应运用多种手段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方式,绝不能一罚了之,否则只能事与愿违。
  3、确立配偶权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既然配偶权的核心内容是夫妻互相享有与配偶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反之夫妻也互负有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义务。那么夫妻之间是否又互享有拒绝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呢?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每个公民均享有人身自由权,回答也应是肯定的。当夫妻这两个权利主体行使各自权利发生矛盾时,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妇女的权益,在修订婚姻法(婚姻家庭法)时是首先应该考虑的。任何一对夫妻在漫长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同居生活不可能不发生冲突,因为每个人的性能力、性观念、性需求、性技巧都存在差异,冲突、碰撞是绝对的,只是大部分夫妻都能在人道主义、理性精神和宽容精神的道德文化和法律文化的影响下自我调节,从而达到和谐和谅解。但也不能排除确有一些素质低下,道德败坏,践踏妇女性权利的人存在。如最近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婚内强奸案(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5日三版)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事例绝非鲜见。如果法律一旦确立了配偶权,类似婚姻内的强暴行为只会增加,不会减少,而这时法律又无可奈何,其后果不堪设想。我们不能也不可能苛求每一对夫妻对同居的诺言一成不变。“如果同居是一种永久不变的承诺,势必造成对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的限制,性便最终成了脱离灵魂的毫无情感、只能满足另一方欲望的工具,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同居之名肆意侵害对方尤其是妇女合法人身权利的手段,同居也就成了婚姻的枷锁。”?当然笔者并不认为夫妻之间性生活的不协调,甚至稍有一定强制行为,都用刑法来调整,这显然也是不当的。因为夫妻之间毕竟有一个契约行为,守约是前提,有了矛盾还是应该通过自我调节,达到解决和谅解。但是这种“守约”和“谅解”也是有度的,超过一定的度,就会产生质变,尤其是那些婚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已长期分居,或已进入离婚诉讼阶段,丈夫违背妻子意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该以强奸罪论处。这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为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并未对“丈夫”这一特殊主体作例外规定。对此,即使承认配偶权的国家对夫妻之间的性行为也有例外的规定,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二项规定“在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之后,一方如果滥用其权利而提出要求或者婚姻已经破裂,则婚姻另一方无义务满足其要求”。反之,也不能因配偶权的确立,而将那些出于一时冲动,一时激情,一时失去理智的“两厢情愿”的婚外性行为,作为违法犯罪进行打击,这显然也不合情理,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的。记得在修改刑法时曾有人提出要打击通奸行为,设立通奸或妨害婚姻家庭罪,最后也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
  4、确立配偶权将使公安机关难以招架。在修改婚姻法(婚姻家庭法)过程中,有人建议增加侵犯配偶权的处罚规定,如“夫妻有互相忠贞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不忠时,另一方得请求公安机关排除妨害”。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首先,在理论上它违背了婚姻的基础是爱情,“捆绑不成夫妻”。如果一对夫妻关系要用警察来排除妨害,这对夫妻关系能持久吗?相反,会使一些本来可以挽救的婚姻加剧破裂。因为夫妻之间的纠葛事出多因,大量的还属隐私范畴,或者说有的还处于隐私阶段,即使一方出于一时的冲动暴露了部分矛盾,在外界未介入之前往往容易调和。特别是因一时激情状态下的非理智行为,只要对一方幡然悔悟就能使其理解和谅解的。而一旦外界介入特别警察进行干预,就可能使缝隙难以弥合,甚至矛盾激化。其次,公安机关一旦介入大量的这类婆婆妈妈、妻妻妾妾的家庭纠纷,就会顾此失彼,大量的案件和复杂的调查取证、说服教育工作,靠目前本来已紧张的警力是无法招架的,况且,公安机关总不能常常介入“床上捉奸”的行列,这势必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
  5、侵犯配偶权的争议法院较难决断,影响诉讼效果。既然配偶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排除妨害”,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自然要作出排除妨害、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旦受理必然遇到三难:一是取证、认证难。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往往是因一方的“婚外恋”引起,这类案件不但原、被告举证较难,证人一般也不愿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调取某些证据,法院无从下手,必然影响案件的准确处理。二是定性难。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困难,无疑使法院对案件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带来困难。无论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支持原告的请求,都感事出有因,又缺乏证据,难以下判,因此不能达到预期的诉讼效果。三是分清责任难。婚姻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社会关系,它受社会、经济、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即使是“婚外恋”也有多种情况,有的因一方放荡行为引起,有的可因对方过错激起,有的因第三人的诱惑引起,审理这类案件确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之感,要分清责任,有其特殊性和难点,尤其当妻子被他人强暴,不通情理的丈夫得知后反以妻子侵犯其配偶权而请求保护,更会使我们处于两难境地,不受理不行,受理嘛本来已被害的妻子,却成了配偶权的侵权人,显然不合情理,得不到社会的支持,不能取得好社会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时,既要广泛吸收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共享人类文化遗产,又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既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意识,又必须适合现存的社会状况。对于一些“可看不可用”的规定,与其说有不如没有,我们不能试图用法律调整一些超越法律权能的事,如果强加施行,反而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权衡利弊的结果是:“鱼和熊掌兼得,喜新不厌旧。”道德可以对这些行为作出谴责,而法律横亘在夫妻床上,其结果未必与立法的初衷相一致!

注释
1、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96版
3、威廉•杰•欧•唐奈《美国婚姻与婚姻法》,重庆出版社,86版
4、吴晓芳《配偶权的是是非非》,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5日三版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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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0】77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中海集团、长航集团,部属各海事局:

2011年春运将于1月19日开始,2月27日结束,为期40天。为认真做好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确保广大旅客安全便捷出行,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重点物资和灾后重建物资运输畅通高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学分析形势,落实工作机制

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春运工作又是交通运输2011年开局的重点工作,圆满完成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保障工作任务是交通运输部门的政治任务,也是交通运输“三个服务”的核心工作,责任重大、意义深远。当前我国经济整体形势稳定向好,带动春运客流较大幅度增长,高速铁路发展也增加了道路客运集疏运任务,春运期间全国道路水路运输组织保障任务将十分繁重。据预测,2011年春运期间全国道路客运量将达到25.56亿人次,日均6390万人次,同比增长11.6%;全国水路客运量约为3500万人次,同比增长6%。水路客流主要集中在渤海湾、琼州海峡、舟山水域、长江干线和台湾海峡等重点地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工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春运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0〕3005号)要求,依照“科学组织、安全第一、以客为主、优质服务”的原则,站在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积极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健全和落实节日值班、信息报送、运输组织、安全监管、应急保障等制度和措施,全力做到领导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服务到位、保障到位,实现春运工作的规范化。一是建立春运指挥机构,成立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各相关部门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统一指挥协调春运工作。二是完善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和完善道路水路春运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三是执行值班和信息报送制度。春运期间,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实行24小时值班,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保障春运信息和联络畅通,及时处理公众咨询投诉。四是各级领导要深入基层,检查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运输生产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特别是要认真检查各种安全隐患,切实进行整改,保障春运工作顺利进行。

长江干线航运的春运工作,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沿江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确保春运安全和行业稳定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做好春节期间安全稳定工作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为核心,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全力做好道路水路春运安全和行业稳定工作,为人民群众欢度春节创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一是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行动。通过明察暗访,查找企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并督促整改。坚决执行安全一票否决制,存在安全隐患并整改不合格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春运工作。二是加强营运车船技术管理。督促企业落实所属车船的维修制度,并对所有参加春运的车船及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严禁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船参加春运。三是加强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的管理。严禁无合法从业证件的人员驾驶营运车船;要督促企业全面开展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生产能力;督促企业按规定配备足额驾驶员,并认真落实途中休息制度,杜绝疲劳驾驶和带病驾驶。四是督促客运站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汽车客运站严格履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职责,落实车辆安全例检、危险品检查等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要求;督促客运码头落实安全责任制和措施,严格开展危险品检查工作,严禁危险品上船。五是加强安全生产动态监管。要充分利用重点车辆GPS联网联控系统,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动态监管,提高管理部门监管力度和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能力。六是加大力度打击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严肃处理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列入“黑名单”,向有关部门和行业通报,符合取消营运资格情况的,坚决取消。对车船不符合安全条件和营运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要加重处罚。七是加强水上安全管理。海事部门要加大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检查力度,特别要加强“四客一危”船舶的监管,严厉打击船舶超载和非法载客等违法行为,全面排查和整改安全隐患。港航公安部门要做好站、船治安秩序维护工作。

要高度关注行业稳定工作。一是及时排查和化解行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要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大行业动态信息监管,及时发现和化解行业矛盾,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查处行业非法聚集行为和责任人。二是春运期间,禁止出台涉及利益调整、市场开放、运价调整等可能引发不稳定事件的政策文件。三是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管理。要加大黑车打击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春运期间,禁止新投放出租汽车运力。

三、科学准备运力,优化运输组织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运输企业要充分分析新形势、新特点,加强运力准备,优化运输组织,保障道路水路春运高效有序。一是要加强道路水路运输市场调研,科学分析预测道路水路春运客流流量、流向,合理制定正常客流和高峰客流的运输方案并科学分配相应的车船运力。二是完善运输组织,加强现场指挥调度。要根据客流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班次密度,及时增开加班车船,避免出现旅客滞留情况。三是做好城市公交服务。要加强与城市对外交通方式的衔接,重点保障汽车客运站、铁路客运站、机场、水路客运码头等旅客集散地及旅游景区、景点和大型活动场所的公交组织调度,通过增加运力投入、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方便旅客出行。四是要保障农村客运正常运行。加强对农村庙会、赶集等大型集会活动的运力投入,满足广大农村居民出行需求。五是确保班轮正班、正点运营。港口、渡口和船闸部门要保证客船优先靠泊、过渡和过闸。六是加强与铁路、民航等运输部门的沟通协作,增进信息交流,做好配合衔接。

春运期间,进出广东的省际客运管理工作,仍按照往年安排进行,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严格实施《进出广东春运证》制度(证件式样见附件1),严格企业资质管理,明确安全监管责任,并鼓励包车通过客运站回程配客。

四、加强区域、部门间协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根据本地客流特点和区域特点做好旅客和重要物资应急运输准备工作,完善突发客流和恶劣天气等应急预案,确保高效、及时、有力应对各种突发情况。一是落实应急备用运力。必要时可抽调企事业单位的非营运客车参加省内中短途客运。非营运客车参加春运必须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驾驶员符合规定条件且在参与春运前接受运输安全和客运业务培训,并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式样见附件2)方可参与春运。二是严格执行部《春运期间应急运输通行证》制度。省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按规定启动省内运输应急预案,部负责按规定启动跨省运输应急预案。要充分保障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的利益,对运输经营者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各地要严格按规定条件发放《春运期间应急运输通行证》,不得在未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况下向企业下发。三是保障公路水路畅通安全。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的巡查、维护,安排好公路养护施工作业计划;要做好应对恶劣天气的准备,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努力保障公路畅通;要加强城市周边以及省际间公路收费站的管理,采取多种措施提高车辆通行效率,避免出现因公路收费导致车辆排长队或者交通拥堵的现象。航道部门要加强对航道、航标和船闸等设施的检查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畅通。救助部门要加强值班,组织好救助力量,及时救助遇险船只和人员。四是严格执行“绿色通道”政策。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和三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紧急通知》(交公路发〔2010〕715号)要求,对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车辆行驶收费公路时免收通行费,保障电煤、成品油及生产生活物资运输。五是建立跨省沟通协调机制。在客运量及运力发生较大变化和调整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做好旅客结转疏运工作。六是加强部门沟通协作。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沟通,提早了解春运期间交通气象信息并提前发布和部署;要加强与公安交管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掌握道路管制信息并督促运输经营者了解。七是按规定做好应对冬季流行病、传染病的防控工作,防止通过车船传播和扩散。八是做好青海玉树等地区灾后重建运输保障工作。按照部有关运输保障工作的总体部署,以灾区省份为主,周边省份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灾区灾后重建运输保障工作。

五、维护市场秩序,稳定运输价格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期间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严格执法,全面加强市场监管工作。一是加大监管力度。要增派执法人员,深入客运站、客运码头等旅客主要集散地,通过派驻、巡查、暗访等多种方式,打击非法营运、甩客倒客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强与公安交管等部门的配合,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切实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二是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统一执法尺度,严格执法纪律。严禁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各地不得依据本地规定对外地车辆、驾驶员进行管理和处罚,严禁专门针对外地车辆、驾驶员的处罚行为。三是稳定运输价格。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并积极配合物价部门,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票价政策,提前公告客运班线、航线票价,严厉查处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维护广大旅客合法权益。港航公安要严厉打击票贩,维护水路运输秩序。四是及时处理旅客投诉。要提前公开春运投诉电话,全天候受理旅客咨询、投诉并及时处理。五是要加强区域沟通协作。相关省份应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增进合作,建立完善道路客运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共同净化客运市场。

六、坚持“以人为本”,全力为旅客提供一流服务

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督促客运企业、客运站等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为公众提供更便捷更优质的一流服务。一是严格服务标准。要督促运输企业继续推行“三优三化”(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秩序和客运服务过程程序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质量标准化)活动,落实各项客运服务标准,提升服务效能和质量。要保持站容站貌和车(船)容车(船)貌整洁,维护好客运站秩序。客运站、码头在客流高峰期要增派服务人员,为旅客提供周到热情的服务,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旅客提供重点服务照顾。二是为旅客提供购票便利。各客运站要多投入人力,增开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采取提前预售票、发售团体票、上门售票等措施,最大限度提升服务能力。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利用运政信息服务平台和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为旅客提供客运班线信息查询和售票服务。三是做好农民工和学生客流运输组织工作。要继续组织交通运输系统开展农民工平安返乡专项活动。结合春运运输组织总体安排,深入农民工、学生等旅客集中地,组织客运班车和包车直达运输。四是为公众提供出行信息服务。要充分利用公路出行信息服务系统,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站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提供公路出行信息服务,方便公众出行。五是积极引导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参与春运服务工作。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和开展志愿活动等多种形式提高春运服务水平。

春运期间,部和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将联合开展春运安全优质服务竞赛活动,并在春运结束后,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七、加强春运宣传,规范信息报送

春运是关系民生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及各类媒体高度关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宣传工作。一是充分借助各类新闻机构广泛宣传春运组织方案制定、落实情况和春运进展情况,让群众及时便捷的掌握春运政策、服务措施和出行信息。二是发挥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对媒体客观提出的批评意见和曝光的问题要及时改进。三是通过网站公布信息、印制发放旅客出行指南等多种方式开展宣传工作。四是按时报送新闻宣传材料。春运期间,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天9:00将前一天的春运工作情况,包括春运特点和工作亮点形成书面材料,报部道路运输司和水运局,以便部统一组织向中央新闻媒体报送。春运结束后,部将对各省(区、市)新闻宣传材料报送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信息报送制度,确保数据和信息的及时、准确、规范。一是春运期间,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每天上午10:00前将前一天的《2011年春运道路旅客运输情况表》、《2011年春运水路旅客运输情况表》(见附件3、附件4)分别报送部道路运输司、水运局;水路旅客运输情况同时通过网上报送系统(http://slky.mot.gov.cn)报送部水运局,具体要求见《关于通过网上报送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情况的通知》(厅水运便字〔2010〕3号);水上旅客运输热点地区信息报送按《“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热点地区运输情况报告制度》规定执行。二是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交公路发〔2006〕451号)要求,及时向部公路局报送路况信息。三是严格按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按照《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交应急发〔2010〕84号)的相关规定,及时报告重、特大突发事件信息。四是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经济动态监测。春运期间,百城百站每天上午9:00前报送前一天0:00至24:00的道路旅客运输动态信息,严禁不报或漏报。五是按规定报送安全事故信息。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按《关于发布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交运发〔2010〕720号)的规定执行;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按照规定及时上报部应急办值班室(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六是及时报送春运工作总结。春运结束后,各单位要将春运总体情况、主要特点、工作措施等作书面总结,于春运结束后一周内报部。七是保证信息交换畅通。春运期间,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保持通信畅通。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假日值班安排表和春运值班电话于2011年1月10日前报部道路运输司。部道路运输春运传真电话为:(010)65292722、(010)65292534(春节黄金周期间),电子邮箱:ysskyc@mot.gov.cn;部水路运输春运传真电话为:(010)65292638,电子邮箱:sys637@mot.gov.cn。



附件一:进出广东春运证式样

附件二:非营业性客车参加2011年春运证明式样

附件三:2011年春运道路旅客运输情况表

附件四:2011年春运水路旅客运输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办公厅、政策法规司、公路局、水运局、安全监督司、公安局、海事局、救捞局






文档附件:

(交运发【2010】779号)相关附件.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012/P020101229606411616151.doc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107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快我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建设经济文化强省、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鲁发〔2004〕10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中组发〔2011〕11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鲁发〔2010〕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良好职业道德、高超技能水平、丰富实践经验、贡献特别突出,在全省本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广泛认可的优秀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等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省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每年选拔一次,严控数量,宁缺毋滥,最多不超过100人,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商务厅、国资委、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省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的选拔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二)个人职业技能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省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4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山东省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为全国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省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前三名成绩获得者,省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五)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六)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选拔山东省首席技师,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年轻的技师、高级技师中选拔。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专家评审、组织审定的原则进行。由各设区的市从市级首席技师中推荐,省直有关部门、省管企业及中央驻鲁有关单位从本企业首席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

  第九条 推荐申报山东省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首席技师申报表》;

  (二)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十条 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地、各单位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山东省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提交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山东省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报省政府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二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享受省政府津贴1000元。

  第十三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名单纳入山东省高层次人才库,省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省情国情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四条 所在企业和单位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五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市一级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山东省首席技师参加;所在企业和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山东省首席技师带薪休假。

  第十六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在企业需要、本人愿意的前提下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管理期结束后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以推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推迟的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应当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山东省首席技师先进事迹、主要业绩和贡献;组织其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山东省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山东省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山东省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四)山东省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在有关部门的组织和行业(企业)的安排下,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做好所在职业(工种)领域高技能人才的传帮带工作,传授技艺特长及绝技绝活;

  (二)发挥职业技能优势,帮助解决企业的生产操作难题,参与技术攻关;

  (三)开展技术交流和技能演示活动;

  (四)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五)配合做好技能人才宣传工作,参加相关会议及活动。

  第十九条 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建立山东省首席技师档案,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二)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省外的,可继续保留山东省首席技师称号,但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收回证书并停止其相应待遇:

  (一)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山东省首席技师称号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山东省首席技师称号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