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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司法认定/浦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5:30:34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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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较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亦即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是行政决定的相对人,但行政第三人即与行政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既不会依附于原告也不会依附于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也可以发言、辩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等等。第三人参加诉讼可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为维护自己的主张参加辩论,从而有利于法院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

行政诉讼第三人从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所谓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但有被处罚人,还有被侵害人。如果被处罚人不服处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一方被侵害人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是被侵害人对处罚不服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也可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

二、共同被处罚人未起诉的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有的起诉了,有的没有起诉,未起诉的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起诉人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都无异议,只对处罚结果不服而起诉,那么其他未起诉的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未起诉的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如果起诉人因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或是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以及违法责任的大小的分配有异议而起诉,那么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行政处罚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作出的,而是针对包括其他未起诉人在内的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多人作出的,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必然要对共同被处罚人共同实施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分析比较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从而正确衡量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判决维持、撤销或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也无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如何,在人民法院尚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作出裁判以前,都很难确定其他未起诉的被处罚人与被诉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在共同被施以行政处罚的人中一部分起诉,一部分未起诉的情况下,未起诉的当事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的,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只有一个被告而原告指控又不正确的,法院应要求原告变更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如不同意变更的,则驳回起诉。但是如果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正确被告,而原告只起诉其中部分被告,不同意起诉其他具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的,这些行政机关依法应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因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引起损害的被害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于被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任何一方不服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损害赔偿决定与致害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密切相关,如果致害人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多或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为由请求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赔偿处理决定,则被害人将面临失去或减少赔偿数额的可能;反之,被侵害人起诉要求加重赔偿,致害人的权益也将受到影响,因此这类案件中致害人与被侵害人在相对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另一方均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非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非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法不具有国家行政职能,没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权力,它不能成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即使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也不能成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主体,从而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民法院只能将与其共同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但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结果与非行政机关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如果人民法院确认了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并且需要进行赔偿时,非行政机关就应当作为赔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在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建设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因征地或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纷,当事人不服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相关的建设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实现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被诉,则与建设单位的权益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甲所有的房屋在城市建设中需要拆迁,甲与建设单位就有关的拆迁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经拆迁管理机关裁决后,甲对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建设单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建设单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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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劳动工资统计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劳动工资统计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国家统计局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在布置一九八一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和一九八二年劳动工资定期统计报表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经与国家劳动总局研究,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浮动工资、承包工资、提成工资的统计问题。
1.浮动工资。目前浮动工资的形式很多,按浮动幅度大小分,可分为全浮动、半浮动、小浮动;按分配形式分,有联产浮动、联利浮动、百分计酬浮动、死分活值、活分活值等。它是和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的好坏联系起来的一种工资形式。企业生产经营成果好,利润增加,可供浮动的
工资就多;反之,企业生产经营成果不好,发生亏损,浮动的那部分工资就会减少。在确定浮动工资属于计件工资或计时工资时,应该根据企业分配给职工个人时是采用什么形式来确定。凡是采用计时工资分配形式的,统计为计时工资,其超过标准工资部分统计为奖金;凡是采用计件工资
分配形式的,统计为计件工资,其超过计件标准工资部分,统计为计件超额工资。
2.承包制。如国营农场的“三定一奖”联产计酬责任制,商业部门把网点包给个人或小组实行利润包干等等。凡是把任务包给职工个人的,其工资应统计为计件工资,超过本人标准工资部分,统计为超额工资。包给小组的应按其分配给职工个人是采取什么形式来确定,具体方法与上
述第一条相同。
3.提成工资。根据1981年国务院10号文件的规定,商业部门实行的全提成工资,应视为计件工资,其超过原标准工资部分,统计为计件超额工资。目前还有些地区饮食业、服务行业实行的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制度(即企业发生亏损时,保证其基本工资),则不应视为计件工资
,仍应按计时工资统计,超过标准工资部分,按奖金统计。
二、关于施工单位实行的“全优工程综合奖”的统计问题。
根据1980年6月20日国家建工总局(80)建工劳字第355号关于改进建工企业奖励制度的通知规定:“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是以全国统一劳动定额为计算依据,按照规定的人工单价,从节约的人工费中支付的,属于计件工资范畴,可以不限制超额奖金水平。因此,凡是实
行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办法的施工单位,其全优工程超额奖应按计件工资的办法统计。
三、关于实行超额计件,完不成定额仍发基本工资的统计问题。根据国务院1981年10月2日(1981)76号急电,关于控制奖金发放问题的通知精神,有些企业实行的完不成定额照发基本工资,超额支付计件工资的,虽然名为计件,实为超额奖,不应按计件工资对待,应统
计为计时工资,其超过标准工资部分应统计为奖金。
四、关于计件超额工资如何统计问题。
根据我局1980年9月“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的规定,计件超额工资是指计件工人超过定额后所得的工资,即计件工人实得的全部计件工资减去应得的计件标准工资后的部分。有些地区提出,某些企业的工人由于从事的生产的工作物等级高于本人工资等级,因而其计件标准
工资高于本人标准工资,其计件超额工资如何统计问题,我们意见也应用全部计件工资减去应得计件标准工资后计算其计件超额工资。纺织企业试行计件工资制,对达到定额的挡车工给予补差,应视作计件标准工资,其超过定额后所得的工资,应统计在计件超额工资。
五、关于医疗卫生津贴是否算津贴的问题。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9)卫政字1780号、(79)财事字399号、(79)劳总薪字185号文件规定发的医疗卫生津贴属于岗位津贴性质,应统计列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津贴项内。
六、关于计算工人劳动生产率是否包括学徒的问题。
计算工业企业的工人劳动生产率,不应包括学徒;施工单位与工业企业情况不一样,且历史上计算施工单位建筑安装工人劳动生产率时,都是包括学徒工在内的,因此,现仍暂按过去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重点市全民所有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情况季报”的填报范围和报送方法问题。
该表仅由我局确定的三十六个重点市填报。报送方法改为由重点市统计局在季后12~15日直接寄送我局(填报的空白表式由我局直接寄发)。
八、关于安置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但保留三招权利的社会青年的统计问题。
当前我国劳动就业的办法是,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就业方向主要是大力发展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一定范围的个体经济。因此,凡是安置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办集体,街道办集
体,劳动服务公司办集体及群众自筹资金兴办的集体)工作,不论其是否保留三招权利,均应按城镇集体职工统计。各地区需注意不要将这部分人员重复计算在城镇待业人员中。
九、关于协议工的统计问题。根据煤炭部(81)煤劳字第789号、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劳字92号文件《关于统配煤矿当前劳动方面几个主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在国家计划内,招收农村的协议工,可以统计在临时工的项目内。



1981年11月12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5月27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以下简称肇事逃逸)是指驾车人员明知自己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车或者弃车离开现场,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防范和查处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教育和舆论等多种手段,坚持防范和打击并举、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肇事逃逸案件的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社会救助、保障机制,救助肇事逃逸案件受害人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侦查和处理肇事逃逸案件的主管机关。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共同防范肇事逃逸行为和协助公安机关侦查肇事逃逸案件的义务。
  公民有权检举和依法扭送肇事逃逸人员,并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侦查线索。
第二章 措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肇事逃逸防范措施,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监控和堵截肇事逃逸网络,提高快速反应和侦查破案能力,及时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依法惩处肇事逃逸人员以及有关违法单位和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交通事故报警点,公开举报电话,为群众报案和检举肇事逃逸人员提供条件。


  第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宣传肇事逃逸防范工作的先进典型和侦破有功人员的先进事迹,公开揭露并谴责肇事逃逸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新闻媒介发动群众提供侦查线索。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居)民积极同肇事逃逸行为作斗争;协助公安机关查缉、抓获藏匿的肇事逃逸人员;配合政府机关做好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善后工作。
  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设立报警点,聘请信息员,设置告示牌。


  第九条 车辆所有人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法制、道德教育,严格日常管理,签订共同防范和制止肇事逃逸行为的合约;发现所属驾驶员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收费站、渡口、停车场等有关单位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堵截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和人员。发现有明显碰撞痕迹的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因侦查肇事逃逸案件需要时,收费站、渡口应当及时提供电视监控设备所记录的来往车辆信息。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对外观损坏车辆承修时,必须登记送修人身份证件、车辆号牌和发动机、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
  承担机动车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社会保障作用。肇事逃逸案件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先行预付,年末根据各保险公司的保险市场份额比例分摊。
  公安机关在逃逸案件侦破后,应当协助保险公司追偿预付费用。

第三章 现场





  第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人员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现场没有其他人员协助报案或者运送伤者去医疗,驾车人员需要离开现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的,报案时必须明确报告本人所处的位置。


  第十四条 途经交通事故现场的驾驶员和行人,应当协助交通事故当事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
  对于交通事故驾车人员已经离开现场的,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现场目击者发现交通事故车辆或者驾乘人员离开现场的,应当尽可能记录交通事故车辆的车型车号及其驾乘人员的特征,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公民发现肇事逃逸行为的,可以拦截肇事逃逸车辆,依法将肇事逃逸人员扭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受伤者,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抢救和诊治。对没有公安民警在场的,应当在抢救的同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肇事逃逸案件造成公路以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应当将公路及公路设施的损坏,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协助交通部门索赔。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货物和车辆牌证、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任何人不得拘禁、殴打交通事故车辆的驾乘人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处理为由,聚众闹事、堵塞道路、拦车收费以及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非法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肇事逃逸人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肇事逃逸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肇事逃逸人员被依法吊销驾驶证后需要重新申领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控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驾车人员,个体车主对所雇佣驾驶员的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四)肇事逃逸车辆上的随车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未构成犯罪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知道是肇事逃逸车辆,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承修或者出售配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处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肇事逃逸案件未能侦破,以及未按照规定处罚肇事逃逸人员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