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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某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引起的思考/章富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6:58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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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A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某小区。A房地产公司与某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某国土局将某市一宗土地出让给某房地产公司;该合同还约定,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商业、办公、公用设施和综合用地,停车位为住宅总户数的40%。A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规划部门办理了相关规划手续,某小区规划有房屋、停车位。其后,某房地产公司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小区里的已经办理了规划手续的42个地上停车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交了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申请材料,土管部门受理。A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查其提供的材料,报某市政府审核,某市政府审核后,将上述42个地上停车位为某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其后,原告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市政府为第三人核发42个车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法理思考
某市政府将上某小区办理了规划手续的42个地上停车位为某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引起行政诉讼,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即原告有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某市政府就“某小区”小区地上停车位给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要开发公司提供那些材料;第三,被告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
1、关于小区业主委员会即原告有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二种观点,一是,原告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某小区业委会是经合法产生,并经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法组织,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除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职责外,还有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的职责。原告提交的某小区业主大会决议,能够证明其有权代表该小区的业主就本案争议的地上停车位事宜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物权法》没有赋予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权利及诉讼主体资格,对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是业主而非业主委员会及原告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2、被告某市政府就“某小区”小区地上停车位给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要开发公司提供那些材料。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本案所涉土地登记行为为变更登记。即房屋建设单位在取得整个建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后,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所占有土地而申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本案A房地产公司申请时,应该向土管部门提供《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材料。
3、被告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存在二种观点,一是,本案A房地产公司申请时,如果向土管部门提供《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材料。那么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是合法的。实践中,房地产公司申请时,主要是难于提供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批文件,即提供的规划审批文件能够证明涉诉的车位属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还要证明A开发公司是涉诉车位的合法建设单位。如果涉诉的车位不属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那么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不合法。二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小区房屋全部卖给业主后,小区的空地和停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某市人民政府核发的42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向建军 章富翠
20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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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农业观光、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线路,增设服务网点,提供便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有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设立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征收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需报市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申请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岗位资格培训: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对旅游者欺诈、勒索。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强行交易的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护;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的,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也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和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
  导游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星级以上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标志。
  星级饭店应当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等部门如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专门从事旅游经营,未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定星级的饭店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三)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的;
  (四)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
  (五)本市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办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
  (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导游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的。
  旅行社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经营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以及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跨县(市)、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检查和协调全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外来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居(村)民委员会及外来人口较多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来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外来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须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居住一月以上的,必须同时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当地乡镇、街道、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外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陪同外来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外来人员,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由业主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雇用的,由用人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五)租住房屋的,由房主带领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六)投宿宾馆、旅社、招待所的外来人员,设立《旅馆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其中投宿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七)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探亲、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等外来人口,由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登记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是外来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满须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并缴销《暂住证》。


  第九条 外来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伪造、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让未办理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口留宿;
  (五)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条 领取《暂住证》或者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管理费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管理,做到及时、准确、规范管理,方便群众;
  (二)组织指导户口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户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三)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管理组织及责任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外来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五)协助民政等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六)定期统计外来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外来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外来人口管理的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并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对外来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及时调处矛盾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二)宣传和贯彻外来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未申报暂住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外来人口增减及管理情况,做好申领、核对、缴销《暂住证》等工作;
  (四)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房屋出租户提出治安安全合格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准许,方可出租;
  (二)房屋出租户是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人口,禁止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奖罚





  第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机构与管理人员及制度措施落实,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外来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外来人口到达暂住地在规定时间内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涂改、转借、过期使用《暂住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凡雇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未申领《暂住证》,以及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外来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外来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房屋出租户违反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按规定处罚;
  (四)为非本单位的外来人口申领《暂住证》或者办理临时户口的,对直接责任人按外来人口数每人处一百元罚款;
  (五)留宿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口,按留宿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留宿明知犯罪人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暂住证》在本市居住满三个月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或者临时户口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和线索,不加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和外来成建制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公安机关查实后处以罚款,而无正当理由逾期十五日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十八条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对公安机关以及外来人口管理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以及外来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及国外华侨短期回苏探访亲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十月十七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