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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关于婚内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吕买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1:52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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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所以我们不应该在分析离婚协议效力的时候用类似于“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离婚协议是附期限的合同”等合同法上的概念,那往往会把我们引入歧途。

  离婚协议与合同法中的合同同样作为契约,《合同法》明文规定离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是因为离婚协议与民商事中规定的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协议内容的复合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其内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探视权的约定等等,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等附属权利是以离婚关系解除为前提。

  二、生效条件的特别性

  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而在诉讼离婚中,又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具体形式。因此,在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三、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虽然具有复合性,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多方面的内容,但解除婚姻关系却是协议的基础目的,其他内容具有附随性,基础目的有无达致影响着附随内容的效力,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附随内容不生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分割财产及抚养子女的内容可以生效。就财产关系而言,夫妻之间的财产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夫妻关系为共有关系的基础,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此为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并为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所规定,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亦有类似规定。基于上述原理,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形下,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的协议是不生效力的。就子女抚养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法律角度而言,夫妻是同居一起的,因此,无须解决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所支付的抚养费亦为夫妻共有财产,而夫妻共有财产是是无法划分各人的份额或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故也无法明确是哪一个人支付的抚养费。所以,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未生效之前,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部分也是不生效。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本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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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史为鉴,试述德国法律发达之原因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南京 210093)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即我们俗称的德国,位于欧洲中部,土地面积35.7万平方公里,居欧洲第三,与日本相当。但其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却雄居欧洲第一,世界第三。其高度发达的法律体系正是造就其经济水平高度发达的重要原因之一。犹太民族、日尔曼民族、中华民族并称为世界最有智慧的三个民族。前两者早已踏上了腾飞之路,而中华之腾飞也指日可待。中国长期以来都在移植外国的法律,特别是德国的法律,并以此来促进本国法制的健全,从而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在移植的同时也在不断探究外国法律,特别是德国法律高度发达的原因。作为日尔曼法的延续者、民法法系的突出代表——德国法为何能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如此之大的影响?其法律为何能在其社会发展中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正是处于振兴之中的中国所试图探知的。
一、 德国法律发展史概述
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的历史不仅是其法律发达的外部表现,透过其中更可以发现其法律发达的根本原因。因此要探求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必须先了解德国法律的发展史。
早期日尔曼人的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世纪日尔曼人的部族生活时代,当时约束人们行为的主要是部族习惯。到公元1世纪以后,日尔曼人的氏族社会已出现解体的征象,开始走上了形成国家的道路。而真正的法律也伴随着国家的形成而形成。随着日尔曼人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加速了阶级分化,各部落也开始形成阶级联盟。同时适用于不同部族的部族法也逐步形成,但由于部族法是不成文的,口耳相传,所以大都失传。但透过一些仅存的记载可知,当时民主气氛极浓,法律的创造大都是基于全体自由人的共同意志之上,而非单个人的权力之上,①因此其部族法又被称为“人民法”。
到法兰克王国时期,法律的主要渊源仍然是习惯法,但其成文法的比例已大大提高。其中最著名的是《撒利克法典》,其是从收集、整理习惯法开始,经过当时精通习惯法且文化较高的人士汇集整理,并与当地长老商讨,最终由国王委派的罗马法学家或基督教僧侣进行编纂,并译成拉丁文。尽管其是习惯法的汇编,但在外表上是以立法的形式出现,并经民众大会通过才公布。其中关于“动产追及权”制度的规定更是对现代物权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纠问式的诉讼程序也逐步形成。
公元843年,法兰克王国分裂成西法兰克王国、东法兰克王国和中王国,东法兰克王国后来就成为了现在的德国。此后历经德意志王国、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德国逐步陷入四分五裂的封建割据状态。其间出现了经帝国议会中封建主同意而公布的制定法,而且复兴罗马法的运动也逐步展开,罗马法的德国化的运动也逐步深入,其间法学家的作用日益突现。
直至1862年俾斯麦出任普鲁士首相,以其著名的“铁血政策”才使德国重新走上了统一的道路。在德国走向统一的过程中,其先后制定颁布了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1850年普鲁士宪法和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这些宪法为德国统一后的1871年帝国宪法制定奠定了基础。②同时一些民商法的颁布也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的历史渊源。
在德意志帝国时期,德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典,初步形成了其法典化的传统。至魏玛共和国,通过了历史上著名的《魏玛宪法》,开创了诸如宪法条文数最多,公民权保护最详尽等许多历史之最。同时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经济法律体系也日趋成熟,并最终定型,从而在世界上形成了一个新的重
要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然而进入法西斯统治时期,德国法律发展进入了最黑暗的阶段,甚至出现了倒退。但随着二战的结束,法西斯战败投降,德国进入了两德并立的时期。西德对1900年《德国民法典》进行了大量的修订,并逐步完善发展了经济法律体系。同期间,西德于1957年设立了宪法法院,来处理违宪审查的事项。而东德则效仿1900年《德国民法典》颁布了自己的民法典,并成立了仲裁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来处理较小的法律争端。
1990年10月3日两德正式合并,东德地区的法律全部被废止,而西德的法律则继续延用。同时由于欧盟地位的进一步巩固,欧盟的法律也被引入了德国,成为德国地位最高的法律渊源。
二、 透过德国法律发展史分析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
其实德国法律发展的历史谈不上悠久,更无法与历史可追溯至传说中“三皇五帝”时期的中华法律相媲美。那么为何其法律却日益发达,而中华之法律在近代却日益没落呢?通过对两者法律发展历史仔细分析可发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是人治,即专制;而德国法律文化的传统精神是法治,即民主。在日尔曼法时期,任何一部法律的通过必须由民众大会进行表决。尽管表决的方式极其原始,但终究在人们心中埋下了民主的种子。纵使德国法律发展经历过种种挫折,但一旦冬天过去,人们心中的民主的种子必将重新萌芽。另外在中华历史的长河中,统一是主流,而统治者为了维护这一统一局面,只有通过镇压的手段来促使内部的统一,这种镇压从根本上泯灭了新的不同思想的产生。而德国长期处于分裂的状态,即使在表面上统一的时期,其内部部族的争斗也从未停止过。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成为了各方妥协的产物,并以其来制衡各方。而正是由于这种制衡的机制在实质上使得这种法律保护了社会各方面的权利,体现出了一种相互制衡下的公正。再者,中国地大物博的自然条件使其不需要与外交流便可自己自足;而德国的寸土之地使得其在任何历史发展阶段必须不断与外交流才能满足自身发展的需要。其结果就是封闭的中华法律体系与开放的德国法律体系的相应产生。封闭的结果是思想的陈旧,社会的落后;而开放的结果则是内外先进思想的交流与社会的进步。
将德国的法律发展过程与中国法律发展过程进行简单比较之后,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便清晰可见了。但这只是从两个国家宏观上比较得出的结果。具体而言,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德国法律发展的过程是一个不断与外界交流,不断吸收他国先进法律传统的过程。在德国法律发展的早期,即日尔曼法时期,日尔曼人引入罗马法来解决日尔曼人与外族人,以及外族人之间的纠纷。以后随着对罗马法的逐步吸收,罗马法最终成为德国封建法的重要渊源。著名的《德国民法典》也是以《学说汇纂》为参照模型编纂而成,就是近代德国法律中的许多制度、许多概念都可以在古罗马法中找到其原型。到了近代,德国在许多方面继承了法国法的原则和制度。其中诸如统一民族国家的国体形式等民主政治制度的引入更是构建起了德国近代联邦制的宪政体制。正是由于这种不断的对外交流,引进吸收,使得德国的法律发展充分吸收了他国的法律发展的智慧成果和历史经验教训,从而有力的推动了其法律发展的进程,避免了不必要的自我探索造成的浪费。而这正是现代中国振兴法制所应走的道路。
其次,德国法律发达不仅源于其取人之长,补己之短的学习精神,更在于其有消化吸收的能力,即拥有一大批理论功底深厚的法学家。正是由于这样一批人,使得德国法律的发展不再是简单的模仿,而是从根本上的创新。大陆法系国家法学家对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指导作用,在德国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③正是德国法学家对罗马法的研究传播,使得各联邦采用了罗马法;正是德国法学家在本国掀起的罗马法复兴运动,才使罗马法的理念深入人心;也正是德国法学家的深入研究,才诞生了一个又一个广为世界各国接受的法律制度。德国近代法律体系正是在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基础上,由胡果、萨维尼、普赫塔、温德海得等思辩法学家创造发展而成的。④德国从来都不缺乏法学家,而萨维尼正是其中的杰出代表。正是萨维尼使得历史法学派成为当时欧洲法学界的主流学派;正是萨维尼对罗马法的深入研究,特别是对罗马私法学理论的研究,使得西方私法学体系趋于完善;正是萨维尼创立了在国际私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本座说”。更有人将萨维尼称为“法学上的牛顿或达尔文”。正是像萨维尼这样的一批德国法学家积极参与立法、司法和法律教育活动,提出了许多具有重要影响的理论学说,并以此影响着一批又一批的法律从业者,才使得德国的法律不断进步,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再次,德国作为民法法系国家的杰出代表,其法律成文化的特点也是其法律发达的原因之一。无论是宪法典、民法典、商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法典构成的“六法全书”,还是各种形式的单行成文法规,都注重对法的原则、概念作详尽、缜密的研究,都注重对法律用语表述的准确。正是由于这种法律成文化的特点使得法律更加稳定。同时由于其法条抽象性、概括性和规范性的特点,使得法律从业者的法律思维重视演绎推理,从而锻炼了其法律思维的能力,使得法律在法律从业者的思维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得到了发展。
最后,德国法律的发展并不是单纯的脱离实际的学理上的研究,其无时无刻不在针对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法律改革措施。当原有习惯法不再能有效调节因社会发展而变得复杂起来的各种利益冲突时,德国掀起了复兴罗马法的运动,将大量的罗马法的基本概念、原则和制度引入到德国法之中。当社会发展需要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时,经济法这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正是这种与时俱进,不断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改革,才使得德国法律真正发挥了调控社会的作用,才使得德国成为一次又一次法律革命的策源地。
其实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远不止这些,其他诸如完善的司法体制、独特的法学教育模式等都是德国法律发达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其学术色彩浓烈的法学教育模式培养造就了一大批知名法学家和理论功底深厚的法官、律师。发达的法律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促使了人类不断向前进步。中国要走向富强、民主、文明,发展法律是根本,是前提。而通过对德国法律发达原因的了解,必将为中国法律发展提供宝贵的经验,再联系以中国的实际,中国法律之发达必将指日可待,中华之腾飞也必将为期不远!



① 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第5页。
② 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第75页。
③ 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401页。
④ 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第108页。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1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蒋定之

2012年11月26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件规章:

一、《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将第八条修改为:“无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二、《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有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将第八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