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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4:10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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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以住宅为主的单体建筑和建筑群体(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竣工综合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对住宅小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的各项建设指标和各专业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整体检验的过程。


  第四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市辖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主管管理,负责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评定工作。
  各区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工作。
  规划、市政、园林、环卫、供电、电信、邮政、公用事业、公安、消防、文化、教育、体育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住宅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配合竣工综合验收,并做好前期的各项专业和单体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其建设工程应先通过以下验收:
  (一)建设工程已经规划部门验收。
  (二)建设工程已经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验收。
  (三)小区道路、排水设施、路牌等,经市政管理部门验收。
  (四)园林绿化工程经绿化管理部门验收。
  (五)环境卫生设施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
  (六)人防、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路灯、文化、教育、体育、安全防范、消防等设施经有关专业管理部门验收。


  第六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除经批准停建、缓建的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设计规范全部建成,并由专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二)住宅小区内道路名称、标志和建筑物的门牌、编号设置符合规范要求,并经专业管理部门批准。
  (三)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文教、体育、卫生等设施符合移交管理和使用的要求。
  (四)住宅小区内没有违章建筑和应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所有的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
  (六)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拆除或埋入地下。
  (七)住宅小区内各项建设项目的竣工图纸、资料齐全。
  (八)开发住宅小区的被拆迁户,已全部按拆迁安置方案落实。
  (九)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已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实行登记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申报住宅小区第一栋房屋建设正式项目计划的同时,到市建委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并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责任书》。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宅小区的用地、规划、建设文件。
  (二)建设工程的设计、竣工图纸。
  (三)建设工程各项验收合格证明。
  (四)公共建筑配套、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专项验收表。
  (五)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清单和房屋业主汇总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应由规划部门具体划分分期开发的规模、区域,合理配套市政公用设施。
  住宅小区分期竣工综合验收的时间,在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时,应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责任书》中列明。


  第十条 申请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均已办理单项竣工验收手续,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工地余泥已全部清理完毕。
  (二)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具备供水、供气、供电、通邮条件,道路和排水、排污等管道畅通且落实了维护人员和措施。
  (三)验收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交付正常使用。
  (四)验收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已全部实施且落实了养护人员和措施。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建设局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提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二)区建设局收齐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后发出竣工综合验收通知书,并在30日内组织规划、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填写验收报告。
  (三)市建委应自接到区建设局的验收报告后15日内组织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评定。
  (四)评定合格的,由市建委发给《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前,应当将验收资料装订成册,一式两份,移交给区建设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起30日内,向住宅小区所在区建设局办理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手续。已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小区内的住宅、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并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逾期不整改又不承担维护和管理责任的,由区建设局代为实施,其费用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开发综合保证金专户中抵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时办理住宅小区验收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不予审批其有关的开发项目计划。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管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进行整治或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造成购买人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除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返修,并按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处以2%以上的罚款;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城市规划、市政园林、环卫、供水、供电、电信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市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建委申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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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二月三日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路面积雪,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东至107国道、西至西环路、北至北环路、南至南三环路以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所管辖的范围。


  第三条 市区所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有承担清除积雪的义务,应当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一指挥,完成分配的清除积雪的任务。


  第四条 市区的清除积雪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单位沿街地段自围墙至道路中心线范围内的积雪,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
  公共路段的积雪,由街道办事处分片划段,指定单位负责清除。
  主干道交通路口的积雪,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环卫专业人员清除;立交桥上的积雪由立交桥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街头游园内人行道上的积雪,由游园的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第六条 白天降雪应当在停降后立即开始清扫;夜间降雪应当在次日上班后立即组织清扫,并及时清运。


  第七条 节假日期间降雪的,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清扫积雪,不得以节假日放假为由拖延或拒绝清扫积雪。


  第八条 清扫的积雪,不得在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上堆放。禁止在公交车站、街心花坛和垃圾箱周围堆放、倾倒积雪;禁止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等废弃物。


  第九条 各单位清扫的积雪应当自行运送到市或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本单位无自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运,并按规定交纳代运服务费。


  第十条 负责清除积雪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道路交通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不受损坏。


  第十一条 对在清除积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清除积雪的单位,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不清除的,按未清除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的,由市或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各建制镇和上街区冬季清除积雪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日发布的《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无锡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2002年3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和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专业防治与群众防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无锡市白蚁防治管理处受市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白蚁防治市场的容量和秩序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一级、二级或者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白蚁防治工作。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应当持有白蚁防治的岗位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将白蚁防治工程委托给无相应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

第八条 外地白蚁防治单位在本市承接白蚁防治业务,应当持有白蚁防治资质证书和单位法人登记证、照,并接受当地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工程,应当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一级资质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装饰装修工程、私人住宅的翻建和原有房屋的白蚁预防与灭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许可手续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定白蚁预防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一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装饰装修工程白蚁预防以及原有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由白蚁防治单位与委托方在合同中约定。

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原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无偿灭治。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买卖、租赁及产权登记当事人在交易、登记过程中,可以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蚁情进行检查、鉴定。

第十八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白蚁防治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灭治。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白蚁蚁害的监测,定期发布白蚁蚁害监测报告。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灭治工作。白蚁防治工作人员进行白蚁检查、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工作证件。

对发现的房屋蚁害,有关责任人不及时灭治的,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强制灭治,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白蚁预防、灭治费用的收取,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规定资质擅自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暂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发生的房屋蚁害不及时委托灭治的,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30日后起施行。1997年12月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无锡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