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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0:43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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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外商的正当经济利益,促进我省对外经济往来的发展,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及有关政策的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它经济组织,按涉外税法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中方工作人员个人收入调节税以及从事各种工作的外籍人员缴纳的个
人所得税等税款的征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负有涉外税收纳税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负有代征、扣缴涉外税收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代征、扣缴人),都必须按照涉外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扣缴税款的义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按隶属关系进行征收管理。中央、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省税务局负责;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西安市税务局负责。各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
和协助税务机关作好涉外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签订与现行涉外税收法规相抵触的合同、协议或其它决定事项的书面文件。
第五条 对违反涉外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放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要为检举者保密,并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在省境内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外国常驻代理机构和其它经济组织,外籍人员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项目及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妥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填写税务登记表,并附批准件、合同、协议、章程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的副本或影印件;外籍人员还应提供护照。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变更企业名称,改变经营范围,迁移驻在地点,改组、分设、合并机构,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其它需要改变税务登记事项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因故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停业前三十天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税务登记,并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
在省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人员,所任工作或提供劳务结束时,应离境前七天内,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就企业的经营性质、方式、范围、生产工艺过程、产品名称、性能、用途、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及收入、所得等应税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并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和
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申报、纳税期限、征税方法等,以书面通知纳税人。
纳税人在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审核后,修订纳税鉴定通知书,并通知纳税人。 属于代征、扣缴的税款,也应以书面方式通知代征、扣缴人。国家新定、修订涉外税收办法规与原纳税鉴定有变化时,税务机关应当
通知纳税人和代征、扣缴人按照变动后的涉外税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商统一税的纳税人和代征、扣缴税款的义务人,应于月份终了后七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缴税申报表和代征、扣缴税款报告表。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季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和其它有关纳税资料,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次扣缴税款后五天内,报送扣缴所税报告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施工地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于月份终了后七天内,分别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并附送应税所得和其它有关证明资料。
纳税人因故不能按期申报者,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可根据情况酌情准予延期或核定预缴纳税额,并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正式申报后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我国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条 凡与外商签定有下列内容合同的省内企事业单位,应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将中、外文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一)使用各种特许权的合同;
(二)取得贷款的合同;
(三)租赁合同;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合同;
(五)外商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合同
(六)文艺演出、体育表演、商品展览的合同;
(七)聘用外籍人员的合同;
(八)其它与涉外税收有关的合同、协议或类似书面文件。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收入来源、所得种类、生产经营情况、机构设置、财务管理水平等,分别确定查帐征收、核定征收、代征代缴、代扣代缴或实行驻厂(场、店)征收。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有权确定代征、扣缴人。涉外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确定代征、扣缴人都应当履行代扣代缴或代征代缴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扣缴人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与纳税人计税有关的进口货物和出口商品价格明显与一般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不符的,税务机关有权参照当时一般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予以核定计算征税。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以及分得的产品进行查验核实征税。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纳税人预缴纳税保证金。预收的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并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附送有关资料。在未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涉外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同涉外税法规定有抵触时,应当按照涉外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等,必须在省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必须在本企业进行;会计凭证帐簿、会计报表和纳税凭证等资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妥加保管。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取得合法凭证,不合法的凭证一律无效。
纳税人使用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代印、承印、买卖、转开、借用或代开。
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专用票据外,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收据必须有套印的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代征、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应依法办事。
纳税人和代征、扣缴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隐瞒和刁难。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取得与税收有关的情况、资料。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协助,不得干扰和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公务。
第二十条 对负有纳税义务而未结清税款要求出境的个人,税务机关应在有关部门协助配合下,令其缴清税款,在未办完纳税手续之前,不得离境。

第八章 违章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纳税人未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申请、纳税申报和设置、使用、保存票据、凭证、帐簿、报表决算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拒绝提供纳税资料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主管税务机产可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处以人民币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有欠税、漏税、偷税、抗税行为的纳税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欠税者,除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有关涉外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漏税者,税务机关除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的税款外,并给予批评,或按有关涉外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对偷税者,税务机关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抗税,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涉外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对抗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应纳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者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税款,收回票证,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代征、扣缴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缴款。对无法追回的税款,除由代扣、代缴人如数补交外,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偷税、漏税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除向签订合同的中方追补应该缴纳的税款外,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他们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我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应当按照各该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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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

何国保

一、案情简介:
某夜,嫌疑人刘某、吴某将割盗的铁路通信线交由汪某销赃得款105元,作三人吃喝花用。
两天后,刘某、吴某在汪某家里商量再去偷铜质电话线,汪某提出随同一块去,刘某阻止他说:你不要去了,在家等我们,我们偷回来你还要负责去卖掉。并要汪某准备4只蛇皮口袋装电话线。(未讲明去哪儿偷电话线,汪某也未问)。当晚刘、吴就睡在汪某家里。
凌晨1时许,刘某、吴某携带老虎钳及汪某准备的4只蛇皮口袋从汪某家中出发,来到皖赣铁道线198K+750-850m处,用老虎钳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铁路通信线剪断,盗走6根100米长、重30多公斤的铜质通信线。致使铁路通信中断了73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80元(铜质电话线的价值),间接经济损失4800余元(中断通信73分钟的损失)。后由汪某如约将铜质电话线销卖得款330元。刘某分得180元,吴某分得50元,汪某分得100元。

一、分岐意见:
该案中对刘某、吴某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无异议,但对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岐,共有4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司法实践中,对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行为都作盗窃共犯论处的。本案中,尽管盗窃的赃物价值仅为880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汪某事先与刘某、吴某通谋的是盗窃而非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因此,汪某只对盗窃价值880元电话线的行为负责,同时,也要对中断通信73分钟,造成间接经济损失4854元负责,属于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范畴,故应当对汪某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窝藏罪。汪某虽然事先与刘某、吴某通谋盗窃,但是盗窃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因而不构成盗窃犯罪。然而,汪某明知刘某、吴某是犯罪分子,而积极地为刘某、吴某提供隐藏居所,符合我国刑法第310条所规定的窝藏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汪某虽然事先通谋,事后积极销赃,但盗窃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缺乏我国刑法对盗窃罪数额规定的要件;且对刘某、吴某割盗通信线后还未确认是犯罪分子(案发后才确认的),因而也缺少我国刑法对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即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要件。对照如包庇、窝赃、销赃等犯罪,汪某的行为又不符合其构成要件,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汪某事先明知刘某、吴某盗窃电话线(因为第一次已销赃过),之后又积极销赃,并分得赃款100元。这整个行为可以揭示出汪某对刘某、吴某盗窃电话线是否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线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间接故意,其行为都围绕着总目标开展的,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共同故意犯罪理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4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本案确有疑难之处。其疑难之一是共同故意的交叉。
刘某、吴某及汪某,虽然在盗窃电话线的行为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性,但由于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所采取的故意形态不同,即刘某、吴某采取的完全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汪某采取的则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刑法对各自故意性质的限定不同,以致在犯罪故意上出现交叉情形,其表现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上。
其疑难之二是共同故意的过限。
刘某、吴某及汪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过原有的盗窃电话线的共同故意范围和限度。
但是,笔者以为:只要根据刑法的共同故意犯罪理论,对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这两个最本质特征进行深入的分析判断,就能反映出汪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共犯的内在联系。
(一)、对共同故意的分析判断:
1、从形式上看:汪某实施的是销赃,刘某和吴某实施的是割盗正在使用中的铁路通信线,三人之间似乎没有什么共同故意可言。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就能较清晰地看出:
(1)、三人之间的共同故意从预谋开始就已形成。
三人经事先通谋盗窃电话线,并且明确分工,由刘某、吴某二人盗窃,汪某负责销赃。这就无疑形成了盗窃的共同故意。
(2)、超出原有的共同故意范围是能预料到的。
刘某、吴某携带老虎钳、爬电杆割盗明知是正在使用的铁路通信线,从而突破了原有的犯罪故意,使之延伸为新的犯罪故意,即危害公共安全。对于汪某来讲,从在家提供作案工具,等待赃物到来,好去销赃的过程,实际上具有了放任刘某、吴某实施特殊的盗窃行为,即造成铁路通信线中断结果的心理态度。尽管汪某当时的犯罪动机,只是贪财图利,只要偷到电话线,可以不管电话线是从仓库里偷的还是电线杆上剪的,但其危害结果是能预料到的。
2、从内容上看:汪某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犯罪能得到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
(1)、所谓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汪某在主动要求一起去盗窃电话线的主张被刘某婉言拒绝,并被分工提供作案工具、专门销赃后,针对第1次销赃时看到10.5公斤铜质电话线绕圈参差不齐,有旧有新,断口新的情况后,明知刘某、吴某两人可能盗割正在使用的电话线而放任其结果发生,而客观事实就是这种结果的必然发生。
(2)、所谓意志因素是指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对结果听之任之,无所谓的态度。汪某对造成铁路通信中断的危害结果发生采取纵容、任其自然的态度。如果发生危害结果并不违背汪某的本意,不发生也不感到惋惜和懊恼,处于不能肯定的状态。既不主动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结果不发生,但又不去阻止结果的发生。在汪某看来,中断铁路通信的发生也罢,不发生也罢,都在自己的意料之中。为了追求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间接故意。
(二)、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分析判断。
共同犯罪总是围绕着一个犯罪目的而展开犯罪活动的。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原来的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就要分析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都围绕共同犯罪,是否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形成有机的统一。汪某为刘某、吴某提供蛇皮口袋,后又等待赃物,并直接按照分工外出销赃,分得的赃款要比直接实施割盗通信线的吴某高出一倍。这些行为是整个特殊盗窃案件,即危害结果在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中的一个不可忽缺的环节,形成了有机统一,因而应对其超出盗窃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汪某虽然盗窃数额不大,但在共同犯罪故意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中断通信的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在共同犯罪行为上实施了整个犯罪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而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往往又是以危害结果来认定的。因此,汪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 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 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集贸市场垃圾;
(三)公共场所垃圾;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产生的生活垃圾;
(五)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六)扫道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各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收运、 消纳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各区、街(镇)城建、城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环保、卫生、工商、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推广改变燃料结构、 净菜进城和垃圾中有用物资回收利用等方法,以减少垃圾处理量。
对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达到收集容器化、 运输中转封闭机械化、消纳处理无害化、并向管理系列化、 科学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街路两侧、广场、游园、 居民小区由环卫部门设置垃圾箱、果皮箱等垃圾容器,集贸市场、商业网点、车站、 码头、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 其他单位按环卫部门的统一规定自行设置垃圾容器。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在早7.30时以前, 晚17时以后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乱倒, 不得往楼外抛洒垃圾。
扫道垃圾、园林绿化及其它专业作业遗留的残土、 枝叶及清掏雨(污)水井的污物,必须随扫(掏)、随清、随运, 不得堆积、抛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和生产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九条 垃圾容器设置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洗、保洁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任意移动,乱翻垃圾箱, 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第十条 居民区、街路的扫道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公共场所垃圾由管理部门清运,单位垃圾由产生单位自行清运。
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垃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十一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在规定时间内将垃圾运送到指定地点, 垃圾在市内滞留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因建设施工堵塞交通而积存的生活垃圾, 在具备通车条件后, 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须由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前, 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运送到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垃圾清运单位对运输垃圾车辆必须严密苫盖, 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四条 垃圾场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使用期须在10年以上。
垃圾场要进行围圈,边界线必须清楚,标志醒目, 并须设置工作用房,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垃圾场作业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严禁在垃圾场放牧和散养畜禽。
第十五条 垃圾消纳处理必须做到:
(一)分段作业,排卸有序,及时平整,按时覆盖,定期消杀。蝇密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采取堆肥、卫生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其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随意乱倒、堆积、 抛洒垃圾或没有及时清扫街道垃圾的,除责令其立即清除外, 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往楼处抛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清扫干净,并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将有毒有害废弃物、 生产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责任单位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收缴处理费外, 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或损坏、 移动垃圾容器等环卫设施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修复, 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未在规定时间里将垃圾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 造成垃圾撒落的,责令立即清扫干净,并按污染道路面积, 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无关人员进入垃圾场和放牧的, 除予以批评教育外,责令其立即离开, 对不听劝阻者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在垃圾场市放养的畜禽,按无主处理, 可以无偿捕杀。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 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鹚摺⒂植宦男械模?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人员, 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对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