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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7:18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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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保障林业、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一切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本办法所称草原防火,是指天然草原、草山草坡、滩涂草地和人工草地等畜牧用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自治区主席、盟市长、旗县(市)长、苏木(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领导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森、草原火灾;
(七)协调本地区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九)进行森林、草原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旗县(市)级以上防火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苏木(乡镇)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干部。
未设防火指挥部的,由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履行指挥部的职责。
第六条 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设立防火指挥部,国营林业局、林场、农场、牧场和林区牧区的部队、铁路、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七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牧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本着自防为主,互防互救的原则,共同搞好联防工作。
第八条 森林警察部队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营林业局防火组织的统一指挥下执行防火、扑火任务。
第九条 林区、牧区各单位要建立群众扑火队。国营林业局、林场和重点草原防火区要组织专业扑火队,配备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扑火器械,防火期间随时做好扑火准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畜牧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牧区建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旗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检查站有权对进入山林和草原的车辆、
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制定防火设施设备管理使用制度,不准乱调滥用,保证防火需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广泛深入地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对进入林区、草原从事生产建设的人员,由招用单位负责做好防火宣传和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组织力量进行森林、草原防火检查。措施不落实、存有火灾隐患的,应及时改进和排除。
第十四条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期。盟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当地防火期的开始时间提前或者推迟结束时间,并规定防火戒严期。
第十五条 防火期内,各级防火指挥部成员要带班坚持昼夜值班。防火专业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六条 防火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林区、草原。个人确需进入林区、草原,必须持身份证件到当地防火指挥部申领防火通行证;因生产、建设、勘察等需要进入的单位,必须持证明文件,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防火指挥部批准,签订防
火合同,领取防火通行证。经批准进入林区、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森警、护林员、草原监理人员的检查监督。需进入国营林业局作业区的,应征得林业局同意。
第十七条 防火期间,林区、牧区各级人民政府,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国营林业局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山、林进行清查,将擅自进入林区、草原和虽经批准而确有失火危险的人员清理出去,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排除。
第十八条 防火期内,在林区、草原禁止野外吸烟、上坟烧纸、烤食物、放鞭炮、炸鱼、弄火取暖;禁止用枪械及其他有失火危险的方法狩猎。烧防火隔离带、烧茬地、施工爆破、实弹演习及其他生产性用火,必须由用火单位报经旗县(市)防火指挥部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采取严
密的防范措施,并通知毗邻单位。
第十九条 防火期内,行驶在林区、草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严防喷火、漏火。铁路(包括森铁)机车应在指定地点清炉、凉瓦。司乘、巡道、养路人员要注意了望,发现火情,立即扑救,并报告就近车站和防火部门。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有关部门或者防火责任单位按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必要时对危险地段要派人昼夜跟车守护。
其他野外生产机械设备,也要安设防火装置,严禁操作人员违章作业,防止失火。
第二十条 防火期内,林区、牧区的嘎查、村屯、工棚、营房、仓库等重点防火区周围,应开设防火隔离带;烟囱必须带防火罩;设置倒灰坑,严禁带火倒灰。林区、草原四级风以上天气,停止一切野外生产用火。
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草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起火,必须立即扑救,尽快报告就近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同时逐级上报,并通知毗邻地区。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出发,并服从调度指挥。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二条 跨旗县(市)的重大森林、草原火灾和跨国营林业局的重大森林火灾,应根据具体情况,由盟市或者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组织现场扑火指挥部,负责统一调度和现场指挥。
第二十三条 扑灭火灾后,须彻底清理火场,经现场指挥部检查验收,上级指挥部批准,扑火队伍方可撤离。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气象、铁路、交通、民航、邮电、民政、公安、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卫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抚恤费,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支付,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医疗、抚恤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当地
民政政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与草原面积、林木与草牧场损失、人力与物资消耗,人、畜伤亡及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对于发生在国界附近的火灾,重大
、特大火灾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火灾,当地防火指挥部应建立专门档案,报自治区防火指挥部。
盟市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森林、草原火灾划分标准以及森林、草原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火灾统计,报同级统计部门和自治区防火指挥部。
第十七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草原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所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旗县(市)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或者阻碍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防火措施不落实,存有火灾隐患,经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通知不改进和排除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草原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草原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火灾损失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但未造成火灾损失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不服从扑火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七)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或者补播改良草场,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旗县(市)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护林护场防火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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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新加坡在中国上海设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新加坡在中国上海设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5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5日)
             (一)新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新加坡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在上海设立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领事馆领区范围为上海、浙江和江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有关法律和规章,为驻上海领事馆的设立和行使职能,提供必要的协助。
  有关两国领事关系问题,应根据包括一九六三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友好协商解决。

 三、新加坡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的总人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的人数原则上相等。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确认,新加坡共和国大使馆将不胜感激。本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即构成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新加坡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一年十月五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文

新加坡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新加坡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告知,外交部已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一年十月五日第BEJ/47/91号如下内容的照会:(内容同新方来文,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确认新加坡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上述照会所述的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1号(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已又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7日   

第一条 为了正确运用安全技术,规范安全技术防范手段,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相关科学技术手段、管理活动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对重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实施重点保护。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确定。  

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范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技防系统。  

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划和组织建设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技防系统网络。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新建成片住宅小区设置的技防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监控报警中心(以下简称报警中心)联网。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处理有关警情,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和设置技防系统需要与报警中心联网的单位,在技防系统建设前,应当将设计方案送公安机关审核;技防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公安机关审验。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设计规范、技术标准、检验报告进行审核、审验,审核同意、审验合格的,出具审核、审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不同意设计方案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或者经审核不同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审验过程中,不得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技防系统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作为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技防系统的依据。   

第八条 未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的,不得生产、销售技防产品。  

生产、销售、使用的技防产品和设计、安装的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质量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条 使用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证技防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使用单位的技防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单位及其人员对使用单位已投入使用的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安全技术特性,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对重要部位未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的,或者建设单位对新建成片住宅小区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范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技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发生治安事故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防系统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或者经审核不同意、审验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未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技防产品标准的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及其人员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