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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等指导文件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37:21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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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等指导文件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等指导文件的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14号

 
  为加强地震灾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灾区饮用水安全,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部署,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和《地震灾区地表水环境质量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测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1.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2.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

3.地震灾区地表水环境质量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测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地震灾区 饮用水 水源保护 公告



  

附件一:

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指南适用于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区各市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其他省份地震灾区可在工作中参照采用。
  
  第二条 地震灾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点应是防止水源被有毒化学物质和各种病原体污染。
  
  第三条 抗震救灾与灾后重建应统筹兼顾,充分考虑各项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影响,防止对灾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持久性的次生污染。灾后重建时应科学统一规划饮用水水源布局。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及重点保护区的划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受灾情况确定地震灾区内需要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
  
  在选择新的饮用水水源时,根据震前了解的当地水源分布,通过现场调查,寻找水质良好、水量充分、便于保护的水源。投入使用前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全面监测,确定可否作为饮用水水源。
  
  通常选择水源的顺序是:水井、山泉、江河、水库、湖泊、池塘,但要结合实际情况和水源特征的分析结果来决定。
  
  第五条 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 -2007),判断地震灾害及抗震救灾各种活动可能对饮用水水源造成影响的上游及周边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
  
  1、河流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河段范围;陆域范围长度为相应的水域长度,宽度为河岸以外50米。
  
  2、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500米内;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外200米。
  
  3、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以饮用水水源井为圆心、半径50米内。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具体情况制订更为严格的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控


  第七条 调查在饮用水水源上游及周边区域内地震灾害及抗震救灾各种活动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危险源和污染源的种类、数量、位置等信息,为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控措施提供依据。主要调查对象和内容包括:
  
  1、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等危险源的状况,重点为石化、化工、农药、磷化工等工业企业以及加油站、储油库、尾矿库等;
  
  2、抗震救灾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处理处置状况;
  
  3、抗震救灾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处理处置状况;
  
  4、灾区防疫过程中消毒剂使用状况;
  
  5、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的损坏和运行状况;
  
  6、地震造成的饮用水水源水体形态变化及底质变化对水质的影响。
  
  饮用水水源上游及周边区域掩埋罹难者遗体、肢体的,应对遗体、肢体处理处置状况进行调查。
  
  第八条 根据危险源调查和排查结果,针对排查出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查阅《突发性污染事故中危险品档案库》(网址:www.ep.net.cn/msds/index.htm)及有关资料数据库,掌握其环境与健康危害特征,参照《环境应急响应实用手册》制定相应的处理处置方案。
  
  第九条 对于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损坏,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应采取切断污染源、分流、筑坝、围堰、就地处理等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各种途径进入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对于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受损,可能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应采取措施防止泄露,并将有毒有害物质转移,远离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
  
  第十一条 对于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未受损坏的,应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的监督管理,防止出现泄漏。
  
  第十二条 救助、临时安置等人员密集场所应设置足够的卫生设施对粪便进行收集并集中处置。生活垃圾应分类收集,转运至可正常运行的垃圾处理处置场所或环保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向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内倾倒工业废渣、灾后生活和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防止病原体的污染。
  
  第十三条 抗震救灾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分类收集,并及时转移出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不应就地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 遇难者遗体、肢体及动物尸体应设置临时储存场所存放,消毒后及时清理并转移,不应在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内掩埋。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及周边区域,应选择使用低残余毒性的消毒剂,防止对灾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次生污染。
  
  第十六条 应及时修复受损的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及城镇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加强尚未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管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监控与应急响应


  
  第十七条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特别是微生物学指标的监测,防止通过饮用水造成疫病的传播。若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泄漏、发现饮用水源上游控制断面水质监测结果出现大幅度变化或出现鱼类等水生生物死亡等异常情况,则应增加有毒污染物的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
  
  第十八条 当调查发现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时,应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泄漏情况,并通知下游供水部门及相关部门,严密监控。
  
  第十九条 若水质监测结果大幅度变化,超过相关标准时,应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并通知供水部门及相关部门启动应急预案,调整水厂生产工艺,必要时关闭取水口。同时,排查有毒化学品污染源,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


  第二十条 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 433-2008)规定的样式,对饮用水水源地设立标志,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宣传,安排专人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管理和巡查。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设置简易导流沟,避免雨水或污水携带大量污染物直接进入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
  
  第二十二条 通过饮用水源井取水时,应采用修建井台、排水沟、设置防护栏、加盖等措施,避免污染物进入。应设专人管理水井,定时消毒,采用公用水桶取水,不应在水井旁沐浴、洗涤和喂饮牲畜等。
  
  第二十三条 加强环保部门与建设、卫生、水利等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附件二:

 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
(暂行)





第一章 地震灾害后饮用水安全问题识别


第一条 供水设施的破坏
  
  地震后,灾区的建筑物大面积倒塌、集中式供水中断、供水设施遭受严重破坏,分散式给水和农村给水也都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如水管淤砂、井管错裂等,易给供水造成极大困难。
  
第二条 水源污染
  
  地震灾害会导致各类化工厂、化学品仓库、化工商店、农资商店、家庭存放的农药等暴露在环境中,易于污染水源;同时,地震造成地下水位改变,使深井水受浅层水或地面水渗透的影响,造成污染;水源附近有罹难者遗体时,也可能会影响水源;此外,水源周围的卫生管理不善,有污水、垃圾、粪便时,易于造成水源污染。
  
第三条 水源性肠道疾病
  
  震后集中式供水中断,由于饮用不卫生的水,导致人群肠道传染病的发病急剧增加。在饮水紧缺的情况下,如果人们饮用雨水、坑水、池塘水、河水等不安全的水,有导致肠道传染病流行传播的危险。
  
  开展地震灾区应急供水工作,保护水源与保障饮用水安全,是抗震救灾、恢复灾区生活的关键工作之一。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应急水源的选择与管理技术


第四条 应急水源及其选择原则
  
  地震后,集中式供水系统破坏,需要选择临时的给水水源应急,除部分修复的自来水外,这些水源主要包括地面水、农村灌溉用机井水和分散各地的浅井地下水等。
  
  根据震前了解的当地水源分布,通过现场调查,应急水源应尽可能满足水量充足、水质良好、便于保护的水源。震后一切水源都可能受污染,因此对所有水源都要重新检验,确定可否饮用。通常选择水源的顺序是:水井、山泉、江河、水库、湖泊、池塘,但要结合实际情况和水源侦察分析的结果来决定。
  
第五条 应急水源重点保护区的设置
  
  (1)集中式应急水源
  
  参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07),判断地震灾害及抗震救灾各种活动可能对饮用水水源造成影响的上游及周边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
  
  河流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河段范围;陆域范围长度为相应的水域长度,宽度为河岸以外50米。
  
  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500米内;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外200米。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以饮用水水源井为圆心、半径50米内。
  
  (2)分散式应急水源
  
  分散式供水尽可能利用井水为饮用水水源。水井周围30~40m内无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及尸体掩埋等。
  
第六条 饮用水源的管理技术
  
  在饮用水源污染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掩埋尸体;及时清理保护区范围内动物尸体、粪坑、禽畜养殖围栏等有机污染源。
  
  禁止向重点保护水域倾倒工业废渣、灾后生活和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防止病原体的污染。
  
  对水源保护区范围进行标志,并加强对水源保护的宣传与巡查;在水源保护区设置简易导流沟,避免雨水或污水携带大量污染物直接进入水源及其上游地区。
  
  对于水井,应在周围设置拦截措施。水井要建井台、挖排水沟,并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设专人管理,定时消毒,取水要用公用水桶。
  
  禁止在水井旁沐浴、洗涤和喂饮牲畜等。


第三章 饮用水安全应急供水措施


第七条 瓶装水
  
  瓶装水运输方便,水质安全,可用来解决应急饮水问题,但是瓶装水成本高,需要从灾区外运入,可以在灾后短期内应急,但供给能力有限。
  
第八条 水车送水
  
  在道路交通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可利用水车送水,水车空间密闭,相对卫生安全,居民可就近取水,使用方便。缺点是水车的容量有限,一辆4.5吨的水车,日供水4~6次时,按每人每日供水5~6升计算,可供3000~5000人饮用。水车供水时,需由专人负责,并注意饮水消毒,确保水质卫生。
  
第九条 分散取水
  
  分散取水方式是临时将一些就近的公共设施(如游泳池)改为蓄水池,应急供水。供水前必须对池底与池壁进行彻底的卫生清理与消毒。蓄水后,为防止水质污染要设共用取水桶,或采用浅水泵,取水后要引入装有几个小水龙头的水箱,供人分散取水。分散取水,可采用直接消毒方法,每天向井水中投加漂白粉或漂白粉精进行消毒。若水的浑浊度低,肉眼可见颗粒物少,可将漂白粉撒入水缸(桶)中搅拌混合溶解,静置半小时,即可使用。
  


第四章 分散式饮用水安全应急净化技术


第十条 应急净水药剂选用
  
  (1)快速净水粉:用于将各类水源处理成生活用水。快速净水粉起效快、用量少、效果好,适用于各种水源,5分钟内将混浊水快速混凝澄清。净化后的水清澈,无异味,可作为一般生活用水使用。经消毒或煮沸后可作为饮用水。
  
  (2)通用净水剂:包括明矾、聚合氯化铝、聚合氯化铝铁、聚合硫酸铝和聚合硫酸铁等。
  
  (3)简易净水材料:没有上述混凝剂时,可就地取材,把仙人掌、仙人球、量天尺、木芙蓉、锦葵,马齿苋、刺蓬或榆树、木棉树皮捣烂加入混水中,也有助凝作用。
  
第十一条 简易澄清技术
  
  可以在短时间内去除水中砂粒等大颗粒有机物质。适用于较清洁地表水,不需药剂。
  
  取水后将原水放置在较高圆柱形容器内,较粗大的颗粒物可在10分钟内沉淀去除。取上层清液煮沸饮用。当水中颗粒物小于10um时,短时间内不能下沉。
  
第十二条 简易渗透方法
  
  去除水中悬浮物等物质。适用于较浑浊地表水,不需药剂。
  
  在离水源3~5米处向下挖一个大约50~80厘米深、直径约1米的坑,让水从砂、石、土的缝隙中自然渗出,然后将已渗出的水取出,放入盒或壶等存水容器中。注意不要搅起坑底的泥砂,要保持水的清洁干净。
  
第十三条 简易砂滤技术
  
  利用细砂过滤去除水中悬浮物,保障饮用水安全,可供给村镇集中人口使用,适用于各类水质,不需药剂。
  
  先建造砂滤池,用砖和水泥砌成方形或长方形水池,可按每平方米滤池每昼夜产水3000升计算(约可供100-200人饮用),以实际用水人口计算砂滤池面积。池底部铺设水管,在管上钻若干小孔,外包棕皮或编织布,此管可将过滤水导出。池下部填入垫层,垫层为粒径1-16毫米的豆石、碎石或卵石,较小的放在上层。最下层放粒径8~16毫米的石子,厚100毫米,其上放粒径4~8毫米的石子,厚100毫米,再放上粒径2~4毫米的石子,厚100毫米,最上放粒径1~2毫米的小石子,厚50毫米。垫层总厚度为350毫米。
  
第十四条 家用砂滤缸技术
  
  家庭范围使用的简易砂滤技术,适用于各类水质,具有产水量稳定可靠,材料方便易得,无需药剂等优点。
  
  家庭可以用缸或桶作为砂滤容器,桶下部打孔引水,在底部铺数层棕垫,砂层厚度为400毫米左右,砂层上再铺2~3层棕垫,防止倒水时冲击砂层。在滤缸(桶)下放清水容器,以接、盛过滤的清水。
  
第十五条 混凝沉淀技术
  
  去除悬浮物和胶体杂质,包括水中悬浮的粘土颗粒以及细菌、病毒、蛋白质、腐殖酸等,使水质得到初步净化。
  
  使用固体药剂时,先加水溶解配成2-5%的溶液,在溶解时先加水进行搅拌,慢慢加料,而后将配成的溶液加入到欲处理的水中;使用液体药剂时一般直接向处理水加药。向处理水中加入一定量的药剂溶液,控制最终浓度在要求范围内(例如,使用聚合硫酸铝铁一般控制最终加药量每吨水20至30克),加药后要快速充分搅拌一分钟左右,然后再缓慢搅拌5至10分钟,静沉1小时后,即可做后续处理使用。一般用的混凝剂有:硫酸铝、明矾(硫酸铝钾)、硫酸亚铁、三氯化铁、碱式氯化铝等。混凝剂投加量应根据原水浊度、pH、水温、混凝剂种类等多种因素确定,最好先进行试验以确定适宜投加量。
  
第十六条 简易过滤+消毒技术
  
  供野外少量人员使用的简易沙滤技术,适用于水质浑浊、有漂浮异物、蠕虫等不良水质时使用。具有材料方便易得,无需药剂的优点。
  
  找一个较结实的塑料袋,将底部刺些小眼儿,或者用棉制单手套、手帕、袜子、衣袖、裤腿等,也可用一个可乐瓶或大矿泉水桶,去掉瓶底后倒置,再将瓶盖扎出几个小孔,然后自下向上依次交替填入2~4厘米厚的无土质干净的细砂和木炭粉,共5至7层,压紧按实。将不清洁的水慢慢倒入简易过滤器中,待过滤器下面出水时,即可用盆或水壶将过滤后的干净水收集起来。在收集的水中投加消毒片,每水壶内加入1~2片,摇振1~2分钟,放置20~30分钟后饮用。
  
第十七条 沉淀、砂过滤+煮沸技术
  
  适合于居民安置点和单户分散供水。去除粗大漂浮物的水源水经2-3小时沉淀后,取上层水放入砂滤槽过滤,过滤后的水放入铁锅、大壶或烹饪用高压锅内进行10分钟左右煮沸,煮沸后的水即可供饮用。
  
  采用粒径0.2-1.0毫米的河砂作为滤砂,砂层厚度1米左右。滤水砂槽可用多个装填砂粒的水桶串联而成,应保证总的砂层厚度在1米左右。当砂层滤水阻力过大时,应将表层砂层取出、清洗后重新填充。砂滤槽过滤效果,即滤后水的浊度,可以通过调整水流在砂滤槽的流速和装填的砂粒直径来进行调整。




第五章 饮用水安全卫生保证技术


第十八条 安全饮用水化学消毒剂量
  
  就地取用井水或其它非自来水水源水的供水车或水桶,在取水的同时就应根据水箱(桶)的容积投入相应量的消毒剂,并保证接触30分钟,余氯含量不低于0.7毫克/升。在进行消毒剂漂白粉用量估算时,不同水源水的所需漂白粉用量大致如表1所示。在估算漂白粉用量时应注意,水源污染重的用量应多于污染轻的;地面水多于地下水;夏季时应多于冬季等。
  
  

表1 常见水源消毒所需漂白粉量

水源
需氯量(mg/L)
需加漂白粉量(g)

1吨水中
1桶水中(25kg)

雨水
~1.0
~4
~0.10

深井水(污染水)
~1.0
~4
~0.10

浅井水(污染较轻)
1.0~1.5
4~6
0.10~0.15

泉水(相当污染)
1.5~2.0
6~8
0.15~0.20

河水(水质浑浊)
2.0~2.5
8~10
0.20~0.25

池塘水(环境好)
2.0~2.5
8~10
0.20~0.25

池塘水(环境差)
2.5~3.0
10~12
0.25~0.30

窖水(污染较轻)
2.0~2.5
8~10
0.20~0.25

窖水(污染较重)
2.5~3.0
10~12
0.25~0.30





  * 漂白粉有效氯按25%计。(摘自《唐山地震抗震救灾医疗卫生经验资料选编》1984)
  
  向灾区运送的漂白粉(或漂白粉精),特别是用于分散式供水消毒,最好用塑料袋小包装,每包1kg为宜,大桶包装不便保存与分发。
  
第十九条 井水消毒技术
  
  采用简易投加的方式,去除水井内的有害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将漂白粉或漂白粉精倒入简易消毒器中,置于井水中。一个大口水井每次消毒可维持半月左右。
  
  消毒器可用商品简易消毒器,也可自制,方法如下:取两个空竹筒,用绳连接,下部竹筒内装消毒剂,并钻有数个小孔,投入井中。也可用两个空塑料瓶,以绳连接,其中之一装消毒剂并钻数个小孔,投入井中。消毒剂的投加量按照原水状况、消毒剂的种类和质量确定。经处理后的水中余氯应不少于0.7毫克/升。
  
  使用漂白粉,每吨水可加6-10克,添加时先用少量水将漂白粉溶解调成糊状,再加入水中搅匀,静置澄清30分钟后即可使用;对于使用漂白粉精片,则每100斤水加入一片即可,漂白粉精片需先捣碎,用水调成糊状,然后加水搅拌,静置澄清30分钟后即可使用;如使用含氯消毒泡腾片消毒,方法与使用漂白粉精片相同,100斤水加一片(约0.65克/片)。
  
第二十条 缸水消毒技术
  
  本技术适用于家庭储水缸采用。投药时将所需的漂白粉或碾碎的漂白粉精片放在碗内,加少量冷水搅匀,取漂白粉上清液或漂白粉精片原液倒入水中,用吊桶将井水上下搅动数次,半小时后即可取用。
  
  每户缸水消毒的药剂用量按每100升水计,投加漂白粉精1~2片或0.4~0.8克,或漂白粉1~2克,污染较重的水取高值。投加方法与井水消毒相同,加入消毒剂后用水瓢或干净的专用棒进行搅动,使之与水充分混合,并保证消毒时间不少于半小时。
  
第二十一条 安全饮用水煮沸消毒技术
  
  将水煮沸是有效的灭菌方法,在有燃料的地方可采用。使用前要使水持续沸腾3分钟,可以达到消毒目的。



 第六章 集中式饮用水安全应急净化技术


第二十二条 自来水厂清理与供水管网修复
  
  (1)水处理设施的清洗
  
  水处理设施内壁使用3%~5%的漂白粉液清洗。然后加满池水,并按加有效氯量10~15毫克/升投入,保持12小时,此时池水中游离性余氯含量不低于1毫克/升。将池水抽干,再用清水冲洗一次即可恢复饮用水生产。
  
  (2)管道的修复和清洗
  
  修复自来水供水管道,当破坏严重时要重新铺设。供水前应对管道进行彻底的消毒和清洗。向管道中投加消毒剂,保证水中游离性余氯含量不低于1毫克/升,浸泡24小时以后排出。清水冲洗后可使用。对于覆盖范围较大的配水系统,可以采用逐段消毒、冲洗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粉末活性炭应急吸附技术
  
  用于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80余种有机污染物的应急处理。粉末炭的投加量一般采用10~50毫克/升,其剂量需要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和污染物超标浓度而进行调整。技术要点包括优化粉末活性炭的投加方式、投加剂量并对传统净水工艺进行相应调整。
  
  粉末活性炭的投加剂量一般不超过80毫克/升,可处理芳香族化合物(如苯、苯酚等)、农药、氯代烃、石油类、人工合成有机物(如酞酸酯)等。
  
第二十四条 应对金属污染物的化学沉淀应急处理技术
  
  用于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30余种金属和非金属污染物的应急处理。碱性化学沉淀法与混凝沉淀过滤工艺结合运用,通过预先投加碱性药剂(如氢氧化钠、石灰等)提高pH值至一定水平,使得金属污染物生成氢氧化物、碳酸盐等沉淀形式;再投加铁盐或铝盐混凝剂,形成矾花进行沉淀,以使化学沉淀法产生的沉淀物有效分离去除。
  
  主要技术要点是根据污染物的种类调节适宜的pH值,选择合适的混凝剂,可用于镉、铅、锌等30余种重金属的去除。此外,对钼、锑、铊、硼等污染物的处理,要特别加强监控,防止污染水源。
  
第二十五条 应对还原性污染物的化学氧化处理技术
  
  用于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10余种还原性污染物的应急处理。在取水口或水厂配水井内投加一定剂量的氯(液氯或次氯酸钠)、高锰酸钾、过氧化氢等强氧化剂,可以将氰化物、硫化物、硫醇硫醚等恶臭物质和部分有机物氧化去除。
  
  主要技术要点是根据污染物的种类选择适宜的氧化剂和剂量,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应对病原微生物的强化消毒技术
  
  可以有效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霍乱、痢疾、伤寒等病原菌、甲肝等肠道病毒和小型水生生物。
  
  技术要点包括加大消毒剂投加量和延长消毒接触时间以实现更高的消毒氯值,以强化混凝沉淀来去除较高的颗粒物和耐消毒剂的小型水生生物来消除对消毒的干扰,组合使用氯和氯胺、氯和紫外、氯和二氧化氯等消毒剂,通过消毒剂的协同作用提高消毒效果。


 第七章 饮用水应急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加强饮用水水质安全检测
  
  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把好用水安全关,卫生部门应做好灾区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质安全检测,采取巡检、加密检测频度等措施,做好饮用水水质的检测。
  
第二十八条 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指导
  
  对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工作应加强领导,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饮用水的使用进行技术指导,解决技术疑难问题,指导技术措施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宣教
  
  为了确保灾区饮用水安全,需要对灾区居民进行饮用水安全教育,提高居民的饮用水安全意识,注意做到:自觉保护饮用水源;不饮用来源不明的水;自家取水切记要消毒;水桶、水缸勤刷洗;不用浑浊、有颜色水洗漱;饮用水要煮开喝等。





附件三:  

  
地震灾区地表水环境质量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测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地震灾区重点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重要城市上下游设立监测断面。有关省市可视当地情况增设监测断面。
  
  第二条 监测频次为每日一次,可根据灾后重建进展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条 为保证水质监测工作的时效性,优先采用快速监测方法和设备,把现场的快速排查和实验室的确认分析有机结合起来。分析方法可参考附表。
  
  第四条 密切监视各种潜在污染源,重点监测对人体有毒害作用的污染物质,可根据当地企业生产情况、污染源现场排查最新的信息,确定特征污染物质。
  
  第五条 应当在显著地点和位置建立水源地保护标识,并把有关水源地保护的规定通告有关部门、单位。


 第二章 水质常规监测要求


  第六条 建立重要监测断面和饮用水源地的定时巡查制度,无特殊情况每天不少于1次。对水质变化的指示性指标pH、电导率以及高锰酸盐指数(有条件的可以包括TOC)等进行重点监测,具备条件的监测站,视情况可增加氨氮、酚类等其他常规监测项目。
  
  第七条 现场巡查时要注意观察与记录水体的颜色、气味及漂浮物等感官指标,判断水体是否受到明显污染。
  
  第八条 每日监测粪大肠菌群、细菌总数(可采用试剂盒等快速测试方法),出现异常时应增加常规病原菌监测(可采用试剂盒等快速测试方法)。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监测站每日进行一次生物急性毒性监测(可采用发光菌法),用于进行水质安全的综合判断。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监测站每日监测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污染物质(重金属和有毒有机污染物),关注救灾中化学品的使用情况,具体污染物质可根据当地污染源排查结果确定。
  
  第十一条 当确认水质出现异常时,在保留分析样品备用的同时,应立即进行复查,如果持续出现异常情况,立即启动应急水质监测,同时对周边环境进行巡视,尽快排查污染源和原因污染物,将结果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章 自动监测


  第十二条 尽快恢复原有的自动监测站点和测试项目,对于出现水质异常的地区,可在原有测试项目的基础上根据当地情况适当增加其他自动监测项目。
  
  第十三条 在重要水源地根据当地的条件可考虑增加在线生物毒性监测。


 第四章 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第十四条 密切关注对灾后环境安全构成危险隐患的设施,如化工厂、加油站、农药集中存放场所、灾民集中安置区等。
  
  第十五条 如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应迅速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样品采集、保存和监测,排查污染源和特征污染物质,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立即启动应急监测工作。
  
  附表:

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分析方法

序号
监测项目
分析方法
最低检出浓度(量)
有效数字最多位数
小数点后最多位数(5)
方法依据

1
水温
温度计法
0.1℃
3
1
GB/T13195–1991

2
色度
铂钴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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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征收概述。

  土地征收简称为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所有,并对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的行为。
  在我国,有关土地征收及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该条例确立了“租用、征用或者以其它土地交换”的初级形式,后几经发展完善,但一直沿用“土地征用”这一名词,对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大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或修改前,没有区分“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统称“征用”。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私有财产权和补偿的概念,明确了征收和征用两种土地流转方式,为今后农村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和保障。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也对相应条款作了同样修改,我国的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正逐步得到完善。
  但是近年来一些文件、报告时常混用“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主要原因是实践中人们还存有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的含义是不同的,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征用的法律后果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征用条件结束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

2、土地征收的特点。

(1)强制性,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来行使,征地方与土地被征收的集体组织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土地,无需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收土地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必须服从。

(2)行政性,土地征收行为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的民事行为,而是有权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有人认为土地征收属于国家行为,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土地征收和其他行政行为没有区别都是由行政机关行使法定的职权的行为,国家行为是不可诉的,征地属于行政行为,可以对其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

(3)公益性,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国家依法征收土地的唯一原因。

(4)土地征收必须以补偿为必备条件。国家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时,应当对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和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民进行补偿,的应当保障被失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因征地下降。

3、目前的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我国各地掀起投资热潮,城镇周边的大量耕地被占用,变成了开发区和商品房。这股“圈地”的热潮给我国带来了一些经济和社会问题。中国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负责人郭宝平先生介绍说: “(非法占有土地)主要是指违规设立开发区,大量圈占土地。目前,全国的开发区(面积)比现有城镇建设用地的总面积还要多。有些地方(政府还)滥用征地权,大量征地,造成农民的利益受到侵犯、社会不稳定。”据介绍,在我国的一些地方,大片的耕地被以各种名义征用,而一些失去土地的农民得到的经济补偿却很低。郭宝平先生指出,由于目前中国对地方政府官员的考核普遍以经济和财政收入增长为主要标准,一些地方政府官员为了出“政绩”而盲目设立各种不必要的开发区,或开工建设重复性投资项目,这是当前中国出现圈地热潮的根本原因。
  由于地方政府热衷于征收土地,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后果,最为突出的是农民与政府的矛盾,土地征收引发的群体性案件迅猛增长,据了解,2007年,国土资源部受理的涉及农村征地纠纷的来访为887起3157人次,其中因安置补偿问题来访的为776起2757人次,分别占87.49%、87.33%。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主要包括:一是补偿标准偏低;二是违法征地;三是在占地过程中存在暴力行为。
  据介绍,2006年1至11月,中国共查处土地违法案件7.74万件,清理非法占用土地1万多公顷,然而土地征收的数量并没有减少,反而在上涨。
  笔者以为目前,我国土地征收存在以下严重的问题和弊端。

(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

  由于片面的追求政绩,以及部分地方领导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加之土地征收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的特点,部分地方在征收土地的时候没有全部依照甚至完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笔者的执业过程中,当事人咨询以及我承办的案件中,60%以上的征地行为存在少批多占、未批先占的行为;90%以上没有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履行失地农民知情确认程序;80%以上在征地规程中没有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失地农民参加听证,此外征地补偿标准偏低、截留征地补偿款、以租代征、越权审批、占地过程中滥用公检法部门等现象也非常严重。另外,发生纠纷后部分地方政府组织人员截访,法院对于农民的起诉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受理,并不做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失地农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后连最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受到侵犯。这些行为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在部分地方甚至出现了群体性事件。

(二)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且补偿对象不一致,部分地方截留征地补偿。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执行的,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作为征地补偿的主要部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土地年平均生产值的倍数来确定的,而不是由国家(政府)和农民协商或按“市价”补偿。也就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按照市场应当有的价格来实现其价值。由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地方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会自己制定本区域的补偿办法,所以出现了各地的补偿款分配不一致的现象,如山西省明确规定了将土地补偿费的80%支付给失地农民,但是贵州省可能未作这样的规定,区县政府、国土资源局和村委会有可能会支付该部分款项给失地农民,也有可能不予支付。此外各个地方对于有特殊情况的农民如出嫁女、外迁户等给予的补偿都不一致。最为严重的是部分地方政府截留农民的征地补偿款,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原则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用土地而降低。征用土地后通过补偿和采取各项安置措施,要使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的生活水平达到征地前的生活水平。如果达不到,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提高补偿标准,最高能提高到30倍。这样即使存入银行,按目前的利率也可以保证农民的收入高于被征用土地之前的水平。如果30倍仍然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用土地而降低就应该由国务院批准继续提高,但是事实上这种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再提高补偿标准的,是很少的。

(三)公共利益的界限模糊,大量占地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

  土地征用是国家或政府为了公益目的而抵偿取得非国有土地和个人土地的行为,行政征用权的行使仅限于公益目的虽然《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却没有明确何为公共利益,如何确定公共利益。这就导致国家的土地征收权事实上不受限制的情况,造成权力滥用。据调查在我国现有的征地中80%以上的征地都是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而非公共利益,一些地方在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和“政绩工程”的促使下,滥用土地,把大量的农用地转化为城市用地和工业用地,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四)存在大量的非法占地现象。

  土地征收属于行政行为,无论如何它根本上是依据法律来实行的,但是由于征地报批的时间较长、程序比较繁琐、审批比较严格的原因,部分地方利用各种各样的方式回避正规的征收程序,采取如“村改居”“城中村改造”“以租代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等各种各样的方式,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这种没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占地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
  综上,我国土地在制度上和时间上存在很多严重的问题,现在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以及其他高层国家机关对此已经很重视,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也在逐步的加大,相信这些问题终会的到解决。作为一名土地律师,笔者希望本书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能够有所帮助。

4、对土地征收纠纷的分析和对策

  为防止土地问题的大量出现国家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农民权益的实现,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机制,征收土地确保农民之请确认、开展百日行动查处违法占地、健全严格征地审查报批程序、制定土地区片最低价等,这些措施使农民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的深化细化,但是并没有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相反在农民土地维权行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决这类问题的靠的是“公检法”,这种方法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
  土地问题为何愈演愈烈而且难以制止呢,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归根于征收土地过程中土地审批及实施的违法,对此笔者持不完全同意的态度。大部分地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的违法情节,如征收土地知情确认程序没有认真履行在报批中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过于的简单不符合要求;土地征收后没有依法公告和履行登记程序;没有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群众的意见;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肆意征收集体土地;截留征地补偿款;或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等,严重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但是最近在国土资源部一直严格规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 在百日行动之后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呈报的程序不敢严重、明显的违法,特别是截留农民征地补偿款这一行为已经大幅度的减少了,一般情况地方政府都会制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办法和征收土地补偿的区片最低价格,由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截留补偿款的问题已经很少发生了,可以说很多地方征收农民土地进行的补偿是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是土地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呈报和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性,对于农民属于来讲属于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是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的问题。引发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本原因征收土地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即土地被征收后农民能够得到多少的补偿,失去土地依靠什么来维持生活的问题。
  关于现行的征地补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条对于征地补偿是这样规定的: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关于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补助费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中没有争议,应当属于失地农民。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我国现行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集体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没有问题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但是就集体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由支配,而是必须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进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体的分配办法,一般情况下分配比例为8/2,即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20%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依据村规等依据进行支配。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8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级检察机关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并列入政风行风评议和各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第九条 对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重点与职责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重要领域、关键环节以及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是: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

  (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

  (三)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活动;

  (四)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使用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五)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等活动;

  (六)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

  (七)煤炭、电力等能源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八)公共投资项目的规划和建设、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招标投标等活动;

  (九)医药采购、教育招生、劳动就业、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管等涉及人民群众直接利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对隶属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宣传活动;

  (三)实行转任、轮岗、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四)实行公务公开制度;

  (五)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系机制,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经济活动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四)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

  (五)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检查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改革措施开展廉政风险评估;

  (四)收集、分析有关职务犯罪的信息,提出预防对策,建立预警机制;

  (五)调查处理行政违纪案件,开展警示教育;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依法对国家机关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二)依法对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开展财经法制宣传和教育;

  (四)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五)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对策和审计建议;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建立健全市场准入退出制度,促进信用体系建设;

  (二)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投诉渠道,公开工作纪律;

  (三)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健全网上审批、网上招标、网上招生等技术系统;

  (四)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促进企业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等领域在公开招标时,招标单位应当对投标单位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特点,开展以预防职务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廉政文化建设,并采取专题学习、法制讲座、警示教育活动等多种形式,对本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定期开展理想信念、作风、纪律和廉洁从政教育。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鼓励和引导利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述廉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有权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对重大事项应当向被建议单位的主管机关通报。

  被建议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在30日内采用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和谐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拒不采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建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