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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9:03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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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4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为发挥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制定以下意见。

  一、明确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4、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5、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与劳动、人事争议等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特点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支持和鼓励仲裁机制发挥作用。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要进一步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努力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8、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0、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本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2、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3、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

  1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15、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16、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7、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18、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调解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终止调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当事人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20、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22、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23、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25、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26、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

  27、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调解员与参与调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保持中立、公平调解的,或者调解员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应当告知调解员回避、更换调解员、终止调解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民法院不允许调解员在参与调解后又在就同一纠纷或者相关纠纷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8、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院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协调与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培训指导等工作。

  29、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30、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调解员条件、职业道德、调解费用、诉讼费用负担、调解管理、调解指导、衔接方式等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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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冤案的侦查学反思

毛立新

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起诉和审判的前提与基础。在我国,由于长期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因而,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正如李心鉴博士所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那么,面对佘祥林“杀妻” 冤案,如果从侦查学的角度进行反思,我们又可以获取哪些教训和启示呢?在此,笔者做一简要分析:
一、调查尸源,确认死者——侦查错误的起点
侦破无名尸体案件,首要的一环在于查明尸源、确认死者。惟有准确认定死者是谁,才能通过对死者的调查发现嫌疑线索,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途径。查明死者身源的主要方法有:组织群众辨认尸体和现场遗留物品,深入摸排失踪人员,利用新闻媒体发布认尸布告,向周边地区公安机关请求协查,进行指纹、血型、DNA鉴定等。其中,利用指纹、DNA鉴定最为可靠.但如果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只能凭借辨认来确定身源,则必须开展深入细致的核对工作。如,必须邀请死者的家属、亲人、朋友、邻居或同事等进行反复辨认,不仅要对死者的性别、年龄、体态、身高等一般特征认真核对,更须对疤痕、畸形、痣、血型等特定特征仔细核对;不仅要对现场遗留物品、死者衣着、包尸物品等进行核对,还要对失踪的时间、地点等加以核对。最终,只有在根据充分、确凿无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死者身份,并据此开展侦查。否则,如果尸源确认有误,则整个侦查工作必然误入歧途。
佘祥林一案的侦查错误,就是从确认尸源开始的。案件中,“被害人”张在玉于1994年1月20日失踪, 此后不久,于4月11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此种情景下,警方把这两件事联系起来,推测死者可能是张在玉,应当说,是一种完全正常的侦查思维。但这种推测仅仅是一种或然性的“侦查假说”,其确实与否,则必须进行严格的验证。验证的方法,正如上面所述,警方可以发布认尸布告,排查失踪人员,组织群众辨认,进行医学鉴定等等。此案中,由于女尸高度腐败、面目全非,辨认的条件非常不好,因而更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慎之又慎,注意通过尸体的细微特征来确认死者,必要时必须进行科学鉴定。
但令人遗憾的是,佘祥林一案中,警方在确认尸源方面,却表现得十分粗疏和草率。据报道,4月11日出现的无名女尸,所着衣物与张在玉并不相符;案发当时,还有另一户人家也前来认尸;且因尸体高度腐败,张在玉家人并不能确信死者就是张在玉。那么,在这种真伪不明、疑漏百出的情况下,警方又何以认定死者就是张在玉呢?难道仅凭张在玉的体貌特征与无名尸体有几分相像,就认定死者系张在玉?事实上,上述疑点的存在,本该引起警方的重视,并进一步采取核查措施。如,警方可以进一步扩大排查范围,以获取更多的失踪人员信息;可对无名尸体的生理特征进行细致甄别,或对死者的DNA、血型进行检验,以寻找更多的确认根据等。但警方不仅未对尸源问题继续深追细查,而且,还进一步以尸源的错误认定为起点,大刀阔斧地将侦查继续向前推进。
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冤案铸成的关键
在警方认定死者即张在玉之后,案件主角佘祥林自然就进入了警方的侦查视野,并被确定为重点犯罪嫌疑人,这似乎也是侦查工作的正常演进。1994年4月11日,佘祥林因“涉嫌谋杀妻子张在玉”,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审查。随后,等待他的是连续10天11夜的高强度“突审”,一天只吃两顿饭,不给喝水,不让睡觉,连打带骂。此为所谓“车轮战”,是一种精神加肉体的双重折磨,目的是使嫌疑人极度疲劳、极度困乏,最终精神崩溃,不得不招供。
但是,佘祥林一案与其他冤案仍有不同,此案中,受害人张在玉实际上并没有死,也就是说,所谓佘祥林杀害张在玉一案根本不存在。照此道理,不管如何严刑拷问,佘祥林也交代不出所谓的“犯罪事实”来。退一步讲,即便警方认定无名尸体就是张在玉,但佘祥林并未到过埋尸现场,他也是无法交代出与现场一致的供述来。也就是说,单靠刑讯并不必然导致冤案,因为一个无罪的人无论如何也编造不出与现场完全一致的供述来。那为什么刑讯能够制造诸多冤案呢?究其原因,除刑讯之外,还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诱供、指供的大量存在。佘祥林一案亦是如此,与刑讯逼供同步粉墨登场的,就是赤裸裸的指供和诱供。
所谓指供,就是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主观臆断令犯罪嫌疑人陈述。所谓诱供,是指用不正当的方法诱使犯罪嫌疑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设想或推断陈述。在佘祥林的申诉书中,曾列举了办案人员指供、诱供的几个场景:“刑警队的指导员问我,‘水库是雁门口水库吗?尸体是埋在山上吗?告诉你,埋在土里,我们可以挖地三尺,沉在水里,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你懂吗?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从指导员语气十分突出的‘把水抽干’,我猜到他们说的意思,是杀人后将尸体沉在水库。就这样,他们不停地体罚‘提示’,逼着我录口供。”
  佘祥林还在申诉书中描述了县公安局副局长韩友华参加的一场审讯:“侦查员问我如何沉的尸,因我根本不知道,怎么打也无法说清楚,只好胡乱交代,‘用木桩钉在水里’,这时,那个指导员对韩友华说,‘有用被单包着人和石头沉尸的,有直接用一块大石头压在尸体上的,有用麻袋装着人和石头沉在水里的,那个袋子是麻袋吗?’听了他俩这么说,我想,‘既然是袋子,不是麻袋,会不会是蛇皮袋?’于是交代‘是用蛇皮袋装着石头沉的尸’。这时,韩友华又问我,‘蛇皮袋装了石头总不会直接压在尸体上,总有什么连着吧?’我猜不出,刑警大队长卢定成不耐烦地解下了自己脚上的两根皮鞋带结好,问我多长、多粗,手感如何,看着卢定成这样的举动,我猜着说是‘用比香烟还细点的尼龙绳’,这时韩友华骂道,你是没吃够亏的原因吧,那是尼龙绳吗?我于是改口说是麻绳。 ”
这段描述,活脱脱再现了刑讯逼供和诱供、指供互为策应、协同作战的场景。可以说,正是严刑之下的指供和诱供,才导演出了佘祥林供述杀人过程的天方夜谭,才有了现场吻合一致的有罪供述,才出现了荒唐错误的有罪判决。因而,我们可以说,诱供、指供之弊害,比之于刑讯更甚。在坚决反对刑讯逼供的时候,我们千万不了忘记了另一个更可怕的敌人——指供和诱供。
三、有罪推定,片面取证—— 一错到底的悲哀
如上,在案件侦查的关键两步——确认尸体身份和认定犯罪嫌疑人上,警方已经犯下了致命的错误。但错误本身并不可怕,因为警方的认定意见,无论显得多么可靠,都只能是一种带有推测性质的侦查假说。这些侦查假说要成为侦查结论,并进而成为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和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还必须经受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严格检验,还需要运用证据加以验证。如果没有证据的支持,侦查假说就不能成为侦查结论,侦查结论更不能成为起诉意见和有罪判决。
那么,佘祥林一案为何一错到底,一路畅通呢?是案件证据真的扎实可靠,无可指摘吗?当然不可能,因为杀人案件本身尚不存在,杀人证据又何谈“确实、充分”!实际上,此案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都发现了许多疑点,但在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之下,司法机关失去了一次次纠正错误的机会。
仅就侦查取证而言,由于有罪推定的深刻影响,使警方偏离了客观、全面、深入、细致的侦查原则,陷入了弄虚作假、片面取证、罪疑从有的误区:
一是弄虚作假。除了通过刑讯逼供和诱供、指供,炮制虚假口供外,此案还有其他虚假证据。如作为一审定罪量刑重要依据的公安机关一份“提取笔录”,该笔录记载“4月16日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后在二审中,经湖北省高院询问京山县公安局承办该案的侦查员了解,该“提取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重要证据的作案“行走路线图”和“指认现场”记录又如何得来的呢?我们看看佘祥林在申诉材料中的表述:“侦查员叫我将关桥水库机台的构造画出来,可我从来就没去过那里,且根本就没有杀人,怎么能画得出来?就这样,1994年4月15日下午,那位指导员见我实在说不出死者的方位,就将我拉到写字台旁,给我画了一张‘行走路线图’,并叫我依照他画的那张图画了一张。”“他们问我在什么地方杀的人,我随便指了一个地方,他们就给我照了相。而后要我交出杀人的石头,我准备随便找一块石头给他们,谁知那地方根本就没有石头,他们又见我实在找不到石头,就直接将我架到堰塘的另一头站定,问我尸体沉在哪里,我见某某(注:此处隐去姓名)面对着堰塘,且我们站的地方有很多纸,就猜着说在这里,他们就给我照了相。”为了所谓“铁证如山”,侦查人员不惜弄虚作假,如此任意裁切事实,冤案岂能不成?
二是片面取证。佘祥林的母亲杨玉香因不相信儿子会杀人,四处寻访张在玉的下落,一年后终于在一个村子里找到几个曾经见过张在玉的村民,并请求村民写了一份书面证明。按说,只要侦查机关认真核实,纠正错误尚有可能。但证明交给公安机关后,不仅没引起注意,还说她包庇犯罪、妨碍司法,刑警大队将其关进看守所达10个月。佘祥林的长兄佘锁林,因给弟弟申冤,被关41天。湖北省天门市姚岭村石河乡村民倪乐平,因写了一个曾见过张在玉的良心证明,也连遭厄运,其妻被关了3个月,他和儿子为躲避公安抓捕也不得不外出逃避。这是有罪推定指导下的片面取证,只关心能够定罪的证据,对可能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不仅不闻不问,甚至肆意掩盖。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践踏了有关证人的合法权益,还使侦查工作一次次失去了纠错的机会。
三是罪疑从有。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对侦查结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在法律上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作无罪处理。此案证据存有诸多疑点,比如:佘祥林的有罪供述多达4种、杀人动机有5种,且前后矛盾,时供时翻;作案凶器没有找到,仅凭佘祥林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佘祥林供述将张在玉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灶里烧毁,但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物去向不明;不能完全排除张在玉自行出走或跟随别人出走的可能性等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这些疑点没有澄清的情况下,警方自然不能终结侦查、移送审查起诉,而只能得出佘祥林无罪的结论。但遗憾的是,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想,使警方走上了一条难以回头的歧路。
历览古今中外,侦查破案、打击犯罪都应是一项除暴安良、匡扶正义的事业。面对犯罪的侵扰,我们需要警察来保护社会安宁。但侦查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旦偏离科学和法治的轨道,必然伤及无辜。透过对佘祥林一案的反思,我们更加深切地感受到:科学和法治,乃是侦查不可或缺的灵魂。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mlx_2003@163.com)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9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称“八六三”计划)是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指令性中长期研究发展计划。实施计划的目的是:集中一部分精干的科技力量,在几个最重要的高技术领域,跟踪国际水平,缩小与国外的差距,并力争在我们有优势领域有所突破,为本世纪末、下世纪初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安全服务。
第二条 “八六三”计划实行以拨款制度和专家技术决策管理两项重大改革为主要特征的新的科技管理运行机制。改变按部门切块拨款的方式,经费随任务下达;选聘优秀的中、青年科技工作者,组成领域专家委员会和主题专家组,充分发挥专家在咨询、评议、指导和技术决策管理中的作用。
要充分利用开放条件,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和交流,加强智力引进并培养造就一批优秀的中、青年科技人才。
第三条 “八六三”计划选定七个领域,由国家科委和国防科工委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科委负责生物技术、信息技术、自动化技术、能源技术和新材料五个领域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八六三”计划)纲要》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科委负责组织实施的“八六三”计划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高技术计划协调指导小组(以下称“协调指导小组”)是“八六三”计划的最高决策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确定有关重大方针、政策;审定领域战略目标;审批五年计划;负责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等。
第六条 国家科委的主要职责是:在计划实施过程中把握总体战略方向,组织编制和下达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组建并领导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组织部门、地方积极参与、推动计划实施。
第七条 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提出领域(主题)的战略目标;编制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组织本领域(主题)计划的实施。
第八条 各部门和地方是“八六三”计划组织实施的重要方面,参与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起保证、指导和监督作用;应将“八六三”计划所需的配套资金、物资、智力引进和基建等纳入部门、地方计划。

第三章 计划的编制与落实
第九条 五年计划的编制
(一)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根据经“协调指导小组”审定的领域战略目标发展蓝图,负责编制五年计划草案,上报国家科委。
(二)国家科委在征求各有关部门、地方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五年计划报国务院协调小组审批。
(三)五年计划由国家科委下达到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有关部门和地方。
第十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
(一)依据五年计划,并在综合当年计划执行情况及新的滚动项目论证基础上,由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提出下一年度计划草案,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报国家科委。
(二)国家科委经综合平衡后,将年度计划下达到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有关部门和地方。
第十一条 分解课题与落实
(一)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根据五年计划的总体要求,写出主题(专题)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出分解课题意见,报国家科委。
(二)国家科委组织有关部门、地方和专家进行论证,并由专家委员会(组)进行必要的修改,国家科委批准后,下发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
(三)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指南,经国家科委审定后,由国家科委发送有关部门和地方组织申请。
(四)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负责受理申请,按招标或择优委托方式落实课题承担单位,报国家科委审批后,由国家科委委托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同课题承担单位签订合同。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作为甲方,课题承担单位为乙方,课题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地方)为丙方(完成课题保证单位)。
国家科委负责将落实的课题和承担单位通知各有关部门和地方。
(五)国家科委根据合同下达经费。

第四章 计划的实施与检查
第十二条 “八六三”计划采取滚动方式实施,根据年度财政、专题和课题执行情况、滚动项目的论证等逐项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填报上年度科学技术报告,向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应于每年二月底对前一年专题及课题执行情况(含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解决的建议等)作出检查和评估,按要求报国家科委,并抄报有关部门和地方。国家科委视专题、课题执行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地方和有关专家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应于每年二季度向协调指导小组综合报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八六三”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除合同的共同条款外,如遇下列情况之一,国家科委和技术合同各方均可提出撤销和中止等调整建议:
(一)经实践证明,课题研究不符合领域总体战略目标,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任何实用价值的;
(二)技术水平低于国内同类技术研究水平或其内容与其它科技计划相重复;
(三)完成课题任务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动力、外汇、人员力量、基础设施等主要条件不具备或不落实;
(四)组织管理不力致使计划无法进行的其它因素。
计划的调整意见由领域专家委员会(组)申报国家科委批复,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地方)。
第十七条 对撤销的课题和承担单位,应停止拨款。原课题承担单位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应做出书面报告,由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后执行。撤销课题所余国拨经费的使用,须经国家科委审批。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是由中央财政单列的专项拨款。国家科委负责向财政部编报预、决算,并对“八六三”计划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计划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按课题合同和计划执行情况分期拨款,可以跨年度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二十条 经费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八六三”计划)纲要》及“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国家所有,课题承担单位应将固定资产清单逐级上报,按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计划的验收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八六三”计划任务完成后,应及时作出工作总结,并将研究报告、技术总结及开展国际合作和交流、引进国外智力和培养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有关资料逐级上报。专题、主题、领域计划任务完成后,须经国家科委组织验收。课题计划任务完成后由领域专家委员会(组)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八六三”计划的研究成果,根据《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管理条例组织鉴定,并可根据有关科学技术奖励的规定申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家发明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和部门、地方各类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八六三”计划成果归国家所有,国家科委积极鼓励和引导成果的转化、推广等工作。属于技术探索性研究项目,应向国家科委提交所有实验记录、数据、源程序、研究报告等,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属于有阶段目标产品的研究项目,除向国家科委提交上述必要的资料外,应提交产品(样机、样品等)推广应用的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八六三”计划的技术成果实行有偿转让,完成单位在转让时应向国家科委提出申请,审查批准后即可按《技术合同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从转让收益中回收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继续研究和开发费的补充,单位留用部分主要用于补充单位研究开发费和对“八六三”计划研究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委对如期和提前完成计划任务、研究成果(阶段成果及最终成果)技术水平高的研究集体和专家及有突出贡献的计划管理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获奖者的先进事迹记入所在单位档案,作为晋级及提职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因主观原因造成重大失误者,应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及予以处罚:
1、计划实施过程中,因组织管理不力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导致不能按计划要求执行的单位和个人;
2、在计划经费管理中,违反财经制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八六三”计划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技术引进、技术保密等均纳入计划管理,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相应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各领域可根据本领域的特点,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科委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