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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烟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运行管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20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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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烟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运行管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烟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运行管护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函〔2009〕1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达州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达州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运行管护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的运行和维护,确保建成工程项目正常运行、发挥效益。根据国家《水法》和农田保护有关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要求以及《四川省烟水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州市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凡属烟草行业对建在烟区范围内进行了补贴的工程项目均遵守本办法。主要项目为:集约调制设施的标准化晾房和密集型烤房;烟水配套工程的小水窖、小水池、山坪塘、提灌站以及配套的沟渠、管网、田间机耕道等。由其他批准的水库、公路、农用机械、土地整理等补贴项目不在此范围。

第四条 推行农户参与管理维护模式,按照“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谁管理”的原则,保证项目正常运行,发挥长期效益。

第二章 维修养护

第五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项目产权归属烟农,不能归属烟农的,归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原则,通过办理产权或者签订产权移交协议等形式,明晰工程项目产权、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六条 产权、协议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内容,对档案进行补充、完善,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系统。

第七条 产权所有者为工程项目维修养护的主体,承担责任。产权归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通过签订管护协议或以乡规民约等形式进一步明确责任。每年结合农时要有计划地组织烟农进行夏修和冬修,以及遭受暴风、暴雨或洪水等自然灾害后的及时维修。水利、交通、烟草、国土等部门对科学使用、安全管理、维修养护等进行指导。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烟叶生产工程项目设施,切实加强执法管理力度,严厉打击破坏工程设施的不法行为。

第九条 充分利用广播、黑板报、宣传栏、群众会议、宣传标语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关于加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管护的规定,并将管护制度、管护公约等公布于房前屋后,以增强群众管护意识、调动群众管护积极性,在项目区形成一个建设工程、使用工程、爱护工程的良好社会风气。

第十条 工程项目的维修养护以设计标准为基本依据,确保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并根据工程特点,分别符合下列要求:

一、烟水工程

(一)定期检查小水窖、小水池、山坪塘蓄水状况,及时疏浚、清淤,定期整理配套沉沙池、集雨沟,保证发挥作用。

(二)沟渠内不得设障堵水,并应根据淤积阻水情况定期清理。对不稳定沟段,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塌固坡措施,加强维修养护。

(三)暗管工程在运行初期应沿管线经常巡视,发现凹坑应及时填平;以后可每年定期检修一次。对于出流量明显减少或含沙量明显增多的管道,应查找原因,及时处理。

(四)提灌站泵站前池的淤泥及拦污栅前的各种杂物应及时清除,各种井盖应严密盖好。动力机与电气设备应严格保养,每年全面检修一次,确保安全运行。

二、集约调制工程。保持密集式烤房、标准化晾房的清洁卫生、通风排湿。及时检查设施状况,对损坏或出现问题的及时进行维修。定期检查用电线路、备用电源,确保使用和安全。每年使用前,各县(市)烟草部门制定下发具体要求,并对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能正常使用。

三、田间机耕道路。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确保建设项目的完整性和正常使用。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受益单位

一、烤房、美式晾房、小水窖、小水池的产权归农户所有,农户管护。

二、山坪塘、沟渠、管网、提灌站等公共水利设施、钢结构活动式晾房和机耕道路由产权所属的村民委员会选派两名烟农代表、三名村组干部、一名乡干部和一名烟技员组成所在村管理委员会。

(一)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管护制度。

(二)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负责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加强对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

(三)负责履行工程的协调管理事宜,督促受益农户管好工程。

第十二条 烟草行业

一、市局(公司)

(一)负责对项目管护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掌握已建项目运行管护总体情况,并结合生产情况及时确定当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满足烟叶生产所需。

二、县(市)局(营销部)

(一)按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项目完工后,质保期内由施工方负责工程质量与管护。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负责与受益人签定“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护协议”,并完善有关交付手续,交与其管护。

(二)落实专人协助、参与项目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项目制定运行管理方案,协调各方,指导运行,充分发挥项目效益。

(三)负责对项目维修申请的审核,并在维修结束后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登记建档。

(四)定期对本辖区内工程项目运行的管理、维护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定期向市局(公司)汇报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烟办职责

一、市烟办负责工程维护管理的组织领导,督促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二、县烟办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并对县级烟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负责维修工程项目的预算、审批和验收等工作。负责管护资金的保管和使用,制订和完善管护资金管理办法,确保管护资金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运行管理以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为前提,确保在设计标准条件下正常发挥作用,满足烟叶生产需要。

第十五条 产权归属烟农的,以烟农为运行和管护的主体。产权归属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通过以签订协议或以乡规民约等形式明确运行管理责任,明确责任人。根据各地实际,可成立用水协会、烘烤协会、晾制协会等形式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用水协会、烘烤协会、晾制协会等可以以维护、运行成本为依据,收取使用者合适标准费用,用于设施维护、运行等支出。

第十七条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或擅自拆除、变卖、转让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盗窃和哄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等。

(三)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建坟、挖窖等影响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运行和危害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在沟渠、管网等公共水利设施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等。

(五)向水池、山坪塘、沟渠、管网等水体内排放或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流体废物、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及烟芽、烟杈、烟杆等烟叶生产农田残留物。

(六)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七)其它危及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维修程序及费用管理

第十八条 维修费用拨付程序:管理委员会向县烟办提出工程维护计划申请,各县(市)烟办对上报申请组织评审,并下达维修计划批复,管理委员会按下达批复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后,各县(市)烟办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拨付维修资金,管理委员会开具正式发票。

第十九条 维护资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烟水配套工程和烟叶调制设施,烟路、农机具以及土地整理不享受此管护资金。补贴金额为工程审定金额为1000~2999元的,原则上按审定金额的20%补贴;工程审定金额为3000~4999元的,原则上按审定金额的18%补贴;工程审定金额为5000元以上的,原则上按审定金额的16%补贴。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使用维护资金:

(一) 单项工程维护资金不足1000元。

(二) 建设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

(三) 人为因素造成工程损坏。

第二十条 维护资金来源及补贴方式。市、县烟办各留出烟税总额的1%作为烟叶生产基础建设项目管护维修资金,管护资金由各县(市)烟办专户存放。

第六章 效果监测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烟草部门对工程项目效果要进行必要的监测,积累实践资料,指导管理工作,不断完善工程项目的管理、维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烟草部门要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或电子数据资料库,对工程项目的效果进行分析等,为生产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级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开展定期对本区内工程项目运行的管理、维护进行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四条 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开展抽查,对存在问题的地方提出整改意见,建立日常运行管护情况通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在管护工作中做得好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在管护中存在问题并涉及到使用效果的,进行批评和相应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达州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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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30号




关于调整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环保产业管理职能分工意见的通知》(中编办函[1999]141号)的有关精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的职能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转变环境保护产品市场管理方式,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将逐步由行政性认定转为第三方认证,在全国建立统一的环境保护产品第三方认证制度;

二、为保持工作的延续性,保证环保产品市场的有序运行,在环境保护产品第三方认证制度正式建立和启动之前,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委托中国环保产业协会组织进行;

三、为避免重复认定,防止地方保护,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停止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抓紧做好环境保护产品向第三方认证的过渡,并将执行情况报我局。

四、在深化改革建立新的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调控作用的同时,国家环保部门对一些有潜在危害的环保产品或为执法提供技术依据的产品等,要强化监督和管理。在统一实行第三方认证的基础上,改进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7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导向柱以及交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管理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交通规划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交通规划的需要,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使用。

第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地运行。

第七条 因挖掘城市道路或其它原因需移动或破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外,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完成施工后应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移动或破损交通安全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

(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路标、路牌或指路标志;

(三)在城市道路周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四)在城市道路周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五)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六)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七)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八)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剪挖交通隔离护栏;

(三)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五)其它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使用活动护栏的单位,应有专人看管活动护栏。车辆进、出时,及时开启和关闭活动护栏,维护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树木与交通安全设施须保持必要距离。因自然生长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部门协商后予以修剪。城市范围公路上的树木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报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进行修剪。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蓄意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专人看管活动护栏或不及时关闭活动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动护栏改设固定式护栏,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因交通肇事或其它原因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能主动报案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隐瞒不报的,除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逃逸事故的驾驶员,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以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举报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行为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损失额在1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5%奖励;损失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0%奖励;损失额在5000元以上的,按损失额的8%奖励。

第十七条 厦门岛内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以及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区政府所在镇的道路与公路相交叉的主要路口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除前款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外,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的路产、路权的管理,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