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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46:52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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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2009〕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爱卫办和市政府法制办起草的《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



市爱卫办 市政府法制办



(2009年2月)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



  第五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医院、宾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完善防鼠、防蝇设施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措施不落实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



(二)城市排水系统、污水处理厂、河道等属于水务部门管理的区域由水务部门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六)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搞好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制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等方式杀灭病媒生物;集中化学防制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单位及居民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平方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四条 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技术要求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病媒生物消杀,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重点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考核;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须经市爱卫办审核备案,并接受所在服务地爱卫办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及防制效果监测评估。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保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



  第十八条 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区(县)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市、区(县)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爱卫会和农业部门应将核准的经营单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十九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爱卫会按照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对区(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每一年组织1?2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市、区(县)爱卫会应当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机构及其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单位、居民,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市、区(县)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承担。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区(县)爱卫办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病媒生物防制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市、区(县)爱卫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物品,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市、区(县)爱卫办做好督办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四害密度严重超标或者致使疫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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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该办法在长宁区和闸北区试行。

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上海市《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试点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廉租办)具体负责指导、协调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试点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廉租办)负责制订本辖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业务上受市廉租办领导。
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主要包括:
(一)市和区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区廉租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的房源。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配租住房的房源,由区廉租办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出资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不超过人均5平方米;
(三)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一名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廉租办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并提交户籍证明和全体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区廉租办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其中,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内容,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廉租办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范围内公布其基本情况。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区廉租办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区廉租办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配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
前款所称的配租住房是指,以低廉的租金向申请家庭出租一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发放租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给予申请家庭一定的租金补贴。
人均配租住房的面积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配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一条 接受住房配租的申请家庭,应当与区廉租办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区廉租办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领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应当与区廉租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区廉租办应当按月发放租金补贴,专项用于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租金。
廉租住房的有关协议、租赁合同格式由市廉租办统一制订。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三条 区廉租办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配租住房和发放住房补贴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区廉租办应当每年会同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
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停发租金补贴、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者提高已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区廉租办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者停发租金补贴。
接受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转租或转让承租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转租或者转让承租权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迁出已配租的住房。
对于因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而迁出已配租住房的家庭,区廉租办应当取消其在3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9月5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推动中小企业板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
称“《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1.2 本指引适用于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中小
企业板上市的公司。
1.3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
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
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诚实守信,
自觉接受本所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4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建立规
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议事规则和权力制衡机制,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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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选聘任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
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一节 独立性
2.1.1 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人员、
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
险。
2.1.2 上市公司的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
2.1.3 上市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权属清晰,不被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支配。
2.1.4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
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
度。
2.1.5 上市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在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
变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2.1.6 上市公司在拟购买或参与竞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
联人的项目或资产时,应当核查其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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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未有效解决之前,公司不
得向其购买有关项目或者资产。
2.1.7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内部机构应当独立运作,独
立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存在机构
混同等影响公司独立经营的情形。
2.1.8 上市公司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
本所鼓励公司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之间的日常关联交易(如有),提高独立性。
第二节 股东大会
2.2.1 上市公司应当完善股东大会运作机制,平等对待全体股东,
保障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查询权、分配权、质询权、建议权、股东
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权利,积极为股东行使权利提
供便利,切实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2.2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
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
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
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
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
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2.2.3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保障股东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对
于股东提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议,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
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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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2.2.4 对于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2.5 上市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
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
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本所鼓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实施细则。
2.2.6 上市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2.2.7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召
开地点应当明确具体。本所鼓励公司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
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应当采用网络投票方
式的,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本所交易日召开,且现
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2.2.8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股东大会表决制度。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
项之一的,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一)证券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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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大资产重组;
(三)股权激励;
(四)股份回购;
(五)根据《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
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
的担保);
(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七)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
会计估计变更;
(九)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10%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十)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一)中国证监会、本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的其他事项。
本所鼓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审议上述事项实行分类
表决,不仅需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还需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
东表决通过。
2.2.9 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本
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
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
露。
2.2.10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2.2.11 中小股东有权对上市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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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准确答复。
2.2.12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本所鼓励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实行差额选举,鼓
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人选。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
2.2.13 上市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成员中由单一股东或
者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提名的董事人数不超过半数。
2.2.14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
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2.2.15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
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
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并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
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三节 董事会
2.3.1 董事会应当认真履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
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
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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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确保董事会规范、高效
运作和审慎、科学决策。
2.3.3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等的要求。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半数
以上。
2.3.4 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
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董事会中设立其
他专门委员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规定。
2.3.5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规
定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充分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
景材料、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情况等董事对议案进行表决所需的所有信
息、数据和资料,及时答复董事提出的问询,在会议召开前根据董事的
要求补充相关会议材料。
2.3.6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
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上市公司重要档案妥善
保存。
2.3.7 董事会审议按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日常关联交易除外),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
全体会议,董事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或以通讯方式参加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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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中规定应当以现场方
式召开董事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2.3.8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
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
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
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前两款规定外
的部分职权,但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
行持续监督。公司章程应当对授权的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作出具体
规定。
第四节 监事会
2.4.1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向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
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
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2.4.2 上市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
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2.4.3 监事会成员应当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财务监督和检查的权利。
2.4.4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
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字。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上市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2.4.5 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
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
— 9 —
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
情况。
第三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
第一节 总体要求
3.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和公司章程,并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
3.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受托
人,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3.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为上市公司和
全体股东利益行使职权,避免与公司和全体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在发生
利益冲突时应当将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
3.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在上市公司的职权牟
取个人利益,不得因其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从第三方获
取不当利益。
3.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护上市公司资产的安全、
完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区分公务支出和个人支出,不
得利用公司为其支付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费用。
3.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上市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应当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严格遵守公平性原则。
3.1.7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牟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相同
10
或类似的业务。
3.1.8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具备
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履行职责。
3.1.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
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
议授权范围内行使。
3.1.1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
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报告和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
则,做好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上
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
动。一旦出现泄漏,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其公告,公司不予披露的,
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
在规定期限内回答本所问询并按本所要求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料,按
时参加本所的约见谈话,并按照本所要求按时参加本所组织的相关培训
和会议。
3.1.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取消和收回上述人员相关奖励性薪酬(含奖金、
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或独立董事津贴,并予以披露:
(一)受到本所公开谴责的;
— 11 —
(二)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的;
(三)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应当就取消和收回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奖励性薪酬或独
立董事津贴建立相应的制度,并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书
面承诺。
3.1.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
报告,并督促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占用公司资金,挪用、侵占公司资产的;
(二)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
(三)对公司进行或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四)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设置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
(六)自身经营状况恶化,进入或拟进入破产、清算等程序的;
(七)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重大事项的,应当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3.1.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阅读并核查上市公司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
刊登的信息披露文件,发现与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不符或与事实不
12
符的,应当及时了解原因,提请董事会、监事会予以纠正,董事会、监
事会不予纠正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17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
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对于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通知董
事会秘书。对于董事会秘书提出的问询,应当及时、如实予以回复,并
提供相关资料。
3.1.18 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秘书统一协调
安排下,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接待投资者来访、参加投资者交流会等投资
者关系管理工作,并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
3.1.1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避免与上市公司发生交易。
对于确有需要发生的交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进行交易前,应当向公司董事会声明该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提交关
于交易的必要性、定价依据及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书面说明,保证公司
和全体股东利益不受损害。
3.1.2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
中,应当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恪尽职守,确保公司经营管理和信息披露
的正常进行。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和重组行为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应当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相关决策、措施应当公正、合理。
3.1.21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季度对下列
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检查发现上市公司存
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对外担保、关联交易、证券投资、风险
投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的实
— 13 —
施情况;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
3.1.22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当每年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
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和
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
否与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检查
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节 任职与离职
3.2.1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选聘程序,保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聘公开、公
平、公正、独立。
3.2.2 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审议其受聘议案前,应当取得本所颁发
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独立董事在被提名前,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3.2.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14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或者董
事会等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聘议案的时间截止起算。
3.2.4 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最近二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
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单一股东提名的监事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3.2.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
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
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
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
3.2.6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
任。
3.2.7 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
本所根据上述规定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
性进行备案审核。
本所认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规定,本
所可以向公司发出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关注函,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披露本所关注意见。
本所认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规定,且
— 15 —
情形严重的,本所可以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对于本
所提出异议的人员,董事会不得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
表决。
3.2.8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应当及时将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
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公司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将聘任理由、上述人
员离任后买卖公司股票等情况向本所提交书面报告。本所收到有关材料
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公司方可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议。
3.2.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职
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
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
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3.2.1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
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或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三分之一;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
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或监事仍应
16
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出现第一款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3.2.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职时
间、辞职原因、辞去的职务、辞职后是否继续在上市公司任职(如继续
任职,说明继续任职的情况)等情况。
辞职原因可能涉及公司或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
或不规范运作的,提出辞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本
所报告。
3.2.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指引第3.2.3
条所列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除前款情形之外,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出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情形
的,相关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离职。
上市公司半数以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
本节规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经本所同意,相关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
月。
在离职生效之前,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
3.2.13 董事长、总经理在任职期间离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
董事长、总经理离职原因进行核查,并对披露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以及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中
介机构进行离任审计,费用由公司承担。
— 17 —
3.2.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时应当做好工作交接,确
保上市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3.2.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
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约定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
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
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三节 董事行为规范
3.3.1 董事应当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文件情况和资料的基础
上,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潜在
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履行职责并对所议
事项表示明确的个人意见。对所议事项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
求董事会提供决策所需的更充足的资料或信息。
3.3.2 董事应当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决策程序,特别关注相关事
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和回避事宜。
3.3.3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
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
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
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
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
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
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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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会议。
3.3.4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向本所报告: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其间
董事会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3.3.5 董事审议授权议案时,应当对授权的范围、合理性和风险进
行审慎判断,充分关注是否超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
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范围,授权事项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董事应当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
3.3.6 董事在审议重大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发生交易的原因,
审慎评估交易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特别关注是否存
在通过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方式掩盖关联交易的实质以及损害公司和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3.3.7 董事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
平性、真实意图、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
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
值或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
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
3.3.8 董事在审议重大投资事项时,应当认真分析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和投资前景,充分关注投资项目是否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相关、资金
来源安排是否合理、投资风险是否可控以及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3.3.9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方的基本
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 19 —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
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在审议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应
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进行同比例
担保。
3.3.10 董事在审议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议案时,应当关注该项资产形
成的过程及计提减值准备的原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上市公司
实际情况、计提减值准备金额是否充足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的影响。
董事在审议资产核销议案时,应当关注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相关
责任人处理、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损失处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3.3.11 董事在审议涉及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等议案时,应当关注变更或更正的合理性、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
会计数据的影响、是否涉及追溯调整、是否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
改变、是否存在利用上述事项调节各期利润误导投资者的情形。
3.3.12 董事在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资助
方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在审议对外财务资助议案时,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
合理性、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3.3.13 董事在审议为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除外)、参股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出资
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的情形,以及公司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3.3.14 董事在审议出售或转让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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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权等与上市公司核心竞争能力相关的资产时,应当充分关注该事项
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并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
见。前述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作出记载。
3.3.15 董事在审议委托理财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是否将委托理财
的审批权授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行使,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和措施
是否健全有效,受托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3.3.16 董事在审议证券投资、风险投资等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上
市公司是否建立专门内部控制制度,投资风险是否可控以及风险控制措
施是否有效,投资规模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
金,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的证券投资、风险投资等情形。
3.3.17 董事在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时,应当充分关注变更的
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充分了解变更后项目的可行性、投资前景、预期收
益等情况后作出审慎判断。
3.3.18 董事在审议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时,应当充分
调查收购或重组的意图,关注收购方或重组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和财务
状况,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理,收购或重组是否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
审慎评估收购或重组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
3.3.19 董事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关注利润分配的合规性和
合理性,方案是否与上市公司可分配利润总额、资金充裕程度、成长性、
公司可持续发展等状况相匹配。
3.3.20 董事在审议重大融资议案时,应当关注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融
资条件,并结合公司实际,分析各种融资方式的利弊,合理确定融资方
式。涉及向关联人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的,应当特别关注发行价格的合
理性。
— 21 —
3.3.21 董事在审议定期报告时,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点
关注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遗
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
合理,是否存在异常情况,董事会报告是否全面分析了上市公司报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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