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13:09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
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潭政发[2000]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互助是解决参保职工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问题。
第三条 凡按《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了本市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工大病医疗互助。
第四条 大病医疗互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由用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本结算年度的大病医疗互助费。因故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医疗互助。
大病医疗互助费可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有条件的也可由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或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五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人员,在缴足大病医疗互助费后,发给大病医疗互助证,当年住院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自负一定比例的费用后,余下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在筹集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中支付。市本级个人自负比例暂定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5万元部分,个人自负8%;5万元至10万元部分,个人自负6%。
第六条 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凭医疗诊断证明,经医院医保办签署意见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向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大病治疗通知书。参保职工凭大病治疗通知书、大病医疗互助证继续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预付个人自负的费用。医疗终结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七条 参保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职工的监督。
第八条 组织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进行研讨、咨询和论证,建立单独台帐及特殊病种档案资料,以及组织医药专家对大病医疗药品目录的遴选评审等所需费用,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在大病互助总费用中开支。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对下一年度大病医疗互助的缴费标准、支付办法及支付最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包括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等,按《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0 〕49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升挂、使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9〕10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均应尊重和爱护国旗,依法使用国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监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二)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六、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八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日制学校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十条 外交活动(外事活动)、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升挂国旗,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个院内的,可以升挂一面国旗。

  第十二条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者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雨雪、台风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四条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五条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六条 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政协主席逝世,下半旗志哀。

  对中国作出杰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逝世,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根据国务院决定下半旗志哀。

  第十七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八条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九条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相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二十条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二十一条 国旗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按照《国旗制法说明》制作和销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回收,按照单位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机关、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机关党委或工会负责;学校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其他组织和社区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后,送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统一处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应当升挂国旗而未升挂;

  (二)国旗升挂的位置不当;

  (三)不按规定升降国旗;

  (四)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

  (五)国旗及其图案用作商标、广告或者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六)故意毁损、涂划、玷污、践踏国旗;

  (七)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八)违反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直接向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销售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销售不合格的国旗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较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厦思政〔2008〕84号
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厦思政【2004】122号文(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作废。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一日

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基本原则,参照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是区政府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保障科教兴区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创新和产学研发展,提高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能力。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我区的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坚持集中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效益的原则,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二章 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研发资金的来源

  1、区、街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的研发资金。

  2、上级部门下拨的专项研发资金。

  3、研发资金存款利息以及历年回收的研发资金。

  第五条 使用范围:

  1、新产品试制、新技术和新工艺开发、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专利、专有技术的消化吸收;传统产业利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和转型等。

  2、软科学研究、应用技术研究、科技培训。

  3、项目咨询、评审、评估、鉴定、验收等管理费用。

  4、科技担保基金。

  5、经区政府批准的科技创新条件能力建设项目。

  6、其他有利于本区科技事业发展的项目。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由区长、常务副区长、分管副区长,区科技、财政、发改、经贸、投资事务、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区生产力促进中心、区担保中心领导组成,负责研发资金项目的审议、检查及重大事项的决策等。

  第四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适用对象为区直机关、区属事业单位及税收归属本区的企业。

  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从事高端服务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2、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层具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

  3、良好的经营业绩,健全的财务制度。

  4、企业信誉良好,没有逾期未还研发资金的记录。

  5、对产学研联合、留学生创业、科技成果转化、专利(专有)技术消化吸收的实施项目以及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优先予以安排。

  第五章 申办程序

  第八条 研发资金的申办程序

  1、研发资金的申报实行全年受理、定期审核的办法。

  2、企业申报应提交研发资金申报表、项目可行性报告或商业计划书,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及有关附件等材料(具体见每年的申报指南);机关和事业单位申报仅提供研发资金申报表和项目相关材料。

  3、区科技局收到申请材料后,首先进行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初审结果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对研发资金无偿资助项目,由区科技局提出研发资金的支持建议并提交区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上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

  对研发资金贷款贴息扶持项目,区科技局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和有效付息单据提出研发资金的财政贴息支持建议并提交区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上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

  对研发资金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由区科技局根据思明区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和协作银行专家评审意见,提出研发资金的担保贷款支持建议并提交区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上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

  4、确定后的研发资金扶持项目由区科技局发文,在项目承担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执行。

  第六章 扶持方式及额度

  第九条 研发资金的扶持方式

  研发资金的扶持方式有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贷款担保三种。同一年度,同一企业只能享受一种扶持方式。

  1、无偿资助

  ⑴ 对以下项目,当项目承担单位上一年度缴纳的区级地方级税收数额达到立项(批准)单位给予的资助资金的50%时,给予所取得资助资金1:1配套资助(扣除同期区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扶持资金,经区政府研究确定的重点项目可以放大配套比例):

  获“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

  获省“6.18”扶持资金的项目;

  经认定的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配套项目;

  获国家(省、市)奖励的知识产权项目;

  获国家(省、市)资助的高端服务业项目。

  ⑵ 对享受国家、省、市相关优惠政策的科技型企业按相关优惠政策规定给予研发补助。

  ⑶ 对按照《思明区科技孵化中心分中心管理暂行办法》认定的区级孵化器,经所辖街道申请,区政府批准,由所辖街道给予一次性补助50万元,用于其公共服务平台和创新服务体系建设。

  ⑷ 经区政府批准的科技创新条件能力建设项目,按区政府确定的资金数额给予支持。

  2、贷款贴息

  对符合思明区产业导向且未享受区政府给予“土地优惠”、“租金补贴”、“规模经济”优惠政策的科技型企业,年创地方级税收100万元以上,可按不超过企业实际入库的区级地方级税收的10%给予贷款贴息。年创地方级税收每增加100万元,可相应增加10%的贷款贴息,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且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产生的利息,贴息年限为两年。

  3、担保贷款

  ⑴ 对相关产品已进入产业化阶段的科技型企业和软件企业,年销售收入(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可给予贷款担保,担保额度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入库地方级税收的3倍为限,且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⑵ 对获得国家高新技术研究发展项目计划(863)、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计划(973)、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火炬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等资助的项目其担保额度可上浮40%;项目成果获得国家科技部和其他部委认定的其担保额度可上浮30%,获得省级认定的其担保额度可上浮20%,获得市级认定的其担保额度可上浮10%。单个企业上浮后的担保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⑶ 担保额度按年计算,一年一定,跨期作废;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贷款逾期未偿还的一律不得续保。具体按《思明区信用担保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研发资金的支付

  第十条 对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凭区科技局下达的计划文件直接到区科技局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一条 对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凭区科技局下达的计划文件和有效借款合同以及有效付息单据,直接到区科技局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对以科技信用担保贷款方式支持的项目,区科技局下达计划文件后,将科技担保资金拨入厦门市思明区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由厦门市思明区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银行按合同和协议规定办理贷款担保手续。项目承担单位(借款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按相应的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等执行。

  第八章 研发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研发资金由区科技局进行管理。区科技局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研发资金的预算草案、组织或认定项目评审、合同办理、资金发放、项目进度考核、项目验收,负责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管理,纠正、处理项目承担单位转移、挪用研发资金的违纪行为等。

  第十四条 研发资金预算的编制。区科技局负责编制全区年度研发资金预算草案。区财政局根据区科技局送交的年度研发资金预算草案及预算编制说明,结合当年财务情况及研发资金的变化因素,核定区本级和各街道预算建议数,与汇总后形成的全区年度财政预算草案报请区委、区政府审核,提交区人大审议通过,并根据区政府常务会或区委常委会研究确定的项目,按用款实际进度将资金拔入研发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街道预算安排的研发资金项目纳入全区研发资金计划,由街道参照本办法从街道研发资金中安排,并报区科技局备案。

  第十六条 研发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的原则,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每季度报送会计报表及编制说明至区科技局或区科技局委托的管理机构,区科技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研发资金的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 区生产力促进中心受区科技局委托,参与组织研发资金项目的申报、受理、初审、评审、验收,对项目实施进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跟踪反馈,负责每月制收集有关数据报表报送区科技局。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职责

  1、严格遵守研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合同条款;同时履行其在相关文件中作出的承诺,承担其应尽的义务。

  2、在项目进行的每年年终,要向区科技局提交一份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3、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项目验收专家组成员中应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

  4、主动接受区科技局的监督、检查、整改指令,主动接受区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检查;实事求是反映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区科技局汇报。

  5、要切实加强研发资金的管理,抓紧项目的组织实施,确保项目质量。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研发资金,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按照有关财经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将截留或挪用研发资金全额收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科技局在今后三年内不再接受该单位研发资金的申报。逾期未还款的单位不予安排新的研发资金,逾期半年以上的由区科技局或其委托管理单位采取法律手段强制收回。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街道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科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