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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3:22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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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全康办〔20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提出的任务要求,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了《〈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

“十五”期间,为残疾人减免费用装配了 7 万例普及型下肢假肢,免费发放了 30 余万件各类辅助器具,全国辅助器具服务体系初具规模 , 工作模式逐步形成,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工作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对辅助器具服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确保《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任务目标

1 . 组织供应各类辅助器具 300 万件,其中为贫困残疾人免费发放 30 万件。

2 . 装配 7 万例普及型下肢假肢、 1 万例功能补偿型矫形器。

3 . 完善辅助器具服务网络,提高服务水平。

(具体任务分配见附件 1 )

二、主要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全面、系统开展服务

各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是开展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的基础,到“十一五”期末,要建成覆盖全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县(市、区)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体系。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并下发《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建设规范》;各省制定本省服务机构的建设规划并逐步落实;各级残联将服务机构的建设纳入本地区残疾人事业的总体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和工作考核的内容。

1 .国家级服务机构成立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并根据地域分布和工作特点,选择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级服务机构,建立区域性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承担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委托的相应职能,起到示范和指导作用。

2 .省级服务机构 “十一五”期末,省级服务机构要全面开展各项服务,并对全省服务机构建设和业务开展发挥指导作用。各省残联对省级服务机构建设要加大投入,加强领导,按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建设规范》要求,规范建设,做到计划单列,人、财、物条件保障到位。具备条件的省,要建成具有信息服务、产品展示、评估适配、适应性改造等功能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
3 .地(市)级服务机构 地(市)级城市全部要建相对独立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通过五年的发展,成为所在地区的辅助器具资源和服务中心。各地可根据当地条件和残疾人需求,按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建设规范》设定地(市)级服务机构的服务职能;“十五”期间建立的普及型假肢装配站,要成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

4 .县(市、区)级服务机构县(市、区)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内,要开展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国残联将继续为县(市、区)级服务机构配备辅助器具样品,基层残联要负责落实场地和人员。县(市、区)级服务机构开展辅助器具知识宣传、产品展示、信息咨询、服务转介、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和产品供应及租赁等服务。并逐步将服务向社区和乡镇延伸。

各级服务机构要健全服务职能,扩展服务范围,全面系统开展辅助器具服务。为肢体、视力、听力和智力等各类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围绕辅助器具开展知识宣传,信息咨询,服务转介,产品租借、维修和改造等服务;针对不同残疾人的身体条件、居住环境和发展愿望,开展辅助器具需求调查、状况评估、使用指导、适应性训练、个性化改造、使用效果回访等服务。

(二)组织实施普及型下肢假肢装配服务

普及型假肢装配的工作流程是:

1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各省下达任务。

2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根据年度任务,组织零部件的统一采购和下发;会同中国假肢矫形技术学校进行假肢技术培训;对全国假肢装配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3 .省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本省实施办法,落实配套资金,分解和下达任务指标。

4 .省级服务机构组织实施年度任务,统一调配装配指标,对全省普及型假肢装配站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回访,汇总并上报年度任务完成情况。

5 .县(市、区)残联组织开展需求调查,做好登记统计,并负责组织和转介装配假肢的残疾人。

6 .各级普及型假肢装配站对拟装配假肢的残疾人进行筛查;为装配假肢的残疾人建立个人档案,装配假肢并进行适应性训练;负责回访和假肢维修;按要求统计并向同级残联上报年度假肢装配情况。

7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对假肢装配效果进行评估。

各地在假肢装配服务工作中需注意以下几方面:

1 .把握服务方向 普及型假肢装配站是各级残联为残疾人提供假肢、矫形器及辅助器具服务的工作阵地,要确保为中低收入残疾人提供就近服务的宗旨。装配站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要纳入残联编制,不得将装配站交由社会人员管理或承包。

2 .加强装配站建设 各级残联要加大对普及型假肢装配站的投入,按照《普及型假肢装配站管理规范》要求和假肢行业有关规定,改造工作场地,添置、更新制作设备;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通过实施项目,使装配站逐步具备,面向社会全面开展假肢和矫形器装配服务的能力。
3 .装配服务日常化 为确保假肢装配质量,要有计划地分批组织或介绍残疾人到就近的普及型假肢装配站装配假肢。要将假肢装配作为日常性工作,避免以突击方式大规模地组织装配。

4 .鼓励社会机构参与 动员和促进有积极性的社会假肢机构参与装配工作,通过公平竞争促进并提高假肢装配质量,使更多残疾人受益。

(三)组织实施功能补偿型矫形器装配

“十一五”期间,将继续对贫困残疾人装配功能补偿型矫形器实施补贴。在救助一批贫困残疾人的同时,带动和拓展普及型假肢装配站服务功能,推广矫形器在残疾人康复中的应用。

实施补贴的矫形器品种以下肢矫形器为主,装配对象以残疾儿童为主,实施装配的单位为残联系统已建的普及型假肢装配站。

矫形器装配工作流程是:

1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各省下达任务。

2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根据年度任务,组织零部件的统一采购和下发;确定装配机构,制定统一工作用表,规范矫形器装配流程;会同中国假肢矫形技术学校进行矫形器技术培训;对全国装配服务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3 .省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本省实施办法,落实配套资金,分解和下达任务指标,将矫形器装配纳入康复工作总体规划,与假肢装配、贫困肢体残疾儿童矫治手术、肢体残疾人康复训练和麻风畸残矫治手术等康复工作有效衔接。

4 .省级服务机构组织实施年度任务,统一调配本省装配指标,对矫形器装配进行业务指导,统计并上报年度矫形器任务完成情况。

5 .县(市、区)残联根据任务指标,开展需求调查,做好登记统计,负责组织和转介装配矫形器的残疾人。

6 .各级假肢装配站会同康复机构(或医院)共同开展病源筛查和适配评估;为装配矫形器的残疾人建立个人档案,装配矫形器并进行适应性训练;统计并向同级残联上报年度矫形器装配情况。

7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对矫形器装配效果进行评估。

(四)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

中央财政将继续投入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地方政府要配套资金加大补贴力度。经济发达和条件成熟的地区要通过设立基金、纳入救助或相关福利保障范畴等多种形式,探索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和救助的长效机制。各级服务机构要逐步开展辅助器具发放前的评估,使发放的辅助器具更加符合残疾人需求。

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的工作流程是:

1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各省下达任务。

2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根据年度任务,确定和适时调整补贴品种,组织产品的政府招标采购和下发;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和监测;对全国补贴发放工作进行指导,对评估适配技术进行推广。

3 .省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本省实施办法,配套工作经费用于产品的储存和运送,筹措资金加大补贴力度。

4 .省级服务机构根据年度计划,统筹和调配本省发放指标,上报需求;负责逐级发放产品,组织回访和质量反馈,统计并上报年度任务完成情况。

5 .基层残联开展需求调查,根据任务数和残疾人需求、合理安排、分步实施所在区域的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工作。

6 .各级服务机构负责产品发放,对残疾人进行评估,做好登记、进行回访和维修。

7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对配发辅助器具的效果进行评估。

(五)开展辅助器具专业人员培训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依托康复工程专业委员会,组织国内外辅助技术专家编写教材;采用函授、网络教育、定期集中培训等多种形式的学分制培训方式,为各省培训 3-5 名能够全面掌握辅助器具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技术骨干。

各省级服务机构制定本省培训计划,依托本省技术资源开展培训。

到“十一五”期末,县级以上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都要经过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地市级服务机构要有 2 名以上经过系统培训的技术人员;省级服务机构要培养 3-5 名全面掌握辅助器具知识和技能、能够开展服务和进行技术指导的业务骨干。

(六)加强宣传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负责建立辅助器具信息数据库,办好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网;编制知识普及读物、印发宣传资料,开展信息服务;指导全国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开展宣传工作。

各级服务机构要配备计算机等硬件设施,开展网上宣传,接受网络培训;利用产品展示、咨询、公益活动、讲座、编制和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辅助器具知识。

三、经费

中央财政按每例 500 元为贫困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小腿假肢提供补贴,按每例 700 元为贫困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大腿假肢提供补贴,按每例 300 元为贫困残疾人装配矫形器提供补贴,补贴以集中采购并下拨装配材料的方式下发各地。各地要按不低于中央财政补贴标准投入相应配套经费。

中央财政按每名技师 5000 元对全国 360 名假肢矫形器装配技师培训给予补贴;为全国 200 个普及型假肢装配站每站补贴 3 万元,用于添置和更新设备;按 5000 元 / 套为全国 1500 个县(市、区)级机构提供辅助器具样品,按 2000 元 / 套为全国 2000 个社区、乡镇提供辅助器具样品。

中国残联专项彩票公益金项目按每件 180 元为贫困残疾人免费配发 30 万件辅助器具,辅助器具以实物形式下发各地。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贫困残疾人免费配发辅助器具项目投入相应的工作管理经费。

四、登记统计

辅助器具服务用表分为工作用表和统计用表。工作用表由各级服务机构在日常工作中使用,包括残疾人个人档案、需求和评估、贫困补助申请和审核、装配或配置、回访及维修等,将根据工作流程另行下发。
统计用表(见附件 2 )分别由各级残联和服务机构填写。各地要分清职责、按照要求和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及时统计汇总上报。省级服务机构要根据基层机构上报的数据,统计汇总全省任务完成情况,经康复部审核后上报辅助器具中心。

统计用表分为登记表、统计表和汇总表三个类别,

1 .登记表(附件 2 表 1 )

《“十一五”配发辅助器具 / 装配假肢、矫形器登记表》由县(市、区)残联或直接实施服务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填写,一式 2 份, 1 份存档, 1 份报县(市、区)残联或直接实施服务的地(市、州)残联审核汇总。

2 .统计表(附件 2 表 2 )

《普及型假肢装配统计表》(表 2-1 ),《矫形器装配统计表》(表 2-2 )、《配发辅助器具统计表》(表 2-3 )分别用于年度任务完成情况的统计,由各级服务机构以及普及型假肢装配站填写,并存档备查。

3 .汇总表(附件 2 表 3 )

《“十一五”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任务汇总表》由县(市、区)残联或直接实施服务的地(市、州)残联填写,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汇总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康复部审核后,存档并上报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审核后报中国残联信息中心。

五、检查与评估

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要按照《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要求,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于 2008 年进行中期检查评估, 2010 年末进行全面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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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管理。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行业的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燃气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应按管理权限,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在我省承接燃气工程,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新型民用燃气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消防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按下列规定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上(含5000户)20万户以下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上(含200吨)的燃气企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下或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燃气企业,报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在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到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禁止个人擅自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资质审查;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由颁证机关按年度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二)经法定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
(三)其生产或销售单位能在销售地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对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不得以任何理由附加条件限制销售。
发放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只能按成本收取费用,禁止附加其他收费。
禁止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不得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计量器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
(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提前24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管道、计量表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用户室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燃气实行市场调节价。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须经听证程序,并按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禁止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用于经营的燃气设施,应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迁家用燃气设施,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则使用燃气;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
(五)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对其中止
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问题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除应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燃气资质证或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储、代充燃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八)瓶装燃气未达到规定重量或过量充装;
(九)购销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按照国家对特种从业人员的规定,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在燃气设施公用部分所在地配齐相应的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巡回检查,并按规定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器材设施,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定期对燃气基础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修和更新,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对使用不当的,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劝阻、制止无效又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燃气企业有权中止供气。
由于燃气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办理准运手续。
第四十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中所使用的锅炉、储罐、钢瓶等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应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物品、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实施挖沙、采石、取土和停放、维修车辆等行为,不得进行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全标志。确需
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15日内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取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如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有义务及时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和安全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险抢修,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按规定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五)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
(六)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代储、代充燃气的;
(七)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
(八)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
(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七)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危害,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燃气(不含沼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矿井瓦斯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五)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5日
穿过厚厚迷雾的我的眼—对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深层次”的浅思考

闫新


近闻即将出台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取消"结婚前必须体检"这一条。若果如此,则持续了50多年的该规定将作古。消息甫出,媒体闻之欣然,舆论见之哗然。但本人观之,却心有戚戚焉!

因为,透过这阴翳,本人发现了一些令人值得深思的东西。
反观诸媒体之评论,除从人性、人权之形而上层面持赞赏态度之外,大多从器物层面的制度本身来论之。而对于这两个层面之外的深层次的东西,却较少为人所关注。本文在此旨在就此略作分析,试图抛砖引玉。希望各位加入讨论之中,以期推进中国法治进程!

首先,大家都明白,一纸婚约并不能将两个不相爱的人维系在一起。俗话说捆绑不成夫妻即是这个理儿。两个人真的欲在一起,就决不会被彼此的身体的某方面的缺陷所左右。贵州爱滋女结婚就是个活生生的例子!当时规定的婚检,最终近乎让"有情人终成眷属"这西厢名句成为水中花镜中月。当时此事掀起轩然大波概因法、理不容也!所谓"法不外乎人情"(当然这不是没有原则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由此可知当时的法律并不是什么"善法"。

其次,国民的素质的提高(我不否认在某些方面的退步),也为恶法的存在空间产生着很大的威胁。西谚曰"权利是争取来的"。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婚姻法研究专家,《婚姻法》修订核心小组成员巫昌祯教授所言:新条例也要求公民有更强的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比如单位介绍信取消以后,对于身份证和户口本反映不了的内容,当事人可以采取"本人郑重声明"的形式。老百姓的素质的提高,观念的转变,都推动了本次的小小的变革;这变革反过来又会促进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因为,大家意识到那本来是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从前不过是被剥夺了而已。

再次,是令人欣喜的一点。那就是政府的转变。几千年历史的中国自古就是一个以义务为本位的国度。马克思150多年前就指出,东方的中国是个"普遍奴隶制社会"。被奴役了太久的国人,缺乏主人翁意识,更不知权利为何物。所以当固属自己的被剥夺的权利突然的回归,确令人欢欣。歌功颂德的声音也好象突然多了起来。我是个俗人,当然也不能免俗。虽然,我对某些方面还持不同见解,但对进步,我还是持欢迎态度。

第四点是跟上一条相对应的反面。那就是,政府(包括政党)应该做自己份内之事。所谓"上帝的归上帝,撒旦的归撒旦"嘛。对转型期的中国来说,作个“守夜人”是最佳选择。事实证明,计划经济体制那一套已经过时了。这次就是个例子。有些东西害人不浅,值得深思和汲取教训。执牛耳者应该思考,为什么非得到不得已的时候才改变呢?为什么不一步到位呢?为什么非要带领大家走那么多弯路呢?~ "年轻人犯了错误,上帝都要原谅他",这话不假。但对于一个82岁的老人来说,业已年轻不再了。今后还是少犯低级错误为佳!

另外,至于有人担心新条例的实施会不会导致不合格的下一代出现,窃以为,这远非人力所及。正如,"秦,二世而亡",始皇帝的龙种也会生出胡亥这等跳蚤来。情非所愿,实力所未逮也!皇帝且如此,凡人更何以堪?!天不会塌,地不会陷,小车不走尽管慢慢推吧。我虽然很崇拜尼采,但我还是乐观之人,相信人类自身的再生产会继续,且呈螺旋上升。

阿克顿勋爵曾说:"几乎没有什么发现比那些揭示了观念根源的发现更令人恼怒的了"。今天,我倒没有恼怒,但我确实没有高兴起来,真的!因为我们过去所谓的道德,仅仅是对命令的盲从!

我们真的不应该只看到冰山之一角!那藏于水面下的冰山才是最应关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