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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7:26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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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第35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各区城市绿化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城市绿化管理中的各项具体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两级绿化管养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议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以种植树木为主,坚持物种多样性,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敢于向违法行为作斗争,检举、制止破坏绿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利用和保护自然与人文资源,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今后一个时期,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要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要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达到1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绿化用地的界线,规
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布置图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绿地布局与绿地界线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取得批准,并及时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防护绿地和公共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城建〔1993〕784号)的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养护通过招标确定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养护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中确需移植树木、占用绿地的,应当申请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并应于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全面完成。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配套绿化符合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绿化专项工程和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手续。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城市绿化用地。已经被侵占的应当限期无条件归还。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无损。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城市绿化,提高植树、种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界内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产权所有者或被委托人管理,必要时由当地居民委员会牵头统一管理;城市苗圃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除一级古树名木外,其他所有古树名木按绿化管理分工分别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移植须严格履行分级报批程序。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5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队伍具体实施。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10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处理:
(一)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线路,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和标语牌;
(六)距树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z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四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其周围对公园、风景区造成污染的工厂和有碍观瞻的建筑物、构筑物均必须搬迁和拆除;凡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造型、色彩必须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有碍景观,降低游览效果。
风景名胜区域、风景名胜点及保护地带划定后,应标明界址,建立档案。
第三十五条 严禁下列行为发生: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和公共绿地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修筑梯田、立碑建墓、取土挖窖和破坏水质、水源等活动;
(二)在园林建筑、雕塑或其它设施上乱刻乱画;
(三)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削树皮;
(四)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打鸟狩猎、擅自垂钓;
(五)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其他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
(二)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五)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赔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罚款应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等: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街旁绿地和道路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城市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六)其他绿地, 是指位于城市建成区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三条 市辖三县的县城、建制镇的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人民政府1994年10月17日颁布的《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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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 人发〔1996〕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制度的管理,提高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保证税务代理制度向法制化轨道发展,现将《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税务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按本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税务代理活动。
第三条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注册税务师英文译称:Registered Tax Agent。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或非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六年。
(二)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或非经济、法学类第二学士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四年。
(三)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或获非经济、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两年。
(四)获得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一年。
(五)获得经济类、法学类博士学位。
(六)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注册税务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税务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注册税务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资格: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税务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按规定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有第十四、十六条行为之一的,不予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对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对注册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被注销登记的,可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常年代理、临时代理。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依法从事税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询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用。
一个注册税务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向被代理人或有关税务机关出示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核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保守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对被代理人偷税、骗税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税收政策法规,提高操作技能。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的,除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税务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作的处理,及时如实记录在证书的惩戒登记栏内。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提请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施以前,已取得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税务代理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
考核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七条 境外人员申请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考前培训、注册管理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部分学位授予单位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试行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部分学位授予单位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试行办法

1986年4月15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一、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自行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单位,是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托行使审批权。审核工作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三个文件的精神,按照第三批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做到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
二、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学科范围和条件。
(一)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审批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范围是:综合大学和师范院校的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和理学门类,以及综合大学中与理学密切相关的工学门类各学科、专业;理工科院校的工学门类以及与工学门类密切相关的理学门类各学科、专业;医学院校的医学门类各学科、专业;农林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农学门类各学科、专业;中国科学院各学部的理学和工学门类各学科、专业;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的哲学、经济学、法学、文学、历史学门类的各学科、专业。
(二)属于上述门类的学科、专业,应具备下列条件才可自行审批:
1.在《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博士和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试行草案)(简称《专业目录》,下同)中的一级学科范围内,首批和第二批授权学科、专业点中,至少有一个学科、专业已有博士学位授予权,或者至少有两个学科、专业已有硕士学位授予权。
2.学科、专业名称一般应是已列入《专业目录》的。属于新兴和边缘学科、专业,《专业目录》未列入的,在自行审批前,应将新增学科、专业的名称及其理由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经征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有关评议分组的同意后,方可审批。学位授予单位不得自行决定授予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名称。
三、自行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办法:
(一)申请有权授予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由所在的教研(研究)室提出,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同时报送《申请授予硕士学位学科、专业简况表》和《申请培养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简况表》。对于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自行审批范围的学科、专业,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应受理。
(二)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专门小组进行同行评议。
1.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申请硕士学位授权的学科、专业,参照《专业目录》中一级学科的范围,组织相应的评议小组。
2.评议小组至少由7人组成,其成员应是相同学科的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其中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不少于2/3。评议小组组长一般应由博士生指导教师担任。必须有外单位专家参加评议工作,可以聘请为评议小组成员,也可聘请为通信评议员,总数不少于3人。通信评议员不计入评议小组成员人数。在评议前1个月,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将评议的有关材料送通信评议员审核。通信评议员对申请硕士学位授权的学科、专业是否符合条件提出意见。对通信评议员的意见要充分重视,并对外保密。
3.评议小组成员受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托,以专家身份参加工作,不代表所属单位或其他个人。
4.评议小组应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评议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树立科学的学风,使每个成员都能畅所欲言,发表各种不同意见。评议内容,对外保密。
5.评议小组对申请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逐个评议。学科、专业点的主要学术带头人应向评议小组报告本学科、专业的学术梯队,取得的科研成果,当前从事的科研工作,实验室设备和培养研究生等方面的情况,并回答评议小组提出的问题。
6.评议小组在听取报告,审核有关材料,充分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获得评议小组过半数成员同意者,作为通过。评议小组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名单。
(三)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各评议小组提出的名单逐个审核后,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者,作为通过。由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后,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公布。
(四)学位授予单位要认真做好备案工作。备案材料包括:
1.学位授予单位关于自行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情况报告;
2.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名单汇总表;
3.《申请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简况表》和《申请培养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简况表》;
4.通信评议员评议意见(原件复制);
5.评议小组成员和通信评议员简况;
6.评议小组投票表决情况。
以上材料均一式二份。
四、批准进行试点的各学位授予单位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自行审批,应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分批审核学位授予单位的统一布署同步进行,具体时间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五、各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自行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具体办法,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后施行。
六、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审批的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可授权学科评议组或其成员,对审批的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情况进行检查或复议。也可采取其它适当措施进行检查。如发现有不符合条件者,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将撤销其学位授予权,或停止或撤销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审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