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二月十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水文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派驻在市、州、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设有水文机构或者水文测站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保障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流域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设立。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九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监测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遵守国家水文观测技术标准;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水文监测,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并对监测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水文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实行洪水、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机构、承担水文情报预报的水文测站应当准确、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情报信息。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水文通信网络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和破坏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通信线路。
第十四条 水文工作人员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业务范围内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按年度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不得伪造、涂改水文监测数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审定、建档工作,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由省水文机构进行审定: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总体规划;
(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等;
(四)水事纠纷处理、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基本水文监测资料,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实现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共享。
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义务,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测站和影响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水文监测设施的支柱、锚座、标志桩等四周3—5米;
(二)水文监测基本断面上下游各300米,通往站房及观测场地的便道宽不少于3米;
(三)地下水观测井四周3—5米;
(四)气象、雨量观测场地边缘以外15—20米;
(五)水文通讯线路杆基四周2—5米,架空线路两侧以外各2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延误水文情报的传递、发布,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擅自复制、出版水文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擅自提供水资源监测资料、调查评价结果、水文计算成果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福建省司法厅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部的有关要求,结合福建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申请设立代表处,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福建省司法厅审查,报司法部审核。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福州、厦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台湾地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台湾地区律师公会会员,并且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六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台湾地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公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台湾地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福建省公证协会验核。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
第七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福州市或厦门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审查。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
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发给代表处执业执照,发给其代表执业证书。
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八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驻大陆城市名称、代表处”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九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福建省司法厅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福建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执照,收回代表处原执业执照,并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证书,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三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执照,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大陆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大陆法律事务的下列法律服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台湾地区法律咨询,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咨询,有关商事性条约及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台湾地区法律事务;
(三)代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处依法设立后,不得在福州、厦门以外的大陆其他地区另行设立固定执业场所、派驻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大陆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在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大陆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大陆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司法部的指导下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协助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及其代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于每年4月10日前将检验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进行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大陆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大陆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大陆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司法部批准后吊销代表处执业执照或者代表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实施管理过程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收取的注册费、年度检验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