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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1:29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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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九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本省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超过200公顷,不超过700公顷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论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二)填海、围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填海申请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海域使用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项目用海审批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的;

  (三)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同一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申报;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审批。

  第十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渔业养殖项目用海,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应当组织修复。对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海域,可以依法采取收回、置换海域使用权等方式,调整海域使用状况,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以申请并依法批准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

  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取得海域使用权后连续闲置满2年的;

  (二)以非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虽然期限未满,但不再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对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已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填海项目。

  第二十六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在15米等深线向深海一侧海域进行养殖的,按照浅海相应养殖方式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50%计征。

  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法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确需转让或者出租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法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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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的探讨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是新世纪加强党的建设的基础工程,是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党的重要举措,这对于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完成党的执政使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长效机制,巩固和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这一问题,我们必须认真地加以探索解决。
一、建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肩负着率领中国人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要实现这一伟大目标,党必须采取坚决有效的果断措施来不断巩固自己的执政地位,不断提高自己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为此,党必须保持自身的先进性。
(一)建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是提高党员素质,确保“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的需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阐述了党的先进性的本质内涵,从根本上回答了永葆党的先进性问题。建立长效机制,用制度来规范提高党员,用机制来激励约束党员,始终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就能够使广大党员真正成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坚定实施者,“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能够得到全面落实。
(二)建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是确保广大党员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需要。党的十六大确定本世纪头二十年的具体目标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是一个全局的战略决策,必将统一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思想,并能产生强大的凝聚力。建设小康社会,最关键的是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使广大党员成为改革建设的中坚力量。只有采取坚决措施来调动广大党员在这一进程中的带头作用,才能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同心同德地投身到这个伟大的实践中去。
(三)建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是全面提高党员队伍建设水平的需要。我们的党员队伍,从总体上看是好的,是具有先进性的。但是,也必须看到,有一部分党员的素质还不够高,先进性还不能发挥和体现;也有一些人已经不合格或者基本不合格;还有少数人问题相当严重甚至腐败变质。因此,很有必要切实加强体制和机制的探索创新,建立一套适应党建工作需要的系统化、科学化、制度化的运行办法,确保党的各项工作走上规范化的轨道,使党员队伍建设在改进中不断得到加强和提高。
(四)建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是进一步强化党的制度建设的需要。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的建设和落实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二、建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的有效途径
(一)领导带头是关键。火车跑得快,全靠车头带。党员领导干部是保持党员先进性的关键。他们既是掌权人,又是一般干部的榜样,他们的所作所为起到了上行下效的作用。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要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身体力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创造性地推进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就必须十分重视自我完善、自我提高,努力做到“四个带头”。
一要带头勤奋学习。领导干部只有通过不断地学习,才能提高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领。第一,要拓宽领域,力求有所知。要提高党员干部的综合素质,不仅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而且还要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法律知识、现代科技知识、中外历史特别是中国近代史和现代史知识,优化知识结构,夯实理论基础。第二,要勤学苦钻,力求有所精。党员干部要从忙于事务和应酬中走出来,弘扬“钉子精神”,采取“挤”和“钻”的办法,正确处理工学矛盾,沉下心来,安下神来,本着要精、要管用的原则,有选择地学,重点地学,在精读、勤问、善思下功夫。第三,要学用结合,力求有所获。要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作风,着眼于理论知识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养成“带着问题学--学习中思考研究--学习后解决问题;再带着问题学习--再学习思考--再解决问题”的学思结合的良好习惯,切实回答“能否代表”和“怎样代表”的问题,力求在思想认识上有新的提高,在精神境界上有新的升华,在推动工作上有新的成效。
二要带头开拓创新。邓小平同志说过“干革命搞建设,都要有一批富于思想、勇于探索、善于创新的闯将。而创新精神,是领导干部必备的素质。第一,要敢于创新。要勇于冲破原有的“老框框”、“老套套”、“老调调”,不断提高精神境界,时时事事坚持党的事业第一,人民利益第一,决不能为了个人得失而前怕狼后怕虎,畏畏缩缩。第二,要乐于创新。创新要以服务人民为目标,置身于群众之中,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向群众学习,善于把群众在实践中创造的新经验加以提高推广,获得创新的力量,增强创新的活力。更要把群众需要的、群众高兴的东西作为创新的目标,敢于拼搏攻克难关,一步一个脚印求实效。第三,要善于创新。要善于用发展的眼光、科学的态度、创新的思想去研究党的建设在新形势下表现出来的新特点、新规律,要把理论知识和实际经济有机结合起来,产生新的“化合功能”在实践中不断开阔视野,拓宽思路,来开创工作的新局面。
三要带头锤炼党性。作为共产党员人,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把实现党的理想,维护祖国和人民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重于一切,切实发挥示范影响作用。首先,要德正。新时期的党员干部,要有为了党和人民的利益而不惜牺牲一切的高尚情操。要敢于坚持原则决不在工作中掺杂个人的好恶、恩怨和偏见,不戴“有色眼镜”看人,不拿“显微镜”看人。其次,要身正。就要行得正、站得稳,坚决不凭感情办事,凡事做到客观公正,大公无私。再次,要气正。要有高尚的气节,宽大的气度,严以律己,宽以待人,要把握好对与借、是与非、义与利、得与失的界限,讲正气不讲义气,讲原则不讲关系,讲党性不讲私情,敢于讲真话,善于办实事。
四要带头践行宗旨。党员干部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真正体现“爱人民、人民爱”的追求。每位党员干部都要自始至终坚持宗旨意识,并在实践中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群众中去。首先,要倾心于民。在思想上尊重群众,在感情上贴近群众,在行动上深入群众,在生活上关心群众,始终把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想问题、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权为民用,利为民谋,情为民系。其次,要取信于民。要经常深入基层与群众交朋友,仔细倾听他们的意见、要求、批语和建议,帮民解难,保民平安,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再次,要服务于民。必须忠于职守,尽心尽责,从小事做起,从人民群众期眼、急需的事情做,讲求实效,让群众看得见,摸得着。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不能把手中的权力看成是私有财产,要把它看成是为人民服务的工具。
(二)模范行为是体现。发挥党的整体先进性,需要通过党员的先锋模范行动来体现,从党员个人来讲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就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是要坚定理想信念。做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要使自己能够经受住种种考验,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就必须牢固树立共产主义理想和信念。二是要多做贡献。共产党员要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必须时刻保持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想问题、办事情、作决策,把对上级负责和对群众负责统一起来,做到思想上尊重群众,感情上贴近群众,行动上深入群众,工作上依靠群众,把好事办实、实事办好。三是努力学习。面对当今世界这样一个知识奔流的时代,终身学习的时代,如果不努力学习就要落后,也就会丧失保持先进性的基础。在新的形势下,共产党员要做到主动而不是被动、自觉而不是盲目地推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不断发展,就必须努力学习各种知识,只有理论功底深厚,知识丰富渊博,才能始终走在时代前列,才能真正承担起历史的重任。四是要坚决维护党和人民的利益。从焦裕禄到孔繁森,从任长霞到牛玉儒,他们以党和人民的利益为至高责任,以牺牲个人利益和生命的形式表达对祖国的热爱,对党的忠诚。
(三)整体与个体并重是前提。先进性,有党组织的先进性和党员的先进性之分。党员个体的先进性与党组织的整体的先进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党员个体的先进性,根本取决于党组织的整体的先进性。党组织的先进性,又是以党员个体的先进性作为基础。如果广大党员普遍具有崇高的理念、坚定的信念,对于社会发展规律的深刻洞察和推动历史进程的强烈使命感,党的整体就能形成比较正确的共识,比较容易制定出科学的理念、路线、纲领、方针和政策。党的正确理论、路线、纲领、方针和政策,要通过每一个党员的实践活动来贯彻;党对于各项事业的领导作用,要通过每一个党员的模范作用来体现;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要以广大党员为桥梁来连接、以每一个党员的形象来促进;党治国理政的全部活动及其能力,也要由每一个党员的具体工作能力表现出来。党的先进性既要由党的整体来体现,也要由党员个体的表现来体现。
(四)能力建设是手段。加强党员领导干部执政能力建设,必须以提高影响力、凝聚力、战斗力、推进力为努力方向,从思想建设、政治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等方面入手,突出抓好以下五个环节:
第一,强化执政之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决定了执政能力建设的基本内容,又为解决执政能力中的各种问题提供了理论武器。全体党员必须在全面把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根本要求的基础上强化执政意识;在全面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重大指导意义的基础上端正执政理念;在把思想进一步统一到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精神上来,把智慧和力量进一步凝聚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各项任务上来的过程中,明确执政方向;在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推动三个文明建设的实践中展现执政成果。
第二,提高执政素质。新的时期,提高执政素质就是要在干部教育培训做文章,在“大、新、活、多”下功夫。“大”就是干部培训的规模要大,按照中组部的要求,每年培训20%,5年时间把领导干部普遍轮训一遍。“新”就是培训内容要新,按照与时俱进的要求,不断解决好更新思想观念问题、提高业务素质问题、增强领导能力问题。“活”就是培训方式要活,运用多种手段增强培训效果。“多”就是培训渠道要多样化。
第三,强化执政能力。要以“提高素质、优化结构、改进作风、增强团结”为重点配强领导班子,使之真正成为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领导集体,成为能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领导核心。一是选拔上要坚持高标准。以个体选拔的高标准,保持整体素质的高水平。真正选择那些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优秀干部担任领导。二是结构上要不断优化。要按照梯次的年龄结构、互补的知识结构、配套的专业结构、相济的智能结构、相容的个性结构、协调的类别结构,科学配备领导集体。三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要不断深化。扩大民主,完善考核,促进交流,加强监督,形成“公开、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和“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良好用人环境。四是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以党政领导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三支队伍”建设的加强,奠定干部队伍建设的基础。五是经常性管理要到位。通过及时、到位的经常性管理,在动态中强化领导班子执政能力功能。
第四,提高执政水平。坚持和贯彻民主集中制,不断增强领导班子的团结和统一;不断提高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坚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自觉性。建立健全和完善民主集中制的各项规定,进一步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不断增强领导班子解决问题的能力。充分发挥各级党委职能作用,集中精力抓大事,支持各方独立负责、步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五,树立良好的执政形象。作风就是旗帜,就是形象,就是影响力和凝聚力。一是要树立强烈的执政形象意识。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对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切实形成良好的思想作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二是要以严格的制度规范塑造良好的形象。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报告、谈话、回复、诫勉等制度,实行巡视制度,加强党内监督。三是要紧紧抓住保持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这一核心问题改进作风。要从人民群众最盼望的事情抓起,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落实到制定和实施具体方针政策的工作中去,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要从人民群众最关注的事情抓起,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落实到各级领导干部的思想和行动中,真正做到“利为民所谋”。
(五)以人为本是核心。“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灵魂和核心,促进和实现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是科学发展的内涵和原则,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是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
(六)制度是保证。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长效机制,制度是规范,是依据,是禁则,是十字路口的红绿灯。制度规定共产党员应该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坚持它,能得到肯定,违犯它,就要受到惩处。
一是择优汰劣的选拔制度。共产党员作为先锋队的一员,在入口处就要严格把好关,坚持共产党员的标准,保证党员的质量,防止落后分子、不健康分子的混入。在共产党员中选拔任用干部,更要进一步把好关,坚持民主考评、公平竞争、择优汰劣,保证党员干部队伍的高素质、高质量,坚决杜绝种种品质不端者,以权谋私者、昏庸无能者混入干部队伍。
二是赏罚分明的激励制度。赏罚分明,历来是治国、治军、治政必须坚持的起码规则。工作努力、品行端正、贡献突出的人,应该得到肯定和褒奖;工作马虎、品行不轨、一事无成的人,应该受到批评和惩处。建立和完善这样的激励制度和机制,就能鼓励越来越多的人奋发努力,在本职岗位上作出更大的贡献。反之,如果赏罚不明,甚至该赏的不赏,该罚的不罚,人们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挫伤,大家就会向落后者看齐,互相攀比谁能投机取巧,谁能阿谀逢迎。结果,正气不能上升,邪气却日益蔓延,使单位的风气就会越来越坏。对党员干部个人,我们首先要讲奉献,不斤斤计较个人的得失,不能要求自己做每一件事都要得到回报。但作为整体的制度和机制,不能不讲公正,不能不讲赏罚。
(七)自省与修养是内因。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靠的是党员自身的努力。共产党员加强自身修养,根本上就是要加强党性锻炼,始终保持自己的先进性。就要自觉学习和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胸怀全局,心系群众,奋发进取,开拓创新,立足岗位,无私奉献,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和带领广大群众,不断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要深化对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理解,不断提高对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认识,对照党章和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明确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基本思想、工作和作风方面的要求,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进行深刻剖析,肯定成绩、寻找问题,不断地加以改进。
(八)教育与管理是条件。坚持对党员的教育和管理,不断提高党员群体的素质和水平,是党的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非常重要的条件。对党员自身,要多讲自省、修养,但对党的组织整体来说,就是要多讲教育、管理,结合党员队伍实际,必须继续加强对于党员的学习培训、日常管理、指导帮助,以保证党员按照先进性的要求发挥作用,防止党员队伍中各种腐败现象的发生。
当前,我国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高峰期和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建立健全先进性长效机制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我们建立健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长效机制,以切实解决好党员和党组织在思想、组织、作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积极的贡献。
作者姓名: 高万斌
作者单位:中共新疆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党委
邮政编码:83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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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管理,创造村镇良好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村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我区境内的乡政府所在地、镇(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区)和村庄。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村镇以及国营和集体农、牧、渔场场部、分场场部所在地。
第三条 凡是村镇的规划、建设、各类建筑、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以及村镇其他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编制村镇规划必须遵循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节约用地、不占或很少占耕地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全区村镇的规划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以上(含县)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区村镇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管理本乡、镇的村镇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村镇规划是村镇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所有村镇都必须编制规划,合理安排村镇各项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严禁随意占用耕地,妥善组织各项建设项目,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是指镇、村布点规划和相应的各项建设的全面部署;建设规划是指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村镇的各项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安排建设项目。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的建设规划由村公所组
织编制;国营和集体农、牧、渔场场部以及分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各场场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镇规划的编制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必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下的风景点和旅游区内的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行
政公署或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营和集体农、牧、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经各场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郊区的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进行,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如需修改或变更,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首先经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发给建筑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按《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按规划安排建设用地,若与居民原有住宅基地及单位已占用土地发生矛盾,应服从村镇规划对用地的安排。造成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必须贯彻“以集镇建设为重点,带动整个乡村建设”的方针,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改造与新建相结合。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要有计划地进行。住宅建设,由村公所或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或单位的建房申请,向当地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向当地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当地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提出年度计划,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建筑许可证》后,超过二十年不进行建设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建筑许可证》手续。不办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吊销《建筑许可证》,原批准机关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村镇建设应当注意抓好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各类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原有的各种工程管道(线)、构筑物。如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动用或暂行移动的,必须征得其主管部门或所有人的同意,并按有关要求及时修复和复位。
第十六条 村镇的各类建设,不得侵占道路。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乱搭乱盖、堆放垃圾杂物。确因工程施工需要堆放建筑材料的,必须经当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中造成道路设施破坏的,使用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负责修复或赔偿。
沿公路交通线两侧建设,应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当地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当地建设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不准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期满拆除,一切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必须加强环境保护,保持生态平衡。各类建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修建用于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公共绿地、林木和公共文娱体育场,必须按规划进行保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建筑工程都必须先有设计,才允许施工。各类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的建设项目以及二层和二层以上混合结构的楼房,必须持有勘察设计证书单位的设计图纸,或采用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不按上述规定的,
不发给《建筑许可证》,不得施工。
凡经审定的设计图纸文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的,必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以经营为目的的联营建筑队(组),承接村镇建设施工任务时,必须持有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等级证书、建筑企业管理手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到工程所在地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在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签发《施工许可证》。严禁无证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构件生产的单位和企业,必须接受当地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在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村镇建设档案。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图表和其它基础资料等,要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村庄建设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乡政府所在地和镇的建设档案,由县建设主管部门管理,报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房、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当地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按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委员会、财政厅《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划进行建设的,必须拆除其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或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擅自建设,但符合规划要求的,居民建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三元至五元;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五元至十元,并责成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员深刻检讨,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最低为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但超出用地指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沿道路两侧建设用地超越红线的,责令拆除建筑物,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并按自治区施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分别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易燃、易爆物品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村镇规划要求进行设计的,追究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没收勘察设计文件和设计费收入,处以每个项目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勘察设计证书。
擅自修改经审定的设计图纸文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个项目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到土地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揭发、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以及阻挠、刁难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或者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视其情节分别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处以的罚没款,应当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