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4:09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8〕5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绿线实施分级保护制度。对已建成的城市公园、广场绿地、重点防护绿地、古典园林、文物保护单位绿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和规划的重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划定绿线,实施一级保护,对其他绿地划定绿线实施二级保护。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典园林、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具有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一级保护城市绿地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二级保护城市绿地界定坐标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三)调整已建成的二级保护城市绿地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存档,编制现有绿线控制图,并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常政发〔2003〕17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三日

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根据《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文件精神,为推动我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各项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既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特点,又与企业和农村养老保险相协调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增强机关事业单位活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行权利、义务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行政管理与基金运营分开的原则。

  二、参保的范围与对象

  (一)市直党政机关和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简称党政群机关)中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二)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以上参保对象所在的单位,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标准

  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确定缴费基数和标准,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1、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参保单位以当月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4%缴纳养老保险费。

  2、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在职人员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

  上述规定中的工资总额是指: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的(机关工人除外)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工人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包括职务(等级、岗位)工资、津贴。省市统一保留的津贴奖金53.8元,妇女卫生费15元以及特殊行业人员的津贴补贴,应同时计入以上三类人员工资总额。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来源与列支渠道

  1、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来源是: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存款利息和增值收入;其他收入。

  2、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是: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支付,列入财政预算;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由个人负担。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

  1、单位缴纳部分:属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的单位缴纳部分由市财政全额代缴。

  2、财政补贴部分:市财政按实际支付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扣除市财政代缴单位缴纳部分后的差额,补充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不足。

  3、个人缴纳部分:属市财政工资发放中心统一发放工资的,由工资发放中心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属单位发放工资的,由单位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一次性足额拨付或缴纳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4、未纳入市财政预算的其他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单位缴纳部分和补贴部分(比照财政补贴办法计算)由单位筹集缴纳,经费由原渠道解决,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5、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与拨付,采取全额上缴,全额拨付的结算方式。

  参保单位发生分立或兼(合)并等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分立或兼(合)并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单位支付,原单位未支付的由分立或兼(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参保单位发生被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的,应当自终止基本养老保险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保险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缴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在财产清理中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人员预留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预留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参保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工作人员,或者对工作人员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手续后15日内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有关手续。

  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转移。其中人事档案委托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也可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原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与参保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照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

  (一)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如下内容:

  1、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缴费比例和金额;

  2、本《办法》实施前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有关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

  3、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个人缴费基数11%的数额计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 (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三)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结算一次。

  (四)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计入工作人员个人账户以外,其余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五)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工作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与个人缴费项目相对应,主要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基本养老保险金),按国家和省市规定保留的津补贴53.8元,妇女卫生费15元。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条件和标准

  1、参保单位中凡符合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人员,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15日内,携带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标准。按湘人险〔1995〕9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发生增、减时,应自发生增、减7日内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2、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因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增加和物价上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应增加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办法

  1、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2、未纳入市财政工资发放中心统发工资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委托单位发放,有条件的也可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离退休人员原由财政发放的误餐费和适当补贴,改由所在单位发放。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管理与监督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市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二)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对参保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以及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情况进行核查。定期向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代表通报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

  (三)参保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及利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参保单位和个人故意隐瞒离退休人员死亡情况,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并处以冒领金额200%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冒领金额的4%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以及挪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构成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与组织实施

  1、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直接承办市直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

  2、本办法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4月14日,人事部

为加强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的管理工作,使之逐步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我们制定了《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以下简称资助经费)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资助经费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九七八年以来出国留学已回国或即将回国受聘在非教育系统工作的留学人员。
第三条 资助经费分为以下四类:
一、A类——项目(课题)资助经费。
二、B类——小额资助经费。
三、C类——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资助经费。
四、D类——开办工作资助经费。

第二章 资助经费的申请、审批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留学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的资助经费:
一、回国后从事国家、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国内急需开拓的基础理论研究项目或者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新技术开发项目等研究,有一定的仪器设备基础和合作人员,急需购置仪器设备、实验材料,改装实验室以及缺乏开展科研工作所需的其它必要经费的,可以申请A类资助经费。
二、为在国内开展科研工作,急需购买一些必需的零部件、化学试剂、药品、消耗材料和图书资料的,可以申请B类资助经费。
三、回国工作一年以上,受国外邀请,需要在国际学术会议上宣读论文或参加其他必要的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的,可以申请C类资助经费。
四、刚回国或者即将回国,把国外研究项目(课题)带回国内继续研究或者根据在国外的研究成果重新立项,学术思想新颖,立论根据充分,具有重要的科学意义和较好的应用前景的,可以申请D类资助经费。
第五条 A类、C类和D类资助经费由人事部审批。B类资助经费由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审批,报人事部备案。
A类资助经费每年审批一次;D类资助经费每年审批二至三次,批准有效期为一年。
第六条 申请A类、C类和D类资助经费,必须由本人填写《资助经费申请表》,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人事部,由人事部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其中,申请C类资助经费的,必须在会议前两个月报送人事部;申请D类资助经费的,必须有两名以上国内外同行专家推荐信和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的推荐信。
B类资助经费的申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自行规定。
第七条 即将回国的留学人员可以在国外直接办理D类资助经费的申请手续;也可以委托其国内单位代为办理。

第三章 资助经费的划拨
第八条 各类资助费由人事部统一分类下拨:
一、A类和D类资助经费由人事部全额下拨至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资助经费总额和资助项目研究的进展计划,分年度将资助经费核拨至受资助者的所在单位。外汇额度必须一次性下拨。
二、B类资助经费每年度由人事部按一定比例向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下拨。各有关部门和地区的主管部门根据审批结果,将资助经费划拨至受资助者的所在单位。B类资助经费(含外汇额度)不得跨年度划拨。
三、C类资助经费由人事部根据审批结果,办理支付手续。
第九条 A和D类资助经费的申请者及其所在单位,在接到《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项目批准通知》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根据批准资助总金额、研究年限和内容,编制《资助经费开支计划》,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人事部。不能按期报送的,必须书面说明原因,否则,按自动放弃接受资助处理。
第十条 A类和D类资助经费一般根据《资助经费开支计划》拨款。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推迟拨款的,必须报经经费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申请资助经费获准的即将回国的留学人员,一般在其回国开始工作后,下拨资助款项;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拨款的,必须报经经费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资助经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各类资助经费必须严格管理。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必须在每年年终向人事部汇总编报本部门、本地区的年度决算计划;报告各年度各类资助项目研究进展的情况和取得社会、经济效益的情况;对各类资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应当及时做好资助项目科研成果的登记、鉴定、推广和转让工作。
受资助者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各级主管部门做好资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A类、B类和D类资助经费获得者,必须在每年年终向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年度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资助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必须向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资助项目工作总结、科研成果登记和经费决算情况,并抄报人事部。
C类资助经费获得者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其它学术交流活动归来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会议或者交流活动情况汇报及其论文,并抄报人事部。
第十四条 受资助者不能参加资助项目研究工作一年以上的,一般按中途停止或者撤销资助处理。所在单位仍有能力继续完成资助项目,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经费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资助经费。
第十五条 受资助者在调动工作时,需要把资助项目带到新单位继续研究的,必须写出书面报告,商得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鉴署意见,报请经费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将结余经费划拨到新单位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资助项目进展不正常或者经费使用不当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减少、暂停拨款或者报请经费审批部门批准,撤销、追偿资助经费。
第十七条 禁止挪用各类资助经费。违反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