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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1:24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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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函〔2007〕89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有关单位:
  《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九月十三日



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农业部《关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意见》(农市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快发展绿色食品产业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52号)以及《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加快绿色食品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永政办发[2007]10号)精神,进一步推动我市农业标准化生产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开发,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打造农产品品牌,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并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其产品在当年获得国家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新认证的,均可以申报享受一次性奖励。
  二、奖励项目及标准
  (一)无公害农产品。对当年获得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新认证的农产品申报单位,每个无公害农产品一次性给予奖励0.1万元,但对同一单位一年内最高奖励不超过0.5万元。
  (二)A级绿色食品。对当年获得国家级绿色食品A级质量新认证的申报单位,认证产品数在2个以下(含2个)的,每个产品一次性给予奖励0.5万元,超过2个以上的,按每超一个产品追加奖励0.15万元,但对同一单位一年内最高奖励不超过2.5万元。
  (三)有机食品或AA级绿色食品。对当年获得国家级有机食品或AA级绿色食品质量新认证的申报单位,认证产品数在2个以下(含2个)的,每个产品一次性给予奖励0.75万元,超过2个以上的,按每超一个产品追加奖励0.25万元,但对同一单位一年内最高奖励不超过3万元。
  三、奖励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年初列入预算。市属单位或个人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县区所属单位或个人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20%,所在县区财政承担80%。
  四、审定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由获得认证的单位或个人自行申报,并填写《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申请表》,连同当年获得的认证证书原件及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于次年1月向所属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属单位直接向市直主管部门申请。
  (二)各县区农业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对单位或个人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拟定奖励种类和金额,形成推荐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报送市农业局审核。
  (三)市农业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给予奖励。
  五、附则
  (一)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如查明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当年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追回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二) 从2007年起,在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中,对申报新增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没有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不予受理申报;对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企业,在比照其它企业同等条件下可降低门槛、优先向省推荐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并在政策上予以倾斜。对现有市级以上食用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没有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在2008年底前要逐步淘汰摘牌。
  (三)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农业 农产品△ 奖励 通知


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申请表
申报单位(盖章)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申报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性质 企业规模
经营范围 注册商标
认证产品名称 产地规模
获奖种类
申请奖励金额
县级农业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市级农业部门
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民政府
审定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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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4日,财政部、外经贸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有关精神,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 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持续稳定地发展我国的对外经济合作事业,促使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按国际惯例开展经营活动,调动外派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有关精神,结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统称派出单位)的外派人员(包括办事处、代表处、经理部分公司的人员);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或兼营上述业务的其他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派出单位)的外派人员以及派出执行劳务合作、技术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
第三条 外派人员工资管理的原则
一、外派人员境外生活待遇由津贴制改为工资制。国家通过制定政策对外派人员工资进行宏观管理并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不再规定统一的工资标准。
二、外派人员工资的确定应以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或定额来确定。派出单位应根据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来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发放办法,根据不同业务、工种情况制定相应的定额标准和考核指标,建立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体现按劳分配原则。
三、外派人员实行工资制后,各派出单位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限,堵塞浪费漏洞,节约企业开支。个人生活费用应列入工资项目的,企业不再负担,也不得采取其他名目变相负担。
四、各派出单位核定和控制外派人员的工资水平应遵循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
第四条 各派出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制度,并制定明确的考核指标和奖惩办法。
一、境外承包工程等业务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
(一)外派人员的工资可由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组成。固定部分用于外派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浮动部分与经济效益、完成定额挂钩。
(二)外派人员工资水平的确定,要根据外派人员实际完成效益指标、定额情况和责任轻重拉开分配档次。
(三)外派人员按在外职务和岗位级别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
二、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业务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
(一)各派出单位(含派人单位)可按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外派人员合同工资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收取的管理费和手续费总额不得超过外派人员合同工资(扣除在驻在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25%,主要用于组织和管理外派人员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二)外派人员按照合同规定交纳管理费和手续费后的工资净额及奖金、加班费等归个人所有。
第五条 实施经援成套项目的外派人员的生活待遇标准,在项目内部招、议标时,可按〔94〕财外字第412号文规定,计算该项目人工费的投标报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在签定的内部承包合同总价内,根据项目经济效益等实际情况,由承包单位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六条 各派出单位要在外派人员出境前与其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必要时可要求外派人员提供担保或抵押。
外派人员实行工资制后,在境外期间的人身保险应由派出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其保险费由派出单位负担。
第七条 外派人员在境外的个人用房,必须由派出单位统一管理。由派出单位统一租入的,按租金计价,向外派人员收取住房租金;派出单位购买或建设的住房给外派人员使用的,原则上根据当地同类住房的租金标准向外派人员收取租金。派出单位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外派人员配偶随任或配偶探亲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不得以任何名义照顾性在派出单位或有关企业所属境外机构内为配偶安排工作。
第九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设在境外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中方人员的工资待遇,可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财外字〔1995〕18号)执行。
第十条 各派出单位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驻在国(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一律作废。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府办[2005]120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农村改革方案》,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对象,科学划定标准,切实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县民政局负责主管,具体办理有关业务工作。
第四条 凡长期居住在本县的持有本地户籍的,家庭月
人均收入低于全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均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有如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农村居民;
(二)因伤、病、残致贫的农村居民;
(三)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第五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拒绝就业或劳动使其承包管理
的田地、山林、水塘等被撂荒的;
(二)因违反《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而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因吸毒或违法受到处罚而造成困难的;
(四)参加或参与未经批准的各类社团和民办非企业的;
(五)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源的;
(六)申报不实,与申请人再次核实仍不如实申报的。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县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费用等因素,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60元。今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随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收入是指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
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障对象家庭人员通过劳动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副业及外出务工收入);
(二)保障对象在农村的田地、耕地(含坡地)面积和具体收入;
(三)保障对象家庭人员各类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亲属资助、赡养费、抚养费、社会捐助资金、国家救助款物(不含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补金和优待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奖学金、丧葬费、安家费等)等收入;
(四)保障对象家庭资产的出租、变卖及合股等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保障资金的筹措办法: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每年年底前,由县民政局根据上一年底保障对象人数,提出翌年用款计划,报县政府审批并列入县财政预算支付资金;
(二)省政府财政补助的农村低保资金;
(三)县民政局接收的社会捐助资金;
(四)在保证特大自然灾民转移、安置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可安排一定的救灾救济款。
第十条 保障对象申报程序和保障金发放办法。
(一)申报程序:
1、由本人或村民小组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
2、村委会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再由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确定对象并张榜公布(时间7天),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核实情况上报镇政府进行审核;
3、镇政府按规定进行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编制成册,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4、县民政局接到各镇上报的对象申请后,派员深入调查、核实,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确定发放数额,在《昌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5、县民政局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批准的,由镇代领《昌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6、村委会接到审批通知后,将批准对象名单再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如无异议,发给昌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7、保障金自审批之月起发放。
(二)保障金的核算和发放:
1、保障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本县公布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进行核算,不足部分实行差额发放;
2、县民政局根据批准的保障人数及保障金额按月拨付到镇,由各镇兑现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凭《昌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金领取证》,按月到当地镇政府或者邮政所、银行领取保障金。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时限。
(一)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核定一次;
(二)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保障标准或因病、因老死亡时,应及时停发保障金。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 财政部门应及时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拨付到民政部门开设的支出帐户,保证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县民政局对财政拨付的保障资金,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建立农村低保预算、决算、审计和检查制度,并接受县财政、审计部门对该款项的管理、发放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三)县划拨给镇政府的保障金,各镇政府要把该款项与本级配套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扣压保障资金,如有隐瞒、虚报、冒领、挪用、贪污及扩大范围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虚报、冒领保障金的对象,立即取消享受的保障待遇,并追回全部冒领款额。
每年年底由县民政局向社会公布保障对象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经费,以年度保障金总额的5%纳入财政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