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有效引导和聚集民营资本、银行信贷和社会资金,进一步做大工业、做优农业、做强旅游、繁荣文化产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系市级财政设立的工业发展资金、现代农业产业资金、旅游发展资金、文化产业发展资金、城镇化建设资金、重点项目前期费、招商引资资金及商贸流通专项资金。
第三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要坚持科学公正、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放、注重效益的原则,按照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工业、农业、商贸流通、城镇化建设、旅游业及文化产业发展的总体部署,重点支持有示范和带动作用强的产业重点项目。
第四条 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应根据不同类别项目的特点,采用补助、贴息、资本金和奖补四种投入方式,其中以奖补为主要方式。
(一)补助资金是指由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对重大项目前期、重点建设项目、招商引资工作经费的补助。
(二)贴息资金原则上只安排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
(三)资本金投入是指政府投入企业的国有资本金。在支持企业的发展中,政府投入资本金数额较大的,可在三年后转为股本或由政府收回再投入其他项目。
(四)奖补资金是指对经济社会效益好、带动示范效应强的项目进行的奖励性补助。
第二章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五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由市财政局会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产业主管部门结合不同阶段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对同一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归并整合、统筹安排;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及时调整投入方向。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由财政预算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原则上都应落实到项目,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也要按照预算控制额分项目类别编报。
第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管理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在主管部门安排项目计划后拨付资金。
第九条 市本级财政筹措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终无特殊原因仍未确定项目计划的,专项资金不予结转,并由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批准调整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条 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一经市政府确定,产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变更、终止、撤销实施项目或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产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局在每年11-12月发布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项目指南除以文件形式下发外,还应在相关网站发布。项目指南应明确提出申报要求、申报程序、支持重点。
第十二条 产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市财政局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并组织专家评审论证,提出书面意见。对属于扶持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安排意见送主管市长初审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帐核算、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产业主管部门工作经费的支出。
(一)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重点向航空工业园区、自主创新技术进步、重大装备制造业、有色冶金、循环经济发展等方面倾斜。
(二)现代农业产业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业主导产业发展,提高农业发展的标准化、产业化水平,增强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择优扶持生猪、茶叶、蔬菜、果业四大主导产业,以及对产业发展具有辐射带动作用的重点龙头企业的建设。
(三)旅游发展资金的安排使用,要按照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及省市确定的重点线路、重点景区、重点项目合理安排,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等。
(四)文化产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支持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支持文化产品创作、支持文化体制改革。
(五)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市确定的境内外投资贸易促进以及项目专项对接活动支出;招商引资项目策划、包装、推介以及对外宣传;客商来汉投资考察活动支出;招商引资奖励等。
(六)重点项目前期费主要用于市本级重大项目前期费用。
(七)城镇化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城镇化建设重点项目。
(八)商贸流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大型商贸流通企业、重点物流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属于项目资本金和招商引资资金一次拨付到位;属于补助资金性质的项目,首次拨付30%,60%资金按照项目进度拨付,剩余10%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属于贴息项目的,由市财政局根据当年新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付息凭证拨付资金;属于奖补性质的项目,须经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对项目检查、验收、考核后予以拨付资金。重点项目前期费及农业产业化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或结束后,由产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评。绩效评价由市财政局会同产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开展,也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独立进行绩效评价。市财政局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项目实施达到预期绩效的,应继续支持;资金投入后项目未完成或未达到预期绩效的,要责令其整改或给予收回资金的处罚,并在今后年度不再安排产业发展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财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资金使用、考核等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十八条 产业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并负责向市政府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产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二十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反映的问题,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产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实查处。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财政外,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类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
关于印发《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关于印发《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部属各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化工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部汇报。
附件:1、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化工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教育、科研、工交等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部机关服务局。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是指由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事业单位占用的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及视同负债后的资产,具体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是部内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系。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资产处置、年度报告、纠纷调处。
第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单位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
第七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具体包括:设立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检查。
新设立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申领产权登记证。
单位发生有下列情况的,应及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一)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
(二)单位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
(三)国有资产总额变动超过15%。
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检查手续。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对占有或者使用的资产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盘盈盘亏要及时调整。保证帐实相符。
第九条 各单位资产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
第十条 各单位处置资产应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随意处置。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单位原值三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决定;
(二)单位原值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直接主管单位审批;
(三)单位原值五万元以上的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或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 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资产转让价格原则上不低于确认评估价值。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转入单位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必须按照《化工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占用或使用的资产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如实、完整地填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报表的数据必须与单位财务决算数据相一致。
第十五条 部属单位内部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教育、科研、工交等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部机关服务局。
第三条 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是部内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
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确认为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不能影响单位事业的健康发展。下列资产不得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财政补助收入;
(二)上级补助牧入;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事业计划完成的资产。
第七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报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可行性论证、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办理审批手续:
1.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请报告;
2. 可行性论证报告;
3. 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 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 拟投出的资产清单;
6. 近期财务报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 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在产权登记年检表和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中如实反映。
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要按国家规定办理企业产权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同时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在事业单位内部要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专项管理制度。
(一)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名称等有关项目;
(二)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与接受资产的单位签订考核指标,将各项指标落实到资产经营者,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指标的完成;
(三)建立个人利益、责任与经营业绩挂勾考核制度,对经营业绩突出的予以奖励,对持续经营不善者,商有关部门明确责任后予以处罚;
(四)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处置申报制度,投出资产的处置应报投出单位审批,投出单位享有相应的处置收益。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改变资产国家所有性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十四条 对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化工部以实际转作经营的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资产占用费,其具体收取方式另以协议或合同明确。
第十五条 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报批的单位,根据不同性质和后果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予办理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
(二)不予办理拟开办经济实体的企业产权登记手续;
(三)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四)收缴投出资产及所得收益;
(五)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