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9:55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0〕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加强档案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管理国家所有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是档案人员上岗的凭证,是档案工作人员评选先进、申报档案专业技术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分级管理。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申请《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
  第六条 申请《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热爱档案工作,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基本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基本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管理的基本能力;
  (四)参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接受档案及相关专业新理论、新技术的学习,充实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工作能力。
  第八条 取得《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档案工作人员应依法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本职范围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的工作;
  (二)有权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向本单位领导提出改进档案工作的建议,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如实反映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
  (四)有权对本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行为提出整改建议,并报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取得《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应于每年年底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人年度业务工作总结,作为评审持证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评选优秀档案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追究本人责任或调离档案专业岗位:
  (一)弄虚作假,获取资格证书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档案岗位职责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在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培训考试或在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而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伪造涂改《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 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内部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时,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所在单位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出原工作单位时,可带走所取得的《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但应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证书中和本人业务档案里注明调出时间。在市辖区内,调出人员仍从事档案专业工作的,由调出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调入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证明和业务档案,《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经调入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
  《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泰政发〔1990〕8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政发[2003]24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地震基本烈度为七度及八度的地区,均属抗震设防区。全市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以下同)都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凡不符俣抗震设防规定的工程,一律不准建设。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及《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层建设以及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城市规划区内一般建设工程应按宝鸡市城市抗震设防区划执行。
  第五条市规划局是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的主管部门。市地震局是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规划、地震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区)规划(建设)和地震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贯穿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从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址、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到竣工验收,都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勘察设计。
  第八条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纳入施工图审查。规划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中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规范的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建议修改或变更设计。
  第九条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必须按照抗震鉴定、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承担建设工程时,应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和监理,对设计文件中的抗震构造措施不得随意更改和取消。
  第十一条市、县(区)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应把抗震设防措施作为重点检查内容之一。凡不符合抗震设计与施工规程的,应令其返工补强。
  第十二条建筑高度超过抗震规范许可,或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应通过省级建设行政放宽部门组织的抗震专项审查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凡不符合抗震设计规范的工程不予验收,并由市、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生命线工程、中小学校舍、乡镇企业建筑及其他三层以上建筑,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防;两层以下农民自建房屋应因地制宜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提高忘记到的抗震能力。
  第十五条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30日市政府《关于颁发宝鸡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宝政发[1991]97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机构跨地区证券交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总行制定了《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人民银行应根据《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本地区证券交易机构跨地区交易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促进转让市场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二、为了缩小地区间证券交易价差,总行将根据各地的证券交易价格,制定证券交易参考价格。该参考价格将于每月月初和中旬,在总行金融管理司印发的《国债交易价格表》上公布。各级分行可对照总行公布的证券交易参考价格,对本地区的证券交易价格进行检查和适当干预。
三、各地人民银行要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配合,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90)财国债字第29号文《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严厉打击“票贩子”的非法交易活动。

附: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跨地区证券交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政府债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所称跨地区证券交易,指证券交易机构(即证券公司、金融机构设立的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 跨地区证券交易应以证券公司为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和监督下,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
第四条 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机构,应根据市场的供求情况,确定其跨地区证券交易价格。
第五条 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可以直接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的跨地区交易,原则上应委托证券公司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证券交易机构不得在异地直接与非证券交易机构和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第六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进行跨地区交易,必须与委托人签订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包括传真形式)委托交易合同:交易券种、买或卖意向、交易数额、价格、交割方式、委托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手续费的计算和支付等,如指定交易对象,必须注明。
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依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按合同的要求,及时为委托人办理跨地区证券交易。当委托交易不能实现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陈述未成交的理由。
第七条 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的交易双方,必须签订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包括传真形式)交易合同:交易券种、数额、价格、交割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委托跨地区交易合同和跨地区证券交易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不得单方面修改或取消合同。
第九条 办理跨地区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可设立证券代保管库,办理跨地区证券交易代保管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证券交易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跨地区证券交易活动;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处以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