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
国家版权局
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章程》,制定向权利人转付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转付类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按《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收取的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向电影作品权利人的转付。
(2) 本办法还适用于由协会按与境外相关著作权协会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委托收取的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转付。
第二条 转付类型
本办法规定的转付类型包括:常规转付(首次转付和最终转付)、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转付和其他转付。
第二章 转付原则和方式
第三条 转付原则
(1) 收取的使用费在扣除第三章规定的费用后,其余必须及时足额向作品权利人转付,不得无故拖延,不得挪作他用。
(2) 同一作品向不同使用者因不同使用方式收取的使用费,实行按日历年度汇集后一次转付。
(3) 权利人向协会授权、登记并经核实其所提供的信息准确无误后,可以获得转付的使用费。
(4) 转付使用费必须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总额、权利人名称、作品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数额等事项。转付记录保存期不低于十年。
第四条 转付方式
(1) 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必须使用协会指定的账户。
(2) 根据作品使用的实际情况及能掌握的信息详尽程度,实行下列三种转付方式:
精确转付。在使用者能按许可合同提供详尽的作品使用信息,或通过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能获得作品使用的详尽信息的情况下,应严格依据这些信息精确地向作品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抽样转付。在使用面较广而使用者又无法提供作品使用的详尽信息的情况下,可按抽样调查的信息实行抽样转付;
平均转付。在作品使用面广、使用单价低而又难以实行精确转付或抽样转付的情况下,可对相关作品的使用费实行平均分配。
(3)同一作品有多个权利人时,应按向协会登记并核实无误的各方分享比例,将使用费转付给各权利人;如各权利人一致同意其中一个权利人代表各方收取使用费,则使用费转付给该权利人。
第三章 管理费、版权保护基金和准备金
第五条 管理费
(1) 会员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使用费,协会按实收使用费提取10%作为管理费,这一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2) 非会员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使用费,协会按实收使用费提取15%作为管理费。
(3) 按与境外相关著作权协会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委托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协会从实收使用费中提取8%作为管理费,非会员电影作品从实收使用费中提取12%作为管理费。
(4) 管理费的使用应严格遵照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费使用办法”执行,并每年向会员大会通报,接受会员监督。
第六条 版权保护基金和准备金
(1) 从收到使用费至向权利人实行转付期间,使用费产生的利息纳入版权保护基金。
(2) 版权保护基金及其使用办法由协会理事会决定。因确有实际需要而版权保护基金又数额不足时,理事会可提议从使用费结余或转付款项中提取适当比例注入版权保护基金,但必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3) 如因无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或对作品权利登记有争议,致使其使用费无法转付时,该应转付款项留作准备金。
第四章 常规转付
第七条 首次转付
(1) 已按第六章规定登记的电影作品,每年收取的使用费扣除第三章规定的费用后的金额为使用费首次转付总额。
(2) 在日历年度使用费收取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开始实行首次转付。
第八条 最终转付
(1) 未按第六章规定登记的电影作品,如使用者合法使用并主动交纳使用费,该项使用费列入准备金。权利人两年内作补充登记的,在登记日后一个月内可获得最终转付;逾期两年不作登记的,该项使用费纳入版权保护基金。
(2) 按第三章第六条(3)留取的准备金,在确定法律依据或权利登记争议解决后一个月内,实行最终转付。
第五章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转付和其他转付
第九条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转付
(1)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是指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协会订立相互代表协议并按协议收取的使用费。
(2)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实行单项结算并在收到使用费一个月内向权利人转付。
(3) 境外收取的使用费一律按兑换日牌价向作品权利人转付人民币。
第十条 其他转付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协会理事会的决定,对某些作品实行其他转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
(1) 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电影作品必须由权利人向协会登记,并与协会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2) 作品登记必须载明作品名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著作权转让情况(已转让的应注明年限及受让方姓名或名称)、出品和首映(首播)日期等详细信息。
(3) 从作品登记的日历年度开始,权利人可以获得转付的使用费。
第十二条 协会作品库
(1) 协会作品库包括协会会员授权协会管理的所有电影作品。
(2) 协会作品库还包括权利人自己独立授权的电影作品和境外同类组织与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所授权的电影作品。
第十三条 办法的实行和修改
(1) 本办法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后实行。
(2) 本办法的修改必须经理事会提请会员大会通过并报请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
本办法解释权属协会理事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如下解释,供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
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
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三、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四、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五、保险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既保险又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比照本解释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
六、保险补偿制度的适用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简称保险补偿制度),适用于1991年5月1日铁路法实施以前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铁路法实施后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补偿制度中有关保险补偿的规定不再适用。
七、逾期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如果是因铁路逾期运到造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是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收货人或旅客支付保管费;既因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或者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铁路逾期运到并且发生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对收货人或者旅客逾期领取,铁路运输企业在代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八、误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九、赔偿后又找回原物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又找回丢失、被盗、冒领、逾期等按灭失处理的货物、包裹、行李的,在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退还赔款领回原物的期限届满后仍无人领取的,适用铁路法第二十二条按无主货物的规定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未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而自行处理找回的货物、包裹、行李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实际损失与已付赔款差额。
十、代办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
代办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代办运输企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托运或者领取货物的,如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应予支持。对代办运输企业未及时索赔而超过运输合同索赔时效的,代办运输企业应当赔偿。
十一、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十二、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十三、旅客伤亡的保险责任与运输责任
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亡,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保险金后,对旅客伤亡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十四、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赔偿
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十五、索赔时效
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者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者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
对旅客伤亡,向铁路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者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
对路外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