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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6:00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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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关于印发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水运基建函[2008]1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运工程设计咨询审查的管理,保证港口工程设计质量,确保港口安全生产,我司于2008年4月11日在上海组织召开了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水运司(章)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
会议纪要

  为加强水运工程设计咨询审查的管理,保证港口工程设计质量,确保港口安全生产,交通运输部水运司于2008年4月11日在上海组织召开了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二、三、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名单附后)。各院交流了有关水运工程设计和码头改造方案复核的经验和体会,并对水运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委托审查咨询以及码头改造方案复核的使用范围、管理程序、审查咨询和复核的内容进行了认真的讨论,提出了相关建议和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如下:
  一、会议一致认为,水运工程设计审批和码头改造方案核准采用委托审查咨询和复核的形式能够适应当前水运工程设计审批管理的需要,有利于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和工程设计水平,有利于加强设计单位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有利于推动水运工程建设的健康发展,对于推动水运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根据有关规定,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和码头改造方案复核应包括下列范围:
  (一)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沿海水运工程和投资额在300万以上(含300万元)的内河水运工程,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不低于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设计资质类别和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管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认定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和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等5个设计单位为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单位。
  (二)水运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委托具有不低于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设计资质类别和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三)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的改造方案,应委托具有不低于码头改造方案编制单位设计资质类别和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复核。
  三、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审查咨询和复核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工作后,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送相应的审批部门进行审批。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管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其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和论证,对于符合要求的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再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将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及检测成果报告和审查论证报告报送交通运输部进行核准。
  (二)审批或核准部门对上报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或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进行符合性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或改造方案,由审批或核准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或改造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同时告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
  (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及时与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承担单位签定《技术审查咨询协议书》或《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复核协议书》,并提供相应的文件材料。设计单位应提供审查咨询或复核工作需要的计算方法、初始参数和计算结果。工程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工作所需费用按交通部《关于加强水运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6]330号)的有关规定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咨询和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复核费用也应列入工程概算。
  (四)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工作应由承担单位的主管领导或主管总工主持,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
  (五)进行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的各专业负责人必须是进入交通运输部设计审查专家库的专家,必要时可以从交通运输部设计审查专家库中抽取其他单位的专家参加。
  (六)承担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工作的设计单位应向审批部门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技术审查咨询报告》或《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复核报告》,并对报告的成果负责。
  《技术审查咨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承担技术审查咨询单位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审查咨询单位的主管院长、主管总工和项目负责人名单;审查咨询人员姓名及单位、专业分工、职务职称及签字。
  3、审查咨询意见。包括:
  (1)概况(工程概况、审查咨询依据、审查咨询内容及有关审查咨询工作组织情况);
  (2)初步设计文件中各章节具体内容的存在问题、评价及意见;
  (3)审查咨询的总体评价和主要结论;
  (4)审查咨询建议。
  《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复核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码头改造方案复核单位的设计资质证书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码头改造方案复核单位主管院长、主管总工和项目负责人名单;复核人员姓名及单位、专业分工、职务职称及签字。
  3、码头改造方案复核意见。包括:
  (1)概况(工程概况、码头改造内容、复核依据及有关复核工作组织情况);
  (2)码头改造方案中具体内容存在问题、评价及意见;
  (3)复核审查的总体评价;
  (4)复核审查建议。
  四、委托审查咨询和复核的内容如下:
  (一)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咨询的内容:
  1、对于政府核准的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进行复核性审查,主要审查的内容如下:
  (1)工程建设规模和内容与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文件的符合性。
  (2)初步设计文件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
  (3)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的合理性。
  (4)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合理性和安全稳定性;
  (5)消防、环境保护、节能、劳动安全等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的工程措施执行相关部门评价意见情况。
  (6)工程概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
  (7)对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编制提出合理化建议。
  2、对于政府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如下:
  (1)工程建设规模和内容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符合性。
  (2)初步设计文件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
  (3)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设备参数与配置数量的合理性。
  (4)河道河势演变分析、航道整治原则的合理性。
  (5)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和安全稳定性。
  (6)生产、生活建筑物等配套工程的完整性和合理性。
  (7)消防、环境保护、节能、劳动安全等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的工程措施执行相关部门评价意见情况。
  (8)工程施工条件、方法、进度和工期的合理性。
  (9)工程概算的编制依据、方法、内容和取费参数的合理性。
  (10)对初步设计方案的优化建议。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咨询的内容:
  (1)施工图设计文件与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2)与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的符合性。
  (3)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的安全、稳定和耐久性。
  (4)指导性施工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5)图纸和施工说明的完整性及表述的清晰性。
  (6)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建议。
  (三)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的复核内容参照初步设计审查咨询内容对安全性、使用性和耐久性进行复核。
  五、委托审查咨询和复核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技术审查咨询和复核单位及相关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廉洁,不断提高审查咨询和复核工作质量,按要求及时完成审查咨询和复核任务。
  (二)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实行单位负责制,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单位应对《技术审查咨询报告》和《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复核报告》负责。
  (三)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审查咨询或复核工作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审查咨询或复核文件的技术秘密。
  六、建议
  (一)鉴于承担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工作的单位认为工程建筑安装费用低于1亿元的收费定额偏低的情况,建议在进一步调查研究后给予调整。
  (二)建议进一步完善施工图设计编制和审查咨询的程序、内容、范围、深度、收费定额标准等管理规定。
  (三) 当审查咨询或复核意见与工程设计或改造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时,建议提交项目法人(建设单位)。



参会代表名单




序号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1
肖大选
交通运输部水运司
副司长

2
李永恒
交通运输部水运司
处长

3
常勤
交通运输部水运司
调研员

4
张薇
交通运输部水运司
工程师

5
张志明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院长、教高

6
胡家顺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工、教高

7
柴信众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教高

8
王美茹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工、教高

9
周用华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高工

10
俞武华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工、高工

11
杨晖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高工

12
程泽坤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总工、教高

13
卢永昌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总工、教高

14
巫伟海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咨询公司总工、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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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3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大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污染防治必须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其在污染防治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污染防治的各项产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污染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推广清洁能源,建设与完善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实行环境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
(三)支持和鼓励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鼓励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市场化;
(四)加强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风尚;
(五)对在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卫生、建设、环境卫生、渔政、工商、国土资源、水利、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和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工作,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及时查处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环保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责成下级环保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撤销下级环保部门的不当决定,或者直接处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对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不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第八条 禁止新建、扩建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建设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对禁止建设的项目,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和酸雨控制区,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鼓励并支持技术起点高、工艺设备先进、污染物排放量少的企业优先发展,限制并逐步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技术和工艺。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省和设区的市的环保部门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第十一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二条 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和其他方式经营的,其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责任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统一规划。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以及其他跨县江河、湖泊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江、沿河、沿湖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应当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以江河为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并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二)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主要河流水质的监控,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凡向水体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内湖的保护,禁止废水排入湖内。内湖水质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四类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换水。
第二十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必须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酸雨的防治,在国家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日报和周报制度,并逐步开展预报工作。南昌市环保部门应当每日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其他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当每周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的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南昌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5%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量达到规定的标准。没有洗选设施的煤矿,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分期分批补建煤炭洗选设施。
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应当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应当分期分批建成脱硫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具有相应效果的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逐步做到达标排放。
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等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企业,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城市燃用的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应当严格控制,符合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等重点风景名胜区内,推广使用液化石油气、电、油等清洁能源,严格控制直接燃煤和烧柴的区域和数量。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的防治,采取有效措施,使在用机动车尾气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减少扬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在大气污染重点防治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高层建筑(24米以上)应当使用密目式立网。在居民密集区,不得现场搅拌石灰、混凝土和熬炼沥青。
第二十八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楼,其厨房和无外窗的卫生间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同时设计、建设集中式排气道。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固硫煤及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三)不得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四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区域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的地段和时间,规定拖拉机等农用车进入城区的路线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铁路机车进入市区需要使用风笛时,应当严格控制使用频率和时间,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禁止在城区鸣放汽笛。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和室内装修及其他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音响、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商业、娱乐业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产生的音量对外环境影响应当符合该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五条 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和加工业的噪声排放,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当逐步在城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设置噪声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五章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转移入省的固体废物,不得提供堆放场地,不得销售、加工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禁止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固体废物收集、收购网点,开展回收利用工作。
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宣传废旧电池的危害性,设置回收废电池的站点。回收的废电池,交由环保部门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四十条 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城区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第四十一条 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火车、汽车、船舶上的固体废物不得向铁路、道路两侧及水域倾倒。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安装、使用空调器应当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
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
第四十四条 新建产生电磁辐射的项目,必须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和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对人体的侵害。
已建的产生电磁辐射的项目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或者搬迁。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他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并到省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省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存或者处理前的
暂存。
禁止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四)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六)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七)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的。
有前款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可以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者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产生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一)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机车不按规定鸣笛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机动车辆在禁鸣区内鸣喇叭的,或者农用车未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在城区行使的;
(二)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照规定时间作业的;
(三)居民使用音响、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噪声排放超标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转移入省的固体废物提供堆放场地,或者销售、加工、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环保部门接到两次以上举报、投诉,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查处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6日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维护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公共汽车正常营运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公共汽车的营运和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北京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小公共汽车的营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路、定票价的营运方式;采用固定站点上、下车和不固定站点上、下车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五条 本市小公共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
小公共汽车的停、发车站点和营运线路,由市公交办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统一确定。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规定的车辆停放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顶部安装统一制式标明“小公共汽车”字样的顶灯;
(二)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下方设置行车线路牌;前风挡玻璃处设置《线路准运证》;
(三)在车身左右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辆编号和定员,车身右侧安装标明途经站名称的标牌;
(四)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里程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须知等;
(五)车辆不准使用扩音器,车窗玻璃不得贴膜、挂帘;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驾驶员取得驾驶证二年以上,并已连续二年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经市公交办统一考试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吊销《准驾小公共汽车证》和《服务证》的、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市公交办提出申请,并填写《小公共汽车经营申请表》。申请采用书面形式,应写明企业名称、车辆、停车场地、资金、管理人员、驾驶员、服务员及管理制度等情况;
市公交办应在接到申请后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批准书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申请者持上述证照或者文件向市公交办领取《线路准运证》、《准驾小公共汽车证》和《服务证》。
第十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停车场地、管理人员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公交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报市公交办批准并缴销营运证件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名称的,须向市公交办备案。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市公交办、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保持营运车辆性能完好和车内各种设施齐全有效;
(四)按照规定的服务方式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服务方式或者减少营运时间,不得擅自增加、减少营运车辆,不得擅自停止营运;
(五)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营运车辆,不得转让、出卖小公共汽车营运证件;
(六)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市公交办统一印制的客票,不得伪造、倒卖、转借统一客票或者使用其他客票;
(七)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协调营运的各项措施;
(八)按规定报送营运报表和参加年度审验;
(九)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市公交办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携带《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二)在批准的线路上营运,在核准的站点停、发车,并按照车辆的定员标准载客;
(三)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乱收费;
(四)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乘客或者中途甩客;
(五)接受市公交办等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乘客乘坐小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定,爱护车内设施,维护车内卫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碍安全的物品乘车。
第十五条 乘客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服务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市公交办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投诉时应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牌号、小公共汽车统一客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市公交办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或者在停业整顿、暂扣、吊销《线路准运证》期间继续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公交办发现无照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暂扣其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小公共汽车车辆不按规定安装顶灯、标明规定名称、识别标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扩音器、在车窗玻璃上贴膜挂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小公共汽车内不张贴里程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须知或者车容不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相增加、减少营运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辆车2000元处以罚款;
(四)擅自变更服务方式或者减少营运时间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擅自停止营运的,责令立即恢复营运,并从擅自停运之日起计算,按每日每辆车处以300元罚款;
(五)不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协调营运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六)转让、出卖《线路准运证》、《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未经批准将营运车辆转包、转租的,责令停业整顿2天至5天,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吊销其《线路准运证》;
(八)不按规定向市公交办报送营运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雇用被暂扣、吊销《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驾驶员、服务员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对乘客的投诉不及时调查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驾驶员、服务员有本条第(四)、第(六)项所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和违章车辆的《线路准运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故意拖欠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由市公交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其《线路准运证》。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驾驶员不携带《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员不佩戴《服务证》上岗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二)不在批准的站点发车、随意改变行车路线或者超员载客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欺行霸市、强拉乘客或者中途甩客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拒不接受市公交办等有关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对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市公交办可并处暂扣驾驶员、服务员《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多收费、乱收费、不使用统一客票或者倒卖、转借客票的,分别由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市公交办在检查、管理中发现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其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还给乘客,暂扣违章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二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二次或者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时间累计达到三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四次或者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时间累计达到六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
第二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在被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期间,继续从事小公共汽车驾驶和服务的,由市公交办对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小公共汽车进行犯罪活动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
第二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多收费、乱收费、不使用统一客票或者在客票上弄虚作假、不在规定的线路上营运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由市公交办责令其停业整顿7天至30天,并对其主管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经停业整顿仍
无改进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经营小公共汽车的批准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公交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小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市公交办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