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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55:27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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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教师〔2005〕19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省教育研究培训院,各市县教师进修学校:
现将《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主题词:小学 教师 登记 规章 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5年5月20日印发



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
(2004—2008年度)


第一条 依据《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方法》(琼教师〔2004〕14号文),结合我省基础教育改革和小学教师培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2004年起,在我省建立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专业成长档案和实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制度。

第三条 全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工作由省教育厅师资管理处统一领导,省教育研究培训院具体管理;市(县)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工作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市县教师培训机构具体管理。

第四条 《海南省小学教师专业成长档案袋》(简称《成长档案袋》)和《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册》(简称《学分登记册》)由省教育厅统一规格印制。

第五条 《成长档案袋》由教师所在学校保管,《学分登记册》由个人保管,每年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的登记机构包括省教育研究培训院、市(县)教师培训机构和教师任职学校。

省教育研究培训院负责登记教师参加国家级、省级培训所取得的学分;市(县)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登记教师参加市(县)培训所取得的学分;教师任职学校负责登记教师参加校本研训和其他研训活动所取得的学分,接受当地教师培训机构审核、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不具有教师培训资格的部门在经当地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研训活动的,教师可在参加活动后凭有关文件通知或其他证明材料由任职学校登记学分,并报当地教师培训机构审核、认定。

第八条 严格按照《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折算表》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学分登记。

第九条 对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项目、标准,作如下补充说明:

1、跨年度的项目,允许分年度、分阶段登记学分。

2、学历达标或提高培训,两年制按每学年分别记4学分,取得毕业证书记3

分;三年制按每学年分别记4学分,取得毕业证书记3分。按学年记分时,教师必须提供每学年的学习成绩,成绩合格者,方可记分。其他情况可参照上述标准记分。

3、国家级、省级、市县级基地短期脱产培训按每天分别记1、0.8、0.5学分。

4、参加我省小学教师计算机全员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者,或参加教学人员的信息技术能力培训,通过教育部等级考试取得等级证书者,均可记5学分。

5、参加小学新任教师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者,可记5学分。

6、学术交流活动按次数记分;课题研究按不同项目凭成果报告记分;发表论文、公开出版教材、学术专著按不同成果累计记分,教师撰写的校级论文,指学校统一布置撰写的论文,不包括教师个人自己撰写且未发表的论文,校级教、科研成果每年累计记分不超过2学分。

7、课堂教学竞赛、示范课、公开课等培训活动,给任教老师按国家、省、市县和学校四级不同层次,并凭相应部门的计划、安排或邀请函,每节课分别记5学分、4学分、3学分、2学分;作为活动的观摩者,凭所提供的相应的观摩材料,分别按每节课0.5学分、0.3学分、0.2学分、0.1学分登记学分,但校级观摩活动每年登记学分最高不超过2学分。

8、外派到名校跟班培训或接受名师师徒式培训按派遣机构或项目所属的等级登记学分,市县、校级外派跟班培训时间达到2周但未达到1个月的,可以分别登记3学分、2学分。师徒式培训,师傅与徒弟可同时获得学分,但申请登分时须提交师徒协定、活动计划、过程记录、活动总结等材料。

9、教师制作教具或课件等,可按不同成果的项目数量登记学分;教师日常教学中的教具、课件制作可按校级登记学分,但每年登记学分累计不超过1分。

10、教师个人自学活动的学分登记,要求教师应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如读书笔记),经核实后按自学教材每8万字记1学分,但每年登记学分最高不超过2学分。

11、各培训项目不能重复登记学分。同一活动、同一成果只记学分最高的一项,如参加教研活动同时还提交了论文,只能记一项学分;同一论文,既会议交流又正式发表,只能记一次学分;参加同一竞赛活动获多级(国家、省、市县)奖励,只记最高学分一次;同一内容的专题讲座,多次演讲,只能记一次学分;其他可能出现重复登分的活动或成果,其学分登记办法可类推。

第十条 学分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必须存入教师本人《成长档案袋》,向培训机构申报审核、认定学分时须提交教师个人《成长档案袋》,以备检查。

第十一条 教师《成长档案袋》存档材料内容主要包括:

1、教师个人研训计划或个人成长计划;

2、教师个人参加研训活动的记录材料(含考勤材料);

3、每学期2份以上典型教案;

4、每学期2份以上典型说课稿;

5、每学期3次以上听课、评课记录材料;

6、每学期2篇以上教学后记、反思文章或教学随笔;

7、每学期1篇个人研训总结;

8、每学期1篇以上专题研究论文;

9、个人研训成果的证明材料、获奖证书(复印件)、先进材料等;

10、其他(如有关登分项目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学分登记是一项非常严肃认真的工作,各部门、学校要指定作风正派、工作认真的同志专门负责,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填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校长是校本研训学分登记的第一责任人。教师任职学校每年应将教师完成的继续教育各项学分得分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教师的监督。

第十四条 教师任职学校每年应统一向当地教师培训机构提交每一教师的《成长档案袋》、《学分登记册》和《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审核表》,由当地教师培训机构对教师当年校本研训学分进行认定,并对继续教育学分达标情况进行全面审核。

第十五条 教师《学分登记册》所登记的受训项目和学分,是教师个人参加继续教育的凭证,也是教师参加年度考核、职称评骋和教师任职续聘和晋升、评优必须提供的重要材料与依据。

第十六条 凡申报晋升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参加职称评聘必须提供本人《学分登记册》,且小学教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学分必须达到10学分,其中要求参加基地培训达到3学分以上。

第十七条 凡在参加我省第二轮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年达到10学分者,可由市(县)级培训机构审核,报省教育厅换发《2004-2008年度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与《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及《学分登记册》有差异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社会力量举办的小学及其教育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教育厅师资管理处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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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已经2007年7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尤权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规范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水力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
  前款所称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发电、农林废弃物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发电、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交易,并依法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量,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情况实施监管。
  省级以上电网企业应当制订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建设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建设、调试、验收和投入使用,保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机组电力送出的必要网络条件。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的情况实施监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并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技术标准,并通过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
  电网企业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制定并发布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为可再生能源发电及时提供上网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的要求,编制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日计划方式安排和实时调度,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出力。本办法所称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认定。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特性、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的具体操作规则,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跨省跨区电力调度的具体操作规则,应当充分发挥跨流域调节和水火补偿错峰效益,跨省跨区实现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安全运行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输电设备和技术支持系统的维护,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设备安全,避免或者减少因设备原因导致可再生能源发电不能全额上网。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设备维护和保障设备安全的责任分界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明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将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等书面通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情况、原因、改进措施等报电力监管机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监督电网企业落实改进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电费结算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和购售电合同,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价、电费结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资料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上网电价和电费结算情况,省级电网企业应当同时报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和配额交易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使用电力企业报送的信息。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一)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电价;
  (二)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和电网企业的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燃料比例进行检查、认定,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燃料供应等相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做好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相关数据的计量和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和文件资料可以依法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裁决。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未建设或者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服务的;
  (四)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
  (五)其它因电网企业或者电力调度机构原因造成未能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情形。
  电网企业应当自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之日起15日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电费结算、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资料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除大中型水力发电外,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不参与上网竞价。电量全额上网的水力发电机组参与电力市场相关交易,执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发电消耗热量中常规能源超过规定比例的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视同常规能源发电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指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经委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指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
市经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把竞争机制引入企业,通过招标投标产生合格的经营者,为优秀企业家的涌现创造条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三条 坚持民主、平等、合理、公正的原则,实行社会招标。可以个人投标或合伙投标,也可以以企业名义投标。
第四条 个人投标的中标者、合伙中标的第一投标人、企业中标后选派的经营代理人,为招标企业的当然厂长(经理),依法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代表。
第五条 招标投标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签订经营合同。经营期限一般为3至5年。
第六条 招标投标双方,必须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招标程序
第七条 招标基本程序:
1、由企业的主管部门确定招标企业;
2、成立评标组织;
3、公布招标公告;
4、投标;
5、评标;
6、确定中标人;
7、签订经营合同,公证。

第三章 评标组织
第八条 招标企业一经确定,即由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简称评委会)。
第九条 评委会成员包括: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有关综合经济部门代表,聘请的专家和职工代表。评委会总人数以不超过15人为宜。
第十条 评委会成员的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熟悉同本行业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熟悉行业及企业情况,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
第十一条 评委会职责:
1、根据全国同行业平均利润水平、招标企业经营状况、潜在能力和市场趋势预测,确定标底;
2、拟定投标条件,公布标书;
3、依据投标条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人;
4、组织投标人考察企业,对投标人提出编制投标书和拟定治厂方案的要求;
5、组织投标人公开答辩,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考评;
6、决标,确定中标人;
7、组织招标投标双方签定经营合同,提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投标
第十二条 凡拥护社会主义,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熟悉本行业务。有一定经营能力和企业管理经验的本市公民,均可申请投标。
第十三条 申请投标者经评委会登记后,可以按照招标公告向评委会索取企业的有关资料,对企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投标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委会提交标书。标书主要内容包括经营期内达到的经济技术指标和经营方案等。
第十五条 经评委会审核符合投标条件者,均可参加投标答辩会,报告投标方案,公开答辩。
第十六条 投标答辩会在评委会主持下进行,并需邀请企业主管部门代表、公证机关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五章 评标、决标
第十七条 评委会成员在评标和决标中,对所有投标人要一视同仁,立场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评判。
第十八条 投标人答辩后,由评委会组织民意测验,供评委参考。
第十九条 中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企业方案先进、可行;
2、熟悉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精明强干,勇于开拓,善于经营管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4、必须具有一定数量可资抵押的个人财产,并有不少于两名具有相应财产的但保人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第六章 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招标产生的企业经营者同招标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内容应包括:经营形式、经营期限、年度经营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者与企业利益分配,债权债务处理,抵押和担保,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违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
2、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企业经营;
3、由于经营者管理的原因。导致实现合同规定目标已完全不可能,或由于渎职行为(由国家授权部门确认)给企业造成严重后果,损害招标方权益的,招标方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
4、由于招标方无理干扰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由国家授权部门确认),使企业不能实现经营目标,或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时,经营者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双方发生纠纷,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双方均可向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监督经营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经营,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2、监督维护企业财产不受损害;
3、监督经营者履行经营合同,对违反合同规定者追究违约责任。
义务:
1、按合同规定保障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为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服务;
3、协助企业解决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4、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必须全面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及发布三个条例的补充通知。经营者享有条例赋予厂长的权利和下列权利:
1、任免厂级副职人员;
2、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3、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决定企业内部工资、奖金标准和分配形式;
4、抵制乱摊派和错误的行政干预。
经营者必须履行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1、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接受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保证产品质量,执行价格政策;
3、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保护企业财产安全;
4、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章 经营者的待遇及奖惩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合同期内享有厂长(经理)待遇,生活待遇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从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停发原工资、奖金,预支生活费。原工资及中标经营期间按国家规定晋级或上级奖励晋级调整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允许进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的个人所得,应与企业的实现利润挂钩浮动,最高年收入不得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3倍,每月预支最高不超过职工月平均收入的两倍。
经营者预支后剩余的收入可作为风险基金存入企业,按银行利息计息。个人收入按全年平均月收入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经营终止时,由招标方会同政府授权部门对经营者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凡达到经营合同指标的,经营者的风险基金本息可以一次提取。达不到合同指标的,以风险基金抵补。不足时,以经营者的个人抵押财产、保证人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九章 人事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各企事业单位,都应支持本单位干部、职工参加国营工业企业招标投标,并保证中标人到招标企业任职。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办理组织确认手续,但不沿用组织任命形式。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委任厂级副职人员的人数要与企业的规模相适应,委任后要报招标方备案,并享受厂级副职待遇,其工资由经营者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中标的企业经营者确定后,未被委任的原企业厂级领导成员自然免职,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办理免职手续,其工作及待遇由经营者安排、决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也按本章规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招标经营期满后,经审计确认完成经营合同各项指标,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招标确定经营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198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