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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05:59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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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4年1月30日,机械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因公护照的管理, 根据外交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外发[1994]24号),特制定本规定:
(1)部系统因公护照(含外交护照)由部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国际司”)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存留因公护照。
(2)目前,经外交部批准的部系统护照、签证自办单位只有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CNAI)。考虑到历史的原因, 经商外交部同意现授权我部系统护照自办单位有: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CMEC)、 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CMIC)。上述公司要根据本公司的情况,制定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并报国际司备案。 国际司将对其护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不称职的单位,可取消其护照自办权。
(3)部授权CMEC、CMIC自办护照、签证,自办范围限于本公司内部人的出国护照和本公司组团的出国团组的签证。
(4)由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组团人员的护照由部具体派出部门收缴,并由国际司送交有出国审批权的护照管理单位保管。
(5)常驻国外人员临时出国,护照可由持照人自己保管,但要妥善保存,严防丢失或被窃;任职期满回国后, 应将所持护照及时上交护照保管单位。
(6)确因工作需要须随时出境的人员,经国际司批准,护照可由持照人暂时保管,如不再随时出境,应将护照及时上交国际司保管。
(7)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境者,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收缴其护照,并交国际司保管。
(8)因工作调动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出国人员,在办理有关调离手续时,有关单位应收回其护照,并交部国际司统一保管。
(9)出国人员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交回护照,逾期不交者,所在单位应促其义交。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者,其所在单位应报告国际司, 并由国际司报外交部领事司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一至三年内停止为其颁发护照。对多次督促仍不收缴护照的单位, 国际司有权不受理该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的申请。
(10)各护照自办、保管单位对所收缴的护照应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并严格护照的借用手续,对失效护照,在填写《销毁护照名单》后, 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指定专人(二人)予以销毁,并报国际司、外交部备案。
(11)护照自办单位应加强护照的管理工作。 在护照管理方面出了问题,要按情节轻重,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12)经国务院批准的部系统企业集团, 经授权的护照自办或自管单位请参照本规定执行。
(13)以上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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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9年8月2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说理、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供资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反映工作情况。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委员由村(居)民选举产生,但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除外。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一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或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为人公正;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十六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可以将其受理的民间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调解纠纷。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共同调解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1名人民调解员调解,根据需要也可以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并且确定其中1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压制强迫;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身份,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要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组织当事人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果。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可以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应当在受理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30日调解期限。经延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并报当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

(二)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

(三)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四)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五)加强与人民法院及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

(二)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

(三)解答、处理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四)根据需要或者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协助、参与调解工作,监督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以适当方式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三)定期选派法官培训人民调解员;

(四)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任职期间有违反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纪律和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doc


劳动部颁发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劳动部


劳动部颁发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1950年6月17日,劳动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失业工人生活困难并帮助其逐渐就业转业起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济失业工人,应以以工代赈为主,同时采取生产自救、转业训练、帮助回乡生产及发放救济金等办法。
第三条 救济范围,原则上暂以原在各国营、私营的工商企业与码头运输事业中工作的工人和职员以及从事文化、艺术、教育事业的工作人员;在解放以后失业,现在尚无工作或其他收入者为限。在解放以前失业的职工,如有特殊困难请求救济者,须经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的批准。

第二章 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应在市人民政府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计划并指导一切救济事宜。由市政府指派劳动局、建设局或工务局、民政局、公安局、总工会、工商联合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代表组成之。主任委员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
第五条 在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之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处为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其组织如下:
(一)办公室 办理有关救济工作的一切日常行政事项;
(二)登记科 办理失业工人登记、审查事项;
(三)工赈科 办理以工代赈,筹办各项工程事项;
(四)救济科 办理救济金之审核、发放等事项;
(五)辅导科 办理生产自救、协助还乡、转业训练等事项。
失业工人救济处设处长一人,副处长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室设主任,科设科长,均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派之。其工作人员,除由有关机关调用外,应在失业员工中尽先选用。

第三章 救济基金
第六条 救济基金来源如下:
(一)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中,所有国营、私营的工厂、作坊、商店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均须按月缴纳所付实际工资总额百分之一。上述各种企业及码头运输等事业的在业工人和职员,亦应按月缴纳所得实际工资百分之一,作为救济失业工人基金;
(二)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拨给的救济基金;
(三)各界自愿捐助的救济金。
第七条 救济基金之保管:
(一)所有各项救济金,统由当地人民银行代收并保管之;
(二)政府拨给之救济粮,由当地粮食公司代为保管。
第八条 救济基金的支配和使用,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决定之,不得移作救济失业工人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在执行救济事业中贪污舞弊者,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送交司法机关惩办之。

第四章 失业工人的登记办法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工人和职员,均可申请登记。但已还乡生产或已找到其他职业者,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失业工人的登记,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托市总工会所属各产业工会的基层组织办理之,如尚未建立工会基层组织者,由产业工会或市总工会直接办理之。
第十二条 失业职工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人原来所属工会组织或原来作工的工厂、商店、学校等发给的证明文件,如因原企业歇业较久,无法取得工会组织或资方证件者,须有在业工人二人的证明;
(二)申请人现在居住地区的区政府或派出所发给的证件,证明确为住在该地的失业工人。发给失业工人证件的机关和人员对于所证明的事件,须负法律上的责任,如有不符事实之处须受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曾在几个企业工作过的失业工人,只能在一处登记。
第十四条 失业工人申请登记时,必须填写失业工人登记表。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失业工人,由各工商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审查合格后,造具名册连同证件送交各产业工会转市总工会复审。
第十六条 经市总工会审查合格的失业工人,统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登记证。

第五章 以工代赈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的工程范围,首先为国家需要举办的工程,以及有益于市政建设的事业,如浚河、修堤、植树、修理码头、下水道、修建马路、公园等。
第十八条 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处工赈科应协同市人民政府建设局或工务局,根据具体情况拟定以工代赈的各项工程计划,提出所需人工及经费预算,经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通过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工赈工程所需经费,由中央人民政府或地方人民政府拨给的失业工人救济基金项下支付。其工资部分,原则上不得少于全部工程费用百分之八十;材料与工具部分,不得多于百分之二十,超过百分之二十者,由市政建设费内开支。
第二十条 工赈工程所需之工人,由失业工人救济处登记科协同市总工会动员已登记的失业工人参加,由工赈科编成工作队,并受工赈科委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工赈工资,一般均应采取计件制,在工资标准未确定前,每人每日发给当地主要食粮三市斤至五市斤,作为临时工资,但至迟须在开工半月内规定计件工资的标准。无法计件的工资,每日以三市斤至六市斤粮食为标准。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工赈科拟定提交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通过后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工赈的工作时间,一般以八小时为原则。
第二十三条 在参加工赈工程的工人中,进行文化教育、娱乐等事项,统由辅导科负责筹划并举办之。
第二十四条 工赈工程结束时,参加工赈工程的失业工人之安置或救济办法,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决定之。

第六章 生产自救
第二十五条 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处应协同当地工会组织,根据工商业情况与人民生活的需要,拟具各种生产自救办法,并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失业工人举办之。
第二十六条 生产自救应以举办农场及手工业工厂、作坊为主,并以不损害当地现有的工商业为原则。
第二十七条 每个举办生产自救事业的计划,经失业工人救济处审查批准后,得提请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从救济基金中酌量拨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工人救济处对各种生产自救事业,应随时进行检查、指导,使其做到确能自给自足。

第七章 还乡生产
第二十九条 凡由乡村到城市不久或目前在乡村中有亲属可以回乡的失业工人,应由工会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并鼓励他们回乡生产。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本人及其家属所必需的旅费外,并酌量发给救济金作为生产资金的补助。
在失业工人中如发现有逃入城市的地主,应强制其回乡生产。
第三十条 自愿还乡之失业工人,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证明文件,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可能范围内给以帮助,使其能够在乡从事生产事业。

第八章 发给救济金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工人和职员,有工龄一年半以上,尚未参加以工代赈、生产自救工作者,得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领取救济金。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发救济金:
(一)在解雇时,已领取一定时期工资的解雇费,尚未满期者。
(二)本人或其家庭有其他收入能维持生活者。
(三)受其他机关救济者。
(四)业经回乡生产,为企图领取救济金而重返城市者。
(五)已领退休金或残废抚恤金者。
(六)不合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者。
第三十三条 受救济之失业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发其救济金:
(一)经劳动局介绍就业或自行就业和复工者,其救济金发至就业复工日为止。
(二)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者,其救济金发至开始工作日为止。
(三)有就业机会而无故拒绝者,停发其救济金。
(四)有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工作的机会而无故拒绝,或已参加而中途无故退出者,停发其救济金。
第三十四条 以欺诈方法或其他不合法行为领取救济金者,一经发觉即送司法机关予以惩处。
第三十五条 失业工人的救济金,按下列标准发给之:
(一)失业工人每月发给当地主要食粮四十五市斤至九十市斤,由工会基层组织根据每个失业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提交失业工人救济处审核决定之;
(二)失业学徒每月发给三十市斤;
(三)半失业的工人,所得工资低于失业工人所领的救济金额而无法维持生活者,得按实际情况酌量予以临时救济。
第三十六条 发放救济金的手续如下:
(一)由工会基层组织评定每个失业工人应领救济金数额,转请上级产业工会组织审查;
(二)各产业工会应将审查合格的领取救济金人数,造具名册送交市总工会转请失业工人救济处批准后,按照名册签发粮票或支票,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协同原工会组织发给已审查合格的失业工人本人。

第九章 失业工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失业工人救济处应会同市总工会及有关部门有计划地配合救济工作,对失业工人分别予以适当的教育,提高其文化、政治、技术水平,并尽可能根据社会需要,组织各种转业训练。
第三十八条 对失业工人进行教育的方法规定如下:
(一)对于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的失业工人,组织业余学习;
(二)对于尚未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的失业工人,尽可能在自愿原则下组织集体学习或转业训练;
(三)在失业工人中,选拔有革命斗争历史者,或过去在生产中、或在以工代赈中起积极作用并有相当文化程度者,开办干部训练班。
第三十九条 凡参加干部训练班学习的失业工人,由学校供给食宿,并根据各人情况酌量发给救济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以工代赈、工资标准及救济金额是根据各大城市的最低生活水准而制定的,在其他中小城市施行本办法时,得根据当地生活水准酌量减低。
第四十一条 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得根据本办法制定施行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政务院批准公布,从本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