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主要经济工作年度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
聊办发〔2004〕71号
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主要经济工作年度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市直各部门:
《聊城市主要经济工作年度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30日
聊城市主要经济工作年度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先进,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群众的工作积极性,使全市各级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县(市区)、开发区经济工作考核主要包括综合经济工作、招商引资工作、固定资产投资、农村经济工作、工业经济工作、民营经济工作、对外经贸工作、科技工作、城市化工作、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以上各项考核除综合经济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外,其他各项工作均由市直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考核采用积分制,满分为1600分。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综合经济工作 分值180 基数70 增幅110
1、地区生产总值及增幅 30 10 20
2、职工平均收入及增幅 30 10 20
3、第一产业与二、三产业的比例及增幅 30 10 20
4、地方财政收入及增幅 50 20 30
5、地方财政收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及增幅 20 10 10
6、用电量及增幅 20 10 10
(二)招商引资工作 分值400 完成任务120 加分30
1、完成任务比例 150 120 30
2、招商引资额 150
3、引进国外及港澳台固定资产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投资额 50
4、引进国内、市域外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投资额 30
5、招商引资工作明星乡镇个数 20
(三)固定资产投资分值100基数40增幅60
1、50万元以上项目固定资
产投资额及增幅
40 16 24
2、工业投入及增幅 20 8 12
3、年度完成500万元以上
项目(含交通)投资额及增幅
20 8 12
4、投资效果系数 20 8 12
(四)农村经济工作分值100基数40增幅60
1、农业结构调整 20 8 12
2、农业产业化经营 20 8 12
3、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增幅 20 8 12
4、非农收入占农民人均纯
收入的比例及增幅
20 8 12
5、农业投入及增幅 20 8 12
(五)工业经济工作分值140基数60增幅80
1、工业增加值及增幅 35 15 20
2、销售收入及增幅 15 5 10
3、上缴税金及增幅 70 30 40
4、主要经济指标占全市比
例变化情况
20 10 10
(六)民营经济工作分值150完成任务70增幅80
1、民营经济税收 70 30 40
2、固定资产投入 40 20 20
3、园区基础设施及项目投入 40 20 20
(七)对外经贸工作分值100基数60增幅40
1、实际利用外资额及增幅 35 20 15
2、实际利用外资过500万
美元大项目个数
10 5 5
3、年出口总额及增幅 35 20 15
4、出口超过500万美元的
企业个数
10 5 5
5、当年创办境外窗口企业
带动产品出口和境外劳务输出
10 10
(八)科技工作分值100基数40增幅60
1、科技三项经费占同级财
政预算比例
40 16 24
2、取得科技成果及获奖数 10 4 6
3、万人专利申请数、授权
量
10 4 6
4、省级、国家级认定高新
技术企业及增幅、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的比重及增
幅
30 12 18
5、引进科技成果数 10 4 6
(九)城市化工作分值100基数40增幅60
1、城市化水平(以城市人
口率为准)
60 25 35
2、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额及增幅
40 15 25
(十)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
工作
分值130基数110增幅20
1、社会保障基金(含企业
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
70 60 10
保险、工伤保险)收缴率及增幅
2、净增城镇就业人数及增
幅
25 21 4
3、社会保险基金列入当年
财政预算情况及增幅
10 8 2
4、年度劳务输出计划完成
情况及增幅
15 13 2
5、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当
年财政预算及使用情况
10 8 2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作
分值100基数50幅度50
1、安全事故数(起数、死
亡人数、受伤人数、经济损失)及减幅
30 15 15
2、重特大事故及减幅 30 15 15
3、基础性工作及增幅 40 20 20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经济工作考核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局。
负责提供考核细则的部门要将考核细则报市经济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考核结果所采用的数字以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字为准。
第五条 奖项设置
1、对县(市区)的考核按总分评出一、二、三等奖,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3名。对获一等奖的县(市区)记集体二等功奖励;对获二等奖的县(市区)记集体三等功奖励。
经济开发区参与全市经济工作考核,不计名次,根据主要经济增幅情况给予适当表彰奖励。
2、对招商引资、固定资产投资、农村经济、工业经济、民营经济、外经贸、科技、城市化、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单项工作考核后评出1—8名(不允许出现并列名次),对前三名颁发奖牌。
3、给予完成招商引资任务且综合考核前三名的县(市区)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负责人适当的物质奖励。
给予完成招商引资任务且综合考核前十名的市直部门第一责任人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十大百亿产业工程龙头企业和18家重点企业集团完成年度招商引资任务的,授予招商引资先进企业荣誉称号。
对引资额达到8000万元以上且外来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项目引资额占引资总额60%以上的乡镇(办事处),授予招商引资明星乡镇称号。
对科级及以下干部完成引资额1000万元,县级干部2000万元的记二等功奖励。
对科级及以下干部完成引资额500万元,县级干部1000万元的记三等功奖励。
4、对在农村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乡镇(办事处)和企业分别授予农业结构调整明星乡镇、农产品加工先进龙头企业称号。
5、市政府对全市纳税超过2亿元、出口创汇第一名(3000万美元以上)和市本级纳税1亿元以上的企业,颁发工业企业特别贡献奖奖牌,并给予企业法人代表一定的物质奖励(市财政列支)。对市属(含中央、省属)纳税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颁发纳税先进企业奖牌,并按0.1%的比例奖励法人代表(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对全市纳税10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颁发民营企业重大贡献奖奖牌;对纳税2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颁发民营企业贡献奖奖牌;对全市实际利用外资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颁发利用外资先进企业奖牌;对全市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颁发出口创汇先进企业奖牌。
第六条 对市级金融部门的考核,由市人民银行负责。其他中央、省属驻聊单位和部门,根据当年度在本系统的考核位次及对聊城经济发展的贡献大小给予适当表彰。
第七条 对年度内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和计划生育的原因被一票否决的,取消表彰资格。
对年度内完不成招商引资任务的县(市区),不能获得主要经济考核一等奖,不予记集体二等功。
对年度内招商引资任务完成不足80%的县(市区),不能获得主要经济考核二等奖,不予记集体三等功。
对年度内招商引资任务完成不足60%的县(市区),不能获得主要经济考核三等奖。
第八条 对在年度考核中获得多个奖项的,按最高奖项执行,不重复奖励。
第九条 考核工作先表彰,后审计,然后兑现奖励。如审计不实的,取消一切称号、奖励,并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年度考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弄虚作假、虚报瞒报、营私舞弊等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是指由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内量值的依据、在社会范围内具有计量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保持、使用和废除。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各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规划的制定)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符合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的要求。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设置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内;属于专业性较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在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计量检
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内。
第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
区、县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技术监督局主持考核,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家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它等级的,由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
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进行强制检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由原负责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技术机构进行。
第九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出具相应的检定证书或者校准报告。
第十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中止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不得自行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因故需要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中止时间在30日以内的,报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止时间超过30日的,报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拆卸改装)
因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损坏或者原执行的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修订等原因,需要拆卸或者改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应当报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情形)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除:
(一)被其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所替代的;
(二)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被撤销的。
第十三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申请)
废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一)废除区、县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区、县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废除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提出申请。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予以废除的,通知申请部门或者机构,并予以公告。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使用已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四条 (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处理)
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移送市技术监督局统一处理。
第十五条 (保存、维护、使用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有完善的保存、维护、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存放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场所,其环境温度、湿度以及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程度应当满足正常工作的需要。
第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保管人员)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
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
第十七条 (损害赔偿)
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因未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而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