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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9:33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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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65)法研字第173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研字第15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私房是否允许买卖问题,我院基本同意你院的三点意见。但城市私房的买卖以及城市宅基地是否允许买卖,都是全国性的政策问题,在中央未做出规定之前,法院无权解答。因此,请你院将这些意见报省委审查批准后执行。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1963年5月31日 (63)法研字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遵义市人民法院请示:该市市民和资本家对私房是否可以买卖问题,不断提出询问,有的已经发生纠纷诉请法院解决,据该院与财政部门联系称:“城市私房一律不得买卖。”但又查不出根据,因而提请我院答复。
  我们接到这一请示问题后,曾向省财政、税务等部门联系,因查无明文规定,为此,根据几年来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变化,我们认为:(一)对于城市资本家,凡是经过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厂房、工房等应一律不准买卖;(二)对于私房业主出租的房屋,经过私房改造,已纳入国家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上不准买卖,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三)对于城市市民属于生活资料的私房住房,应准许买卖(不包括房基)。如以房屋进行投机牟利的,应按投机违法处理。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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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向申请人出具优先权证明的办法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向申请人出具优先权证明的办法

1988年3月1日,专利局

各专利管理机关,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各代办处、上海分局:
一、为了更好地执行专利法,适应目前改革形势的需要,方便申请人,简化程序,做好向外申请专利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中国申请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后,需要向外国申请的,可直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要求。如该发明创造不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中国专利局即可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收到优先权证明文件后,应按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四、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我局1985年7月20日发出的《关于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办法》的通知〔(85)国专发法字第13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四日



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激发外来务工人员参与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务工人员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甬党〔2007〕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已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生活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非农业户口)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 指导原则
  外来务工人员户口迁入管理,应当遵循激励引导、属地管理,自愿申请、积分落户,总量调控、循序渐进,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及县(市)区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建立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公安部门负责对积分落户受理、审核及办理相关人员的落户手续。建设、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税务、劳动保障、计生、卫生、工会、共青团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指标和责任管理
  各县(市)区负责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工作,根据财政保障能力和城市承载能力确定年度落户指标,并报市发改委备案。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拟定的年度落户指标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二章 迁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外来务工人员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可以申请积分落户。
  (一)持证年限: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或《暂住证》连续5年以上(含5年),且证件有效的。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3年以上(含3年);
  (二)工作年限:在本市现用人单位工作5年以上(含5年),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3年以上(含3年);
  (三)社会保险: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5年以上(含5年)。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3年以上(含3年);
  (四)居住条件:本市拥有自有产权住房,或投亲靠友,或有用人单位统一租住房;
  (五)年龄身体:身体健康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六)信用记录: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本市投资或经商者依法纳税。
  第七条 积分申办条件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按照综合素质和实际贡献情况建立积分评估制度,总分值为150分(评价标准附后)。
  (一)技术创新指标:在本市取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科技进步奖、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研发、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
  (二)职业资格指标:在本市取得高级工或被聘为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
  (三)担任职务指标:在本市用人单位担任班组长以上职务的;
  (四)素质提升指标:取得高中以上学历的;
  (五)荣誉称号指标:在本市取得县级以上优秀党员、劳动模范、首席工人、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技术能手等荣誉称号的;
  (六)社会公益指标:在本市注册成为志愿者并被评为星级志愿者的;
  (七)企业认可指标:在本市用人单位被评定为年度优秀的。
  在保持上述七项积分评价指标、一级指标、权重分值和总分值全市统一的前提下,各县(市)区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加二级指标项目内容并合理调整二级指标分值。
  第八条 梯度政策
  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实行梯度政策。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区外来务工人员累计积分不低于100分的可以申请落户。其他县(市)区城区外来务工人员累计积分不低于90分的可以申请落户。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外来务工人员累计积分不低于80分的可以申请落户。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九条 受理期限
  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一年集中办理一次,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落户申请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份。
  第十条 申请提出
  外来务工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需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在各县(市)区政府网站直接下载相关资料,由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向相关部门做好证明材料认定工作。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持完整申请材料,向拟落户地公安机关领取并填写《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符合第六、七条规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二)参加本市规定的社会保险证明;
  (三)相关聘用(劳动)合同证明和居住证明;
  (四)依法纳税证明,身体健康证明,现居住地、输出地计划生育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五)本人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统一租住房集体合同与个人承担合同、亲属房屋所有权证;
  (六)积分项目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
  符合积分落户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由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到相关部门做好证明材料的认定工作。建设、人事、科技、教育、税务、劳动保障、计生、卫生、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做好审核工作,并出具书面认定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申办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核查,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之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视为受理。

  第四章 审核公告

  第十三条 审核
  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提出落户意见。
  第十四条 公告
  公安机关对于申请人符合落户条件的,应将落户意见及积分基本内容同时向用人单位和实际居住地公告,公告期限为7天。
  公告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在公告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户口准予迁入决定,并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公告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移送相应职能部门对异议情况进行查证核实。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查证意见并反馈到原移送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重新核定,并作出户口准予迁入与否决定。
  第十五条 办理
  外来务工人员凭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及相关申请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六条 配偶子女随迁
  按本办法规定落户到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的外来务工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在实际居住的家庭户内落户。落户到其他地区的外来务工人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按本市现行政策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溯及力
  本办法实施之前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的工作年限和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参照适用
  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务工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外来务工人员和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虚假或者伪造,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记入社会征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细则
  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