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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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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委托拆迁业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中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经裁决维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被拆迁人。
实行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拆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市、县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评估委员会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第
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委员会裁定。
评估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作出裁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裁定费用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裁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登记卡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
在房屋拆迁前,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 具认定书。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置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因特殊原因,无法就地安置的,实行易地安置,但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不低于原房屋价值并且使用面积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接受拆迁人的安排。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后,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购买公有住房后,取得房屋产权;
(二)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被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除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设备拆装费、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参照运输市场价格确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登记人数等因素确定。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电表、水表等设备的迁装费用,由拆迁人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涂改、伪造、转借、买卖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的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期限;
(二)拆迁范围,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四)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
(五)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须拆除的建筑物;
(六)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七)过渡期限,是指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中确定的完成搬迁至回迁的起止日期。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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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对基本建设投资的宏观管理,使我省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建设项目能够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保证地方各项建设任务的顺利实施和全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从1989年起建立省级基本建设基金。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省基本建设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1)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留省使用部分;
(2)建筑税留省级使用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3)煤炭资金中留省使用部分(包括统配煤外调补贴、经济煤补贴、能源基地建设基金即加价煤补贴和地方出口煤利润);
(4)电力建设资金;
(5)水资源补偿引黄专项基金;
(6)省财政定额拨款;
(7)以上资金历年发放的贷款余额及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专业投资公司和银行业务支出);
(8)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专项基本建设资金(包括中央划转的有关资金)
第三条 财政定额拨款按1987年计划基数计算,年度执行数按省人民政府确定数安排。
由财政划转的基本建设基金,实行年终结转,周转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基本建设基金国家如果有变动时,另行调整。
第四条 原由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如山区建设资金,扶贫资金、技术改造资金和基本建设储备资金及军转房建设资金等,不属于基本建设基金范围,仍由省财政厅根据需要和可能安排。
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临为出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全省国民经济全局的重大能源、原材料工业建设项目,跨地区的、面向全省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骨干设施,重大的、关键的机械电子、轻纺工业项目,重大农林水建设工程,关键新兴产业项目的建设

等;非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直有关部门无经济收入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建设和省内重大河流的治理。
第七条 基本建设基金可用于省单独投资项目,或用于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以及向中央投资项目和地市、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参股。
第八条 在基本建设基金中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对省批准建设的关系全省国计民生而无利或微利的项目,使用银行贷款和地方企业债券等进行建设时,视情况给予适当贴息。
第九条 基本建设基金由省计委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周转使用。对经营性投资,省计委根据五年计划确定的任务、当年的建设资金和国家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及在建项目情况等将资金切块给专业投资公司。
各专业投资公司根据切块的资金和基建指标,提出所管理的经营性项目年度建议计划;各业务厅局提出分管行业的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的本部门年度建议计划;由省计委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经省政府审查通过后报省人大批准下达执行。
经营性投资,由省专业投资公司对省计委按项目实行总承包(包新增生产能力、包贷款回收)。由公司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实行招标,落实各项承包任务,保证基建投资计划的实施。
非经营性投资,仍按现行办法管理,由主管部门提出年度项目投资建议,省计委根据建设项目和资金情况核定投资后纳入全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实施。
第十条 基金的划拨。
(1)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统配煤外调补贴、地方出口煤利润、建筑税留成、水资源补偿引黄专项基金等,连同财政定额拨款,由省财政厅按照常年基建拨款办法,按月划拨省计委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设基金专户,再拨付使用。
(2)电力建设基金,由工商银行负责将省电力局实际收交额按月转入省计委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设基金专户,再拨付使用。
(3)省计委管理的煤炭资金,以及上述基本建设基金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基建投资,由省计委按项目切块拨入专业投资公司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设基金专户,由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建行按计划办理贷款;非经营性基建投资,按现行办法,由建行按年度基建计划,拨给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各专业投资公司和建设银行要分别按规定向省计委和财政厅报送基本建设基金分季、分月执行情况和年度预、决算。并在十月底前将本年度基本建设基金使用预计情况、回收款项预计情况及下年度所需的基建基金总额报送省计委。基本建设基金使用情况应在年度结束后由审
计部门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地(市)级基本建设基金制度。地(市)级基本建设基金由地(市)计委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专业投资公司是指山西省农业原材料加工工业投资公司和山西省能源交通投资公司。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山西省计划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起试行。



1989年6月27日

人事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从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中考试录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人事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从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中考试录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人发(2001)6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和《关于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编制分配和办事处设置方案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1号)精神,为组建一支高素质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队伍,经人事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研究决定,从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中,为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考试录用442名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国家公务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中考试录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家公务员的工作,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二、录用计划以人事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达的《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2001年度公务员录用计划表》(附件一)为准,不得突破。
三、报考对象为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报考人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煤矿安全监察业务;
2、具有煤矿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有3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方面的工作经历;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煤矿主体专业毕业(采煤、矿建、机电、通风、安全、地质、测量、矿业卫生等);
4、年龄不超过35周岁男性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5、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四、本次招考工作分报名、笔试、面试、考核、体检和录用六个环节,具体内容详见实施方案(附件二)。笔试时间定在2001年7月28日(周六)。
五、从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中考试录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公务员工作,由人事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共同组织,统一部署、统一资格条件、统一试题、统一考试时间。考虑到招考数量较少、专业性强等特点,人事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具体组织实施报名、笔试、面试、考核、体检等工作,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指导与监督。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报考人员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六、这次招考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以及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要以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认真对待这项工作。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要严密组织、精心实施、严格纪律,切实按照《实施方案》做好此次招考工作。要做到报考政策条件、考试考核结果、录用结果三公开。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监督。参加录用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人事工作纪律和回避制度,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考试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招考工作中遇到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人事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附件一: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2001年度公务员录用计划表

---------------------------------
|序号| 用人单位 | 办事处名称 | 录用人数及总数 |
|--|--------|-------|-----------|
| | | 邯郸办事处 | 12 | |
| | |-------|------| |
| | 河北煤矿安全 | 邢台办事处 | 10 | |
| 1| |-------|------| 38 |
| | 监察局 | 唐山办事处 | 11 | |
| | |-------|------| |
| | | 张家口办事处| 5 | |
|--|--------|-------|------|----|
| | | 西山办事处 | 9 | |
| | |-------|------| |
| | | 大同办事处 | 9 | |
| | |-------|------| |

| | 山西煤矿安全 | 阳泉办事处 | 8 | |
| 2| |-------|------| 49 |
| | 监察局 | 长治办事处 | 12 | |
| | |-------|------| |
| | | 临汾办事处 | 7 | |
| | |-------|------| |
| | | 吕梁办事处 | 4 | |
|--|--------|-------|------|----|
| | | 乌海办事处 | 8 | |
| | |-------|------| |
| | 内蒙古煤矿安全| 包头办事处 | 6 | |
| 3| |-------|------| 26 |
| | 监察局 | 赤峰办事处 | 6 | |
| | |-------|------| |
| | | 海拉尔办事处| 6 | |
|--|--------|-------|------|----|
| | | 沈阳办事处 | 6 | |
| | |-------|------| |
| | 辽宁煤矿安全 | 锦州办事处 | 11 | |
| 4| |-------|------| 23 |

| | 监察局 | 阜新办事处 | 4 | |
| | |-------|------| |
| | | 铁法办事处 | 2 | |
|--|--------|-------|------|----|
| | | 辽源办事处 | 4 | |
| | 吉林煤矿安全 |-------|------| |
| 5| | 白山办事处 | 12 | 26 |
| | 监察局 |-------|------| |
| | | 延吉办事处 | 10 | |
|--|--------|-------|------|----|
| | | 鸡西办事处 | 1 | |
| | 黑龙江煤矿安全|-------|------| |
| 6| | 鹤岗办事处 | 3 | 8 |
| | 监察局 |-------|------| |
| | | 双鸭山办事处| 4 | |
|--|--------|-------|------|----|
| | | 淄博办事处 | 11 | |
| | |-------|------| |

| | 山东煤矿安全 | 枣庄办事处 | 9 | |
| 7| |-------|------| 36 |
| | 监察局 | 济宁办事处 | 8 | |
| | |-------|------| |
| | | 泰安办事处 | 8 | |
|--|--------|-------|------|----|
| | | 淮北办事处 | 8 | |
| | 安徽煤矿安全 |-------|------| |
| 8| | 淮南办事处 | 9 | 23 |
| | 监察局 |-------|------| |
| | | 铜陵办事处 | 6 | |
|--|--------|-------|------|----|
| | | 萍乡办事处 | 8 | |
| | 江西煤矿安全 |-------|------| |
| 9| | 宜春办事处 | 8 | 28 |
| | 监察局 |-------|------| |
| | | 景德镇办事处| 12 | |
---------------------------------

---------------------------------
|序号| 用人单位 | 办事处名称 | 录用人数及总数 |
|--|--------|-------|-----------|
| | | 郑州办事处 | 9 | |
| | |-------|------| |
| | | 洛阳办事处 | 5 | |
| | 河南煤矿安全 |-------|------| |
|10| | 鹤壁办事处 | 7 | 31 |
| | 监察局 |-------|------| |
| | | 平顶山办事处| 6 | |
| | |-------|------| |
| | | 商丘办事处 | 4 | |
|--|--------|-------|------|----|
| | | 郴州办事处 | 4 | |
| | |-------|------| |
| | 湖南煤矿安全 | 衡阳办事处 | 3 | |
|11| |-------|------| 14 |

| | 监察局 | 娄底办事处 | 3 | |
| | |-------|------| |
| | | 常德办事处 | 4 | |
|--|--------|-------|------|----|
| | | 攀枝花办事处| 5 | |
| | |-------|------| |
| | 四川煤矿安全 | 宜宾办事处 | 2 | |
|12| |-------|------| 11 |
| | 监察局 | 广元办事处 | 1 | |
| | |-------|------| |
| | | 达州办事处 | 3 | |
|--|--------|-------|------|----|
| | | 重庆办事处 | 15 | |
| | 重庆煤矿安全 |-------|------| |
|13| | 綦江办事处 | 5 | 28 |
| | 监察局 |-------|------| |
| | | 万州办事处 | 8 | |
|--|--------|-------|------|----|
| | | 曲靖办事处 | 13 | |
| | 云南煤矿安全 |-------|------| |

|14| | 大理办事处 | 5 | 24 |
| | 监察局 |-------|------| |
| | | 红河办事处 | 6 | |
|--|--------|-------|------|----|
| | | 水城办事处 | 2 | |
| | |-------|------| |
| | 贵州煤矿安全 | 林东办事处 | 3 | |
|15| |-------|------| 12 |
| | 监察局 | 盘江办事处 | 5 | |
| | |-------|------| |
| | | 遵义办事处 | 2 | |
|--|--------|-------|------|----|
| | | 榆林办事处 | 4 | |
| | |-------|------| |
| | 陕西煤矿安全 | 铜川办事处 | 5 | |
|16| |-------|------| 21 |
| | 监察局 | 咸阳办事处 | 6 | |
| | |-------|------| |

| | | 渭南办事处 | 6 | |
|--|--------|-------|------|----|
| | 甘肃煤矿安全 | 兰州办事处 | 3 | |
|17| |-------|------| 5 |
| | 监察局 | 平凉办事处 | 2 | |
|--|--------|-------|------|----|
| | 宁夏煤矿安全 | 大武口办事处| 7 | |
|18| |-------|------| 13 |
| | 监察局 | 灵武办事处 | 6 | |
|--|--------|-------|------|----|
| | 新疆煤矿安全 | 库尔勒办事处| 13 | |
|19| |-------|------| 26 |
| | 监察局 | 奎屯办事处 | 13 | |
|--|--------|-------|------|----|
|合计| | | |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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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从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中考试录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家公务员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人事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从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中考试录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方案。
一、报名办法
1、凡符合《通知》中报考条件的人员,持所在单位介绍信到所在省(区、市)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名,报名时填写《报名登记表》一式两份。
2、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3、向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发放准考证。
4、汇总报考情况,填写《报名情况统计表》,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笔试
(一)笔试内容
笔试科目为公共基础知识、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和煤矿安全监察专业知识。
1、公共基础知识
考试时限为90分钟,满分100分。全部为客观性的选择题。
2、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
考试时限为90分钟,满分100分。全部为客观性的选择题。
3、煤矿安全监察专业知识
考试时限150分钟,满分100分。
以上科目考试范围以人事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编制的《考试大纲》为准。参考用书为人事部组织编写的国家公务员录用统一用书《公共基础知识》、《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编写的《煤矿安全监察》。
(二)笔试的组织
笔试考点设置在报考人员相对集中的地级以上城市,不得在地级以下城市设置考点。每省(区、市)设考点一个,配备考务工作人员若干名。每个考场实行单人、单桌、单行,考试人数最多不超过30人。每个考场安排监考人员2名。
(三)阅卷
笔试阅卷工作由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人事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组织实施。
(四)笔试合格分数线的划定
笔试总成绩按公共基础占25%,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占25%,煤矿安全监察专业知识占50%的比例合成。
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笔试情况,按照参加面试人数与拟录用人员数量3倍的比例划定,同时报人事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三、面试
面试的内容、标准由人事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面试具体实施由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面试以结构化面试为主,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结构化面试与情境模拟相结合的面试方法。
四、考核和体检
考核和体检由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实施。考核要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根据拟录用职位要求,全面、准确、客观地把握考核对象的综合表现情况,严把政治素质关。
五、录用审批
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报考人员的考试、考核、体检情况,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一式三份,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六、考务组织实施的有关要求及工作流程
1、报名结束后,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将以下材料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1)报名软盘
要求:用dbase或foxbase数据库
a.准考证号 字符型 8位
b.姓 名 字符型 8位
c.性 别 字符型 2位
d.年 龄 数字型
e.民 族 字符型 8位
f.学 历 字符型 8位
g.参加工作时间 数字型
h.现任职务 字符型 8位
I.毕业院校 字符型 16位
j.所学专业 字符型 12位
(2)考点设置情况表;
(3)试卷需求数量。
2、准考证号的编排规则
这次考试的准考证号为8位数,第一、二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01-19);第三、四位是考场代码(01-99);第五至八位是参加考试人员的顺序号(0001-9999)。
-------------------------
| | | | | | | |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如下:
-----------------------------------------
| 考区 | 河北 | 山西 | 内蒙 | 辽宁 | 吉林 | 黑龙江| 山东 |
|----|----|----|----|----|----|----|----|
| 代码 |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
| 考区 | 安徽 | 江西 | 河南 | 湖南 | 四川 | 重庆 | 云南 |
|----|----|----|----|----|----|----|----|
| 代码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
| 考区 | 贵州 | 陕西 | 甘肃 | 宁夏 | 新疆 | | |
|----|----|----|----|----|----|----|----|
| 代码 | 15 | 16 | 17 | 18 | 19 | | |
-----------------------------------------
3、这次考试所需试题(含答题卡、草稿纸与考务情况记录单)由人事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试卷的传递和保管。
4、加强试卷的保密工作。试卷传递时必须有人事、纪检或保卫部门的两名工作人员在场,并严格履行交接手续。考试前任何人不得拆封试题。考试实施后,所有试卷、答题卡和考务情况记录单要按照要求装订或装封,草稿纸集中收回销毁,任何人不得复制、丢失试卷。
5、工作日程
7月4日前,下发《招考通知》和《招考方案》,并部署招考工作。
7月5日-15日,各地部署具体招考工作,组织报名;资格审查;公布报名人员名单;落实笔试考点、考场。
7月20日前,上报报名情况表、考点设置情况表及试卷需求数量;发放准考证;笔试命题、制卷。
7月23日-25日,各地取回试卷。
7月28日,组织笔试,收回试卷。
7月29日-8月2日,组织阅卷、登分。
8月3日-10日,各地确定考试成绩合格分数线,公布考试成绩。
8月11日-8月15日,组织面试。
8月16日-8月22日,组织考核、体检,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8月23日-27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录用人员。
8月28日-30日报人事部备案。


20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