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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5:30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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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价的管理与监督,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价分工业(含非、普工业)电价、农业生产电价、农村居民生活电价、非居民照明电价。
第三条 农村电价由国家目录电价、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安江水库移民资金、电力建设资金(费)、省扶贫通电资金、省缺口电煤差价、指导性电量差价、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损耗构成。
(一)国家目录电价。严格按照国家计委、电力部每年核定的目录电价执行。农村配变压器属农村集体资产的,按高压等级计收目录电价,用户承担变压器损耗;如果配电变压器属电力部门资产,按低压等级计收目录电价,变压器损耗由电力部门承担。
(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每千瓦时1.5分,其中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中、小化肥生产用电按3厘征收,贫困县排灌和大型翻水站用电免征。
(三)新安江水库移民资金。每千瓦时1厘(1999年9月30日止),其中贫困县农业排灌和大型翻水站用电、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免征。
(四)电力建设资金(费)。标准和范围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省扶贫通电资金。除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免征外,每千瓦时6厘,征收期限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六)省缺口电煤差价。标准和范围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指导性电量差价。指导性电量包括集资新建电厂、退役机组、地方小火(热)电厂所发电量和跨省加工电电量,其差价水平按照上一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为体现支农政策,对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不加指导性电量差价;对农业生产用电原则上不加指导性电量差价,工业、商
业承担确有困难的,也可对农业生产用电适当加收。
(八)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农村低压电网由乡(镇)电管站负责维护、更新改造和管理,乡(镇)电管站收取一定的低压电网维护费。低压电网维护费包括农村电网的运行费用、折旧、修理费、乡村电工报酬等。收取标准的确定,既要考虑农村电力事业的发展,又要考虑用户的承受
能力。具体标准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辖市相应部门审核,报省平衡后实行。低压电网维护费的收取范围仅为农村低压用户,对由乡(镇)电管站代收电费的专用变压器用户只加收一定的电工报酬。低压电网维护费的管理,由乡(镇)电管站或县农电总站负责,
并单独核算,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每年的收支情况要在下一年初向群众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损耗。指农村用户分表与总表数量之间的差额。损耗主要含低压电网线路损耗、变压器损耗和表计损耗。农村低压电网线损、变压器损耗仅指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损耗,表计损耗指农户电度表的损耗。凡是产权属电力部门资产的损耗由电力部门承担。低压线损、变压器损耗、表
计损耗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测算,并折算到电度电价中,不再另加用户表损和电度损耗。乡镇专用变压器用户不承担农村低压电网电能损耗。乡(镇)电管站必须将低压线损作为考核村电工的指标之一,争取把低压线损率控制在12%以内。
第四条 各县(市)在保持现行电价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制度。逐步实现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目前原则上一县(市)一价。一县(市)一价难以一步到位的,可以几个乡(镇)执行一个片价,到1999年底全省
实行一县(市)一价。分类综合电价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测算,经省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审核后报省平衡公布。测算农村分类综合电价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电价政策,不得乱加项目,提高或变相提高电价水平。分类综合电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
,执行中发生的溢收部分,用于平抑下一年农村电价水平和改造农村电网;少收部分下一年调整电价时弥补。
第五条 对乡(镇)电管站已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县(市)供电局,要切实加强管理,努力完善承包办法。乡(镇)电管站承包的结余款,主要用于弥补农村电网维修改造资金的不足和降低下一年电价水平。禁止乡(镇)电管站对村或村电工个人承包电费。
第六条 各县(市)对农村电价和电费必须做到“五统一”,即:统一电价水平;统一收据、发票;统一抄表收费;统一帐卡;统一公布。在同一县(市)范围内,帐卡、收据、发票应同一格式,乡(镇)电管站统一组织抄表、收费,村一级无权开票收费。乡(镇)电管站每月按用电
户数、用电量、用电单价、缴费情况等分村张榜公布。
第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电力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农村电价政策,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价和摊派。对于各种“搭车”收费,各级电力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应予以抵制,不得代收,更不得从中提取手续费。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电价的监督管理,对农村电价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农村电价违法行为中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凡县(市、郊区)以下〔不含县以及县(市)供电局直接收取电费的用户〕电力用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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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大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2月21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坚持城乡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察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其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建设、土地、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资金来源为: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它资金。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南盆水库径流区、南丙河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

佛房河、南本河、塘胜河、东卡河、南朗河、罗八小河流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绿化和景观规划,规划区内应当限期退耕还林。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段应当加强综合治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规划区内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医疗机构排放的废水和倾倒的废弃物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

宾馆、餐饮业产生的污水必须经处理后方可排放。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城区洗车场点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所在地建立垃圾处理场。县城规划区内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所有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倒放,集中贮存,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地燃烧垃圾和废弃物。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和公路两侧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理。

运输建筑垃圾或散装施工材料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不得泼洒溢漏。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县城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向大气环境直接排放超标污染物。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实行环境噪声污染监控,每年中考、高考期间由环境污染监控机构向社会公告有关噪声监测事项。

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自然村建立垃圾处理点和厕所;实行人畜分居,畜禽圈养,建塘蓄肥,推广沼气,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对环境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



  为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因客观原因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仍按照现行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有关规定执行。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
  (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
  (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
  (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公告规定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按照本公告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抵扣手续。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本公告规定申请办理,逾期不再受理。
  五、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抵扣手续。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抵扣时,应报送如下资料:
  (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二)《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三)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印章。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对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对于因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核实。  
  (四)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以下信息:
  (一)审核纳税人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所报资料是否齐全,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纳税人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事项是否具有逻辑性等。
  (二)纳税人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是否相符;
  (三)《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与增值税扣税凭证应申报抵扣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认证稽核资料是否满足以下逻辑关系:
  1.《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抵扣情况”中“已抵扣凭证信息”“小计”栏中的“份数”应等于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抵扣情况”中“已抵扣凭证信息”“小计”栏中的 “税额”应等于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税额”;
  2.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总计”栏中“份数”“税额”应小于等于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当月认证相符或采集上报的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税额合计。
  3.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总计”栏中“份数”“税额”应小于等于产生稽核结果当月稽核相符的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税额合计。
    四、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送《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企业凭《通知单》进行申报抵扣。
  五、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办理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附表:1.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2.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3.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






附表1: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纳税人名称 经营地址
纳税人识别号 财务人员及联系电话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 增值税扣税凭证类型 发票份数 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合计
纳税人
声明
   此表所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确属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与本表同时提供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等资料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



声明人签字:
企业经办人签字: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资料情况


经办人: 负责人: 主管税务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机关盖章:
   注:本表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表2: 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纳税人名称:(加盖印章) 凭证类型: 年 月
抵扣情况 序号(1) 开票单位(2) 抵扣凭证代码(3) 抵扣凭证号码(4) 金额(5) 税额(6)
已抵扣凭证信息


   小计 份数: ------- -------- -------- --------
申请抵扣凭证信息



   小计 份数: ------- -------- ------- --------
总计 份数: ------- -------- ------- --------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注: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 月”填写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当月的时间。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 月”填写产生相符稽核比对结果当月的时间。
   ②本表不含外贸企业因退货、退关等原因将出口货物转为内销时抵扣的前期已认证或已采集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
   ③当“凭证类型”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时,“金额(5)”填写“完税价格”信息,“税额(6)”填写“税款金额”信息;当“凭证类型”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时,“金额(5)”填写“运费金额”信息,“税额(6)”填写按照运输金额计算的可抵扣税额信息。



附表3: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
(编号:XXX县(市、区)国税局抵扣通知XX号)
XXX(纳税人名称):
   你单位于XXX时间申请继续抵扣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XXX份,税额XX元(详见清单),现已核对通过,请于XX年XX月申报期结束之前,将上述税额申报抵扣。
   特此通知。

    (XXX国家税务局印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二联交纳税人,第三联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部门)留存。纳税人凭第一联进行申报,并作为申报资料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二联由纳税人留存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