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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55:45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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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并明确有关管理人员的质量责任。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压缩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合理周期。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称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是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建设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将竣工验收方案和验收日期书面报告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确需单独验收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竣工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及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工程验收意见,验收单位签章,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的监督意见等。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适当部位镶嵌标识牌,标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以及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备案号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难以弥补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告知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获得其接收认可,并赔偿损失。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影响工程使用或者导致安全隐患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其查阅、复制。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质量管理规定以及合同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真实、准确;
(四)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符合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配套齐全。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需由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设计费用;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或者供应单位。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并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于审查合格书发放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建筑制品进行检验。
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九条经检验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时限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工程监理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出具真实、完整的监理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章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禁止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检测机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
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试样,应当在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见证下,按照规定取样。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在检测或者鉴定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或者鉴定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检测或者鉴定合同、原始记录、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等应当分别按照年度统一编号,不得涂改、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定期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
保修和安全性鉴定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向建设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采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与工程所在地其他施工单位签订保修合同等方式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有过错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发生超过设计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或者因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损坏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保修单位(以下统称保修单位)。保修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提出维修方案,经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后进行维修;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维修方案有异议的,保修单位应当征得工程原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
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在使用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工程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活动场所的;
(三)因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四)建设工程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危险构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五)建设工程或者其涉及安全的某个部分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违反前款规定,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众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委托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被鉴定为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对其检测或者鉴定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
(二)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四)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
(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
(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五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的;
(二)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未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
(三)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的;
(四)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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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第六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七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经营状况;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
(五)收养关系;
(六)婚姻状况;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学历、经历;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债权;
(十一)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四)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五)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三)外国人在本市收养或者解除收养、认领亲子女;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六)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订的为举办外资企业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七)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者文书,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
(二)私有房屋的分割协议、赠与文书、继承权的认定;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房产抵押权的设定;
(四)全民所有制小型工商企业的拍卖活动;
(五)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设定的不动产抵押;
(六)招标承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向国际、国内市场公开招标采购机电设备等产品的招标活动;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增加投资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变更合作条件签订的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

(八)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条 公证机关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该公证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没有争议。
第十三条 申请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提存。
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关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公证书,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告知原公证机关。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执行;但发现其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无法通知当事人时,应当公告通知,并在公告中写明期限。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因公告支出的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证机关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拒绝公证。
当事人提供伪证、欺骗公证机关的,公证机关有权对有关当事人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办理该项公证三个月到一年;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关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出具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公证机关及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7日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3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各单位应充分重视,加强协作,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有关问题和建议及时通报科技司。

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促进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加强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洋资料国际交换中,必须坚持既要保守国家秘密,又能适应海洋事业发展和履行国际义务需要的原则,以有限的国内海洋资料换取较多的所需国外资料。
第三条 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局科技司是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1、组织拟定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方针、政策;
2、协调各单位有关海洋资料国际交换事宜,审查各单位提出的涉及秘密内容的海洋资料交换计划;
3、不定期发布可提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资料目录;
4、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是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业务归口单位,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经局批准的海洋资料交换计划;
2、代表国家开展与国际组织、各国海洋资料中心和世界资料中心海洋学科中心的海洋资料日常交换业务;
3、承办各单位提出的海洋资料国际交换业务,并提供咨询服务;
4、统一收藏、整理通过交换获得的国际海洋资料。
第六条 各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受理下属部门或科研人员提出的与国外科研机构、大学或科学家个人之间的海洋资料交换业务。凡涉及对外提供本规定中第七条范围内的海洋资料,各单位须将交换计划送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会商后,方可对外交换或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协助对外交换。凡涉及对外提供未列入本规定第七条的海洋资料,各单位应事先将交换计划报局主管部门批准。凡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已拥有的国外海洋资料,不再通过交换的方式重复获取,一律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提供。
第七条 本规定确定的可提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资料范围为:
1、局有关海洋资料规定、文件中明确可对外提供的海洋资料;
2、局发布的可提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资料目录中确定的海洋资料;
3、报经局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海洋资料国际交换计划中所列的海洋资料;
4、中外合作项目中,按协议规定并经局主管部门批准的可对外提供的海洋资料;
5、没有密级的公开的海洋资料。
第八条 通过国际交换获得的国外海洋资料及公派出国访问、讲学、合作研究、留学等搜集或接受赠与的海洋资料归国家所有,资料原件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统一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据为己有。
第九条 开展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各单位在获取国外海洋资料后一个月之内,应将所获国外海洋资料提供给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应保障提供资料者优先使用,并定期发布已收藏的国外海洋资料目录,同时要为各单位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十条 对于海洋资料国际交换计划外获得并向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提供国外海洋资料的个人,国家海洋信息中心除向其提供使用海洋资料的方便外,可根据所提供资料的价值、数量,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使用国外海洋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尊重资料提供方的要求,不得损害资料提供方的利益。
第十二条 对于在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局主管部门将酌情给予通报表扬和必要的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后果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