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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4:45:19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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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发展林业生产,维护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省林业厅是全省林木种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和地区行署林业局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第二章 种子经营
第五条 林业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其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正确识别种子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经营种子所需资金、场所、设施和贮藏条件;
(三)有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当地林木种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林木种子经营申请表,经审查合格,由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部门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用于常规造林、育苗、飞播的种子,其价格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珍贵稀有树种的种子,实行议购议销。
第九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或个人所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向当地林木种子管理部门申请质量检验,获得《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能销售、调运。
经营林木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条 省内县与县之间调拨、运输林木种子,须持有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部门的种子调拨单;运输或邮寄出省的林木种子,须持省种苗管理机构的有效期内的林木种子调拨单、质量合格证和省植物检疫管理部门的植物检疫证书,到运输或邮政部门办理运输、邮寄手续。
从外省、外县调入的林木种子,须接受用种地县级以上林业种子检验人员的复检。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对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使用的种子进行抽检,不合格的种子,由林业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无《林业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林木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经营额10%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出售假劣种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假劣种子,处以假劣种子经营额30%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假劣种子经营额60%以下罚款,并吊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出借、出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在劣质林内采种的,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林木种子管理的,由林木种子管理部门处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处罚时,罚没款收据,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贵州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贵州省林木种子调拨运输单》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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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犯罪分子”的语境分析

李宇先


刑法语词是构成刑法思维语言的基本要素,每一个刑法语词都应当有其特定的意义,刑法语词意义的存在就在于每个语词都是有所指谓的。因此,刑法语言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刑法语词意义的准确性、明了性。刑法语词意义当然产生于主体的理解过程之中,但是,对刑法语词意义的理解却是不能使人产生歧义,刑法语词在语义上被要求按照同一的解释加以运用。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在我国刑法中,有一些语词就存在语义不清的问题,一个语词在不同的刑法条文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存在不同的意义。根据语用学的原理,同一话语在不同的语境条件下可能传递不同的信息或者含意,这就是语言的语用意义。语用意义的特定性在于,每个语词意义都有特定的语境,与特定的对象发生联系。当语境、对象发生了变化时,语词的意义也就当然随之而发生变化。

在我国刑法中,“犯罪分子”这个语词就存在着由于它在不同的语境中产生不同的意义的问题。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们就可以看到,“犯罪分子”一词在刑法条文中共计出现了58处。那么,“犯罪分子”在刑法中的意义是不是一样的呢?犯罪分子,就一般语义而言,是指的违反刑事法律,对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造成危害,应当受到刑罚的人。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就不难看出,“犯罪分子”这一语词在不同的刑法条文中所表达的意义是不尽相同的,具有不同的语用意义。为了准确适用刑法,在使用“犯罪分子”这一语词时,有必要弄清“犯罪分子”在刑法中不同语境下的意义。

笔者通过分析后认为,“犯罪分子”在刑法中有着四种不同的语境,因而也就具有四种不同的语用意义。第一,在认定行为人是累犯的语境中,“犯罪分子”这一语词具有指称犯罪前科的意义。如刑法第65条所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在此意义上使用“犯罪分子”这一语词的还有刑法第66条。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在具有犯罪前科记录意义上对过去犯过罪的人所进行的指称。第二,在认定“犯罪分子”是某种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语境中,指称该人具有某种犯罪行为的意义。如刑法第349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的“犯罪分子”;第362条规定的“窝藏罪”、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指具有某种犯罪行为的人,此时他可能被查获,可能还没有被查获,只要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实施了刑法禁止实施的包庇、窝藏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查获该“犯罪分子”,或者知道“犯罪分子”是谁。第三,在对犯罪主体适用刑罚和进行量刑的语境中,指称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意义。在适用刑罚的语境中,如第23条规定的未遂犯、第48条死刑犯(死缓犯)、第56条、第57条规定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59条附加没收财产、第60条规定的以没收财产偿还债务的原则;在进行量刑的语境中,如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第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第62条规定的从重与从轻处罚原则、第63条规定的减轻处罚原则、第64条规定的犯罪物品的处理原则;在这些条文中均使用了“犯罪分子”这一语词,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指具有犯罪行为的人已经进入审判阶段,成为了刑事诉讼的被告人。第四,在刑罚执行语境中,指称刑事诉讼法中罪犯的意义。如刑法第36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第38条、第39条、第40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第43条规定的“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第46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58条第2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第72条第2款、第75条第76条、第77条规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第78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79条、第81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82条、第84条规定的“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第85条、第86条规定的“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等,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已经经过司法机关的审判处以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确认为罪犯的人。

在弄清了刑法中“犯罪分子”不同语境的意义后,在裁判文书中如果涉及“犯罪分子”这一概念时,我们必须明确“犯罪分子”的不同语境意义。当我们在裁判文书中涉及累犯这一语境时,就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某某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这一表述将累犯的法律意义完全表达清楚,即前科后犯均为故意犯罪且均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前科后犯相隔在5年以内,应当从重处罚。当我们在裁判文书中涉及认定“犯罪分子”是某种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语境时,如“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就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某某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某一犯罪活动时,向犯罪分子某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某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当我们在裁判文书中涉及对犯罪主体适用刑罚和进行量刑的语境时,如被判处死刑的,就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某某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适用死刑。”表明判处死刑的基本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而对判处死缓的,则应当表述为“被告人某某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适用死刑,但是根据某一情节对其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当我们在裁判文书中涉及刑罚执行语境时,如在假释期间犯罪的,就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某某是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处,把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这就将被告人是在假释期间犯新罪的情况以及应当处罚原则表达得十分全面。

我们只有在准确地了解“犯罪分子”的语境意义才能准确地认定不同类型的“犯罪分子”,以表达“犯罪分子”的不同意义,使得刑法语言准确、明了。

浅谈法官在民事中的调解能力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庭 葛长生

在处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案件能否顺利进行调解,与法官的调解能力有直接的关系。法官的调解能力,主要体现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调解技巧,针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采取的一种方法,从而顺利地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达成。也就是说法官的调解能力大小对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将起到积极的作用。结合十几年的工作经验,谈谈在民事调解当中自己的一点体会和做法,供大家参考。
一、法官要具备较高的综合能力。
法官的综合能力也就是法官的综合素质。综合素质主要体现在法官要具有较好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作为一名好的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首先要确定的政治立场和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增强自身的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同时还要具有强烈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等道德意识。法官的这种综合素质集中体现在调解当中,比如向当事人递一杯水、让一个座位、说一声谢谢等等语言,而不是老百姓所说的那种门难进、脸难看的衙门作风,让纠纷当事人感受到法官热情和温暖,这样就打消了对法院的看法和顾虑,很容易使案件调解成功,顺立地促进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达成。
其次、法官要有较好的业务素质。民事案件涉及的社会方方面面,没有较好的业务素质,很难促成调解,因此,法官业务素质应该体现在有广博的社会知识和法律知识,全面分析问题的能力,能透过现象看到问题的本质,作出正确的决断。
第三,法官要正确把握被调解人的心理活动,并根据当事人不同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适时进行调解。如:法官要通过听、观和交流等方法,对当事人的心理反应和接受能力,发表调解意见。所说的听就是听双方当事人诉说,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从而掌握当事人心理动态的一种调解技巧,也是法官的一项最基本素养。在调解中,当事人的心理最初都是不平衡的,这就要求调解法官要耐心听当事人的诉说,而让当事人的怒火尽量宣泄出来,然后给予充分的理解,使当事人的心理得到安慰和解脱之后,矛盾就化解了。比如,去年我在审理一起婚姻案件纠纷时,因为男方八年不常回家,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法定义务,母子俩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丈夫和父亲告上法院,要求丈夫和父亲尽扶养、抚养义务。在调解时,孩子的舅舅一进门就对孩子父亲情绪十分激动,大声宣泄,滔滔不绝地讲了40多分钟,当时我并没有去打断他们,而是耐心倾听当事人诉说,话讲完了,气也就消了,矛盾很快就化解了,最终即时审结了此案。所说的观也就是法官要察言观色,揣度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和意见,适时地进行提示双方有无调解意愿,如果双方都有意愿,调解人员要马上当机立断,一鼓作气,抓紧制做文书,尽快送达,防止出现其他变故。比如:前年,我在审理赤峰铁路工务段诉一些单位侵害铁路线路纠纷一案时,立案时就快到年底了,为了尽快结案,我们就是采取了这种作法,就地送达、就地调解、就地制做法律文书,仅用3天的时间9起案件全部结案,使我们民事庭年终的结案率达到了100%。所说的交流就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文化程度、不同性格,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见什么人说什么话,要善于与他们沟通,拉进调解人员与他们的距离。
二、法官要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语言的表达既可以充分展现一名法官的成熟魅力,又能体现法官的修养。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语言运用得好与坏,不仅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听了之后,产生好感,更主要的是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调解。同一个案件,用不同的法官来审理,效果是不一样的,有的法官说出来的话就很容易让当事人接受,有的法官说出的话让当事人听了之后就接受不了。这就要求法官在调解中要学会讲话,既要使调解语言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在讲话中要学会艺术地表达,切忌简单生硬。在清楚表达自己意见的同时,也要给双方当事人留有余地,不至于让当事人尴尬。特别是对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表达同情的同时,要学会引导被安慰者的情绪,让他们从奋怒的气氛中泄愤出来,理解安慰的话能够让双方当事人增强了对法官的信认和好感,这样就很容易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调解的难度也就会减小。由此可见,法官的语言表达能力,就是要准确、亲近、明朗、通俗的言语,使当事人能够听懂明白,容易让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以达到案件最佳的调解效果。
三、法官要有较高的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
一篇好的法律文书就是一篇好的论文,能体现法官的文化修养和内涵,制做文书的好与坏,同时也能直接影响裁判案件的质量。因此,要想提高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我认为,首先是多学,就是向一些写的好的审判人员学习,学习他的写法、他写法律文书的技巧。其次是多看,就是在看报纸或者看案例时,要将一些精选的部份收集起来,特别是法律文书的说理过程、事实的叙述、证据分析和好的法言法语等句子抄录在自己的笔记上,待以后遇到这样类型的案例能及时运用自如。再次是多写,就是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要及时地写出来,不管是以论文的形式,还是以通讯报到的形式要及时写,反映情况,锻炼了自己动手的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这样也就提高自己的写作水平。
四、法官要有高超庭审的驾驭能力。
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为了碍于面子或者双方庭前对立情绪大表示不同意调解,基于一时放不下面子情况,法官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及时启动调解。对当事人说服教育,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在事实和证据面前,分析判决和调解结案的利弊关系,使双方心悦诚服地达成调解。因此,庭审的驾驭能力简单地说就是法官的审判能力,驾驭能力的好与坏又直接影响案件的质量。当然,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知法、懂法、精通法律,同时还要注重平时法学理论知识的基累,基累一些开庭当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多开一些标准庭、示范庭,积极创造开大庭,基累开庭经验,要多学一些优秀法官开庭所审理的经典案例,从中使实践与审判理论相结合,这样就可以不断提高法官庭审的驾驭能力和庭审的调解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