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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30:15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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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8号


现发布《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客运轿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含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各县(市、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道路运政机构是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市政公用、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发展,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状况,实行宏观调控,从严控制。车辆发展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展规划和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相关部门商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新增发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通过公开拍卖或其它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政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歇业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机务、业务等岗位人员和相对稳定的驾驶人员。驾驶员应具有正式驾驶执照。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持有经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后核发的岗位证书。 (三)有不少于20辆证照齐全、达到二级车况等级以上的客运车辆。 (四)有不低于车辆原值5%的流动资金, 并提供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有效资信证明。 (五)有符合规定并与其车辆数相适应的固定停车场地。属租赁、借用停车场地的,应提供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借用场地合同或协议,每辆车停车面积不得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 (六)申请人为企业的,还必须有企业章程、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和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客运营运线路核准证》等证件,方可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资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持有《准驾证》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业务。 第九条 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持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出租汽车竞投中标证明和资金来源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及必需的文书证明资料次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说明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三)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车辆购置审批手续,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包括经营单位内部车辆易主)的,应在变更前15天内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暂停营业或合并、分立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经批准后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结清税费。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道路运政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二)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 (四)执行政府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整洁的车容,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二)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并配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外张贴或喷印广告、宣传标语等。 (四)车内醒目处应张贴明码标价表。 (五)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治安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准驾证》等证件,按规定放置《准驾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 (七)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多收车费和索取礼品、小费,并提供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出租车发票。 (八)不得承运携带物品超过车内及行李箱容积和负荷的乘客。 (九)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和中途抛客。车辆受租期间,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若租用人同意拼载合乘,可按计价器收费标准60%的运费向乘客各方分别收取。 (十)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十一)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点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十二)树立拾金不昧思想,对乘客遗忘的失物,必须及时归还,不得占为已有。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副本,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道路运政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准驾证》后,方可驾驶出租汽车。 《准驾证》的申领,每辆出租汽车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他危险人员。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有权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摊派和乱收费。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及其它有关费用。 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不给乘车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乘客租车前往外地、郊县(市、区)或偏僻地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前往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予配合。乘客不配合办理手续的,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道路运政机构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政机构应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提供经营场所接纳出租汽车从事定点、定线经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政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条件和管理能力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二人以上,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礼貌待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收缴无效《道路运输证》,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四)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汽车超越《道路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收缴非法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八)出租汽车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第(一)或(三)项处罚。 (九)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每辆处以 100 元的罚款, 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定点、定线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显示空车待租后,无故拒载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途中甩客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汽车不安装、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驻点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按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六)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未按规定标明经营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和未按规定放置或使用出租汽车顶灯标志的,处以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客源点,不按规定的场所和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设立、提供经营场所接纳出租汽车从事定点、定线经营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价格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张贴明码标价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使用出租车专用发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转让出租车专用发票的,收缴其出租车专用发票,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准驾证》驾驶出租汽车经营客运业务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未随车携带《准驾证》驾驶出租汽车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无有效《准驾证》的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政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处罚。 对当事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运政机构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道路运政机构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政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对道路运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天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政机构可每日按罚款额的3 %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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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有关要求,我部决定在北京等12个省(直辖市)部分医院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现将《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试点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试点医院要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鼓励非试点省和相关医院积极申请参与试点工作。请各试点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于2009年12月15日前将本辖区试点医院名单和各试点医院拟承担临床路径试点专业报我部医政司。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辖区情况,参照我部《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本辖区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各地试点工作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联 系 人:卫生部医政司 胡瑞荣、马旭东、焦雅辉

联系电话:010-68792840、68792825、68792097

附件: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方案.doc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保障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结合我国医疗机构临床路径管理开展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工作,贯彻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进一步规范临床诊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促进社会和谐。
二、工作目标
利用2年左右的时间,通过在50家医院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临床路径管理制度、工作模式、运行机制以及质量评估和持续改进体系,为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临床路径管理积累经验并提供实践依据;对已颁布实施的临床路径的科学性、规范性、先进性和可操作性进行论证和进一步完善,使之能够更好地推广并为临床工作服务。
三、组织管理
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由卫生部医政司负责组织和管理,包括确定试点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试点病种临床路径,确定试点医院和试点病种,并组织对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评估。
卫生部临床路径技术审核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制订各试点病种临床路径,对各试点医院工作进行专业指导,收集、分析试点医院试点工作相关信息,制订综合监测和试点效果评估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本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专家工作组,负责组织本辖区试点医院开展试点工作,对各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评估,并开展临床路径管理相关研究工作,定期向卫生部医政司报告本辖区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相关信息等。
各试点医院应成立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任组长,分管院长任副组长,各试点专业科室、医务管理、护理管理、药学管理、信息统计、病案管理、经济管理等部门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制订本院具体试点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研究制定试点工作相关管理制度,完善试点工作机制,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在我部下发的各病种临床路径的基础上,制定本院相关试点病种临床路径,组织对相关试点科室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并监督各试点科室开展工作,组织本院临床路径实施效果的评估与分析,定期向本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专家工作组报告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相关信息等。
各试点医院试点科室成立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实施小组,由科室主任任组长,医疗、护理、临床药学人员和相关科室的负责人任成员。实施小组具体负责本专业相关病种临床路径的实施和临床路径相关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参与临床路径实施效果评估与分析,并根据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实际需要对科室医疗资源进行合理调整。
四、试点范围
在全国范围内至少遴选50家试点医院,承担22个专业112个病种的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
(一)试点医院的遴选办法和遴选原则。
1.按照统筹兼顾东、中、西部地区分布的原则,结合试点医院所在地区对试点的重视程度和积极性,以及当地医院前期临床路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选取北京市、辽宁省、吉林省、上海市、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广东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甘肃省12个省(直辖市)作为指定试点省份。原则上各指定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院主动申报的基础上,遴选本辖区三级医院作为卫生部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医院,报卫生部审定。试点医院名额分配详见附件1。本方案分配的试点医院名额为最低限额,各指定试点省份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试点医院数量。
2.试点医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试点三级医院应为地市级及以上三级医院;
(2)对于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有较高积极性;
(3)医院管理水平较高,前期有临床路径或病种质量管理工作经验优先;
(4)有较好的专业基础,在当地综合实力较强且具有代表性;
(5)满足承担试点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二)试点专业的遴选办法和遴选原则。
1.在卫生部制定的22个专业112个病种临床路径的范围内,综合医院选择至少2个专业作为试点专业,专科医院按照专科特色确定试点专业。
2.确保50家试点医院能够涵盖全部22专业112个病种。
3.确保50家试点医院的试点专业有一定样本量,具有统计学意义。
4.试点专业科室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试点专业科室对于开展试点工作有较高积极性;
(2)试点专业科室管理水平较高,有开展临床路径或病种质量管理工作经验或曾开展相关研究;
(3)试点专业科室医疗服务水平应在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专科医院选择的试点专业应与本院专科特色相符;
(4)试点专业科室满足承担试点工作所需其他条件。
五、实施步骤
试点工作自2009年12月始,至2011年12月结束。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一)试点启动阶段(2009年12月)。
1.印发试点方案。
2.各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辖区试点医院名单和各试点医院拟承担临床路径试点专业报卫生部审定。
3.卫生部召开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会议和培训会。
4.各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试点医院制订具体试点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1月-2011年10月)。
1.各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试点医院开展试点工作。
2.各试点医院每月组织对本院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3.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季度对辖区内各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定期召开本省(市)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会,就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研讨,交流经验。
4.卫生部不定期对各地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每半年组织对各试点医院上报的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分析评估。
(三)实施中期评估(2010年10月-11月)。
1.各试点医院对本院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中期总结,并于2010年10月中旬将总结材料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
2.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召开本省(市)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中期总结会,对本省(市)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中期总结评估,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中期总结评估材料报卫生部。
3.卫生部组织对各省(市)及各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中期督导检查和评估。
(四)试点工作评估总结(2011年11月-12月)。
2011年12月31日前,卫生部对各试点单位临床路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和总结,组织召开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宣传、推广好的做法和先进经验。同时,研究部署下步临床路径管理相关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是公立医院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兼顾医疗质量管理和效率管理、促进公立医院改革的具体探索。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试点医院要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落实责任,务求实效。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辖区内试点医院开展本次试点工作。各试点医院要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进行调查研究,选择有代表性的专业和病种,按照我部下发的各病种临床路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制定详细的试点方案,优先使用基本药物,确定具体工作目标和实施步骤,切实落实工作责任,做到责任到人、指标到人。认真组织开展对相关临床科室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和效果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工作,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务求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各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卫生部医政司和卫生部临床路径技术审核专家委员会综合组将适时组织对各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积极探索,总结提高。
临床路径管理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任务,国内外可借鉴的成熟经验很少。各试点医院要在试点工作中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加强交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不断总结,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研究建立我国医院临床路径管理的制度和工作长效机制积累宝贵经验。

附件:1.各省(市)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医院名额分配表;
2.临床路径试点专业目录


附件1
各省(市)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医院名额分配表
三级综合医院数 三级专科医院数 二级综合医院数 卫生部指定三级综合医院 卫生部指定三级专科医院 合计
北京市 1 0 1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北京宣武医院
北京朝阳医院 北京大学口腔医院 7
辽宁省 2 肿瘤医院1家 0 大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4
吉林省 1 0 0 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2
上海市 3 0 1 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 6
江苏省 4 皮肤病医院1家 0 5
三级综合医院数 三级专科医院数 二级综合医院数 卫生部指定三级综合医院 卫生部指定三级专科医院 合计
山东省 2 心血管医院1家 0 山东省立医院
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 5
河南省 3 妇产医院1家 0 4
广东省 2 眼科医院1家 1 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 6
四川省 1 0 0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四川省人民医院 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 4
贵州省 1 0 0 贵州省人民医院 2
云南省 1 1 0 2
甘肃省 2 1 0 3
合计 23 7 3 14 3 50
注:本表分配的试点医院名额为最低限额,各指定试点省份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试点医院数量。

附件2
临床路径试点专业目录

一、呼吸内科专业
二、消化内科专业
三、神经内科专业
四、心血管内科专业
五、血液内科专业
六、肾病学专业
七、内分泌专业
八、普通外科专业
九、神经外科专业
十、骨科专业
十一、泌尿外科专业
十二、胸外科专业
十三、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
十四、妇科专业
十五、产科专业
十六、儿科专业
十七、小儿外科专业
十八、眼科专业
十九、耳鼻喉科专业
二十、口腔科专业
二十一、皮肤科专业
二十二、肿瘤科专业






深山区、库区专项扶贫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山区、库区专项扶贫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拟订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深山区、库区扶贫攻坚任务的如期完成,充分发挥深山区、库区专项扶贫资金(以下简称“两区资金”)的使用效益,严格资金、项目管理及考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区资金是指省政府筹集的集中重点用于解决我省深山区、库区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资金:即财政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其他扶贫资金。
第三条 两区资金全部用于省重点扶持的岳西、太湖、金寨等13个深山区、库区县(市、区),并以这些县(市、区)中的贫困乡、村、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和受益的主要对象,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改变资金使用方向。
第四条 两区资金的分配。以贫困人口数量为主要依据,结合贫困程度、移民人数、扶贫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综合考虑。资金分配方案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
第五条 两区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门管理。省和各有关县(市、区)设立“两区资金专户”,安排专人负责。资金拨付,省由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一只笔审批,将两区资金直接拨付到县(市、区)资金专户;县(市、区)实行集体研究一支笔审批,根据不同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一次或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到位,也可先施工后拨款。各县(市、区)应为两区资金落实一定的配套资金。
第六条 两区资金重点用于:贫困乡、村道路、农田水利、人畜饮水等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利于群众直接增加收入,能在一到两年内解决温饱的种养业项目;移民及山区小水电等项目。省对县(市、区)全部实行无偿拨付,先拨付80%,其余20%待项目
完成检查验收后拨付。县(市、区)对进村入户的种养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有经济收益的项目,在资金使用上可采取比较灵活的形式,既可以滚动扶持,也可以一次扶持。各县(市、区)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的资金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情况确定,但上限不得超过省分配两区资金总量
的60%。以工代赈资金不得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入户资金不得收取占用费。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移民的资金,采取无偿方式。为便于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同一项目以工代赈和财政发展资金的安排一般不要交叉。对于以实物形式扶持的,可由扶贫和财政部门,按各
村户所分配的各种实物量,集中统一(尽可能招标)采购,以节约资金。
第七条 两区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计划按省下达资金规模指标编报。编报程序:贫困户向村提出发展种养业等项目申请,由村委会商贫困户提出项目内容,经村审核、汇总,与村发展经济和基础建设等方面的项目,一并上报乡;乡根据各村上报的项目汇总平衡后报县(市、区),
县(市、区)由扶贫办牵头,组织计委、财政、交通、库区办等部门选取项目,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为简化环节,根据省委、省政府“资金到县、权力到县、责任到县、任务到县”的要求,财政发展资金100万元以下项目的审批,下放到县(市、区)。由县(市、区
)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后报省扶贫办、财政厅备案,并抄送审计部门。以工代赈资金,鉴于国家计委有明确的政策,仍实行省级计划管理。以工代赈资金项目和100万元以上财政发展资金项目,由县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省由扶贫办牵头,组织省计委、财政厅联合会审,共同下文批
复执行,抄送同级审计部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项目计划,如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项目的,必须报省扶贫办会同省计委、财政厅审批。
第八条 实行项目责任制,每个项目都要确定项目主管单位、承建单位、项目建设负责人,并签订有关合同,明确经济责任、质量责任和应达到的目标。对30万元以上和国家及本省规定应当实行招标的项目,要实行公开招标。对进村入户的资金和项目,要经村民民主评议,张榜公布
,接受村民监督,提高资金管理的透明度。
第九条 各级扶贫、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全程跟踪问效,加强对扶贫项目的监督管理,认真审查预决算,防止和杜绝因工程预算、决算不严或工期过长而造成的扶贫资金的浪费。县级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要编报两区资金决算和使用情况报告,分别上报
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计委和省审计厅。审计部门按照省、县项目计划、调整计划及年终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改变资金使用方向,挤占挪用甚至贪污两区资金等违纪违法现象,要严厉查处。
第十条 根据分解任务进行年度考核。到2000年底,深山区、库区要有80%(30.6万人)以上的贫困人口解决温饱问题,其中,1999年解决17.2万人,2000年解决13.4万人。对各县(市、区)的考核按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和本办法拟定的考核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贫困户考核标准:(1)贫困人口年人均纯收入达到或超过730元(1998年现价);(2)人均占有粮食200公斤以上;(3)户均1亩以上有稳定收入的经济山场或经济园;(4)户均有1人掌握1~2项实用技术;(5)住房有明显改善,消除危房;(6)人
畜饮水清洁。
县(市、区)考核标准:(1)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对所有贫困户建档立卡,进行微机管理。(2)制定扶贫攻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脱贫任务分解到乡、村、户,并按项目组织实施。(3)两区资金全部用于两区贫困村,正常渠道分配的扶贫资金向两区贫困村倾斜;资金使用符
合规定,投向明确,来龙去脉清晰可查;工程性项目要有合同,有预决算,有实物成果;进村入户资金要张榜公布,有据可查;用于加工业的扶贫资金要明确能带动多少建档立卡贫困户如期脱贫。(4)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税费减免优惠政策落实到户。(5)资金管理、项目申报严格
按本办法的要求执行。(6)坚持各种行之有效的帮扶到户办法,如小额信贷、领导定点、单位包扶、干部“一帮一”结对帮扶等。(7)围绕贫困户有1人掌握1~2项实用技术的要求,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8)采取自力更生和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在通路、通电
、通广播、通电话、农田水利建设、解决人畜饮水困难等方面有较明显的进展,其中村通电到2000年底达到100%,村通公路、通电话达到90%以上。(9)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对年度目标和工作任务考核实行百分制,逐项考核(具体见深山区、库区扶贫攻坚考评表);实行定期督查,县级半年检查一次,年终自查考评。在县(市、区)自查考评的基础上,省每年督查一次。考评实行分级负责,乡(镇)村考评由县(市、区)负责,县级考评由市
地负责,全面考评由省统一组织。
第十三条 对扶贫攻坚成效突出、措施得力、如期实现年度扶贫攻坚目标的县(市、区),经考评验收,省分别给予表彰奖励,并在此基础上对名列前五名的县(市、区)给予增加扶持资金的奖励。对扶贫政绩突出、贡献较大的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完不成扶贫攻坚任务的县(市、区
),予以通报批评,其主要负责同志要向省委、省政府说明原因,并责成限期完成任务。乡(镇)、村的考评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并上报省扶贫办。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深山区、库区扶贫攻坚考评表。

深山区库区扶贫攻坚考评表
县(市、区): 年 月 日 考评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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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考 评 内 容 | 考评办法和依据 |
|----|-----------------------|------------|
| 任务 |1 |年度解决贫困人口,完成温饱任务比例 |根据贫困监测和贫困户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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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年人均纯收入730元 |抽查到户测算 |
| |--|--------------------|------------|
| |3 |贫困户住房改善,消除危房 |到户调查 |
| |--|--------------------|------------|
| |4 |人均占有粮食200公斤以上 |以贫困户调查测算 |
| |--|--------------------|------------|
|实现目标|5 |户均一亩经济山场或经济园 |以贫困户调查测算 |
| |--|--------------------|------------|
| |6 |户均一人掌握1-2项实用技术 |以贫困户调查为准 |
| |--|--------------------|------------|
| |7 |贫困村通路、通电、通广播、通电话进度 |以贫困村抽查为准 |
| |--|--------------------|------------|
| |8 |自然村人畜饮用清洁水 |以贫困村、户抽查为准 |
|----|--|--------------------|------------|
| |9 |县、乡、村是否建立健全扶贫档案 |以查阅档案和实地抽查为准|
| |--|--------------------|------------|
| |10|是否制订年度温饱计划,并分解到乡、村、户|以贫困村、户抽查为准 |
|主要措施|--|--------------------|------------|
|落实情况|11|培训期数、人数 |以文件计划、农户调查为准|
| |--|--------------------|------------|
| |12|帮带单位、人数、户数 |以查阅档案和实地抽查为准|
| |--|--------------------|------------|
| |13|扶贫优惠政策是否落实到户 |以贫困户调查为准 |
|----|--|--------------------|------------|

| |14|两区资金进村入户比例 |以批文和入户调查测算 |
| |--|--------------------|------------|
| |15|重点贫困村投入比例(主战场) |以批文和村户调查测算 |
| |--|--------------------|------------|
| | | | |
| |16|资金入户率及贫困户使用资金比例 |以批文和贫困户调查测算 |
| | | | |
| |--|--------------------|------------|
| | |用于种养业、基础设施、移民搬迁占专项资金| |
|扶贫资金|17| |以查阅实施项目为准 |
|使用情况| |的比例 | |
| |--|--------------------|------------|
| |18|两区资金有偿使用比例 |以查阅文件抽查农户测算 |
| |--|--------------------|------------|
| |19|项目申报、资金拨付是否按程序进行 |以批文和乡村户调查测算 |
| |--|--------------------|------------|
| | |有无超范围使用、擅自改项或挤占挪用扶贫资| |
| |20| |以抽查批建项目为准 |
| | |金情况 | |
| |--|--------------------|------------|
| |21|资金到位率 |以批建项目抽查测算 |
|----|--|--------------------|------------|
| |22|县乡领导是否定点扶贫到村 |查阅文件和到村调查 |
|领导责任|--|--------------------|------------|
| |23|县、乡、村层层是否建立责任制,签订责任状|查阅文件、档案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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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 分 标 准 |分数|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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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任务得满分,完不成任务按比例扣分 |15| |
------------------------------|--|--------|
以抽查户按比例计分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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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年度任务比例计分 |4 | |
------------------------------|--|--------|
达到得满分,达不到减半扣分 |4 | |
------------------------------|--|--------|
达到得满分,达不到酌情扣分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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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困户培训2次以上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4 | |
------------------------------|--|--------|
根据原有状况和进度计分 |4 | |
------------------------------|--|--------|
达到得满分,达不到酌情扣分。 |4 | |
------------------------------|--|--------|
建立健全档案得满分,未健全的酌情扣分 |4 | |
------------------------------|--|--------|
制订计划,分解任务得满分少一项扣一分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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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培训到户得满分,未到户酌情扣分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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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扶到村到户得满分,未结对帮扶到户的减半扣分 |4 | |
------------------------------|--|--------|
优惠政策落实的得满分,不落实的酌情扣分 |4 |贫困户税费减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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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进村入户得满分,达不到的酌情扣分,低于70%不计分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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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70%以上得满分,达不到酌情扣分,低于50%不计分 |3 | |
------------------------------|--|--------|

资金到户率达到50%以上并全部用于贫困户得满分,达不到或只部| | |
|3 | |
分用于贫困户的酌情扣分,低于30%不计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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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比例达到80%满分,达不到酌情扣分 |4 | |
| | |
------------------------------|--|--------|
有偿低于60%满分,高于60%没分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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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按省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得满分,存在问题扣分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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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批建项目实施得满分,擅自改项扣2分,挤占、挪用加罚10分 |3 |情节严重从严处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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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足额到位得满分,未及时到位按比例扣分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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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定点到村,每年调研不少于4次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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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责任制,签订责任状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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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单位:省扶贫办



19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