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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0:22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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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饶府办字〔2010〕74号


信州区、上饶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上饶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上饶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中心城区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步伐,规范棚改工作,精简棚改项目审批流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处于规划区范围内的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建设的、集中连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居住区域。



如果在前款所属的区域中有集体土地,则该土地上的拆迁应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并依法变更土地性质。



第四条 改造原则。



(一)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棚改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要充分发挥组织引导和统筹协调作用,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多渠道、多形式筹措改造资金,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棚改工作与城市发展、社会事业发展及环境保护统筹推进,要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坚持集约和节约用地,做到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分期实施。在推进时序上坚持先规划后改造、先补偿安置后拆迁。



(三)棚改与完善城市功能相结合。在改善棚户区居民住房条件的同时,要注重完善旧城区基础设施,增加公共绿地,改善人居环境。



(四)棚改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相结合。棚改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计划,和廉租住房建设相结合,做到规划部署上通盘考虑,政策措施上相互衔接、拆迁安置上统筹安排。



(五)棚改与国有企业改制相结合。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职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纳入住房保障体系。利用国有企业自用土地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优先解决本企业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住房困难。



(六)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相结合。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要多种形式,妥善安置好被拆迁人。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区域。



(七)以人为本与依法拆迁相结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确定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制订,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广泛征询群众意见,在得到绝大多数群众支持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让群众得到实惠。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下设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棚改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信州区、上饶县政府应根据需要在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派驻专职工作人员,负责与棚改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区两级环保、民政、公安、税务、信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改管理的相关工作。



组建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和拆迁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的项目法人和市场化运作的投融资平台,依据《公司法》实行规范的企业化管理。



第二章 棚改专项规划



第六条 棚改专项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上饶市中心城区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其它层次规划为依据,统筹考虑拆迁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对规划编制区内棚改项目的目标、模式、拆迁安置、功能定位、土地利用、开发强度、绿地系统、道路交通、公共与市政配套设施、改造收益分析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棚改工作中,要通过规划引导和控制保障公共利益,凸现政府主导作用,在确保环境品质的前提下进行市场化运作。棚户区全面改造项目实施前应完成拟改造地块“棚改专项规划” 的编制报批工作,作为确定项目所涉及地块规划控制条件和技术指标、供地方式、拆迁安置方案和项目审批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市棚改办公室应会同市规划局编制棚改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棚改办公室一方面应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调动激发保护好广大棚户区居民参与改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努力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改造,并可以公开、择优选择投资商作为投资意向人参与项目专项规划编制等前期工作。



第八条 棚改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划定规划编制区;



(二)改造目标;



(三)功能定位;



(四)改造模式及策略;



(五)供地方式及拆迁安置方案;



(六)土地利用:用地布局、各地块的用地性质及相容性;



(七)开放空间和园林绿地系统;



(八) 配套设施:各类公共和市政配套设施的控制,明确相应停车场、公厕、垃圾中转站等设施的配置指标;



(九)道路交通:地块内外部交通组织、道路及场地竖向、交通场站设施布局和控制要求、步行系统控制;



(十)市政工程:水、电、气、环卫、防灾等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的负荷预测、管网体系及设施控制;



(十一)城市设计:城市空间组织、景观环境设计、建筑形态控制、重要节点意向效果等;



(十二)技术经济指标和经济可行性评价:开发强度、容积率及建筑密度、绿地率及绿化覆盖率、居住人口及户数等;



(十三)改造影响评价,包括对环境、道路交通、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四个方面的影响评价;



(十四)其他要求,如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自然生态资源保护等;



(十五)实施时序和实施措施,包括分期实施计划和相关的配套措施。



第九条 棚改专项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规划研究报告。规划文本是对规划各项目标和内容的规定性要求。规划图纸是说明规划意图和规划方案的相关图示。规划研究报告是指关于规划设计情况的技术性研究和说明的文字,是对规定性要求的论证和解释。根据控制内容及深度要求,可将若干图纸合并表达,但应满足清楚说明规划编制区现状特征、规划构思和规划控制规定的需要。当规划范围较大、总体规划图纸不能表达清楚规划要求时,应制作分图。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主要研究结论、规划控制条件、技术指标及土地利用相关内容应取得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的审核意见;拆迁安置方案应提交基层按民主程序表决通过。专项规划成熟后由棚改办公室报市政府常务会审批,市政府可委托其专业委员会组织审批。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批准后,报市棚改领导小组列入年度棚改实施计划目录;棚改办公室负责将已批准的棚改专项规划在政府办公场所和改造规划影响的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棚改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用地规划、供地方案及拆迁安置方案时,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实施棚改应当按照整体拆除、优先建设安置住宅的原则进行,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
  第十三条 棚改项目列为市政府当年重点民生工程,其拆迁安置工作受市棚改领导小组指挥协调。拆迁安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棚改项目所在区、县负责,拆迁人与属地乡、镇、街道办等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并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费用标准报棚改领导小组批准。棚改实施主体全程参与,所需拆迁安置费用由棚改实施主体承担。



第十四条 棚改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五条 实施改造的棚户区动迁前,棚改实施主体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棚改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实施改造的棚户区动迁前,应当由棚改实施主体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估价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被拆迁物体设置了租赁、抵押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抵押的法律规定执行。棚改拆迁补偿安置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棚户区内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且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棚改项目中原集体土地产权的房屋拆迁安置后,根据新安置的土地供应方式按国有划拨或出让办理房屋产权。



第十九条 棚户区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棚改项目专项规划方案批准时的上年度12月31日棚户区在册户籍人口(含此前迁出的现役军人、在读大学生和服刑人员)为依据,拆迁安置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6平方米,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调换原则上按1:1就地安置,不互找差价。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且在同一城区只有此住房的,安置时补齐36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被拆迁户原则上在安置房最小户型中安置;对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结算,36至5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人均50平方米调换产权,拆迁房屋面积超过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按届时本地段拆迁补偿价给予货币补偿。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安置时补齐50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被拆迁户原则上在安置房最小户型中安置;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结算,50至6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调换产权的房屋原则上就地安置。



(三)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新建房屋成本价补交差价。



第二十一条 棚改项目中无产权公房的租赁户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优先享受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安置。



对拆迁居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优先选购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政府收回或回购棚改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优先用于该地块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居民回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棚改实施主体应当参照《上饶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补偿标准,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棚改实施主体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棚改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两倍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棚改实施主体应当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市棚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下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棚改实施主体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争议进行协调、裁决。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处置



第二十六条 专项规划批准后,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棚改项目内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属安置用地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属经营性用地的,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存。棚改项目内的集体土地,在依法办理土地报批、征收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后,按上述办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土地处置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需提供拆迁后土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文件、附图以及道路红线图等有关技术文件。



棚改用地供地方式可采取“净地公开交易”方式,由棚改办公室主导完成土地一级市场整理工作;也可以采取“公开招商、项目挂牌”方式,积极引进社会资本参与棚改,实现土地开发一、二级市场联动运作。



第二十八条 采用“净地公开交易”方式供地的改造项目,应由棚改办公室在主导完成集体土地报批征收、国有土地收回及改造范围内房屋拆迁后,将经营性用地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存,并依法进行公开交易。前期土地报批征收、拆迁安置所需资金由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资或以招商方式筹集。土地成交后,对投资人前期投入的资金依法给予合理回报。具体融资招商方案报市棚改领导小组批准,向社会公开招商。



第二十九条 采用“公开招商、项目挂牌”方式的改造项目,棚改办公室需明确拆迁安置户数和人数以及拆迁安置费用、安置补偿房屋建筑面积等有关事项,完成对拟出让的地块的权属核查、地价评估、图件测绘等基础性工作,在与被拆迁人签定安置协议、完成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报批、征收和国有土地收回后,将改造范围内用地整体上报市国土部门进入土地储备,专项规划作为土地交易条件,以公开交易的方式组织土地供应。土地出让人与竞得人在拆迁工作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条 棚改项目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的,净地出让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建成后由政府回购。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等作为土地出让的前提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比例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棚改办统筹安排确定。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三十一条 棚改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尽快提高棚户区基础设施的城市化水平,为棚改工作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三十二条 棚改项目中标企业须按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与拆迁安置协议进行拆迁安置。拆迁补偿工作完成后,中标企业持有关部门的前置审批文件,办理土地使用证,获得土地使用权;中标企业持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项目批文等文件、资料,按程序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完成工程方案设计后,按程序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持有关材料到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现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并增加拆迁安置完成情况、批准的公益设施建设情况的内容一并进行竣工验收。



涉及上述行政许可的部门应为棚改项目开设“直通车”或“绿色通道”服务。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棚改项目的安置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以划拨方式供应。对城市棚改项目内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应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三十四条 棚改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五条 棚改项目中新建或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列入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享受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市财政配套资金政策。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的,在办理产权证时,对原拆迁面积部分免征契税。被拆迁人依据国家、省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取得由政府有关部门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七条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设施等企业要对棚改项目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三十八条 棚改项目中土地出让后所得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棚改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强制性规划条件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容积率。



第四十条 棚改项目资本金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棚改项目实施单位按照上述棚改项目优惠政策中减免有关规费与税费的原则,可分别向相关部门办理费用减免。



第七章 项目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对棚改项目涉及公共利益的环节,监察部门要全程监督,防止发生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行为。对棚改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主管机关必须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棚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中心城区相关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棚户区违章建筑的处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棚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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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1号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7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再利用,规范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
解和利用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利用、
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
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依法应当予以报废的机动车,以及所
有人自愿报废的机动车。
  农业机械的回收、拆解、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
理工作,并负责制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资源利用的监督管理
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交通港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
局、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集中发展报废
机动车拆解企业。
  第六条 设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市商务主管部
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行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合
理布局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七条 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完善回收网络,提
高回收、拆解技术和处理水平。
  鼓励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
发活动。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根据规划布局可以在本市不同
区域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回收网点和周转库的设立应当向市
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周转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必需的报废机动车存放场地;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三)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得进行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不得将报
废机动车交由非法拆解单位和个人予以拆解。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装报废机动车;
  (二)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三)出售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依法予以回收、拆解:
  (一)经检验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二)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所有人要求予以报废的机动车;
  (三)拼装车;
  (四)行政机关罚没、依法扣留后所有人不接受处理且经合
法拍卖无法卖出的机动车;
  (五)在公共场所长期停留且经合法通知、公告程序仍无人
认领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报废
的机动车,由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并填写授权委托书,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
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进行初步确认后,向所有人出具由
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报废的,由相关
行政机关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上
缴国库。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报废的,由相关行政机关
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向公证机构
办理提存。
  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的回收价格,按照拆解后可获得的金
属、非金属等资源的含量,参照回收时废旧金属、非金属市场价
格,由买卖双方自由协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全过程网络跟踪制度。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市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登
录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报送报废机动车回
收、拆解信息。
  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统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管理。商务、工商、公安、环保、交通港口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
沟通,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信息交换制度。
  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
规以及技术规范,在定点拆解场所内拆解报废机动车,防止环境
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报废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和运输危险化
学品的罐式车辆的拆解,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
进行。
  第十六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五大总成"作为废金属交售
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橡胶、塑料、玻璃、机油等废物交售给
相关企业作为生产原料;其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
交由环保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报废机动车拆
解后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后
可以出售。
  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应当向用户说明,
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废物残渣无法再利用的,应
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在完成拆解后7日内将授
权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
证明》副本提交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
申请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审查后,收回机动车登记
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及时向所有人交付注销证明。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
企业行为的日常管理和现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
自律,推进行业职业道德建设,引导、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
解企业依法经营,并接受市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不根据规划布局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回收网点和周转库,或者在回收网点和周转库进行报废机动车
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报废机动
车回收、拆解企业改装报废机动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强制
拆解报废机动车,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报废机动车回
收、拆解企业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
收报废机动车整车、"五大总成"及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
得,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废机动车拆解企
业不按技术规范拆解,或者在定点拆解场所外拆解报废机动车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五大总成",是指报废机动车发动
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及车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供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肢残人员代步使用的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运管、残联等单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实行属地管理,禁止跨县(市)异地办理牌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和操作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更新和补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年龄16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二)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肢残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持有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

  (五)持有车辆来历凭证和车辆出厂合格证;

  (六)车型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告要求;

  (七)轻残车型供三级以下下肢肢残人员使用,重残车型供二级以上下肢肢残人员使用。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申领操作证,应当经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测试。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持公安机关立案回执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车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车辆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回收或者公告作废。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遗失补办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2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更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指定的车辆回收公司回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车辆回收公司出具的车辆回收凭证办理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未能收回车牌证的,应当公告作废:

  (一)车主死亡的;

  (二)车主体检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

  (三)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车主通过伪造、欺骗等手段获得车牌证的;

  (五)车辆超过检验期限1年以上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第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登记、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操作证;

  (三)保持车辆灯光、转向、制动等性能良好;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经依法处罚后,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一)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三)其他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形。

  第十六条 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机动车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具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销售未列入省人民政府公告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