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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5:49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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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长江航道除外)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按国家通航技术标准规划的水路运输通道,其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河床、通航净空,以及岸堤(护岸)、船闸、助航标志、服务区(站)、停泊锚地、绿化建设用地等设施。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水利(水务)、市容市政、园林和绿化、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航道网规划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以及建设与国家、省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航道网的需要组织编制。

  第六条 航道网规划包括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和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

  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航道网规划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经济发展和航运功能调整适时修订,修订程序按规划编制程序执行。

  第八条 航道的等级分为规划等级和现状等级。对于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

  除已列入省干线航道网规划的航道,航道网规划内航道的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岸线外两侧各二十米予以控制。

  航道交叉口、弯道等特殊航段的规划控制线需要大于二十米的,由交通运输、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移送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通航。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航道。

  使用航道造成淤浅、设施损坏或者对航道产生其他损害的,应当予以赔(补)偿。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在作业区上下游两侧显著位置设置告示标牌。

  从事疏浚、清障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将作业范围和废弃物弃置地点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在航道上新建桥梁的,应当一跨过河,通航净空尺度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标准。

  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并应当按规定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桥涵标及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桥梁的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设置防撞设施不得缩小桥梁通航净宽。

  第十三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2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1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四条 因航道等级调整,临(过)河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改建。

  第十五条 在航道两侧建设码头,应当选择航道顺直段,码头与桥梁、弯道、航道交叉口等的距离应当在200米以上。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应当采用挖入式港池。

  挖入式港池、码头的专用水域与航道的交叉口,其曲率半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及航道管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因吞吐量、使用功能等发生改变,影响航道正常使用的码头,应当按航道管理规定扩建或改建。

  第十六条 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的,在工程结束后或终止使用的,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经航道管理机构催告后仍不恢复或者恢复不到位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用其交付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十八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航道和助航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和引航道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等影响通航的行为。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船闸引航道发生搁浅、沉船等造成航道堵塞、断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通航的,船闸管理机构可以关闭船闸,并责令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立即清除。情况紧急的,船闸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源头管理,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船舶应当按航道通航等级标准使用航道。对超等级使用航道的,除依法处罚外,还应当对航道的损害依法予以赔(补)偿。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网规划在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逐步设置水上便民服务区(站),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服务区(站)应当逐步完善船舶停靠、装卸、检修、回收垃圾和加水、加油、购物、咨询等便民服务功能。

  第二十三条 专用单位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专用航道(包括旅游航道)及其航 道设施,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行业指导。

  第二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所许可的事项进行检查,建立健全航道的现场监管机制,及时处理违反航道管理规定的行为,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航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照《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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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第五十九次检察委员会1991年2月21日通过)

一、免予起诉的根据和原则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构成犯罪,但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可以免予起诉。
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终止刑事诉讼的刑事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是刑事诉讼中的重大问题,必须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委员会决定、分级审批、备案审查的制度。
第四条 免予起诉的贪污、受贿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二千元,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起诉;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具有①自首、②立功、③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情节之一,且无其他从重情节的,可以免予起诉。
第七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能免予起诉。个别需要免予起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同时具备自首、积极退赃、未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同时具备自首、立功、积极退赃、未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确有悔改表现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三)需要判处附加刑的;
(四)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九条 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需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件证据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可以列清单附卷移送。
第十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可以申请回避,提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刑事检察部门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必要时可以对主要犯罪证据进行复核。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二条 刑事检察部门对贪污、受贿案件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由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三条 对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对需要报上级检察院审批的免予起诉案件,待批准后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四条 审查免予起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对需要层报上级检察院审批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强制措施。
对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也应抓紧办理。

四、免予起诉的审批
第十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严格执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个人贪污、受贿不满三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基层检察院决定;
(二)个人贪污、受贿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报地、州、市级检察院审批;
(三)个人贪污、受贿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以上需要免予起诉的,层报省级检察院审批;
(四)个人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需要免予起诉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层报的检察院和负责审批的检察院在收到报批案件后,均应抓紧审查,并经检察委员会研究提出层报意见或作出批复决定。对上级检察院的批复决定,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五、免予起诉的公开宣布
第十七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八条 公开宣布免予起诉决定,一般应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公开宣布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可以发表免诉词。
公开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制作宣布笔录。
第十九条 上级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如有必要,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检察院代为公开宣布。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检察院代为公开宣布。


委托公开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具函说明委托理由,并附《免予起诉决定书》;受委托单位在收到委托函后,应即进行公开宣布,并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将宣布笔录报送委托的检察院。
第二十条 公开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并将副本分别送达本院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和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告人在押的,应立即释放。
第二十一条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可以依法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保护被告人的申诉权。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后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上一级检察院;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级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状后的三日内将申诉状副本转下级检察院,调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 不服免予起诉决定的复查工作,一律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认真复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分别不同情况,作出维持原决定、撤销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的决定,并将复查结果通知下级检察院和申诉人,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由上级检察院审批的免予起诉案件,复查后需改变原决定的,应征得原审批的检察院同意。
第二十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免予起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的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或者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及时调卷复查,如需变更原决定,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高检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免予起诉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下级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上级检察院应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必要时可调取全案材料,对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原决定或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备案材料,发现错误,被告人又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八、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的其他案件的免予起诉也要从严掌握,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精神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来文件规定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而依法征收的基金。

针对特定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专门用于特定产品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的调节,其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税务部门征收。

第六条 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市30%、县(区)70%的比例分别解缴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使 用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方式。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环节及影响程度,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者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调控价格用途。

第九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制度,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20%。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设立专门账户,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在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由税务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期限解缴国库。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监督、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入库价格调节基金的一定比例拨付,在基金支出中列支。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正常支出可从当年征收入库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代征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已经出台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