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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5:25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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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9〕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所属地勘单位: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和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审核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合作勘查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合作勘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黔东南州资源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对合作勘查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并开设银行专户管理合作勘查资金,单设会计帐簿核算合作勘查项目成本。
  第三条 合作勘查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现行的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及项目成本开支标准和范围,依法合理使用合作勘查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做好各合作项目资金的预算、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黔东南州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及各合作项目的承担(参与)单位。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根据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资金来源正确划分和核算各项资金,设置相关会计科目和建立相关会计帐簿进行核算。相关会计科目和帐簿不得相互混淆。
  第六条 资金来源主要有: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投入的勘查资金和项目运作的各项资金;以及合作双方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用于合作范围的各类专项资金(按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七条 合作勘查资金是由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和贵州省地矿局共同投入的资金,是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正常运转和开展黔东南地区矿产勘查评价、矿产远景调查和基础地质调查,地下水和地热资源的勘查评价与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调查评价等工作的资金。

第三章 资金预算、拨付


  第八条 合作勘查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其目标是合理统筹运用和配置资金,控制资金活动过程,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率,实现资金运营的最佳效果。
  第九条 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必须加强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确保预算的执行。
  第十条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省地矿局是合作勘查资金的管理机构,经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授权,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具体办理合作勘查资金拨付业务。
  第十一条 日常经费、各类合作项目勘查资金的预算、安排、调度、拨付由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统一进行。其中:经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审定的日常经费,由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和办公室副主任在预算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双方签字审批;合作勘查项目资金需经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进行专项拨付;预算外的资金拨付,需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会议审定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意见办理资金拨付业务。

第四章 财务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应设立财务管理机构:由贵州省地矿局101地质队派人担任出纳工作,黔东南州国土资源局派人担任会计工作。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要加强与资金相关的票据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等环节和职责权限及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遗失和盗用。
  第十五条 财务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及黔东南州政府和省地矿局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完善资金管理办法。
  (二)管理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和贵州省地矿局共同投入的勘查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对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建立跟踪检查制度,确保专款专用,防止挪用、浪费。
  (三)依法建立会计账簿,按相关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按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资金的收、支、余情况。
  (四)加强各种票据管理,严格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注销程序,规范使用,禁止出借。
  (五)实行定期汇报制度。财务部门应每月(半年或一个季度)向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资金使用情况。
  (六)其他有关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五章 合作勘查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建立的合作勘查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据实列支、结余续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合作勘查项目的工作经费由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根据项目任务书和设计书的设计工作量作一次性安排,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和贵州省地矿局批准后下达各项目承担(参加)单位。
  第十八条 在审定的合作勘查项目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财务部门须根据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将经费分批下拨各项目承担(参加)单位。
  第十九条 各项目承担(参与)单位应按下达的资金预算控制数专项使用,专项管理。

第六章 合作勘查项目的成本(费用)管理


  第二十条 各项目承担(参与)单位应根据《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确立项目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按规定一切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支出,都应当按规定计入项目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合作勘查项目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原则:
  (一)人员费:指直接从事合作勘查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及福利性开支等。
  (二)专用仪器设备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野外生产、生活装备等购置费或租赁费(折旧费)等。
  (三)能源材料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专用管材、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四)外协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所必须的外协测试费、施工费、加工费等。
  (五)用地补偿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六)差旅费:指为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而进行的调研考察、出野外工作等所发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行李托运等费用。
  (七)会议费:指合作勘查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等费用。
  (八)管理费:指为组织管理合作勘查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非生产用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
  (九)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如劳务费、评审费、矿权维护费、运输费等。
  第二十二条 合作勘查项目成本支出必须与审批的单项工作手段的设计工作量相匹配。在项目工作结束后,其相关费用必须同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必须加强合作勘查项目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即:要作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成本核算必须有帐有据,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四条 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合作勘查项目成本。凡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项目成本;凡不属于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项目成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作勘查开发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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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未完待续)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艺术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艺术教育的意见

教体艺[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美育是国家教育方针的有机组成部分,艺术教育是学校实施美育的基本途径,是素质教育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基础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中小学校艺术教育有了较快发展,艺术教师队伍严重不足的状况有所缓解,艺术教育教学质量逐步提高,课外艺术教育活动普遍开展,中小学生的审美素质得到提升。但是从我国基础教育发展的整体水平来看,艺术教育仍然是学校教育中的薄弱环节。一些地方和学校没有把艺术教育摆上应有的位置,艺术课程开课率不足、活动形式单一、教师短缺、资源匮乏等情况不同程度存在着。艺术教育的滞后,制约了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和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促进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含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下同)艺术教育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艺术教育摆上应有的位置

  1.艺术教育对于提高学生审美修养、丰富精神世界、发展形象思维、激发创新意识,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作用。加强中小学校艺术教育是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必然要求。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进一步提高对学校艺术教育的重要性认识,切实把艺术教育摆在学校教育应有的位置上。

  2.中小学校艺术教育要以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以农村学校为重点,实现区域内的均衡发展。要坚持教育公平的原则,让每个学生都成为艺术教育的受益者。要坚持正确的育人导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到生动丰富的艺术教育活动之中,使之内化为学生的自觉精神追求,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和审美观;要通过艺术教育让学生接受中华民族和世界各民族优秀文化艺术的滋养,培养深厚的民族情感,为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奠定基础。

  二、严格执行课程计划,提高艺术教育教学质量

  3.开齐开足艺术课程,是保证艺术教育质量的前提。根据《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九年义务教育阶段艺术类课程占总课时的9%-11%(总课时数为857-1047课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制订本地区课程实施计划时,应按照上述规定设置艺术类课程,课时总量不得低于国家课程方案规定的下限。条件较好的学校按九年义务教育阶段艺术类课程占总课时的11%开设艺术类课程,其他学校开设艺术类课程不低于总课时的9%;其中,初中阶段艺术类课程开课不低于艺术课程总课时数的20%。普通高中按《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的规定,保证艺术类必修课程的6个学分(相当于108课时)。非艺术类中等职业学校艺术类必修课程不少于72课时。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要开设丰富的艺术类选修课供学生选择性学习。

  4.中小学校艺术类课程应执行国家发布的课程标准,选用国家审定通过的有关教材,并加强教学质量检测。要积极探索艺术课程评价改革,并将评价结果记录在学生成长档案中,作为综合评价学生发展状况的重要内容以及学生毕业和升学的参考依据。

  5.要加强艺术教育教研、科研工作。省、市(地)和县(区)要充分依靠本地区教研、科研机构,多渠道配备音乐、美术学科专(兼)职教研员。各地要以条件较好的学校为依托,建立艺术教研基地,定期组织艺术教研活动。

  三、开展课外艺术活动,营造良好校园文化艺术环境

  6.开展课外艺术活动要因地制宜,讲究实效。要大力开展小型、灵活、多样的艺术活动,民族地区的学校要积极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课外艺术活动。省、市、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定期举办中小学生艺术节,学校应每年举办一届形式多样的校园艺术节。

  7.要加强对艺术活动的管理。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商业性艺术活动或商业性庆典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企业、媒体或其他社会团体举办的有收费营利行为的艺术竞赛等活动。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的等级不得作为学生奖励或升学的依据。

  8.组织群体性艺术活动,要明确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切实加强安全管理,确保中小学生人身安全。校园内不得出现有悖于素质教育、不利于青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文化现象。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艺术教育师资水平

  9.各地要根据国家课程方案规定配备艺术教师。城市和有条件的县、镇(乡)学校要以专职艺术教师为主,农村学校可以专、兼职教师相结合,镇(乡)中心小学以上的学校至少要配备音乐、美术专职教师各一名;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应按规定课时及教学需要配备专职艺术教师。

  兼职艺术教师由具有一定艺术基础或艺术特长的其他学科教师兼任,要逐步实行兼职艺术教师培训上岗制度,兼职艺术教师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

  10.各地要建立激励机制,制定相关政策,支持、鼓励城镇学校艺术教师、中青年艺术教师和骨干艺术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可采取“走教”、“支教”、“巡回教学”、“流动授课”、“定点联系”、“对口辅导”等多种形式,解决农村学校艺术教师短缺、教学质量不高的问题。

  11.各地要针对本地区艺术教师缺额情况,发挥和依托普通高校,特别是师范院校以及教师进修院校等教育机构的资源优势,为本地培养合格的中小学校艺术教师。要以提高农村艺术教师质量为重点,把艺术教师培训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教师培训工作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艺术教师全员培训,不断提高培训质量。艺术教师应和其他学科教师享受同等待遇,艺术教师组织、辅导课外活动应合理计入工作量。

  五、优化资源配置,改善艺术教育教学条件

  12.各地要在办学经费中保障用于改善艺术教育设备设施、添置和更新消耗性器材、举办校园艺术活动等经费。要按照相关规定,检查本地本校的艺术教育设施、设备、器材的达标情况,及时查漏补缺,添补有关器材设备,并结合校舍改造、扩建工程等项目,积极创造条件配置音乐/美术专用教室。学校要管好、用好艺术专用教室和有关器材,提高使用效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规划、协调下,把艺术教育纳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有关项目之中,切实改善艺术教育教学条件。

  13.各地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缓解中小学校,特别是农村学校艺术教育资源的不足。学校要根据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的需要,提供便利条件,支持、鼓励、辅导艺术教师用好教学光盘等多媒体设备,用好农村远程教育网资源,并根据本地实际,不断丰富网络艺术教育资源。

  14.各地要依托社会文化场所免费或优惠开放的相关政策,充分开发利用地方和社区的艺术教育资源,丰富学校艺术教育的内容和形式。鼓励、支持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艺术教育资源。

  六、加强管理,完善艺术教育保障机制

  15.各地要加强对学校艺术教育的管理,完善艺术教育保障机制。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有管理艺术教育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人员。教育行政部门和教研部门之间要相互协调、配合,建立科学、有序、高效的管理机制。要充分发挥各级艺术教育委员会、教育学会所属艺术学科专业委员会等社团机构的人才资源优势,提高艺术教育水平。

  16.要进一步加强艺术教育的督导工作。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将艺术教育列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通过各种形式的督导,督促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自觉推进美育和艺术教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八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