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3:34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10〕1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被投诉人)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行政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监察机构)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举报邮箱,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 市级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效能投诉;
(二)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负责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对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和本系统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第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行为;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 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中,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九种影响行政效能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同时,应注明联系回复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规定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登记表》。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首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四条 承担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受理和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监察机关(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对典型案件的处理,经监察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进行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按《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七种行政效能问责方式进行处理。
(二)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立案查处。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级监察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级监察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煞住侮辱、殴打、伤害教师邪风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等


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煞住侮辱、殴打、伤害教师邪风的紧急通知

1983年8月4日,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公安、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一、坚决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杀害教师和学生的犯罪分子,必须列入重点打击对象,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对侮辱、殴打、伤害教师、学生的犯罪分子,一律先抓起来,然后根据不同情节,依法作出严肃处理,不能手软。对典型罪犯的处理要在当地开大会宣布,以张扬法纪,震慑坏人,教育群众。对偷拿学校公物,破坏学校设备的违法人员,也要给予应得的处罚,绝不能纵容不管。
二、各级党政干部,特别是政法公安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袒护、纵容、侮辱、殴打、伤害教师的肇事者和凶手。如知法犯法,必须依法从严惩处。
三、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对学校、教师与农村、城镇基层干部、群众的纠纷,应立即查明情况,分清是非,及时妥善处理,不要不闻不问,拖延不决,防止矛盾激化,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四、各级教育部门及学校领导干部要认真负起搞好校内秩序的责任。遇有侮辱、殴打、伤害教师事件,应迅即上报有关领导和政法公安机关,取得当地党政领导的支持,并积极协同有关部门从速解决问题。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通〔2012〕7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原则。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国家和公务员合理分担医疗费用,补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依法履行公职、纳入行政编制、由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事业单位(包括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符合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编制内工勤人员纳入补助范围。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来源:市、县(区)财政拨款单位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其他用人单位自行筹集。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按享受补助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5%缴纳。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存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使用:

(一)用于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门诊费用。补助标准为根据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比例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30周岁以下的为2%;31岁至40周岁的为2.5%;41岁至50周岁的为3%;51岁以上的为3.5%;退休人员为4.5%;

(二)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住院按规定比例个人负担部分。补助标准为:个人负担费用扣除个人全额自负部分,年度累计超过3000元的部分,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补助50%。

第八条 参保人员申领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参保人员按《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未纳入工伤保险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医疗费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补助,补助金额不纳入年度累计最高补助限额计算。补助标准为: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含门诊费用)扣除个人全额自负部分后100%补助,全额自负部分费用计算参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筹资比例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使用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作适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与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