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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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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的综合效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均应遵守公共卫生规范。
第四条 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分管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以下称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它组织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要在当地政府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组织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的卫生村屯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个人都要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或者随地便溺。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馆,医院,车站、港口、机场、码头的候车(船、机)室、会场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要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
第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要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七条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有国家和省级检验合格证者外,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并发给证书和证章,其工作职责、任命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爱国卫生检查员的聘任条件和工作职责由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至一倍的罚款;
(二)对于销售未按规定经过检验,但责令停止销售后检验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执行。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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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加强管理,做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下同)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经济组织。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应为城镇失业人员,并在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继续安置城镇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兴办或扶持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以上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三)城镇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自筹资金兴办的,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促进社会稳定和振兴经济的重要措施,加强领导,并将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不得向企业平调或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业人员中城镇失业人员所占比例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企业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主办或扶持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是否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失业人员自筹资金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直接向当地县(含县级市、省辖市属区,下同)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劳动部门认定批准,再办理其他手续。
省直在汉单位成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省劳动厅批准,到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从事特殊行业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先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更改名称后,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的,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并报同级
劳动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一律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享受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时,应按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财产清算。财产清算由主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开办该企业的劳动部门共同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审计核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后,原由劳动部门借给的扶持生产资金,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收回;清偿债务后结存的企业公共积累,由主办单位收存代管,用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三章 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管理和扶持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除履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建议,协助政府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二)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的作用,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四)兴办和管理直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在保障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劳动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失业救济基金,择优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利率略低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加强管理和扶持,除履行《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协调、指导本部门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维护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推荐适合的生产经营项目,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成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注册,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予以放宽。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切实落实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逐年适当增加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生产资金投入;每年根据财力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贴息。
第十七条 金融部门要在国家下达的信贷计划内,安排一定规模的贷款,择优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利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八条 土地和城建部门应优先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和场所,并在法定范围内,按下限收取有关土地费用,减收或免收城市配套建设的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经贸部门应积极引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帮助企业疏通进出口渠道,支持有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用国有资产发展生产。对确有困难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科委和有关部门对适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应优先安俳,积极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科技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主办或扶持单位与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或扶持单位应切实履行《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依法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企业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主办或扶持单位应鼓励本单位有管理经验和专业技术特长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主办或扶持单位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工作),保留原单位职工的身份。其工资、奖金按原单位标准执行的,参与原单位的工资调整,可以享受岗位津贴;按任职(工作)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标准执行的,可参与原单位工资调整,调整后的工资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妥善安置主办或扶持单位的失业职工和富余人员。主办或扶持单位应按安置人数,给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定的安置费用或提供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五条 主办或扶持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的资金、设备、原材料和厂房、场地等,应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
扶持资金作为借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还本付息(利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主办或扶持单位是企业的,可依法将扶持资金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不再计收利息。
设备、原材料和厂房、场地等在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偿付价款,也可采用租赁形式,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不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章 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自身条件确立相应的产权制度和经营形式。可以组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或经济联合体,实行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等。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和生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人选,在企业开办初期可以由主办单位任用或招聘,任(聘)期满后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民主选举产生。新任的厂长(经理)要报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罢免或调动厂长(经理)要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正确运用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定价权和产品销售权,根据市场需求,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具体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处理违纪职工。
第三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权设置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聘任并确定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分配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逐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合理拉开职工收入差距。厂长(经理)的收入可实行年薪制。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作为借款的,按与借用年限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股金的,根据企业盈利情况按一定比例分红。亏损企业在弥补亏损前不得分红。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实行养老和失业保险制度,并逐步实行工伤、医疗和女职工生育等保险制度。从业人员的养老、失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并按期向当地县以上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
省直在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别向省劳动厅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和省劳动就业管理局缴纳养老、失业等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省有关规定提取企业管理费,并按期向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
省直在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直接向省劳动就业管理局交纳企业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依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城镇失业人员安置任务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企业厂长(经理),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奖励;对扶持和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出了突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
第三十八条 对侵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任意撤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或向企业平调、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制止。平调或摊派的财物应立即返还,并按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经批准擅自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的减免税金,必须按照规定用于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对不按规定擅自改变减免税金用途的企业,由税务机关停止其减免税照顾,并收回已减免的税金。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当事人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当事人意见的函

1974年1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4年1月18日函已收阅。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需要询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李济东对我国公民李顺玉提出与他离婚的意见,可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镜北道罗南市法院写一委托书,附上询问提纲及李顺玉离婚申请书副本,请该法院代向李济东征求意见。委托书及询问提纲和离婚申请书副本,经你院审查后,由你院直接函请我国外交部代转即可,不必再经过我院。
现将来件退回,请查收。《对李济东询问提纲》略有删节,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