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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1:27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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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市区、巢湖市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区、巢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简称窨井处置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承担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其工作经费由财政拨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窨井设施管理工作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协调、督促和考核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应急处置职责。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窨井设施的规划设计指导工作;窨井设施宜定位在绿化带、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确需定位在机动车道的,应当定位在车辆不易碾压的位置。

  “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窨井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窨井设施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窨井设施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窨井设施行为。

  “市供销社负责对收购废旧窨井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

  “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窨井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应当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和落实窨井设施质量控制、监管巡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本市市区、巢湖市建设工程推广使用统一标准、规格的非金属类井盖;推广使用混凝土模块式、钢筋混凝土预制装配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式等质量可靠、工艺先进的检查井。

  “禁止砖砌检查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核实时,广播电视、排水等职能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通信、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线设施的验收并同时查验井盖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辖区窨井处置机构负责。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业主共有或者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窨井处置机构应当予以填埋。”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

  “(三)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照窨井处置机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四)按照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窨井处置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向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反馈备用井盖设施使用和库存情况。”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

  “(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

  “(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窨井处置机构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窨井设施监督管理的处罚权。”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6月19日市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根据2011年9月7日市政府令第158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窨井设施完好,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巢湖市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窨井设施,是指电力、通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检查井、阀门井及其井框、井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区、巢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简称窨井处置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承担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其工作经费由财政拨付。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窨井设施管理工作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协调、督促和考核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应急处置职责。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窨井设施的规划设计指导工作;窨井设施宜定位在绿化带、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确需定位在机动车道的,应当定位在车辆不易碾压的位置。

  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窨井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窨井设施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窨井设施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窨井设施行为。

  市供销社负责对收购废旧窨井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

  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窨井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应当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和落实窨井设施质量控制、监管巡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第六条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本市市区、巢湖市建设工程推广使用统一标准、规格的非金属类井盖;推广使用混凝土模块式、钢筋混凝土预制装配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式等质量可靠、工艺先进的检查井。

  禁止砖砌检查井。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核实时,广播电视、排水等职能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通信、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线设施的验收并同时查验井盖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辖区窨井处置机构负责。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业主共有或者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窨井处置机构应当予以填埋。

  第九条 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

  (三)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照窨井处置机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四)按照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窨井处置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向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反馈备用井盖设施使用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框,由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统一回收、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承运废旧、碎裂井盖、井框时,应当查验出售、托运单位出具的相关单位的证明和清单;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不得收购、承运。

  收购人、承运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托运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收购、承运的时间。

  第十二条 对盗窃、损毁、违法收购与承运窨井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

  (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

  (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窨井处置机构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窨井设施监督管理的处罚权。

  第十四条 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接到报修电话或者通知后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由窨井处置机构代为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盗窃、损毁路面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窨井处置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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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试行《建筑工程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和确保建筑工程设计整体性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试行《建筑工程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和确保建筑工程设计整体性的通知

1990年11月17日,建设部

一、近几年来,随着各类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及人们对建筑物室内外环境质量要求的提高,促进了建筑装饰设计专业化发展的进程。与此同时,专门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各类单位也得到迅速发展。为进一步加强对此类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我部制订了《建筑工程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设计管理司。
二、建筑工程设计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建筑工程设计全过程中,各专业各工种只有进行密切的协调、配合,才能保证整个工程设计工作的顺利完成。但目前发现一些部门将建筑工程设计的专业工种及其设计内容割裂出来,单独发放专业设计许可证,有的利用行业特权垄断设计任务。这种作法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建筑工程设计的整体性,使国家建设造成损失,助长了行业的不正之风,也给工程设计管理工作带来了混乱。为此,要求: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坚决制止利用行业特权割裂、垄断建筑工程设计任务的行为,严格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除建筑装饰资格按本通知附件规定审定外,其它专业不得单独进行资格认证。
(二)建筑工程设计一般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动力、经济概预算等专业。建筑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各类管网管线、道路、绿化、构筑物以及室内外环境装饰、电视电讯、消防系统以及居住区、厂前区总体设计等内容,均属于建筑工程设计范畴。凡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可承担其资格等级内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全部设计内容。
(三)承揽建筑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原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工程设计证书,并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格承担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印发的设计证书或设计专业许可证一律无效。

附件: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
一、建筑装饰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建筑、室内设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建筑物的功能及其环境的需要,为使建筑物室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运用建筑工程学、人体工程学、环境美学、材料学等知识而从事的一种综合性的设计活动。建筑装饰设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建筑物室内空间布局,材料选择、色彩、家俱、灯俱、陈设的设计或选型以及与之相关的室内环境设计及经济概预算等。
二、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为甲、乙、丙三级,各级资格标准如下:
(一)甲级单位:
1.单位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经历,独立承担过五项特、一级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工程质量优良。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五人,建筑、室内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五名具有高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实践五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五项特、一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的技术骨干。结构、水、暖、电气、通风、经济等配套专业至少各有一名工程师。
3.单位内部建立了一套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有比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乙级单位
1.单位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经历,独立承担过五项二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工程质量良好。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五人,建筑、室内设计专业人员十人,其中二名具有高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实践三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二项二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的技术骨干。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等管理制度,有良好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丙级单位
1.单位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经历,独立承担过五项三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工程质量合格。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人,建筑和室内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六人,其中二名具有中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二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两项三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的技术骨干。
3.有比较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等管理制度,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承担任务范围
(一)取得甲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建筑装饰设计任务范围不受限制。
(二)取得乙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可以承担综合建筑设计乙级单位承担任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
(三)取得丙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可以承担综合建筑设计丙级单位承担任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
四、建筑装饰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一部分,建筑装饰设计的资格认证按《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其证书统一使用原国家计委印制的《工程设计证书》,证书及副本中的证书等级和证书编号统一按“建筑装饰×级”和“××省(简称)装饰设证字×××号填写。建筑装饰设计甲级资格由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设计主管部门审批。
五、持有综合建筑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即可承担相同级别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不需另外申请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其它承揽建筑装饰设计任务的单位。均按本标准进行资格认证。
六、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往规定与本标准不相符的,以本标准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1988年12月29日的决定:
一、任命罗干为国务院秘书长。
免去陈俊生兼任的国务院秘书长职务。
二、任命伍绍祖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免去李梦华的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职务。
三、免去罗干的劳动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