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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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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2日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建设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并有权劝阻和控告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同一行政区域内城乡结合部或者相关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是: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拉线、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清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无污水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蚊蝇滋生;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维护责任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并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不听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产权单位或者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上的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的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架空管线,道路改造建设单位应当逐步进行入地改造。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不能及时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原因经批准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并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因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产生的泥土、污物,应当即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畅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街巷及其他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水果和饮食服务网点。
  第十九条 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二十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摆放整齐。
  
  第二节 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有碍市容的临街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依附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但需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除外。
  
  第三节 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标志牌,应当规范设置。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张贴)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五条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或者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容貌标准,依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六条 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城市景观灯、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设置规范有序、亮化设施完好,安全牢固,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标志牌的规格、色彩应当与城市街景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招贴栏。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宣传品及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按照《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执行。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倾倒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实施。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段,并采取措施,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
  社会单位管理的公共区域清扫保洁的时间和标准,应当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业要求相一致。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时对城市主、次干道实施洒水降尘。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区、沿街门店、集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容器,责任区域的责任人应当明确专人及时收集和清运垃圾,保持居住区域、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设置的废旧物品临时回收站(点)不得露天存放物品,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二十时至二十四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对犬类的管理,按照《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执行。对犬类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遛犬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节 废弃物清运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废弃物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与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分类清运。严禁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
  第三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环境。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需要使用建筑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集中收集、中转和处置,保持其周围环境整洁卫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四十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清运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除干净;
  (三)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
  (四)不得沿途撒漏;
  (五)倾倒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当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滋生。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设置标准。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昼夜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等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整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公布施工期限、未及时清理泥土、污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者运离回收站(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拆除鸽舍;
  (九)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街建(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围攻、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区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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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991.10.15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湖泊(不含盐湖)、人工行洪排涝水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厅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州(地、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 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河、大通河、黑河、那棱格勒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布哈河的重要河段,以及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等主要湖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实施统一管理,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流域机构管理的除外。
省内其它河道,凡流经或者以河为界的跨州(地、市)县的河道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境内的河道由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流经城市(指建制市)市区及国营农、林、牧场范围内的河段,可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管理。
第五条 省内河道的分级管辖范围和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依法行使河道监理权和行政裁决权,执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调命令。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防汛设施、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河道管理的范围为:按流域规划和城镇规划确定的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以及两岸的堤防和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两岸堤防护堤地的范围,除设计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外,其中迎水面护堤地的范围,由该河段主管机关根据堤防和河道行洪安全的要求并结合河道的实际情况划定,但以垂直堤脚线计算的最小范围不应少于5米;背水面护堤地的范围,以确保堤防安全为原则。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河段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实地界定后,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使用、建设征地与临时占地,必须首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和从事生产活动,都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严格遵守防洪排涝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并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沿河城镇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及有关设计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管道、缆线、码头、渡口、道路、护堤、护岸等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工程建筑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施工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应将与河道管理有关的工程设施的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堤防上已建的涵闸、隧洞、泵站,以及穿堤、穿河、跨河的管道、缆线、桥梁等设施和建筑物,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安全检查;新建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后方可启用,对不符合河道行洪及堤防安全的,应限期改建。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和设施,必须在批准和划定的区域内按照防洪标准和确定的范围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任意改变建设范围和侵占河道。
跨河的桥梁、渡槽、管道和缆线等工程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并留有一定的超高;涉及航道的,应符合航运的有关规定。
我省各级河道的防洪标准确定为:西宁市、格尔木市和德令哈市市区的河段,重现期50-100年;州(地)、县政府(行署)所在城镇的河段,重现期30-50年;其它河段重现期20-30年。
第十四条 跨州(地、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和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州(地、市)、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必须向河道管理单位申请许可证,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工、商、农、林、牧企业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单位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用于河道整治和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和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或挪用。资金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所需的劳务工,可按《青海省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部分劳动积累工;在汛期非常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投入防洪抢险。
第二十一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进行开荒、破坏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和开山采石、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围垦河流,确须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除的全部费用,对造成严惩后果构成犯罪的,应追究设障单位领导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及通讯照明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拒绝或妨碍河道监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水命令和防汛指挥部门的防汛指令;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或修建其他建筑物、开渠、打井、挖窖、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
(四)非法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
(五)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围占场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和临时设施;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和建设范围,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内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爆破、钻探、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九)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防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有关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吊销许可证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除障、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除的,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乡、镇水利管理部门裁决,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010号)的要求,总局对现行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90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038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2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9〕13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00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01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6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572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310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价格调整后运输费用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24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棉花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6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级供电企业行业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847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93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库存商品棉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04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缓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132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73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若干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84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016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001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005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680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134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1994年7月1日以后取得增值税原版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7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88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5〕162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233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运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7〕072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作废1994年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440号)。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电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237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068号)。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5号)。
  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收取的用电权等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0号)。
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10号)。
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57号)。
  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014号)。
  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额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64号)。
  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65号)。
  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191号)。
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
  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69号)。
  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物检疫站收取的肉品检疫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297号)。
  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湖北分公司包机费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95号)。
  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478号)。
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培训学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749号)。
  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9〕240号)。
  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15号)。
  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运输收入集中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5号)。
  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91号)。
  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078 号)。
  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223号)。
  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38号)。
  5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292号)。
  5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31号)。
  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5号)。
  5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78号)。
  6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9号)。
  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186号)。
  6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92号)。
  6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43号)。
  6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15号)。
  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11号)。
  6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01号)。
  6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务局所属单位承建本局建安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524号)。
  6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摩托罗拉公司在华提供建筑安装指导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008号)。
  6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动服务公司的收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015号)。
  7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通知》(国税函〔1997〕180号)。
7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有关规定执行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053号)。
7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租汽车公司有关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71号)。
7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07号)。
7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库存汽油、柴油征免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462号)。
7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首饰在工业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第〔1999〕533号)。
  7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
7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9号)。
  7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发〔1994〕131号)。
7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包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4号)。
8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所得税征管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1994〕251号)。
8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发〔1994〕593号)。
8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7〕201号)。
8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8〕045号)。
8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555号)。
8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74号)。
  8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检局所得税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4〕414号)。
8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通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263号)。
8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86号)。
8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058号)。
9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53号)。
9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262号)。
9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1号)。
  9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终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1〕875号)。
  9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模拟网退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564号)。
  9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企事业单位减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909号)。
  9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258号)。
  9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500号)。
  9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
  9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099号)。
  1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贫困县行政区划改变后有关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34号)。
  1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01号)。
  10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86号)。
  1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6号)。
  10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9号)。
  10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055号)。
  10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055号)。
  10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
  10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
  10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94号)。
  1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6〕197号)。
  1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
  1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82号)。
  1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45号)。
  1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
  1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利赈灾彩票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803 号)。
  1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王家强截留公司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192号)。
  1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97国电债”个人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1〕396号)。
  1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捐赠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59 号)。
  1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43号)。
  1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国税发〔1998〕107号)。
  1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国税发〔1998〕205号)。
  1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
  1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3号)。
  1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6号)。
  1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172号)。
  1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欧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折算人民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32号)。
  1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03号)。
  1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7〕104号)。
  1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8〕059号)。
  1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046号)。
  1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1〕009号)。
  1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1〕071号)。
  1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确保收入任务完成的通知》(国税函〔2002〕612号)。
  1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066号)。
  135.《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337号)。
  136.《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70号)。
  137.《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有关税收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176号)。
  138.《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有关涉外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663号)。
  139.《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报送所得税申报表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0〕049号)。
  140.《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延长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及租赁费减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468号)。
  1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金融机构收取的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388号)。
  142.《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2〕 237号)。
  14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021号)。
  14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公司之间转让与受让石油合同权益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 027号)。
  145.《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 013号)。
  146.《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3〕049号)。
  147.《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146号)。
  1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九龙海关关于重新备案我关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所用印章及关长、科长印鉴印模的函”的通知》(国税发〔1994〕099号)。
  1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12号)。
  1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4〕072号)。
  1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豆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406号)。
  1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60号)。
  1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5〕177号)。
1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49号)。
  1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的通知》(国税发〔1996〕151号)。
  15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
15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6年出口退税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6〕592号)。
  1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开具专业税票等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27号)。
  15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9号)。
  16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311号)。
  1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7〕008号)。
  16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张家港保税区企业开展来料发外加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188号)。
  16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维美德西安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增加投资计算超税负返还及出口退免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67号)。
  16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出口退税免予提供增值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的通知》(国税函〔1997〕375号)。
  1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国税函〔1997〕457号)。
  16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淀粉使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58号)。
  16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部门尽快建立局域网络应用环境的通知》(国税函〔1997〕473号)。
  16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盐业专营公司出口盐准予开具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86号)。
  16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38号)。
  17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64号)。
  17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桐油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599号)。
  17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桉树木片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650号)。
  17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疆棉”供货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115号)。
17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8〕164号)。
  17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095号)。
  17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020号)。
  17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027号)。
  17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432号)。
  17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118号)。
18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铝、锌、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52号)。
  18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207号)。
  18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08号)。
  18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齐鲁、扬子公司乙烯工程生产的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763号)。
18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013号)。
  18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等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12号)。
  18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销售出口货物开具税收缴款书的批复》(国税函〔1999〕201号)。
  18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产顶进”产品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73号)。
18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540号)。
  18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713号)。
  19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0〕094号)。
  19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河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进行国际招标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133号)。
  19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0〕861号)。
  19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营范围内的非自产产品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954号)。
  19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4号)。
  19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棉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发〔2001〕074号)。
  19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083号)。
  19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聚碳酸酯胶粒等产品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985号)。
  19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01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083号)。
  19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97号)。
  200.《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税函〔2002〕212号)。
  20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373号)。
  20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514号)。
  2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国税函〔2002〕586号)。
  20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菠萝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715号)。
  20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电解铜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875号)。
  20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860号)。
  20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38号)。
  20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资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836号)。
  2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备案有关电子信息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89号)。
  2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积极支持外贸出口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021号)。
  2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国税发〔2003〕117号)。
2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纯银出口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62号)。
  2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当前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3〕1267号)。
  2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考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4号)。
  2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
  2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99号)。
  2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132号)。
  2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008号)。
  2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419号)。
  2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481号)。
  2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进出口货物税收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函〔1998〕451号)。
  2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30号)。
  2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电轻工等十二类调高出口退税率产品具体商品码及名称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485号)。
  2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011号)。
2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报审批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不征不退”办法有关情况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022号)。
  2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禽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1〕479号)。
227.《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进口原材料生产产品报关核销在国外销售给外贸公司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248号)。
  2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有关政策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4〕558号)。
  2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9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725号)。
  2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通知》(国税函〔1996〕014号)。
2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机电产品优先办理退税的问题》(国税发〔1995〕234号)。
  2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39号)。
2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6〕102号)。
  2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退税等3类数据集中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092号)。
2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据集中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税函〔2004〕301号)。
  2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升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系统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数据接口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381号)。
  2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9号)。
  2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实行电子化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3〕15号)。
2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56号)。
  240.《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
2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
  2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等取消退免税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5〕014号)。
2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384号)。
  2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079号)。
  2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5号)。
  2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087号)。
  2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79号)。
  2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102号)。
  2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06号)。
  2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02号)。
  2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成品油出口予以退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372号)。
  2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
  2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03〕1019号)。
  2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
2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20号)。
  25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
  25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35号)。
  2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851号)。
  25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852号)。
  26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1111号)。
  2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1120号)。
  26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90〕国税函发280号)。
  263.《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200号)。
  264.《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炭企业生产用地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484号)。
  265.《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生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485号)。
  266.《国家税务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
  267.《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的林区贮木场、水运码头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733号)。
  268.《国家税务局关于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管理的营房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902号)。
  26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027号)。
  27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暂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036号)。
  27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帐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685号)。
  27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征免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17号)。
  273.《国家税务局关于以税还贷和开发新产品减免税时城市维护建设税征免处理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55号)。
  27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037号)。
  27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非统配煤矿资源税税额的批复》(国税函〔1999〕189号)。
  27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淄博矿务局所属三处煤矿资源税单位税额的批复》(国税函〔2000〕459号)。
  27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临沂等矿务局所属三处煤矿资源税税额的批复》(国税函〔2002〕846号)。
  27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云南省富强县煤炭资源税税额的批复》(国税函〔2004〕020号)。
  27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个人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141号)。
28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044号)。
28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的通知》(国税发〔1993〕074号)。
  28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17号)。
  28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560号)。
  28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046号)。
  28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式样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131号)。
  28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165号)。
  28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091号)。
  28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处罚依据认定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9号)。
28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081号)。
29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098号)。
  二、部分条款已失效或废止涉及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9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六条(四)“为了有利于提高专用发票的开票效率,销货方可以预先在专用发票有关销货单位的栏目内加盖刻有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的专用戳记。印章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更换”、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传电报〔1994〕035号)第三条所说‘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是指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可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必须领购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 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 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是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四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2号)第二条。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829号)第二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第二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第一条。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10.《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5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一条第一款(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第二条、第三条(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五条。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248号)第二条。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第三条。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6号)第一条。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第一条。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2000〕191号)第一条、第三条。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第二条、第六条。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三条。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86号)第三条。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2号)第一条、第四条。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3号)第二条 “电信部门销售有价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出电话卡并取得售卡收入或取得索取售卡收入凭据的当天,其营业额为向购买方(包括经销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对电信部门有价电话卡业务按售卡收入征税后,预收款账户上积存的预收款可在三年内分期转入营业收入,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已纳税营业额高于售卡收入的,已多纳的部分亦可在三年内分期冲减营业额”。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009号)第十八条。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再次通报》(国税函〔2003〕1360号)第三条。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第三次通报》(国税函〔2003〕1393号)第一条、第二条。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56号)第一条。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第一条。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466号)第一条。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蚌埠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处纳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076号)第一条。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第二条 (一)“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三)“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6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5〕122号)第一条。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第一条(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37元以下的卷烟。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第二条、第三条。
  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8〕52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七条、第八条。
  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60号)第一条。
  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第一条(一)“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31号)第二条、第四条。
  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第一条、第三条。
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第二条、第三条 。
  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5〕188号)第四条。
  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6〕200号)第三条、第四条。
  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49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
  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15号)第二条。
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34号)第三条、第七 条、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9号)第五条。
  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00号)第二条。
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65号)第八条(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第九条(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第十四条。
  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第五条。
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第四条。
  5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第四条。
  5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第七条。
  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13号)第七条。
  5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62号)第一条。
  6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627号)第一条。
  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036号)第一条。
  6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63号)第一条、第二条。
  6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6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国税发〔1994〕265号)第一条。
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138号)第一条、第二条。
  66.《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0号)第一条、第二条。
  6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6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4号)第二条(三)“关于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审批问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列入企业的当期损益”。
  6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
  7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057号)第六条。
  7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股东账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697号)第二条。
  7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5〕03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7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92号)第一条、第二条(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03年8月1日以前开具的”;(二)“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
  7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7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4〕146号)第三条、第四条。
  7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递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3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7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7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0〕117号)第五条。
  7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七条、第八条。
  8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011号)第一条(一)“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表样见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二期网络版)并提供以下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