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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7:45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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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四)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五)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六)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七)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相应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食品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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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8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关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违反检验检疫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局管辖。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机关负责人决定立案。

案件调查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可采取抽样、录音、照相、摄像、录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填写《证据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登记保存物品加贴封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请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三十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受处罚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列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名称;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五章 当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定检验检疫的;

(二)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其他情节轻微的。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和编有序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名称。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听 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注销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的;

(四)取消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除害、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的;

(五)暂时停止接受报验的;

(六)吊销已取得的检疫单证的;

(七)责令停止生产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国家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具有听证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承担。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的。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案件终结后十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副本)等材料报送上一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6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下发的《关于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和1997年12月12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原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执行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4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云南省禁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镇)设立禁毒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村公所(办事处)应当有一名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工作。
自治县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组织的等多种手段,严厉禁绝毒品,消除毒品祸害。
自治县各级民兵组织要把禁毒工作列为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禁毒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所需管理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毒瘾所需管理经费,从公共积累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提取。
第四条 自治县设立常年戒毒所,隶属于公安局的事业单位。民政、司法行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毒瘾。
送县戒毒所的,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利用毒品雇工、借贷的,以贩卖毒品论处。
第六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持有鸦片一百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五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持有鸦片五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或者海洛因二克以上不满五克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持有鸦片五十克以下或者海洛因二克以下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的,依照《云南省禁毒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
第八条 非法种植罂粟的,一律强制铲除。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种植罂粟三百株以上不满五百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种植罂粟一百株以上不满三百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种植罂粟一百株以下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同时保证自登记之日起九十天内自行戒除毒瘾,并交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保证金。限期内戒除毒瘾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戒除毒瘾的,没收保证金。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拒绝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戒除毒瘾的,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
集中戒除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一年以下。
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送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集中或者强制戒除,采取法制教育、药物脱瘾和劳动康复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期间,生活费、治疗费、体检费等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必须按照当地戒毒机构的通知,到指定的地点报到。对拒绝或者抗拒强制戒除的,按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予以奖励。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违反管理制度的,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情节较重的,经辖区公安派出所所长或者县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暴力手段抗拒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因拒绝戒毒而自伤、自残或者在戒毒期间因戒毒而发生疾病的,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并通知其家属亲友护理,费用自理;因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戒毒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的,经法医鉴定确认,按正常死亡处理,善后费用由其亲属负担。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期间,其家属亲友应当积极配合,可以按有关规定探访。
任何人向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提供毒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违禁品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吸食、注射毒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戒断毒瘾。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集中或者强制戒除的,戒除期间停发工资,不计算工龄。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经强制戒除毒瘾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开除其公职。
招收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试用期间发现其吸食、注射毒品的,解除合同、停止试用。
第十六条 学校要经常向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学生,应当监督其戒断毒瘾。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家长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断毒瘾。对未成年人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所需的费用由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支付。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饮食店和旅社放弃管理责任发生毒品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取消其本年度获得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称号的资格,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
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自治县内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对放弃管理发生毒品案件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药品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层层签订禁毒责任书,建立检查制度、考核制度和评比奖励制度。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毒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听取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禁毒工作和办理禁毒案件情况的报告,监督其严格执行禁毒方面的法律、法规。
自治县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经常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对不认真落实禁毒责任制的单位和组织,人民代表和主席团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
第二十二条 对查获的毒品、贩卖毒品所得的财物、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一律没收,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予以没收,结案后销毁。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