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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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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鼓励确定区域以外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的制度。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地、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西宁市总体规划由西宁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包括西海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重要地块以外的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前款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牧)民会议或者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审查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公众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在政府门户网站、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办公场所或者其他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合理控制土地使用强度,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文物古迹,并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保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通讯、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服务、社会公益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三)绿地、林地、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四)文物古迹;

  (五)消防、防汛、防震减灾通道;

  (六)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七)学校、医院、福利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

  第二十六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城市、镇、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共享。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

  (二)土地的开发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和疏散通道;

  (四)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要求;

  (五)建筑空间环境控制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其他需要的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二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二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一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开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定位、放线。未经定位、放线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

  第三十八条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农(牧)民新建住宅的,应当持拟建房的用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农(牧)民,应当持原有宅基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规划、村庄规划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的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在二年内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

  (二)设有乡、镇建设规划管理人员岗位。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相关资料,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申请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核实并书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见。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受理临时建设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建设单位不得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占用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七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评估。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城乡规划的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镇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人口、土地、交通、产业、环保、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五)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

  (二)村庄布局调整和整治需要的;

  (三)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土地整理需要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五条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并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对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九条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查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六十条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派驻地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建议。

  督察建议应当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应当核实,并可以视情形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督察意见书。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七条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国有牧场场部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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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勘察收费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勘察收费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计办价格[2002]115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

  鉴于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所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中的个别项目称谓、计量单位有所变化、调整,现予以修正(详见附件),请按照修正后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修正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二日

附:

《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修正表

序号 表号 错误 正确
1 3.3-2 “探井”、“探槽”、“平硐” “井探”、“槽探”、“洞探”
2 3.3-5 “钻孔、取样”,“小型岩土工程<3个台班” “钻孔、取样,原位测试”,“小型岩土工程勘探<3个台班”
3 7.2-1 “电极距L(m)”,“高密度电法按电测深相应基价乘以0.8的附加调整系数”,“井温、井径测量(计费单位)点” “电极距L(m)(AB/2)”,“高密度电法按地面电法相应装置基价乘以0.8的附加调整系数”,“井温、井径测量(计费单位)m”
4 11.1-1 发电工程 火电工程
5 11.4-1 附加调整系数0.8 收费基价为初设阶段的0.8
6 11.4-2 收费基价为表11.2-3中300MW 收费基价为表11.3-1中300MW
7 11.5-1 附加调系数4.0 收费基价为初设阶段的4.0
8 11.5-2 “收费基价为表11.4-1中110KV 施设收费标准”,“收费基价为表11.4-1初设收费标准”,“隐蔽地区面积占线路长度>50%” “收费基价为表11.5-1中110KV施设费标准”,“收费基价为表11.5-1初设收费标准”,“隐蔽地区面积占线路长度>60%”
9 15.4-1  
备注
起价
 
 
 
 
 
 
起价
 
 
 
 
起价
 
 
 
起价
 
 
 
起价
 
 
 
 

 
内插值
起价
3200
2733
1867
1467
1200
933
起价
1140
990
900
830
起价
1530
1130
1000
起价
2470
2000
1800
起价
1500
1370
1300
1170

注1、本表按照内插法计算收费 注1、本表按照插法计算收费,计费额=收费基价+内插值×(实际工程量-基价对应工程量)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员会),湖南省农村工作办公室,黑龙江、广东、海南、云南省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办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加强农业广播电视教育工作,现将《全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十一五”发展规划》印发给你们。各地要切实加大对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发展的指导力度,加强条件建设,充分发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在农民教育培训中的作用,提高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十一五”发展规划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十一五”规划,充分发挥农业广播电视教育优势,培养和造就新型农民,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特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成就和面临的形势

  “十五”期间,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的中心任务,坚持“四个面向、四个服务”的办学方向,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农业广播电视教育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

  (一)教育培训取得丰硕成果。开展实用技术培训5100万人次,绿色证书培训和跨世纪青年农民培训1000万人;引导性培训782万人,其中职业技能培训355万人,转移就业257万人,另有7万人通过培训鉴定,获得职业资格证书;中高等职业教育招生64万人,毕业62万人,农广校学员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体系和条件建设得到加强。依托各级农广校建立了1744个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加强项目储备,建成拥有独立主站和335个接收小站的卫星远程教育培训网络;为基层农广校配备了150辆农业科技入户直通车;新建了2100个农民科技书屋和6000多个农村“大喇叭”广播站;建立了“中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网”,建成统一域名的33个省级农广校互联网站;开发了农业技术短信服务系统,形成具有5.3万条信息的数据库。

  (三)资源开发和传播能力有新提升。编辑出版和引进文字教材400种,发行文字教材450万册;制作广播教学节目600种,500小时,播出8万多小时;制作电视教学节目600多种,近2000小时,播出10万多小时;承担并完成了中组部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教学资源制作任务的1/4,占播出节目总量的30%;发行教学录音带60万盒、VCD光盘320多万片;发行《农业广播电视教育报》168期200多万份;发行《农民科技培训》杂志48期70万册;在“中国农村远程教育网”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网”发送了大量农业实用技术、政策和致富信息资源。

  (四)办学渠道和功能进一步拓展。配合中组部开展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与部队合作,在现役军人中开展绿色证书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培养军地两用人才;与计划生育和林业部门合作,在基层计生人员和林业职工中开展中专学历教育;与扶贫开发、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联合,对贫困农民、青年农民和农村妇女等进行技术培训。

  (五)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继续加强。实施联合国粮农组织中国农业和乡村发展远程教育技术援助项目,接受国外捐赠建设农广校卫星远程教育培训系统,选派骨干教师和管理人员到国外学习培训,开展双边合作研究。此外,还积极开展农民教育理论研究,为新时期农业广播电视教育和农民培训事业发展奠定基础。

  农业广播电视教育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作为农民教育培训的专业机构,农广校整体办学基础还比较薄弱,办学条件还难以满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需求。此外,新形势下农民教育培训的多样化需求也对农业广播电视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农广校发展面临新的挑战和任务。进入“十一五”,党中央、国务院把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提高农民整体素质的重大任务,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加快培养新型农民的工作要求,连续3个中央一号文件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做出了重要部署,农业广播电视教育事业面临新的发展机遇。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培养新农民、服务新农村”为己任,紧紧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中心任务,以培养“双师型”教师为基础,加强队伍建设;以发展数字化技术为重点,加强条件建设;以满足农民需求为目标,加强教学资源建设;以提高质量和效率为重点,建立有序高效的办学机制。大力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造就大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二)目标任务

  有组织地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6000万人次,绿色证书和专业农民科技培训1000万人,提高农民的科学种养水平,增强适应市场的能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引导性培训1000万人,技能培训500万人,职业技能鉴定10万人,提高农民的法律、安全和维权等意识,增强转岗转业的职业技能;培养中高等职业技术人才80万人,使接受教育的农民既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又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骨干力量。

  制作农民科技教育培训广播电视节目4000小时,出版发行农业科技录音带80万盒,光盘500万张。力争50%省级农广校和1/3地县分校有广播电视节目播出时段,播出总时间达到20万小时。新建5000个农民科技书屋和5000个农村大喇叭广播站。

  加快办学条件建设步伐。提高中央校和省级学校教学资源制作和传播的能力,增强县级学校接收教学资源和辐射的能力,加强村级教学点建设,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建立满足需要的专兼职农民教育培训师资库。

  积极承担各联合办学单位的农民教育培训任务,成为联合办学单位工作向农村延伸和为农民服务的有效载体。

  三、实施重点

  (一)大规模开展农民科技培训。积极承担新型农民科技培训项目,以村为单位,围绕当地主导产业,开展以科技为主的综合性培训。继续实施绿色证书工程,推进绿色证书进农户、进军营、进中学,做大、做强绿色证书品牌。大力推进培训教师进村、媒体资源进村、人才培养进村,建立新型农民教育培训长效机制。充分运用广播、电视、卫星网络、互联网络、农业科技入户直通车等手段,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推广农业技术,传播致富信息。

  (二)深入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积极开展以权益维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和劳动安全与卫生等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引导性培训。以就业为目标,市场为导向,按照“七个一”模式,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根据培训需要,加强引导性培训和技能培训教学资源建设。积极承担“阳光工程”和扶贫开发、移民等部门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任务,严格执行项目制度,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

  (三)加快培养农村实用人才。重点组织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养“百万中专生计划”。进一步下沉中等学历教育工作重心,将教学班延伸到乡村,就地培养村级带头人、种养加能手、能工巧匠、经营能人和乡村科技人员;科学规划中等学历教育专业架构,加强教学环节管理,完善教学支持服务体系和监督评价体系。稳步推进中专后继续教育,重点抓好专业建设、课程建设、质量监控和政策落实,争取中专后继续教育与高等教育相衔接;进一步办好联办、自考助学和网络教育等类型的合作高等教育,规范教学,提升质量。

  (四)有效提升农民教育培训能力。依托农民科技培训“三级平台”建设,使中央校和省级学校成为农业科技教育培训媒体资源制作与传播平台,使一批县级农广校成为手段先进、适应需求、灵活高效的农民科技教育培训辐射平台。举办各级校长和师资培训班,开展教学评比,建设“双师型”教师队伍,明确教师岗位要求,推行持证上岗。聘请有关专家和农技人员为兼职教师,扩大教师队伍。

  (五)切实加大教学媒体资源开发与传播力度。争取项目和资金投入,充实和改善教学媒体资源建设条件;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提高媒体制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加强与有关媒体制作单位的合作,引导其积极参与农民教育培训教学媒体资源建设;加强选题论证工作,提高教学媒体资源的针对性,大力开发品种齐全、数量众多的各类教学媒体资源。拓宽教学媒体资源传播渠道,增加地方各级电台、电视台播出时间,强化卫星网络和互联网络的传播能力,提高教学图书、VCD光盘等发行数量,满足农民对教学媒体资源的多元化需求。

  (六)主动承担联合办学单位的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积极参与由农业部和中国科协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大力开展农民科学技术教育、培训和科普宣传,全面提高农民的科学素质。按照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教学资源建设要求,加强政策法规、经营管理和实用技术三个方面的教学资源建设。开展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接收站点管理人员培训,提供技术支持服务。配合组织和人事部门,大力培养农村实用人才。与部队合作开展绿色证书培训和科技服务行动,提高部队农副业生产水平和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参与扶贫开发,在贫困地区开展农业科技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提高农民增收致富能力。

  四、保障措施

  (一)落实办学政策,争取工作支持,创造事业发展有利条件。贯彻中央和有关部委、地方政府关于办好农广校和加强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有关文件与指示精神,争取把农广校建设作为农民教育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内容,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办学体系,改善办学条件;支持农广校远程教学手段和实训基地建设,不断提高教育培训、技术推广、科学普及和信息传播能力。积极争取国家中等职业学校建设资金的支持。争取各级政府对农民教育培训的政策优惠和经费投入,争取将办学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关心和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业,争取多渠道投入,为农业广播电视教育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与条件。

  (二)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办学体系,巩固联合办学工作机制。在机构改革中,保持农广校系统的完整性。加强各级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职能建设,使其成为连接农民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与社会教育资源的桥梁和纽带。建立健全各级农广校领导小组,加强对农业广播电视教育工作的领导。积极争取各联合办学单位的支持,充分发挥联合办学优势,加强沟通联系,形成政府统筹、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三)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培训机制,提高农民教育培训质量。深化教学改革,调整学历教育专业结构,建立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求、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一村一品要求的课程体系,加强职业教育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吸引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继续推行“双证制”,提高学员的就业能力。继续办好中专后继续教育,稳定办学规模,提高教学质量。建立农业广播电视教育评估体系,开展督导和评估,对评估不合格和不具备教育培训条件的农广校实行警告制度。

  (四)开展调查研究,扩大宣传交流,营造事业发展良好环境。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摸清农民教育培训的基本情况,了解农民的真实需求,把握农民教育培训和人才成长规律,提高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一步加强农村远程教育教学研究,提升理论研究水平。宣传远程教育在开展农民教育培训方面的优势和作用,扩大农广校的社会影响。加强国际合作,扩大对外交流,学习借鉴国外远程教育和农民教育培训方面的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国际合作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