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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52:06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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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21日司法部令第126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至三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联营申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联营规则
  第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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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之完善

蔡武


[摘要]以瑞典《新闻报道自由法》(1776年)为先河,以美国《情报自由法》(1966年)为榜样,西方其它国家如丹麦、挪威、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韩国以及日本等也纷纷效仿,都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建立以信息公开法为核心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趋势。目前,全世界共有四十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 我国要实现行政管理体制公正透明这一目标,也必须走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路子,2008年5月1日我国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文试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由于其立法主体是政府,法律效力层级较低,而导致尚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文拟就如何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进行一定的分析。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理论基础;人民主权利;监督


  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理论
  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下,政府是否应当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不是由政府的权力决定的,而是由民众的权利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就是通过法律确立的保障公众获得政府信息权利的制度。人民主权理论和知情权理论构成了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的合理性,成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政府信息公开,一般来说就是指政府主动或被动地将在公共事务管理中掌握的公共信息依法定的程序、范围、方式、时间向社会公开,以便社会成员能够方便地获取和使用。
  (一)人民主权。从行使权力的来源看,行政机关所享有的一切权力均来自于人民的权力和宪法的授权;从行政权力内容看,行政权力涉及到国家的社会、经济、文化和组织管理,包括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发展社会经济和福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权力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对它的监督的重要性;从行政权的行使方式看,行使行政权应当是公开的。国家是根据人们订立的契约建立的,大家必须服从公意。公意即为最高权力,即主权。主权应当属于人民。政府机关有义务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人民有权获得政府信息。
  (二)知情权(又称了解权)。知情权是信息公开的直接理论基础。“知情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是国家社会政治生活的主体,无论是与公民眼前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社会政治生活,还是事关国家命运和社会发展大局,公民对此都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一项原生性的基本权利,只有在对与自己权益相关的各种事务充分知晓的情况下,公民才能真正把握自己的生活,并对社会承担责任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必然性
  从政府建设的趋势而言,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是顺应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之路。政府信息不仅是政府活动的重要资源,更是社会的宝贵财富。政府信息资源的管理有效利用的前提是政府信息开放和公开。
  (一)政府信息公开能保障公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在宪法上确立了人民主权的原则,肯定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而人民权力的正确行使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和人民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知晓为前提的。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反映了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在要求。
  (二)政府信息公开能有效地与WTO规则接轨。WTO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是透明度,它要求成员方政府应把与贸易有关的法律、规章、普遍适用的司法判例与行政裁决,均应迅速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工作者熟悉它们。透明度原则转化为国内法,反映到国内法律当中就是政府信息公开、政策透明的有关规定。 我国制定信息公开法,把政府信息公开活动规制起来,有利于我国履行透明度的法律义务。
  (三)政府信息公开能有效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政务信息公开,要求将政务内容、权力运作过程等向公众公开,这就给予了人民群众以知情权,加大了权力行使的透明度,把权力行使过程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使人民群众能够充分了解政府的计划、工作程序、办事结果、政府内部的工作纪律,为人民群众进行有效监督提供制度保证。
  (四)政府信息公开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有助于社会公众通过公开的、公平的、合法的渠道及时获取政府信息并加以利用,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阻塞、信息浪费的现象,使政府信息能够适时地转化为社会物质财富。同时,制定信息公开法还可以促使政府依照法定义务提供其拥有的信息资源,社会公众可以依据法定权利要求政府提供信息。这将有助于减少和避免信息资源的闲置与浪费,促使实现资源共享,满足社会各界对资源的需求。
  三、如何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虽然2008年5月1日我国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信息公开上还存在着尚待完善的地方。
  (一)应尽早由全国人大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
  相对于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而言,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效力层级上居于明显的弱势。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行政制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行政法规层次上的规范只能是一种过渡。 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政府信息公开属于对人民政府的权力义务的设定,应当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
  世界各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通例是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免除公开为例外,即未被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免除公开的信息,政府都应当公开。我国也应该明确信息公开的这个基本原则。明确要求,信息公开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没有特定限制,所有政府信息均应公开。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许多非政府组织,包括企业、事业组织和多元化的社会团体,都掌握着一定的社会资源和信息,从而享有可以支配他人的社会权力,这些社会主体的社务信息也应相应公开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所以,广义的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应不限于国家机关,还有社会权力组织和社会公共团体。也就是说在我国应当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公共机构纳入到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范围。凡涉及公共利益的政策、规定、文件及其决策起草过程;法规及规章的起草情况;政府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对投资和经营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分层初步;规划、政策和规定;本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组织、职能;本政府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等等都要公开。无论是日本、美国还是其他国家,确立信息豁免公开例外,都是为了保护特殊种类的信息。这些信息的公开可能造成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影响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等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信息向未经授权的人披露,就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属于例外,可采用“排除法”对信息公开的范围以明确规定,即首先列举哪些事项不能公开,然后说明排除不能公开的事项都属于公开的范围。如《美国信息自由法》第2条规定了九项免除公开的政府文件。
  通过在因特网上建立政府网站进行政务公开,具有集中统一管理、随时更新维护、可长期保存、方便查询利用、扩大公开范围等多方面的优势、是推进政务公开的最有效的形式之一。 应当明确通过网络公开信息,成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方式。信息公开的程序,应以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为主,特殊情况的申请公开为辅。《政府信息公开法》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信息公开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公众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如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政府信息公开法都规定,针对这类案件,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如果没有相关的、比较完善的救济制度,尽管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也很难真正施行。
  (二)制定和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以保障信息公开法律实现
  首先,修订《保密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我国1988年制定的《保密法》,其中诸如对定密、解密程序、泄密处罚以及救济机制等重要制度设置上已远远落后于实际发展的需要。《保密法》的修改首先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合理界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大幅度缩减保密范围。在我国,对于保密文件以外的政府信息是否应该公开一直没有一个科学的认识或统一的规定,结果,造成了定保密范围过大,从而使一部分非保密文件也完全对公众封锁和保密。二是应当建立规范定密,科学解密的相关制度。由于定密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偏多、密级偏高的问题长期存在。因此,要完善定密监督程序,做到依法行使定密权,应明确规定解密的权限和程序,强化解密活动的监督制约。切实改变目前实践中只定密,不解密,甚至国家秘密“终身制”的现象。
  其次,修改《档案法》。政府信息实际上分为档案和非档案文件,档案由《档案法》调整,要受到30年期限的限制;非档案文件尚无任何法律调整,因而无法对其进行规范管理。这样一来,档案法实际上限制了档案类政府信息向公众开放。同一个政府信息,一旦归入档案类,则要受三十年期限的限制;如果不归档,则因尚无法律调整虽有公开的可能,但公开的内容可能会无迹可查。可见,档案法的规定不但不利于政务公开,反而限制了政务公开。
  最后,加快制定我国的《隐私权法》立法。信息公开法的个人信息例外只是对个人信息披露的保护。在我国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必须认识到个人数据保护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并加快数据保护法的立法工作,保护个人隐私,促进个人信息的流动。其内容应包括个人信息保护,电子监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公务行为等方面的隐私权保护。隐私权法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建设的一部分,对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南昌大学在职法硕2007级 蔡 武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22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1983年7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 198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 车 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 道 路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占用、掘动道路和公共场地,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掘动道路和公共场地的,必须经城市建设部门核发执照,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
第四条 一切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交通民警执行任务。
交通民警应尽职尽责,依靠群众,严格执行本条例,加强道路交通管理。
第五条 遇有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情况,车辆和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
(一)指挥灯: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黄灯亮时,车辆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继续行进。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右转弯的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本条规定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牵赶牲畜的人员。
(二)人行横道灯: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指挥棒:
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相当于黄灯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民警左右两方相当于绿灯信号,前后两方相当于红灯信号。
交通民警持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交通民警辅助手势,分为停止一方车辆手势、示意车辆直行手势、示意车辆左大转弯手势、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手势、示意车辆慢行手势、示意车辆让车手势和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手势。辅助手势与信号灯不一致时,以辅助手势为准。辅助手势也适用于行人。
第七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设置。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

第三章 车 辆
第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非机动车应打钢印号码,并悬挂牌照(营运三轮车加挂营运标志)。
(二)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补领牌照、迁出迁入、车辆报废等,车主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三)无号牌的机动车需在市区临时行驶时,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领取通行证。
(四)无号牌的机动车驶往外地时,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领取临时号牌,按指定时间、路线出境。
(五)科研、制造、修理单位进行综合技术试验的机动车,必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六)机动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行驶。
(七)车辆号牌、行驶证、通行证不得涂改、挪用、伪造或故意损毁。
(八)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雨刷、后视镜、灯光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在中途发生故障,停车修复后方准继续行驶。
(九)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畜力车不准安装发动机,制动器必须保持灵敏有效。
(十)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和行驶证。
(十一)车辆在车行道内损坏无法开动时,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采取措施将车移开。
(十二)军用车辆的号牌和行驶证的核发和检验工作,由部队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机动车灯光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行驶必须使用照明灯光,白天能见度不足一百米时也要开灯,雾天要开防雾灯。
(二)夜间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必须使用远光灯。
(三)夜间在狭窄道路上与对面的非机动车相遇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四)夜间在车行道上停车或被拖带行驶时,必须开小光灯和尾灯。
(五)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或靠边停车时,必须开右转向灯。
(六)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或驶离停车地点时,必须开左转向灯。
(七)调头时,必须开左转向灯并伸手示意。
第十条 车辆音响器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喇叭音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地区行驶,或在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通行城区,不准鸣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喇叭信号。
(三)机动车鸣喇叭,一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鸣叫不得超过三次。
(四)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必须按规定安装专用警报器,但不是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只准使用车铃。
第十一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安装保险链、防护网。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必须齐全有效。
(三)挂车后端必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
(四)挂车宽度超过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杆两端必须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并在标杆顶端设置黄灯。
第十二条 机动车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拖带的车辆必须由正式驾驶员操纵。
(二)只准拖带一辆,不准背行。
(三)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四)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十三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试车必须经城市建设部门同意,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段上进行。
(二)试车必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除检修人员外,试车的机动车上不准乘坐其他人员或载货。
(四)试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考核,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一般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驾驶员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酒后开车。
(四)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它有碍行车安全的动作。
(六)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
(八)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因病不能保证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九)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活动。
第十六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前后必须悬挂“教练车”标志;方向盘式教练车必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应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担任;教练时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应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并在教练员并坐教导下,按指定的时间和线路学习驾驶。
(五)实习驾驶员必须按照准驾车类的规定实习驾驶。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平板拖车、油罐车、起重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七)学习驾驶员、实习驾驶员不准单独开车。
第十七条 严禁酗酒后骑使各种非机动车辆。
未满十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28□(cun )自行车;未满十六岁的青少年不准在道路上骑回空头板车、三轮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 车辆载物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载物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重量。
(二)装载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载运易散落、飞扬、流漏物,应完善装运设备,防止沿途撒漏飞扬;如有撒漏,必须及时打扫或冲洗干净。
(三)大型货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四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二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车后超出部分不准接触地面。
(四)小型货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机动三轮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六)汽车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主车载物高度,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三米,小型拖拉机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米;宽度与机车相同,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箱,后部不准超出车箱一米。
(七)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签证手续,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熟悉道路情况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并配专人押运;包装必须严密、牢固,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不得搭乘其他人员;行驶中必须提高警惕,避免紧急制动;中途停车应选择安全地带,
严禁在人口稠密地点停车,停车时押运员不得离开现场。
(八)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货物,其体积超过规定时,应在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以前通行城区;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线路和要求行驶。
(九)非密封的运粪车辆在城区运粪,应在十九时至次日五时进行;特殊情况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行驶。
(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后拦板和所载货物不得遮挡本车号牌、尾灯和刹车灯。
(十一)人力货车、畜力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货箱在前的脚踏三轮车,所载货物不得遮挡行进视线。
(十二)自行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一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把二十厘米,前后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载重量不得超过五十公斤。
第十九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载人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
(二)货运汽车载人时,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领取载人许可证;车辆应保持状况良好,车箱牢固,墙板不低于一米,并配好棚杆棚布;驾驶员应是技术熟练,并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三万公里以上者。
(三)两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只准乘坐一人,但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乘坐;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四)机动车车箱以外任何部位和货运汽车的挂车、自动倾卸车、起重车、罐车、平板拖车以及汽轮专用机械等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锁制的自动倾卸车和设有牢固护栏的起重车、平板拖车、垃圾车等,经公安机关批准,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五)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载人。
(六)营运三轮客车载人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的核定人数。
(七)非客运三轮车载货时,货上不准坐人;载人时不准超过二人,并不得在车上站立。
(八)各种车辆严禁人货混装。载运货物的车辆,留出安全位置后,方可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但货物高度超过货箱时不准载人;载运大件重物的货车不准坐人。
(九)脚踏回空头板车不准带货、乘人,胶轮板车装载货物时不准乘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应靠右侧行驶,机动车应在中间行驶,会车时必须减速靠右行驶。
(二)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机动车应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小型客车、两轮摩托、侧三轮摩托应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在不妨碍大型机动车行驶的条件下,也可以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大型机动车应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在同一车道行驶的车辆,低速车种靠右;同种车辆,低速行驶的靠右。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可以随时制动停车的距离。
(五)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应靠中间偏右行驶;在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距机动车道右线一米范围内行驶;在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距大型机动车道右线一米范围内行驶。
(六)牵赶牲畜可在非机动车道最右侧行走,但不准通过城区主要道路。
第二十一条 洒水车、清扫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方向、行驶路线和调头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遇有交通警备车前后护卫的车队时,其他车辆和行人一律让行,不得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三条 手扶拖拉机、畜力车不准进入城区;大型拖拉机不准进入禁行线路或禁止汽车通行的道路;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批准核发通行证,方准进入城区或禁止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四条 车辆行经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遇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自行车遇停止信号时,左转弯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过,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
(三)车辆向左转弯时,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条件下,机动车可小转弯,非机动车应大转弯。
(四)在同一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如遇等候放行信号,后车不准从前车右边或左边绕行。
(五)机动车前进方向的车道堵塞时,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至铁道时,遇有栏杆放下、发出灯光音响信号或铁道管理人员示意停车,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停在距铁道五米以外。
(二)车辆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应停车了望,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通过。
本条规定适用于行人、队伍和牵赶牲畜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经有人行横道或出入有行人横穿的街、巷口时,必须减速让行;如遇幼儿园儿童和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二十七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受阻的路段内,准许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绕行,后面驶来的机动车必须减速慢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宽直、平坦、视线良好、无障碍、无限速标志路段的最高时速规定:
(一)小型汽车四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车三十公里。
(三)大型拖拉机、小型柴油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四)汽车带挂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遇下列情况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行经交叉路口和在街、巷、居民区内行驶时;
(二)让车、停车、转弯、调头或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三)穿过铁路、窄桥、狭路、隧道、陡坡、繁华街道和行人稠密的地方时;
(四)在积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或遇风沙、雨、雪、雾,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五)拖带机件损坏、喇叭中途发生故障或需用雨刷器而中途损坏时;
(六)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三十条 机动车出入街、巷口或有机动车出入的门口时,时速不准超过五公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让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支路车让干线车先行;支、干路不分的,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相对方向来车的,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进路口的车让路口内的车先行。
(二)大型车让小型车,低速车让高速车,空车让重车,拖拉机让汽车,教练车让其他车,下坡车让上坡车;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则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三)各种车辆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先行。
(四)机动车转弯时,应减速、鸣号、靠右行;通过交叉路口时,严禁争道抢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必须选择适当地点靠右边通过,夜间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必须互闭大光灯,改用小光灯,不准使用防雾灯。
(二)山旁险路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三)在有障碍的路段,遇障碍一方的车辆减速,应让对方车辆先行;如遇障碍一方的车辆正在超越障碍,对方车辆应减速避让。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应认真了望前后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方可超车。
(二)超车时必须在距离前车二十米以外鸣喇叭,夜间应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示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在前方一百五十米内无来车的情况下,方准从前车左侧超越。
(三)超车后在不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可驶回原线。
(四)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限制或已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再超。
(五)超车所需的路段内,对方有来车时,不准超车。
(六)牵引挂车和拖带车辆行驶时,不准超车。
(七)机动车行经桥梁和遇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情况时,不准超车。
(八)同一车道内,低速车种或低速行驶的同种车辆,遇后面驶来的高速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减速靠右让其超越,不得故意不让。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调头、倒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只准在设有调头标志的地点调头,其他机动车应减速避让。
(二)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应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在弯路、坡路、桥梁、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险路段不准倒车。
第三十五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必须按指定地点依次停放。
(二)市区主要道路以及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其他街巷,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城区大街小巷、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严禁停放车辆过夜。
(四)临时停车装卸货物,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并应快装快卸,装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分钟;驾驶员不得远离,妨碍交通时应迅速避让。
(五)过境车辆应在停车场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拉紧手闸,关闭电路,关好车窗,锁好车门。
(六)距离桥梁、隧道、坡路、窄路、铁路和交叉路口二十米以内不准停车;距离公共汽车站、消防栓、消防队、急救站、影剧院三十米以内不准停无关车辆。
(七)施工地段,有禁止停车标志和标线的地方,以及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地段禁止停放车辆。
(八)公共汽车进站时,应在距站牌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正站应停在距路沿石三十厘米以内的地方,停稳后开车门;驶离站点前应先关好车门,开左转向灯,并在四十米内驶入机动车道。
(九)自行车应停放在指定停放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车前,应查看周围有无障碍,鸣号起动。不得曲线行驶,下坡时不得熄火空档滑行。
第三十七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板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攀扶其他车辆。
(二)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三)不准追逐竞驶或曲线行驶。
(四)不准猛超猛拐、高速放坡或争道抢行。
(五)骑自行车不得双手离把,不得单手持物或打伞,不得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不得带人行车(安装前座椅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转弯时要伸手示意。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六)铁轮车、电瓶车和无刹车装置的施工斗车,不准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七)牵赶畜力车的驭手,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行经路口、铁路道口、坡路、窄桥、狭路、涵洞和其他危险地段时,畜力车不准超车,驭手应下车牵引牲畜;停放时应拉紧手闸,拴牢牲畜。
(八)不准使用未驯服的牲畜拉车,随车幼畜应拴系牢固。
第三十八条 履带式车辆通过道路,必须先经城市建设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超重车载物通过桥梁,应经桥梁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应靠边行走。
(二)严禁在道路上三五并行、追跑打闹、成群聚集和做有碍交通安全的各种游戏。
(三)不准钻、跨或攀登道路安全隔离物体。
(四)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必须有成年人带领;精神病人或痴呆人上街,必须有监护人陪同。
(五)挑、扛笨重物品在人行道上行走有困难的行人,应靠车道右边行走。
(六)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每横列不得超过四人,纵列不得超过一百人,队与队之间应保持适当间距;学龄前儿童队伍每横列不得超过二人,并只准在道路右边行进;学生路队只能单列行进,地处繁华路段的小学,应指派专人护送低年级学生横过道路。
(七)行人横过道路或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走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的对直通过,并应注意两头来车,主动避让。严禁在车辆临近时横路或与车辆争道抢行。
第四十一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应在站台排队候车,先下后上,依次上车,并注意扶老携幼;车辆行驶中,站立的乘客要抓好扶手,身体任何部位不得伸出车外。
(二)乘坐符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货车,不准坐在车箱栏板上,不准攀扶车门站在脚踏板上,不准紧靠拦板站立。
(三)不准强行拦车、爬车。车辆未停稳前,不准上车、下车。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加强对道路的维修保养,经常保持道路完好。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物资、作业生产、摆设摊点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商业摊点应在指定地点经营。
修建、改建、新建房屋和基建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由城建部门核发执照,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作业。
新建临街大型建筑和开辟公共场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地,其位置、面积和出入口事先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由城市建设部门核发执照。
第四十三条 掘动路面或拆动人行道等,必须由城市建设部门核发执照,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悬挂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不得延误工期。交通要道上的工程,应利用夜间抢修。
(二)掘沟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恢复路面必须夯实填平,废土物料必须及时清运。
(三)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夜间应安装红灯,必要时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四)紧急抢修工程必须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当日不能竣工的,应向城市建设部门补领执照,并遵守本条上述规定。
第四十四条 增辟调整公共汽车、单位专用车线路或站点,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行道树、绿篱和跨路管线等设施,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净空和安全视线,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路灯照明。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设置标牌、横幅、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市容和卫生。占用道路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措施。给行道树喷药应在夜间进行。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道路或某一区域,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改变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交通流量情况,规定某种流向单行道路或某些车辆的禁行道路,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和执行任务的市政工程维修车外,其他车辆都必须按规定行驶。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条 对维护交通安全、积极检举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的具体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刑事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二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分清责任,由有责任的一方承担经济赔偿,没有责任的一方不予承担。各方有争议时,由公安机关作出裁决;不服裁决时,由司法机关处理。
十六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经济损失的,由其家长或养护人承担。
精神病人在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经济损失的,由其家属或监护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努力学习,加强训练,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执行任务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制,以身作则,严于律己,模范遵守本条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违反本条例的人员,应从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自1983年10月1日起生效。长沙市过去公布的有关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应以本条例为准。



198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