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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1:36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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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29日第8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热力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企业);
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按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第八条 供热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符合供热专项规划,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
供热工程及其建设工程的配套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确定的供热单位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其它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由环保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系统。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建筑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红线以外至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建设。
第十四条 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五条 新建及既有采暖建筑,在并入新的集中供热管网或城市热力网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增容费。
供热增容费由供热企业按规定标准收取,全部用于新增用户并网扩容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需要纳入集中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前竣工并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计量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供热计量。
前款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均应当按照国家供热计量的有关规定,履行供热计量相关审批监管职责,保证新建建筑具备实行供热计量的条件。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要求设计、施工安装。选用的热计量装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后方可安装使用,由供热单位负责计量器具的选型、购置和维护管理。
未实行供热计量的新建建筑不得开工建设,已建成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建设、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既有建筑和供热设施的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计划,经审批后实施。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热力站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改造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政府、产权单位、供热单位和个人合理承担。
既有建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逐步改造为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供热系统。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二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一经批准成立,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确有特殊原因退出供热市场的,需在采暖期开始之日前六个月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供热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退出供热市场。
采暖期间,供热单位不得退出供热市场。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因特殊原因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采暖期内,居民室内的平均温度应不低于18℃,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室温检测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的新建筑、可能危害其他用户采暖或者正常居住的用户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第三十三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改动或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投诉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取暖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房屋包括门窗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五)采暖设施老化、堵塞、气堵、漏水等原因,没有采取措施的;
(六)采暖系统设计、施工安装不合理,不符合供热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
(七)其他发生供热单位不应赔偿的情况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八条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计量收费办法,积极实施供热计量改革,供热单位应对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新建建筑实行按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用户应当积极配合供热单位逐步实施供热计量改造,实行按热计量收费。
第四十二条 未实施供热计量的用户,采暖费暂以建筑面积计收。用户采暖建筑面积应以产权人房产证书为准;供热单位有权复核采暖用户房屋面积,当用户、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采暖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时,应由房管部门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和房屋产权人的参与下重新核定房屋面积,并按核定后的面积计收采暖费,多收或少收部分由供热单位予以退还或追缴。
第四十三条 用户采暖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缴纳。新建房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缴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缴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缴纳。
第四十四条 采暖费缴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用户可一次缴纳,也可分期缴纳,但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前至少缴纳50%的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前缴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第四十五条 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温不合格天数内,由供热单位造成温度不达标的,采暖费按50%缴纳;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按照规定全额缴纳采暖费。
第四十六条 用户逾期未缴纳采暖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可对其采取停止供热措施,但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
对逾期拒不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用户追缴所欠采暖费及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除外)。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按总额的30%缴纳采暖费。
第四十八条 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供热保障统筹金主要用于保障城市特殊困难群体等热用户正常用热,供热旧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和公用供热管网的维修、更新、改造等。
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相关证件,用户不得拒绝收费人员登门收费;如用户拒绝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并依法追缴采暖费。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用水价格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业用水价格执行;用电价格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大工业用电价格执行。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与维修

第五十一条 在当地规划区域或已建成供热设施的地上、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
(三)堆放垃圾、排放污水、废水;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五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并根据供热设施使用年限和状况进行更新、改造,保障设施运行安全。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供热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锅炉设备、供热管网等公用供热设施的产权和经营权。
第五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保修期内,供热采暖设施的改造、维护由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供热采暖设施的改造、维护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统筹安排解决。
建有换热站的,换热站接口以前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换热站至楼栋入口供热设施由小区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改造、维护。
未建换热站的,建筑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小区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改造、维护;建筑红线以外至热源厂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改造、维护。
用户楼内、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改造、维护。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维修、抢险和投诉服务电话,在采暖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在采取应急抢修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费用由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用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
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办法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六十四条 各县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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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调整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项目执收部门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调整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项目执收部门的复函》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近日联合发出通知,调整了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项目的执收部门。将原由卫生部门收取的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划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收取。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调整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项目执收部门的复函》(财综[2003]93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010)68313344-173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财   政   部
                      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调整
          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
             项目执收部门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求确认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执收资格的函》(国食药监办〔2003〕112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1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将原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现为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的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含申请费和审评费,下同),分别划归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你局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收取。保健品以外的其他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仍由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同时,取消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项目。鉴于目前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改革工作尚未完成,因此,按照你局有关规定,在2004年4月1日之前,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费和审评费暂统一由你局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收取;2004年4月1日以后,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审评费由你局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收取。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费以及你局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收取新资源食品(保健品)审评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你局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四、你局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应分别全额上缴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13款“药品监管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你局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收取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2」49号)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费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你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核拨。

  五、你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第九条 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
第十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 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应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三天至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居民和农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期间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研制高效、安全、简便、经济的节育手段,适应计划生育的需要。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部门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并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妻和按规定需要管理的其他外出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
上述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
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签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管理范围。对按规定应当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查验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出具查验证明,落实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工商、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乡镇企业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部
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买房手续。
外来人员较多的地方,可以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等事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男方可以享受五至七天护理假。对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的应当视同已婚参加分房。
第三十二条 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奖励和照顾: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享受前条第(二)项奖励和照顾,夫妻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男方所在单位应当在两年以内将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承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付给女方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农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年老丧失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在乡(镇)、村应当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实行养老金制度的地方可以适当增加养老金。
农村的独生子女,可以优先进乡(镇)企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房管部门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开支较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补助计划生育事业。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加重征收。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满当地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间隔期满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依法登记结婚止。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征收。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条 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除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子女系城镇非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三千元至五千元;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一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居民和农民,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限制措施。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后,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又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奖励费,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乡(镇)、街道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怀孕后胎儿下落不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弃婴、溺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鉴定人、介绍人及其他参与人,每例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个体行医的,并没收其鉴定设备。
(二)对管理不严、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单位,每例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破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地区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先进(文明)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男女双方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例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提请
有关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每例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为他人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施行假节育手术,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擅自为他人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县(市、区)
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应当实行乡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及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对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上述费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设计划生育管理小组和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其任务是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乡(镇)的计划生育服务站、行政村的计划生育服务室,负责为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上一级计划生育指导站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指导站、服务站、服务室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建设,切实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地、本单位实际,在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七条修改为:“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第二项修改为:“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规定。”
八、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颁发。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部门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并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妻和按规定需要管理的其他外出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


“上述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
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
“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签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管理范围。对按规定应当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查验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出具查验证明,落实管理措施。”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
育办公室。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买房手续。
“外来人员较多的地方,可以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等事项。”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房管部门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开支较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补助计划生育事业。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加重征收。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满当地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间隔期满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依法登记结婚止。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征收。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征收。”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怀孕后胎儿下落不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鉴定人、介绍人及其他参与人,每例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个体行医的,并没收其鉴定设备。
“(二)对管理不严、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单位,每例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每例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为他人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擅自为他人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应当实行乡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及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对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上述费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乡(镇)的计划生育服务站、行政村的计划生育服务室,负责为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上一级计划生育指导站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指导站、服务站、服务室的业务指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