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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9:54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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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城综函[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交)委,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园林绿化局、水务局,天津市市容园林委、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水务局,重庆市市政委、园林事业管理局,海南省水务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单位:

  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也是十八大即将召开的一年,做好今年的工作意义重大。为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2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2年工作要点

  按照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要求,城市建设司2012年工作的总体思路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落实城镇节能减排任务、推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促进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改善为重点,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着力解决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热点、难点问题,预防和治理城市“病”,提高城市建设质量,推动城市发展向低碳、生态、安全方向转变。重点要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

  1.组织制定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的指导意见。深入开展城市地下管线专题调研,组织制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的指导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召开全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会议,指导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促进城市安全运行。

  2.推进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调机制建设。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3.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制定普查工作方案,指导各地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工作,摸清地下管线基本情况。推进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研究将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功能向地下管线拓展和延伸,形成信息共建互通共享的综合平台。

  4.抓好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发展规划纲要,研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体系,科学指导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5.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试点。总结地方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方面的工作经验,组织开展试点工作,推进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的建设。

  6.组织开展有关专题研究。深入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理论政策等专题研究。组织编写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工作动态。

  二、积极推进城镇节能减排工作

  7.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编发各地贯彻落实国发9号文件工作简报,指导各地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开展存量垃圾治理工作,支持各地生活垃圾处理监管能力建设。继续开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级评定工作,完善信息系统上报,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水平。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示范城市和项目试点。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继续做好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工作,支持各地生活垃圾处理展示基地建设。

  8.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监管。加强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考核,对运行负荷率低、污染物削减效率低、出水水质不达标等重点问题,依法严格监管,限期整改。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2011-2015)》,开展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示范,指导各地加强污泥安全处理处置。会同财政部做好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工作。

  9.深化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开展供热能耗统计试点工作,研究建立供热能耗统计信息平台。加大供热计量收费监督检查力度,全面推进供热分户计量收费工作。督促指导北方采暖地区做好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

  10.继续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加大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力度。加快修订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及办法。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继续组织开展创建国家节水型城市工作。指导做好再生水、雨水的利用工作。

  11.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继续开展“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示范项目”工作。研究制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继续开展“中国城市无车日活动”,研究“城市绿色交通指数”,加强对城市绿色交通的宣传,倡导步行、自行车和公共交通等绿色交通出行方式。

  12.积极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作。贯彻落实《“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指导地方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绿色照明评价标准,开展创建绿色照明示范城市工作。抓好半导体照明的试点示范工作,加快半导体照明、可再生能源等新产品新技术的应用推广工作。

  三、加强城市管理,不断改善人居生态环境

  13.抓好城镇供水水质安全保障。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实施《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和2020年远景目标》,推进供水设施改造,减少安全隐患。做好新修订《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今年7月1日全面实施和相关应对工作。加强以水质安全为核心的供水运营监管,组织开展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14.加强城镇燃气安全工作。制定燃气经营许可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相关配套政策,编制《城镇燃气发展“十二五”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城市燃气发展,开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试点工作。逐步建立城镇燃气安全评价制度,保障燃气供应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15.加强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管理。指导各地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法规制度建设,建立城市政府桥梁安全负责制,形成管理有效的责任制和监管机制。指导各地加强城市道路桥梁应急保障能力建设,提高城市道路桥梁安全运行保障能力。

  16.着力预防和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加大对城市综合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的指导力度。研究制定关于加强城市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指导并督促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审查。研究制定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政策措施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审查的细则,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技术审查。

  17.抓好城市内涝防治工作。结合亚行“城市雨洪管理和内涝灾害防治”技援项目,组织修订《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指导各地在对城市排水系统排涝能力进行普查评估的基础上,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涝与排水系统,积极解决城市内涝问题。

  18.提高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水平。以国家园林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创建为抓手,深入贯彻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完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动态监管体系,加大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人口密集地区园林绿化建设力度,不断提高城市绿地分布的均衡性。指导各地加强城市山体、水体、湿地等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19.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指导各地加快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提高数字化城管系统的运行水平,拓展管理系统应用领域,探索数字化城管省级平台建设,推进城市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

  20.以中国人居环境奖为平台,引导推动人居环境建设。组织开展城市人居环境评价专题研究,进一步完善人居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加强人居环境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做好联合国人居奖推荐和世界城市论坛展览工作。

  21.抓好风景名胜区和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完善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工作机制,加快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查和详细规划审批。以风景名胜区设立30周年纪念为契机,组织开展专题宣传活动,加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监督检查。研究制订世界遗产申报和保护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完善世界遗产申报和保护管理机制,组织做好云南澄江古生物化石群、新疆天山申报世界遗产工作。

  四、加强法规标准建设和政策研究

  22.加强法规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出台,做好宣贯实施,依法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会同卫生部修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加强饮用水水质安全监管。研究制订《供热计量管理办法》,指导推动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推动《城市绿化条例》修订工作,研究制订《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订《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推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出台,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建设管理。

  23.完善行业技术标准。研究制订《城市节水评价标准》国家标准,进一步推动城市节水工作。制订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评估办法,编制《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评估导则》,开展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评估工作。组织编制《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国家重点公园评定标准》、《动物园管理规范》等园林绿化行业标准。研究制订《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规范》,规范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编制《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加强风景名胜区信息监管能力建设。

  24.加强依法行政。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清理调整行政许可项目。严格执行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和审批制度,做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核准工作,升级完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信息核准系统,建立全国统一的网络管理平台。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加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工作。

  25.深入开展市政公用事业改革调研。了解各地在推进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区别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总结各地经验,研究分类指导意见。重点调研特许经营制度实施情况,研究加强政府监管的政策措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6.引导民间投资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调查了解市政公用事业领域民间投资情况以及各地有关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专题研究,分行业提出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的相关政策意见,促进民间投资在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健康发展。

  27.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作用。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学会的联系与沟通,充分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组织各行业协会、学会围绕行业发展热点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参与研究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技术标准、产业发展政策等工作,当好政府的参谋与助手。

  五、加强机关思想作风建设

  28.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活动,深刻领会党的十八大主题,把握十八大报告提出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要求,通过学习教育,把党员干部的思想行动统一到十八大的部署和要求上来,把学习成果转化为推动工作的动力。

  29.加强机关思想作风建设。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结合学习型组织建设,不断提升机关干部的学习能力和工作本领。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深入基层开展实地调研,了解掌握行业动态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增强宗旨意识和服务意识。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进一步调动机关干部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进城市建设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30.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组织开展专题学习和警示教育,提高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干部管理和监督。加强评奖评优、资质审批等工作的廉政制度建设,研究制定评比审批工作的后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全过程的纪律监督,防止发生腐败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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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建设、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
  第七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政府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八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约定。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确在其建筑面积中按照规范配建的公共建筑等建筑面积。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挂牌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也可以由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中小户型设计,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六十平方米左右、小高层控制在七十平方米左右、高层控制在八十平方米左右。
  市政府根据全市住房水平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民用建筑节能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省、市相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节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 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五年以上;
  (二)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
  (三)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十七平方米(含本数)以下(包括申购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建筑面积)。
  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独生活的人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年满三十周岁。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同一地址户口簿记载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全部住房建筑面积确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居住条件情况,适时调整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保障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家庭年收入按夫妇双方和未婚子女上一年度的收入之和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承包、承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十六条 每个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住房相关证明;
  (三)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年收入证明(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购家庭持规定的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对申购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并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单》,并将申购家庭的材料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在区设立的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
  (三)区分局对申购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核实后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核定申购家庭的购房资格并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建立档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 
  (五)市住房保障机构就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位置、数量、面积、价格及报名参加摇号的日期和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告;
  (六)申购家庭持《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报名参加摇号;
  (七)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区分局对报名参加摇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房源和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数量确定参加摇号的范围;
  (八)市住房保障机构公开摇号确定入围名单和选房批次,在《大连日报》上公告,并向申购家庭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申购家庭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办理购房手续。
  已经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的申购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购房的,视为自动放弃,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购。
  第十九条 申购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等内容。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后,方可将所购房屋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百分之五十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五年,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所购房屋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集资建房。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
  单位集资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家庭,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后,方可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过单位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由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住房保障机构以成本价收购后作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不能回购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资格,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不能收回的,责令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市内四区以外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13日公布、2006年6月9日修正的《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16号《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