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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中央文明办关于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32:28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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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中央文明办关于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文化部 中央文明办


文化部、中央文明办关于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文公共发﹝201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文明办,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文明办,文化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推动城乡基层文化繁荣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现就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重要意义。文化志愿服务是志愿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繁荣发展城乡基层文化的有效途径。广泛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动员专业文化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志愿参与基层文化建设和群众文化活动,有利于引导人们在服务他人、奉献社会过程中践行道德规范、提升道德境界,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有利于推动群众性文化活动广泛深入开展,丰富人们精神文化生活,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求,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群众文化创造积极性,让蕴藏于人民中的文化创造活力得到充分发挥;有利于吸引优秀文化人才服务基层,壮大基层文化人才队伍,为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人才支撑。

(二)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为根本,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为目标,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大力弘扬学习雷锋、奉献他人、提升自己的志愿服务理念,广泛开展群众乐于参与、便于参与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不断壮大文化志愿者队伍,努力构建参与广泛、形式多样、活动经常、机制健全的文化志愿服务体系,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三)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把公益性放在首位;坚持志愿服务与政府服务、市场服务相衔接,有针对性地设计项目、开展活动,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坚持志愿服务与实现个人发展相统一,让人们在参与文化志愿服务的过程中经受锻炼、增长才干;坚持自愿参与和社会倡导相结合,既尊重人们的服务意愿,鼓励人们自主参与,又强调公民的社会责任,进行适当的组织动员,努力扩大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覆盖面,增强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影响力。

二、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一)依托公益性文化设施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站)、电子阅览室等公益性文化设施,是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场所,也是保障基层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阵地。要积极适应免费开放后公益性文化设施参观、流通和参与活动人数大幅增加的新情况,在公共图书馆组织文化志愿者做好图书导读、借阅服务、读者咨询和报刊管理等工作,为读者学习知识创造良好环境;在博物馆、美术馆通过招募文化志愿者担任讲解员、参与展览布展和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宣传普及文物和美术知识,让群众在认知和审美过程中增长见识、陶冶情操;在文化馆(站)招募文化志愿者参与群众文化活动组织、文化培训和文艺演出等服务,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在公共电子阅览室组织文化志愿者为基层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农民工等特殊群体提供上网辅导。影剧院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要支持文化志愿者组织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注重便利性、灵活性和互动性,使人们在参与中愉悦身心、体验快乐。有条件的市级以上公益性文化设施,要面向基层开展业务指导类文化志愿服务,进一步增强基层公益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
(二)依托重点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深入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农村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重点文化惠民工程,是加快城乡文化一体化发展的重要举措。要通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促进文化惠民工程扩大覆盖、提升服务、完善管理,为人民群众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进行文化鉴赏、参与公共文化活动提供便利。依托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招募文化志愿者协助做好技术指导、政策宣传和群众意见调查反馈等工作;依托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招募文化志愿者帮助开展文化数字资源收集整理、少数民族语言数字资源译制工作,深入县级支中心和乡镇服务点,辅导群众学习网络知识,检修电子设备,开展业务培训;依托农村电影放映工程,招募文化志愿者协助农村放映员做好场地布置、观众组织、秩序维护和电影放映等工作;依托农家书屋,组织文化志愿者做好图书整理、流动服务、科普宣传等工作,广泛开展农民读书活动。深入开展西部文化建设志愿服务活动,招募大学生文化志愿者到西部地区乡镇文化站帮助工作,协助做好文化站日常管理、政策宣传教育和开展基层文化活动等工作。
(三)依托重要节日纪念日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重要节日、重要纪念日,是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利契机。要利用“七一”、“八一”、“十一”等革命节日,组织文化志愿者深入基层,帮助群众组织开展爱国歌曲大家唱、演讲比赛、诗歌朗诵等,使群众接受革命教育,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利用春节、清明、端午、中秋等传统节日,组织文化志愿者帮助群众开展节日民俗活动、文化娱乐活动、中华经典诵读活动,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人们对中华文化的自信心和自豪感。利用“三八”、“五一”、“六一”等国际性节日,面向妇女儿童和各行各业的劳动者,开展各具特色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展现人们对美好生活的热爱、向往和期待。利用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纪念日,组织文化志愿者参与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培育人们的爱国情感和民族精神。在少数民族地区,要利用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组织文化志愿者开展具有民族和地域特色的节日文化活动,增进各族群众对中华民族的归属感和认同感。
(四)依托内地对边疆民族地区对口支援工作开展文化志愿者边疆行活动。根据边疆民族地区群众文化需求,结合援藏、援疆和其他对口支援工作,整合内地文化资源,采取双向互动方式,深入开展“春雨工程”——全国文化志愿者边疆行活动,为边疆民族地区群众提供文化志愿服务,促进内地与边疆文化交流,推动边疆民族地区基层文化繁荣发展。开展“大讲堂”培训,组织内地文化志愿者开展业务培训、文化策划、文艺辅导等,进一步提高边疆民族地区基层文化队伍业务素质。开展“大舞台”演出,组织内地文化志愿者开展内容精炼、形式灵活的中小型文艺表演,活跃基层群众文化生活。开展“大展台”展览,采取实体与数字、固定与流动相结合的方式,组织文化志愿者在边疆民族地区开展文化展览和艺术采风,促进各族群众更好地了解文化知识,开阔眼界、增长见识。

三、建立完善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文化志愿服务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的重要举措,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纳入文化工作考评指标。各地文化厅(局)、文明办要加强对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统筹协调和组织推动,依托相关单位或行业协会组建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充分发挥政府投入的引导作用,积极拓展社会筹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以赞助或捐赠形式支持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开展,为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二)突出思想内涵。要把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作为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有效载体,通过为具有一定文化艺术专长或热心公益文化事业的人士或团队搭建服务平台,鼓励更多人参与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激发人们的社会责任意识,提升公民思想道德素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要坚持以人为本,充分体现文化民生理念,让人民在文化的沐浴中生活得更加幸福。要加强文化志愿服务理论研究,总结成功经验,创新方式方法,为深入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提供遵循和指导。
(三)规范招募管理。要根据基层文化志愿服务的需求,制定符合实际的招募办法,及时发布招募信息,明确所需的条件和要求,采取经常性招募、应急性招募等方式,把专业文化工作者、基层群众文艺骨干、文化能人和文艺社团吸引进来,不断壮大文化志愿者队伍。依托相关文化单位或行业协会建立文化志愿者注册系统、电子档案和文化志愿服务数据库,实现文化志愿者、服务对象、活动项目有效对接。开展常规培训与岗前培训,提升文化志愿者的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完善激励机制,对成绩突出的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文化志愿者予以表扬和奖励,为文化志愿者购买相应保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培育活动品牌。各地各有关单位要结合自身开展文化志愿服务的基础、特点和优势,创新服务内容、工作方式和活动载体,探索具有地方或行业特色的文化志愿服务模式,以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农民工、残疾人为重点,突出志愿服务人文关怀,着力培育和打造一批文化志愿服务品牌,形成示范带动效应,推动基层文化志愿服务工作高水平开展。充分发挥各级各类新闻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进展和成效,宣传文化志愿者的感人事迹和精神风貌,着力营造有利于基层文化志愿服务的浓厚氛围,扩大基层文化志愿服务的社会影响,推动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




文化部 中央文明办

20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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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白蚁防治所负责中心城区的白蚁防治工作,并对县(市)白蚁防治单位的业务进行指导。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方案,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建设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方案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个人建房者凭批准的建房申请书(审批表)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八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正在施工或已竣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的,白蚁防治单位可据实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确需进行白蚁预防施工的,应当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已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在白蚁预防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装饰、装修或修缮时,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及时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补充合同,对装饰、装修或修缮部分进行预防处理。

  第十一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收费应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其费用在白蚁防治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时收取。

  白蚁防治单位实施服务收费前,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印发的《荆门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01 号


《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之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拍卖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一)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从事经营被扣押商品、货物后,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应纳税款的;
(二)被执行人在采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后,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
(三)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第六条 税务机关进行委托拍卖之前,应依法审查拍卖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对依法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不得委托拍卖。
第七条 税务机关委托拍卖前应核实拍卖人的资格,并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批准后,制作拍卖决定书、开列拍卖清单,并在5日内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拍卖决定书和拍卖清单应及时送达被执行人。送达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应向拍卖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向经办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四)税务机关扣押、查封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法律文书或凭据。
第九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税务机关、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拍卖标的的来源、瑕疵情况及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四)拍卖形式;
(五)拍卖时间、地点;
(六)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七)采用有保留价拍卖方式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保留价;
(八)拍卖所得的划转方式及期限;
(九)拍卖成交后,佣金由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
(十)约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费用;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拍卖人擅自再委托的,再委托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双方应对拍卖标的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税务机关将拍卖标的移交拍卖人,并办理有关移交的书面手续。
第十二条 拍卖可采用无保留价方式、有保留价方式、增价拍卖方式或减价拍卖方式进行,税务机关与拍卖人可以共同商定具体的拍卖方式。
第十三条 采用有保留价方式拍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应根据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税务机关、拍卖人应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必须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撤回拍卖标的的理由。
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人支付合理费用。
由于被执行人的责任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向拍卖人垫支合理费用,再向被执行人追索。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先向拍卖人支付约定费用。约定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人在拍卖结束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流标情况。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税务机关、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发现拍卖标的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商业企业变卖下列依法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的;
(二)拍卖两次以上未成交的;
(三)其他价值较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必须将拍卖所得在10日内划转税务机关,同时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成交情况。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拍卖人划转的拍卖所得后,必须在5日内将应抵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全部划入国库。
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在5日内将余额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拍卖活动。
税务机关参加竞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税务工作人员参加竞买的,由所在税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参加竞买成交的,拍卖无效,对买受的拍卖标的应予追回,并重新拍卖;造成损失的,由参加竞买的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取变卖方式的,变卖活动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商业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购买、委托他人代为购买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代为购买被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变卖活动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变卖活动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标的是指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作为抵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拍卖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被执行人是指未履行纳税义务,被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