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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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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2〕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已经市委三届第34次常委会议和市政府三届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8日

 

  

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

  

  第一条 依据

  为扎实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和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民发〔2012〕49号),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原则

  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实行家庭自救、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相结合。

  第三条 救助对象及标准

  救助对象:患重特大疾病,个人年度内住院所开支的医疗费用,扣除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以及各种商业保险支付或赔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剔除参保参合报费目录外用药费用、社会捐赠(含各项优惠减免)及各项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原因造成的困难家庭的城乡居民。

  救助标准:按个人负担医疗费40%的比例救助,个人年度内最高救助限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第四条 病种

  先从医疗费用高、社会影响大的病种起步,并随基金总量的增加,逐步扩大病种范围。先期将尿毒症(肾功能衰竭)、癌症(含白血病、宫颈癌、乳腺癌、恶性肿瘤等治疗难度大的病种)、脑血栓(偏瘫)、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型)、心脏瓣膜移植术、坏死性肠梗阻、先天性心脏病、重度精神疾病等八类纳入救助范围。

  第五条 适用范围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只对救助对象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予救助。

  下列情形不属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

  (一)超出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三个目录”标准范围的费用;

  (二)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食毒品、酗酒和赌博等引发伤害和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三)常规医疗救助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资金来源

  市、县(区)建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市、县(区)财政安排、上级转移支付、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互助基金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财政按辖区上年末城乡人口数,人均分别不低于3元、10元的标准安排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加大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

  (二)上级拨付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40%用于重特大疾病救助专项资金;

  (三)各级安排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县(区)按当年福利彩票收益金的10%用于重特大疾病救助;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救助资金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设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公室,并建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财政部门负责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设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账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收缴、汇集、核拨等业务,确保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收支平衡、逐年到位以及专款专用、滚动结存的原则,切实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举报、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救助程序

  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由救助对象本人或亲属通过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本;

  (二)居民身份证;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证》或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证(卡)、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证、职业病证明等社会保险辅助证件、商业保险等有关合同证明;

  (五)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患病诊断证明(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必要的病史资料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

  (六)医疗保险支付凭证、商业保险支付费用凭证、单位报销凭证以及社会捐赠和互助帮困情况;

  (七)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请人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1.会同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并到申请人接受治疗的定点医院就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2.经县(区)民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无异议的,批准本次救助的金额;对申请救助而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不予救助的通知书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送达申请人;

  3.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处理;

  4.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县(区),实行即时结算,未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县(区)要迅速衔接、尽快启动,确保快捷救助,方便群众。

  第九条 工作要求

  完善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城乡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搞好协调配合,抓出成效。

  (一)各县(区)要把完善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保证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是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抓好社会救助政策的落实;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重特大疾病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和新农合服务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落实救助对象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居民医保的服务管理工作,加强与相关保障制度的衔接;财政部门要积极落实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研究制订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申请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实施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救助金,违者按相关规定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家庭档案和定期抽查制度,及时根据救助对象的动态变化对档案内容进行更新,并根据救助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抽查。县(区)民政部门为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信访,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施行日期

  本试行方案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如上级政策变化调整,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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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北京市扩大利用外资项目有关税收优惠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关税司


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北京市扩大利用外资项目有关税收优惠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关税司



国家计委外资司:
你司转来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利用外资加快首都建设的请示》收悉。对于北京市扩大利用外资进口设备、材料的税收优惠问题,我们总的意见是比照天津市优惠规定办理,具体为:
一、利用国外商业贷款安排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如确属国内不能制造或供应不足的,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后,予以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此外,对于新建城市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材料,经专案申请批准后,也可予以减免税。
二、对利用政府间贷款或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基建材料,可以按(84)署税字第457号、698号文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于利用国际商业贷款兴办旅游项目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按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经委、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出的(87)署税字第37号文规定办理。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仍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执行。
三、对于利用国际商业贷款举办的第三产业项目,其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应予照章征税。



1988年6月1日

重庆市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66 号



《重庆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四月五日


重庆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岩遗址,是特指中共中央南方局暨八路军驻重庆办事处旧址和“中美合作所”集中营旧址两个由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红岩遗址保护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为加强对红岩遗址保护而设定的区域。红岩遗址保护区由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组成,并实行区别管理。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红岩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在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有关部门、渝中区和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共同组建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红岩遗址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并就有关市政环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无照经营等领域的行政处罚事宜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对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实施相对集中管理;对红岩遗址保护区控制范围实施控制性监督。具体委托范围与委托事宜由管委会审定并依法完善手续。

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国土、园林、林业、文物、公安、交通、卫生、旅游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红岩遗址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红岩遗址资源,发挥红岩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必须制定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红岩遗址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文物、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及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及有关单位,根据红岩遗址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编制红岩遗址保护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保护和利用文物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保护红岩遗址保护区生态环境,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红岩遗址保护区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红岩遗址保护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原编制程序重新调整、变更或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已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凡是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参观游览的,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应当限期迁出;在红岩遗址保护区控制范围内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地形地貌、山体岩石等自然景物,均属红岩遗址资源,应当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岩遗址资源、红岩遗址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红岩遗址资源、污染红岩遗址保护区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不得新建、改建、添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控制范围内,确需新建、改建、扩建、添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符合红岩遗址保护区规划,并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文物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参观游览者安全。

第十四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红岩遗址资源形成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红岩遗址资源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电视新闻报道除外),应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文物遗址资源使用保证金和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损毁公用设施;

(二)在文物、景物、林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赌博、酗酒滋事;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五)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六)乱堆乱放建筑材料、易燃易爆等物品;

(七)毁林、开荒、放牧、狩猎、建坟(墓)和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

(八)擅自架(铺)设过境线路管网;

(九)开办歌厅、舞厅等娱乐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禁止砍伐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

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确需砍伐、更新树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交通道路实行限制式管理,机动车辆在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可进入,并须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通行不得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非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设置标牌、标语。

第二十一条 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红岩遗址保护区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建档,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安全工作,确保良好的公共秩序。应当制定并实施参观游览高峰期间安全疏导人员、车辆的应急预案,保证参观游览者的安全。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完善消防设施,防止火灾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红岩遗址的保护区内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依法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或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